“黑哨”、“假球”现象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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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黑哨”、“假球”现象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传统体育竞技观念在足球产业化的浪潮中,“激流勇退”。足球职业化既合乎世界的潮流,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更是回应公民生活需求的时代产物。在利益驱动下,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原则和以“重义轻利”为基础的体育道德受到挑战,从而产生了“黑哨”、“假球”等这些异域、异化的体育本土移植现象。
  转型社会中的体育转型活动导致转型中的法治面临两难选择:既要保障体育产业经营者的正常活动与效益最大化,又要保障体育产业消费者的正常服务消费活动与合理权益;既要为体育产业化兴旺发达保驾护航,又要维持社会稳定。因而,在移植足球俱乐部制的同时,移植其相应的法律保障是必不可少的,并且要使之与本土文化和现有制度相衔接。不创设配套的法治观念和制度而武断地以传统的标准,简单地品评体育职业化的“异端”现象是非理性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所以,在以足球俱乐部制为典型代表和开路先锋的体育产业化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是导致“黑哨”、“假球”等弊症频现的根本原因。一味地谴责经营者或裁判者的不端行为而不从体制上寻求解决与完善途径毫无裨益。相反地,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等原则倒是“黑哨”、“假球”行为主体的法理依据。非规范性管理必然以此为代价。法律规范也只有建立于一定的事实、经验的基础才能避免空洞、抽象与残缺。
  这是从法学的基本原理、社会学之代价说和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理出发对“黑哨”、“假球”现象的必然性与特定时段特定意义的合理性所作的浅析。问题的另一方面或者说更重要的问题是相应的对策选择——“黑哨”、“假球”的评判与处理。
      二、“黑哨”、“假球”的评判问题研析
  打假打黑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首要前提是对“黑哨”、“假球”的评判。这就涉及到评判的主体、标准和效力诸方面。
  先论“黑哨”。舆论对“黑哨”的看法比较一致,即收受贿赂的裁判的不法行为。这种舆论的一致性并不代表法学界的观点,即便足球行业也一致赞同。“黑哨”是对比赛裁判工作人员枉法裁判行为的泛称,收受贿赂是其中最严重的一种而已。显然,这一“黑哨”应由检察机关对其犯罪手段进行侦查,再由审判机关裁判。另一类就是违反足球行业规则和纪律,而不具备贿赂性质或已具备贿赂性质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黑哨”,则由足协及其下设的相应机构裁判。可称该类“黑哨”为“徇情枉法”、“徇私枉法”行为。因为新刑法对贿赂严格限定于索取或收受财物或金钱的行为,所以类似篮球成都赛区记时员等裁判的枉法行为,则由行业处罚。当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应依体育法律法规作出违法裁判,或者授权行业管理部门裁判。由此看来,直接裁判“黑哨”行为的机构和标准有:足协及其下设的工作机构和纪律委员会等,它们以自定的不与现行宪法、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行业规则和纪律为标准,当然该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政策与社会公德与体育精神。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下设的工作机构体育仲裁委员会和相应的党组织、行政监察机关等,它们分别依体育法、体育法规、体育仲裁法规、纪律条例、行政监督法律法规等为依据。间接介入“黑哨”行为裁判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依刑诉、刑法为据。可见,“黑哨”是指裁判工作人员在执行比赛裁判过程中枉法裁判,造成偏袒一方球队损害另一方荣誉或利益的行为。显然,“黑哨”既可能是因犯罪行为所致,又可能是违法行为,更多的是违纪行为;既可徇贿,又可徇私,更可徇情,它是裁判主观枉法裁判行为的总称,与技术性的错判、漏判有质的区别。
  再谈“假球”。对“假球”的说法迄今为止还没有达成共识,包括足协内部的关键人物也未统一认识,但最终在《足球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以“消极比赛”涵括了“假球”。这是一种行业规范与范畴,新闻界也颇表赞同,但从法学方面分析,笔者不以为然。
  “假球”与“黑哨”并不是“一路货”,而是有质的区别。何以见得?因为当执裁判工作人员是由足球比赛组委会聘请的裁判执行者,其服务对象是所受聘的组委会和参赛双方,其权利义务是依规裁判获取报酬。“黑哨”则是滥用或不充分运用比赛规则所授之裁判权而损害参赛一方和聘用的组委会利益的行为。而“假球”全然不同。首先界定何为“假球”,是指比赛一方或双方为了自身利益或其他原因,不全力投入比赛,违反体育竞争原则,明显损害第三方或观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这里笔者既未采纳袁伟民先生的狭义说,又不同于张吉龙先生的三分说,倒是和袁伟民先生的“消极比赛”涵义相近。从主体上看,“假球”可以是比赛一方的单方行为,也可能是比赛双方的共同行为;既可是俱乐部和其教练员、球员的共同行为,也可是个别行为。袁先生的“狭义说”把单方行为排斥在外,而概括为单方“消极比赛”,但“消极比赛”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难以定性。比如,比赛一方球员由于和俱乐部或教练的内部矛盾或自身心理因素而导致部分或全部球员在赛场上不积极进取,比赛表现和社会及行业对其实力评价差距明显,比赛结果当然明显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可称得上通常意义上的“消极比赛”,但并非“假球”,用《办法》处罚显然不公平。如此仅仅局限于足球行业本位所作的界定并不科学,而似乎笔者界定的“假球”取代“消极比赛”之说又确切且易于操作。其实,上述分析已经涉及到主观方面。“假球”行为在主观方面毫无例外地处于故意,而非技术性因素,其主观恶意针对竞争原则和体育精神,在这层意思上,它和“黑哨”相同。但不同的是“假球”主观恶意同时和观众即消费者要求享有优良服务即比赛双方尽全力表现的权利意识相矛盾。“黑哨”行为则没有这种构成。服务提供者在通过售门票达成服务消费合同后,故意提供有“瑕疵”的服务,毋庸置疑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民事侵权之故意。
  接下来分析“假球”的客观方面,这是显示“假球”特质的核心。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基本特质是,“假球”无一例外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黑哨”与“假球”本质区别所在。而这也正是“三分说”所忽视且《办法》所不可能涵括的,足协是不可能主动在《办法》或其它规则和纪律中明确消费者侵权补偿的权利。在此前提下,“假球”行为若涉及行贿受贿或赌博等,则“假球”是贿赂或赌博等行为的产物,进而侵犯第三方利益,此其一;若没有贿赂者互相串通,比赛双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不积极进取,违背竞争原则,损害或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此其二;其三是单方行为,即只为了自身利益或其它自身原因并没有和对方接触、协商,只是不积极进取,不全力比赛,违反体育竞争原则,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也可能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三种行为都侵犯了体育法律、法规、规则和纪律关系和消费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
      三、“黑哨”、“假球”现象之对策选择
  针对“黑哨”、“假球”之众生相及其危害程度,笔者认为其对策可作如下选择:
  首先,对涉及犯罪的由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受理并作出相应裁判。其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受损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或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罚。再次,对违反行业规则、纪律或违反行政纪律的,分别由相应机构作出行业处罚、行政处分。另外,新闻界和球迷也应各自尽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利益,监督体育法治,保障社会秩序。
  
  
  
体育函授通讯武汉14~15G8体育张杰20002000中南政法学院 张杰 作者:体育函授通讯武汉14~15G8体育张杰20002000

网载 2013-09-10 21: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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