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立法 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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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用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在法律上,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它是指一个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的作用在于使将来的偿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信用越低,风险越大。为了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信用的这种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
  信用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信用主体的广泛性。它为每个民事主体所享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都有信用;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经济能力。在信用关系中,一方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另一方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产品质量、履约态度等特殊经济能力是产生信用的主观条件;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是对特定主体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对上述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是信用产生的客观因素。
  在现代社会中,信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的一种素质。它与利益息息相关,恪守信用也就是既尊重他人利益又维护自身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品质,它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中,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个人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讲究信用是每个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时也是法律之道德底蕴。如果说法律是维系社会秩序的显性的游戏规则,那么信用则是使法律深深嵌入世俗社会秩序的一种隐性润滑剂。
   二、我国社会信用的现状:
  我国虽有“人无信则不立”的古训,然而在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当今社会,这一古训似乎早已被人们淡忘。本来,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今天,欠债不还,赖债有理的现象却比比皆是。整个社会正处于一场空前信用危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市场交易行为的失信和市场秩序的混乱。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主要表现为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而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根源就在于市场交易行为的失信,这在整个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混乱。
  第二,市场交易主体之间严重缺乏信任,人为地提高了交易成本,使社会资源得不到最合理的分配。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交易风险,已使交易行为倒退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最原始状态。
  第三,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违约毁约纠纷不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规则,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作用,然而在现实中,任意变更、解除甚至撕毁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交易行为真可谓比比皆是。由此可见,交易行为的信用危机达到了非整治不行的程度。
  第四,不正当竞争屡禁不止。社会上的不正当竞争比比皆是,如虚假宣告、假冒他人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至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信用机制的正常功能。
  第五,银行信用如履薄冰。大量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一方面说明企业信用的下降,另一方面,意味着银行无法对储户交待,银行信用也不再是金字招牌。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冲击了整个社会的信用秩序和环境,从而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后果。
  第六,赖债者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是得到社会的奖励,整个社会陷入了“贷得越多越安全”的经济怪圈。
  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问题已经成了一个如此严重的社会问题。那么,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这是历史传统文化与现代观念撞击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所奉行是用最小的成本去获得最大的收益。这样,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在利益机制的驱使下,就以追求物质利益的满足为其第一需要了。原有的利益观就被巨大的物质利益挤出交易舞台。由此交易行为主体在观念上出现了自我约束的真空地带,从而使交易行为的规则成为苍白的东西,交易行为的信用也由此处于涣散的状态。
  第二,这是道德失重的结果。我们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人人都是高尚的假设之上,因而对人的行为,很少有法律制度上的约束,但有很多道德上的约束。然而道德规范并无强制力保障,它是建立在人们自觉遵守的基础上的,一旦面对没有法律约束的权力和利益的诱惑,它的力量是如此的苍白和软弱,它不再是沉甸甸的力量。
  第三,这是法律体制缺位的结果。求利原则是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决定的,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必然表现。但是,我们却缺乏一种对利益进行有效制约的机制。有许多法律仅仅是规定了,宣言性的、禁止性规范,却无相应的配套救济措施。由此出现了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的奇怪。比如对执行不了的民事案件,对债务人的最大惩罚是拘留15天后释放,从此结案中止,这对赖债人意味着休息15天,就可以稳赚几百万元。因此,当务之急是建立一套对利益进行有效约束的法律机制,使失信者通过失信所获得利益远远小于他所推动的利益,使守法者所获得的利益大于失信所得到的利益。
   三、信用的法律保护机制:
  重建社会信用更为重要的是要强调法律的作用,为此,要对信用问题单独立法,通过法律加强对违背信用的交易者的惩罚力度,从而让信用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的生存之本。笔者认为,在未来的信用法中,应当确立以下六项对信用进行有效约束的法律机制。
  第一,建立信用的商业化体系。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信息已经像商品一样,可以买卖。银行对信用记录不良的客户不提供贷款,不发放信用卡,商业化形成了市场信用的无形约束。
  第二,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个人信用制度一般包括: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以及个人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个人信用登记跟踪每个人在其信用活动中的表现,是证明一个人是否守信的档案;个人信用评估综合家庭财产、收入来源、负债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对个人资信的状况进行认定;个人信用风险管理又包括风险预警、风险防范及风险转移等一系列措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它可以使银行得到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做出贷款决策,防范消费信贷的信用风险。因此,它是银行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基础。第二,它可以形成全社会的约束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珍惜和爱护个人的信誉,在全社会形成“守信走遍天下,失信寸步难行”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三,它还可以鼓励个人大胆涉足信用消费,目的是证明自己有良好的资信,积累个人良好的信用史,为以后的借贷打好基础。
  第三,建立信用保险制度。信用信息的商业化是事前防范的措施,但市场的风云变幻往往出人意料,因此还是会出现债务人不能偿付债务的客观情况。因此,在建立事前防范的信用体系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风险分散制度,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依靠社会力量来承担。对此,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由担保机构采用发行担保证券的方式,将担保的风险分散给大众。
  第四,强化对不守信用者的法律制裁手段。在欧美国家,对欠债不还的,根据金额大小,判处一定的刑罚。而反观我国法律,则对此种现象一直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法律对不守信用者的放纵就是对守信者的不公平,这也是赖债风气得以弥漫的原因。在市场经济时代,没有法律的严厉惩罚,企业和个人就不会尊重信用的价值,也不会维护自己的信用。信用的价值不仅要靠个人和企业自行维护,还需要法律的强制手段。
  第五,规范会计准则。由于会计准则的不完善,使得企业的经济活动有漏洞可寻。比如,一个企业在多个银行开有户头,为企业逃避税务机关监管、转移资产、逃避银行债权大开方便之门。
  第六,完善企业破产法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这样,当企业或个人发生信用破产的情况下,他不仅将成为某个行业的禁入者,而且其所有的行为都将在政府的严密监控之下,政府不允许其出入高档场所,不能出外旅游等等。总之,他绝不可能心安理得地用别人的钱来过自己的好日子,这样才能使他只有还钱一条路。
   四、结论:
  人是环境的动物,也是制度的动物,因为制度和秩序是经由人们发明、创造、设计出来并决定、建立和改变着道德规则和社会规范。因此,一个人守不守信用也是相对的,在某种大环境的熏陶和影响下,原本不守信用的人可以变得守信用起来,或者恰恰相反。所以,在当今中国,治标要治本,要想重建社会信用,除了要在道德上重树诚信大旗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尽快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信用法律制度。为此,我们呼唤着中国的信用立法能够早日出台。
经济与法沈阳F511商界导刊陈伟航20022002 作者:经济与法沈阳F511商界导刊陈伟航20022002

网载 2013-09-10 21: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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