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缔约责任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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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 —4667 (2000)06—0021—07
   缔约责任理论诞生于德国。 1861 年, 着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on Jhering)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在该文中指出,法律不仅要保护已经存在的契约关系,对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应予以保护。因此,当事人在缔约时须给予必要的注意,如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契约不成立,当事人应负责赔偿相对方因信赖契约会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耶林的缔约责任理论(注:耶林在创立这一理论时,使用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提法,并为后世众多学者所沿用,但这里的“过失”不仅应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还应包括当事人的故意,因此本文除引述原作外,均用“缔约责任”的提法。)第一次明确了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义务与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向人们揭示了一个道理: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本是一个连续完整的过程,因此,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理应延伸到合同的缔约阶段。
  由于立法模式、法律传统存在差异,耶林创立的缔约责任理论在不同法系国家,其发展程度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对缔约当事人的保护是通过合同法、侵权法、证据法和成文法等多种法律的配合实现的,因此,英美法系不必要也不可能将缔约责任理论完全吸收进来。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这一理论的提出则正好弥补了其合同法在缔约阶段规定的空白,因此很快在大陆法系传播开来。尽管目前大陆法系国家还很少象对待违约责任那样,将缔约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但该理论获得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已是不争的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缔约责任理论体系化、制度化的目标最终将在大陆法系得到实现。
  缔约责任理论中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本文将着重对其中三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为其他问题的研究奠定基础。
   一、缔约责任的定义
  对于缔约责任这个概念,学界有多种界定,各有侧重。但细加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界定均存在明显不完善之处,有待商榷。
   (一)将缔约责任界定为合同成立前产生的责任
  这种观点将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合同责任)的分界线。如《合同法新论·总则》一书中就指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1](pp.134~135)。这种界定对于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国家来说,并无不合适之处,但对于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了。我国的新合同法首次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严格区分,这也随之带来了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重新分界的问题。从学理上看,合同的成立主要指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开始存在,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合同的成立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这时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完全出于自愿,如不履行,并不会产生违约责任。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获得法律的认可,开始在法律上产生拘束力。也就是说,从合同生效时起,法律开始对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施加保护,此时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了。合同生效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干预和控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同时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44条), 这时将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并无大碍。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同时: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在合同成立到生效的这段时间里,一方突然反悔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如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则此时合同尚未生效,在法律上还没有产生拘束力,违约责任根本无从谈起,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会以违约为由令反悔方承担责任。这样,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这段时间就成为一个法律真空。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与新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
   (二)将缔约责任界定为仅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存在
  这种观点认为,缔约责任产生的宗旨就是为解决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因一方过失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问题,所以,“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p.598)。从这种观点分析,在合同因一方的欺诈、胁迫等缔约过错行为而订立的情况下,只有当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当事人方开始承担缔约责任,这就会让人产生疑问:合同因欺诈、胁迫等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本身又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呢?所谓缔约责任就是当事人违反缔约中的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因此,合同因一方欺诈或胁迫而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应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的一种表现。此外,尽管缔约责任理论是耶林基于当时德国存在的合同常因一方的过失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另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提出的,但如果我们将缔约责任仅仅局限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就很可能造成这样的印象:只要合同关系存在,即使缔约过程中一方有缔约过错行为,另一方也只能追究他的违约责任。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当事人之所以要承担缔约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是因为过错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之时,只要符合这个条件,当事人都可能要承担缔约责任,至于受损害方寻求救济,令对方承担缔约责任时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则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也可以令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
   (三)将缔约责任界定为一种“损害赔偿之责”[4](p.9)
  这种观点认为缔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只能是损害赔偿,这是与缔约责任仅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存在的认识分不开的。合同既然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受损害方进行救济的唯一方式就只能是损害赔偿了。但是,如前所述,宣布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其实就是令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因此,认为缔约责任仅是一种损害赔偿之责的观点不太全面。此外,有的缔约过错行为并不能令合同无效,受损害方也不愿撤销合同,则此时还应当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对受损害方进行保护。总之,笔者认为,损害赔偿是缔约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但是由于实践中缔约过错行为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我们有必要在损害赔偿外,考虑其他救济方法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
   (四)将缔约责任界定为一种“未尽到必要注意”所产生的责任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从事接触、磋商之际,因一方当事人未尽必要注意致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5](p.86),这种界定将缔约责任的内涵大大缩小了。 缔约责任是因一方的缔约过错行为导致另一方受损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但缔约过错行为的类型是多样的,未尽到必要注意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主要包括未尽到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除此之外,能够导致缔约责任产生的缔约过错行为还包括恶意磋商、无故终止磋商、欺诈、胁迫等,且缔约过错行为的种类还在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此笔者认为,将缔约责任界定为违反缔约过程中各种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比较适宜。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学者对缔约责任所作的界定都或多或少存在某些不足,这一方面说明我们对于缔约责任概念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缔约责任问题本身的复杂。笔者认为,所谓缔约责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注:关于先合同义务,下文将有详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责任的构成
  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承担缔约责任呢?一般来说,构成缔约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方面的要件:
   (一)须有缔约过错行为存在
  缔约过错行为的存在是承担缔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所谓缔约过错行为是指当事人从开始进入接触磋商时起,到合同生效时止的这段时间里,一方违反缔约中各种义务的行为。在合同订立或生效之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已是确定的事实,这种义务或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或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这些义务的约定或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在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前的缔约阶段,当事人是否也负有义务呢?回答是肯定的,我们将这些义务统称为先合同义务。一旦当事人以订约为目的开始接触磋商,他们便从原有的一般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中,订约的目的要求他们在互相接触中彼此信赖、恪守诺言,不做有害于对方的行为,也不做有害于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行为。因此有必要为缔约当事人的行为设立一个准则,先合同义务就是这一准则的具体体现。大多数国家都对先合同义务作出规定,其内容详略则因国而异。有些国家只作了笼统规定,如以色列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应依诚信和习惯为之”[6] (第12条);有些国家则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如我国的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恶意磋商、不得在缔约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及不得泄密等义务[2](第42条、第43条)。不论规定是笼统还是具体, 只要为缔约中的当事人确立了应履行的义务,则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缔约过错行为。
   (二)须有损害事实存在
  这一条件是指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方才可能承担缔约责任,不论缔约过错行为的性质如何恶劣,只要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就无须承担缔约责任,这是“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的体现。
  损害事实一般包括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财产损害即物质利益上的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害和消极的损害两种。积极的损害是现有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因他方的缔约过错行为导致的现有物质财产的灭失或减少,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方为订约或准备履约而支出的费用,如甲与乙商购乙的房屋,约定某日前往察看。当甲前往后方知乙在数日前已将该房屋卖于他人,但未通知甲,致甲耗费金钱,徒劳而返[5](p.86)。 这里甲为看房而支付的路费、食宿费等就属于为订约而支出的费用。再如,A与B就一笔钢材的国际买卖进行洽谈,约定采用CIF价格(成本、 保险费加运费),在买主B的要求下,A订好货舱,交纳了保险,准备发货。但就在合同即将签订之时,B因找到了更便宜的卖家而突然反悔。 这里A所支付的订舱费与保险费就是为准备履约而支出的费用。 消级的损害则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他方的缔约过错行为妨碍了一方现有财产的增值,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因合同尚未履行而失去的利润等。对于消极损害的赔偿,各国法院态度不一,有的不予支持,理由是,丧失的订约机会,尤其是可得利润的存在不易证明,数额也不易确定。有的则对此采取了较灵活的态度,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实现这些机会或利润的合理性与可能性,法院即可支持这部分诉求,如法国法院就采取了这种做法[7](p.149)。
  人身损害也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身体上的损害,即一方因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在肉体或器官机能上受到的损害,在德国着名的“软木地毡案”、“香蕉皮案”、“菜叶案”等案件[7](p.164)中,当事人都是受到了身体上的损害。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身体上的损害可以转化为物质上的损失。第二方面则是精神上的损害,即一方因他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在精神上造成的紧张、不安、焦虑等情绪,它多与物质损害、身体损害相伴而生,比如在身体受到缔约过错行为伤害的情况下,往往伴有精神上的痛苦,有时甚至精神上的痛苦远远大于身体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虽不易认定,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
   (三)缔约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缔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因果关系”的简单含义。只有准确把握因果关系,才能确定缔约过错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缔约责任。
  在考察因果关系时,比利时民法典第1382~1383条的规定可供我们参考:因果关系就是指如果没有缔约过错行为,则损害不会发生,或至少不会发生象现在这样的损失[7](p.87)。在前一种情况下, 行为人应赔偿受损害方的全部损失,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赔偿受损害方的现有损失与即使无该缔约过错行为也会发生的损失之间的差额。比利时将这一考察因果关系的规定适用于合同法、侵权法及刑法中,因此,受损害方从合同法和侵权法中得到的赔偿额应是一样的。法国在侵权法下对缔约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与比利时相似。
  此外,在考察因果关系时,还必须注意到受损害方因缔约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应是合理的。合理一词的含义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如此行为,并产生这样的损失,即采用第三人标准为因果关系的范围划定一个合理界限。
  当损害是由多个人的缔约过错行为导致时,多个人均应对损害负责,即向受损害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行为人须主观上有过错
  这是对行为人承担缔约责任时主观状态的要求。有的国家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不作严格要求的。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一方因错误导致订约意图撤销的,应对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负责[8](第122条),这时就不要求发生错误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英美法系运用允诺禁反言制度(promissory estoppel)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责任时, 也不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要求。但笔者认为,考虑到缔约责任设立的宗旨,我们应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一要求。缔约责任的设立,一方面不应成为合同自由原则的障碍,而是要积极促进合同的订立,加速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当事人能善意行事,避免损人利己之事发生,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缔约责任来说是适宜的。
  需要指出的是,缔约责任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但在实践操作中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一方面,在适用缔约责任的大多数情形中,行为人行为上的违法性是与其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由受损害方来举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时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在行为人有恶意,如以订约磋商为名,恶意损害缔约对方的利益时。正因如此,我们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受损害方只要证明自己有损失,且损失是由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即可,法院可从上述事实中推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行为人可以不可抗力或损失由受损害方过错造成等事由作为抗辩,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如果除缔约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外,受损害方自己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的过失,这时可以根据过失程度的大小,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缔约责任。这是过失相抵原则在缔约责任中的运用,否则,缔约过错行为人可以受损害方有轻微过失为由,轻易得到免责,这对受损害方来说过于严苛,是极不公平的。目前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均在缔约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三、缔约责任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为了更好地理解缔约责任这个概念,我们有必要与几个相关概念作一比较。
   (一)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都以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为要件,都是基于与合同有关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都以损害赔偿为救济方法之一,但它们之间存在许多根本区别:
  1.行为发生时间不同。如前所述,缔约过错行为是在从开始为缔约而接触到合同生效的这段时间里发生的,而违约行为则是在这之后才发生的,合同没有生效,就不可能产生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是否生效是区分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标准。
  2.主观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责任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即使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害,也不承担缔约责任。违约责任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责任要比缔约责任严格。
  3.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先合同义务主要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设立先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规范自己的缔约行为,保证缔约过程的顺利进行。而违约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义务既可能来自当事人的约定,也可能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义务的规定或约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之间业已订立的合同能被全面正确地履行。
  4.赔偿范围不同。这两种责任均可以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但赔偿范围上却有区别。缔约责任要求赔偿受损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信赖行为人的行为真实有效而遭受的损失。一般来说,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使受损害方恢复到缔约过错行为尚未发生时所处的状态,只在例外情况下才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则以赔偿受损害方的期待利益损失为原则,即行为人若按约履行义务,受损害方将会获得的利益,违约责任的赔偿将使受损害方达到履行后所处的状态。此外,违约责任中的赔偿多用可预见性原则加以限制,缔约责任则无此限制。
   (二)缔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缔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以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均以损害赔偿为救济方式之一,但它们之间也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缔约责任的产生有特定的前提,当事人双方为了缔结合同开始接触和磋商,这时,双方便从原来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中,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要求他们彼此负有特定的义务,以保证缔约的顺利进行。而在侵权责任产生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基于特定目的而产生的特殊关系,彼此之间的关系与他们同任何第三人的关系并无二致。
  2.侵害的权利主体不同。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互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约对方当事人,如违反则会产生缔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则是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结果,这种一般的注意义务是当事人对于除自己外的任何他人所负有的不侵害其权利的义务,义务的权利主体是除自己外的任何人。
  3.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表现为对缔约对方财产和人身损失的物质赔偿。而侵权责任则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赔偿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因此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要多于缔约责任。
  4.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同。缔约责任理论较重视对受害人财产和身体损害的赔偿,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不太支持。而在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通常被视为受害人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诉求多半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缔约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制度
  如前所述,缔约责任理论产生于德国,在大陆法系非常盛行,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却是英美法系的做法,它们都具有保护缔约中当事人的作用,两者的区别在于:
  1.产生的背景不同。缔约责任理论是耶林基于德国当时的特定现象而创立的。当时德国法律过分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稍有不符,便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一方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法根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为此耶林提出了缔约责任的概念,令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负责赔偿。可见,缔约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它是专门为保护缔约中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则截然不同, 它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制度(consideration)的不足而产生的。英美法系传统合同法认为, 只有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使得许多无对价支持的无偿赠与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其结果对因信赖允诺而受损的受诺人极不公平。于是,衡平法中逐渐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制度,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允诺禁反言制度作为弥补对价制度缺陷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只适用于当事人先允诺后反悔的情形,且只能作为抗辩理由而不能成为独立的诉因,因此,允诺禁反言制度无法给缔约中的当事人提供完全的保护[9](pp.379~380)。
  2.适用的范围不同。允诺禁反言制度一般仅适用于允诺人反悔致使受诺人受损的情形,主要包括:作出无偿之诺继而反悔;建筑工程中,次承包商投标后又撤标;因对合同事项未明确约定,致使合同无效;在缔约过程食言致合同不成立等[10](pp.138~140)。 而缔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则随着实践的发展而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也适用于合同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形;不仅适用于一方反悔、中途退出磋商的情况,也适用于一方欺诈、胁迫另一方订立合同等情形。因此,缔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要比允诺禁反言制度大得多。
  3.成立的要件不同。构成缔约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一方须有缔约过错行为,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则要求一方作出某项允诺;在缔约责任中,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许诺人对受诺人的信赖已经预料到或应当预料到,并不要求许诺人在撤销允诺时主观上有过错,从这一点上说,缔约责任的成立要比允诺禁反言制度严格。
  4.救济的实现方式不同。缔约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制度虽然都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但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则存在差异。缔约责任中,法院较少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以赔偿损失为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一般是恢复到缔约过错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例外情况下才赔偿期待利益损失。而在允诺禁反言制度中,如法院认为只有强制执行允诺人的允诺,方能达到公平合理,这时法院就会判令强制执行允诺,令合同成立。
   (四)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
  最后,我们还有必要将缔约责任赖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与通常所说的附随义务这两个概念作一比较。有关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学术界向来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二者并无区别;有的学者则认为,先合同义务不是附随义务,但具体存在哪些差别,又有多种说法。笔者认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主义务而言的从义务,不能离开主义务而独立存在,它是为了保证合同主义务的顺利履行而规定的。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制作是承揽人的主义务,与之相对的附随义务则是在加工承揽的过程中完好保存已加工好的产品或未加工的原料;将出现的意外情况及时告知对方;对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加工失败后防止损失扩大等。附随义务的内容是随着主义务完成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先合同义务则是在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里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它不依附于任何义务,可以独立存在,相对于附随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比较确定的。
  以上对缔约责任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缔约责任理论体系中值得研究的问题还很多,希望本文能在表明一家之言的同时,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南开学报:哲社版津21~27D412民商法学蓝蓝20012001缔约责任理论中有三个基本问题需要着重探讨。一、关于缔约责任的定义。当前学界对缔约责任下的定义大多存在不足之处,本文认为:缔约责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缔约责任的构成。本文持四要件构成说,即:缔约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三、关于缔约责任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本文通过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允诺禁反言制度及附随义务的比较,揭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阐明了缔约责任概念的外延。合同/缔约责任/缔约过错行为/先合同义务蓝蓝,南开大学 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天津 300071 作者:南开学报:哲社版津21~27D412民商法学蓝蓝20012001缔约责任理论中有三个基本问题需要着重探讨。一、关于缔约责任的定义。当前学界对缔约责任下的定义大多存在不足之处,本文认为:缔约责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缔约责任的构成。本文持四要件构成说,即:缔约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三、关于缔约责任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本文通过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允诺禁反言制度及附随义务的比较,揭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阐明了缔约责任概念的外延。合同/缔约责任/缔约过错行为/先合同义务

网载 2013-09-10 21: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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