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社会中法的本质与功能  ——第二次亚洲法哲学大会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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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10月27日至29日,第二次法哲学社会哲学亚洲大会在韩国汉城——济州举行(第一次于1996年10月10日—12日在日本东京——京都举行)。此次会议由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IVR)韩国分会主办。出席会议的有日本、中国、韩国三国的学者40余人。会议的主题是:“在亚细亚多元社会中法的本质与功能”。
  这次会议对亚洲国家、特别是东亚中、日、韩三国已经或正在形成的产业社会、市民社会、多元化社会,在政治与法治诸方面出现的一些新动向、新问题,以及因而引起的所谓“亚洲价值”与“西方价值”的矛盾与协调,和今后法与法治的发展前景,从不同视角作了一些理论探讨,提供了一些新的信息和新的思考,对于扩大法学的视野,借鉴他国的经验,颇多启发。现将一些主要论文的论点摘要述评如下(注:本文所评介的论点,并非全面,也不一定准确,也并不表明都是本文作者所赞同的观点,仅供我国法学者参考研究。)。
      一、关于产业社会与后产业社会的矛盾与协调
  日本北海道大学今井弘道教授作了《在产业社会和后产业社会的紧张(矛盾)中走向平衡》的“基调演说”。他着重分析了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在二战后为恢复和发展经济, 采取的赶超(西方)型(Catchcyo)的工业化策略, 建立起现代产业社会(即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但在政治、文化上却带来的一些问题,造成与后产业社会和东亚传统文化价值的“紧张”关系。初期的“开发主义”,为对付内外危机,形成了“紧急圈”(紧急状态)体制,即压迫人权的强制性的权威主义政治体制,和政治主导型的经济运行体制,以及高水平的官僚主导型的法律制度,并从传统文化中派生出“亚洲的集体主义”精神。这些对迅速建立产业社会起了积极作用。但也因而压抑了个性、工人权利、社会自治,并产生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等等消极影响。这个时期法的最大作用在于为官僚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奠定基础,因而以行政法为主导的法制占据主导地位。在文化上以“国家主义”“集体主义”作为“亚洲价值”的核心,把儒教的“血缘共同体”作为自己的基础,形成“强有力的政府”和“亚洲式集体主义”,只以西方为榜样,把“赶上西方,超越西方”作为国民的唯一目标。但一旦达到“赶超”之后,就逐渐不再存在榜样。而“不断摸索试验(Trial and error )”将成为今后发展的原则。此时如仍然固守“强力政府主导”和“集体主义”的“亚洲价值”,一则随着冷战告终,“紧急圈”体制失去了合理性;二则就会导致缺乏个性的停滞的社会,成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他认为往后的社会发展应当协调产业社会和后产业社会的发展,形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应强调尊重亚洲自有的个性、自由和宽容,克服全社会只追求一个共同目标的“目标志向型法文化”的片面性,转变为个人依据客观规律发挥各自创造性的“规律志向型法文化”。以“自我实现个人(个性)主义”的发展为中心,允许各个自律性社会集体组织的成立和多元化价值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形成市民参与型、地方分权型的社会,超越“血(缘)与土(地)”的局限,自愿组成新的联合。在市民社会的主导下,进一步促进主权国家的相对化和政府作用的“三分化”——地方政府、国家政府与国际机构。随着市民政治文化的成熟,国家政府将进一步扩大为世界市民联合(国际政府机构)。只有从地区、国家与国际三个方面,建立人类与自然、与产业之间的相互和谐的关系,才有可能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今井弘道教授所指出的日、韩在“赶超时期”形成的产业社会所连带产生的问题,在已进入产业发达时期(或后产业社会时期)的日、韩社会已经成为社会现实。在我国,由于可以说还处在“赶超”的初级阶段,这种矛盾尚不明显。但是,日、韩在“赶超”时期所产生的某些弊病,在我国也是存在的。如权威主义的政治体制和政府主导型的经济运行体制,也对国家的民主法治和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人权的尊重,有所阻碍。如何在集体主义原则下,对公民自我创造的个性与自由有充分的宽容与尊重,也是应当加以充分重视的问题。当然,我们的“赶超”不是象日、韩那样完全仿效西方,而是强调从中国实际出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济与政制。由于中国长期闭关锁国,受“左”倾教条主义影响而一味排斥西方、实质上是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所以,中国面临的问题与日、韩不同,不是先搞“西化”后再来强调“亚洲价值”,而是要放眼世界,大胆吸收发达国家于我们有用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予以创造性的革新。
      二、关于多元化社会与法和价值的多元化
  韩国延世大学全炳梓教授在他的《多元社会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论文中,论述了多元化社会的特征与要素和建立多元化社会中对法治的要求,他批判地分析了韩国的社会与法治现状,认为韩国受南北对立和历史传统的影响,在走向真正自由民主主义的多元化社会过程中还受到局限,韩国的法律仍然扮演着“政治的侍仆”的角色,权力统治君临于法之上,尚未真正实现法治主义理念。他认为多元化社会应是国际化的开放社会。但现今仍停留在国家主义的法治阶段。国家之间的纠纷仍然靠国力解决,国内则是中央集权制法律规范侵蚀着社会自律规范。这种排他性国家主义和法治主义是很难与新的多元社会共存的。
  他认为,多元社会的真正价值在于各种异质要素共同并存,而不应走向以西方强国文化为中心的划一的发展方向。真正富饶的社会是多样价值共同发展、融和、丰富人们生活经验的社会。如果不论走到何处都是同样的文化,那将使人的经验无比贫弱,这将导致人类文化的畸形发展。真正的多元社会,人们的生活价值也应该是多元的。人们不应无限追求经济价值,而应无限追求文化上的更高一层的价值,经济价值只是其物质基础和手段而已。当人们的境界到了追求文化价值阶段,社会才算进入了真正的多元社会。讲到多元社会中法的性质与功能,他批评中央集权制国家权力主宰下的制定法,削弱了其他社会规范,国家的法律支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使国家的价值观和生活文化出现划一化的现象。他认为各社会团体的自律如不违背全社会的利益,其成员应优先遵守其自律规范。同时,多元社会也应是多样传统的社会。传统的不足之处应不断改善,而不应全盘废弃,否则会走向以权力为中心的官僚体制的划一社会。他认为现代国家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局限性,是因为它在削弱其他自发性规范的过程中,也削弱了自身机能。法律在介入社会问题之前,应正视自己的局限性,给礼节或道德等自发性生活规范提供充分发展其作用的空间。多元社会的法规应当与其他自发性社会规范相互取长补短。多元社会可以开放性地追求多样的价值,社会规范也多元化,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自发性的自律规范。他认为,最美好的社会是不需要(国家)法律存在的。
  全炳梓教授提出的“多元化社会需要有多元价值”的观点,主要是针对在中央集权体制下的权威主义。“国家第一”或“国家唯一”的政治统治下,社会出现划一的、单调的思想文化的弊病而言的。这在中国文化大革命中有它的极端表现,即全民只共读一本“红宝书”,共看八个“样板戏”,同穿一样的“兰制服”,而排斥任何思想文化的多样性,打压各种“异质思想文化要素”的存在,以致造成除“梁效”(注:“梁效”即在文革中为四人帮御用的北大、清华“两校”的写作班子。)一家独霸的舆论外,全社会“鸦雀无声”的局面。当然,价值的多元化并不能理解为各种不同价值观的平分秋色,或者放任腐朽堕落的金权价值观、损人利己的思想行为占居统治地位;而是对人们不同的思想、理想、观点、信仰、个性、爱好等等自由的尊重与宽容,和对真善美价值的多样性的倡导。全教授所认定的“真正富饶的社会是多样价值共同发展、融合、丰富人们生活经验的社会”,是很有理性价值的。社会上固然存在“姓资姓社两种价值观的对立与斗争”但不应动辄以此来概括丰富多样的社会生活与社会价值,排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不可取的。至于全教授强调多元社会的国家法制,应与自发性社会自律规范并存互补,这一有远见的、发展的观点是值得高度重视的。笔者也曾提出过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二元并存、互动互控的观点,主张“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到逐渐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这里,‘法’是借用来表述社会组织自订的自律规则)。这样,从单一的国家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的双重机制,最后逐渐发展为以社会规范为主,而国家法制逐渐缩小影响而终至消亡。这可以说是共产主义者国家观与法律观所追求的理想和必然发展趋势。”(注:见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原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1期。 )全教授所讲的“最美好的社会是不需要(国家)法律存在的”,想必也同马克思主义的理想殊途同归。
  会上,日本的关西大学竹下贤教授也以《文化理论中多元化社会的法思想》为题,论述了多元化文化理论和多元化法文化哲学问题。其中论到少数民族对其传统文化的集体权利需要法律保护。同时还指出“多文化主义”应当同日本过去推行的“同化主义”、“文化帝国主义”相对抗,以保护在日本的20多万巴西移民和65万多的韩国和朝鲜移民。这是值得加以重视的。
  日本九州大学酒@①一郎在《正在实现现代化的东亚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论文中,认为东亚各国由于正在进行的政经现代化过程中,其体制的合理化伴随着副作用,因而必须在研究现代化的同时,探索“克服现代化问题”。这个问题在日本已成为一个主题。特别是市场经济带来的国际化问题和冷战结构的崩溃带来的多元化局面,需要作超出国境去研究法。他用哈贝马斯的理论分析了市民社会中的“生活世界”问题。
  另一位日本北海道大学教授长谷川晃宣讲的论文是论述《在亚洲社会中普遍法的形成》问题。他认为从西方开始的立宪主义的法与政治制度有很多问题,亚洲国家也不例外。重要的不是亚洲国家具有的自古以来的特殊性,而是怎样把西方的法与政治制度中好的方面同亚洲固有的特性恰当地结合。他认为“亚洲价值”与“西方价值”的矛盾的主要表现,一是自由和自律的个人价值同社会利益及连带的集体主义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二是他称之为“垂直化价值”(指个人的自由理想等)与“水平化价值”(如社会的“不良平等”)的对立。他认为在政治、经济领域应当强调普遍价值的适用;在文化领域则应强调个性和自律。
  在讨论中,日本名古屋大学教授森际康友认为,把亚洲价值界定为集体主义或集体利益,把西方价值界定为个人主义或个人利益,这种划分不一定科学和符合实际。这二者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可以兼容的。要具体分析哪种价值观可以相互吸收,哪些应当排斥。韩国汉城大学崔钟库则认为,社会多元主义及多元价值是西方的概念,对韩国、中国有何现实意义,有待商榷。各国传统不同,不可能通过西方价值来统一东方价值。
      三、关于市民社会与社会权力的地位与作用
  参加会议的两位中国学者宣讲的论文是有关市民社会与社会权力问题。
  中国法学会郭道晖教授宣讲了《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他指出二次大战后,特别是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许多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其中社会的多元化表现在多种多样的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和各种利益集团的产生和对政治的参与日益活跃强劲。它们拥有或控制着雄厚的社会资源,对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以及经济文化事业有很大的影响力与支配力(这就是社会权力)。如英国就是各种社会集团和非政府组织林立的国家。其皇家鸟类保护协会的成员,比工党、保守党和自由民主党党员的总和还多,达86万人。国民托管组织有220万成员。 人们认为加入一个非政府组织或压力集团比加入一个政党更能发挥影响。如通过向议会、政府游说、施加压力,使之通过一些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立法。在美国,更是一个典型的多元化社会,多人种,多外裔民族,多文化、多价值观、多权力中心、多生活方式、多学术派别,是一个高度分化了的最发达国家。许多不同利益由不同组织所代表,权力不是集中于国家和政府,而是部分地分散于各种社会集团之中。行政管理也不完全是国家机构的职权,相当多地转到一些社会组织手里。这样,由社会的多元化,随之出现了权力的多元化。
  他认为,过去西欧启蒙学者提出的“以权制权”仅仅限于国家内部权力之间的制衡,现在则出现了三个新的特点:一是国家权力已不再是唯一的权力了,出现了权力的多元化,其中各种社会主体自主地拥有的社会权力(即以其所拥有的物质与精神资源对国家与社会的支配力、影响力),就是一种不同于国家权力的新兴权力;二是国家权力之间的制衡,也不再是对权力的唯一控制,产生了同国家权力并立或者相对抗的制衡力量,即以社会权力来控制国家权力,这就改变了过去把权力控制只当作国家或政府的属性的片面性;三是从过去唯一依靠从内部制约国家权力,发展为同时从外部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今年印度尼西亚的人民抗议运动,迫使苏哈托下台,改变了印尼的政局;印尼的妇女组织、人权组织和志愿人员对反动势力强暴印尼华裔妇女的暴利,进行调查和声讨,迫使其政府不敢漠视,最近下令成立妇女反暴力全国委员会,并废除了几个歧视华人的法律规定,就是社会权力所显示的威力。
  在论到社会主义中国的社会权力时,郭道晖着重强调了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行,社会主体日益拥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和共同发展,改变了过去公有制的一统天下;各种社会组织与行业组织的建立并逐渐相对独立地行使其集体权利与社会权力,从而开始打破“国家——社会”一体化的局面,出现了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二元并立,相辅互动的局面,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也可以相互监控。他认为,在中国,讲分权制衡,还在于国家(政府)与社会的“分权”。如马克思所说的,国家应当将过去“吞食”的社会权力还归于社会。至于社会的多元化,在中国更只是刚刚开始,受现行政治体制的限制,社会权力的潜在能量还有待逐步发掘、释放出来。但这个历史趋势也是不可阻挡的。
  对郭道晖的论文,评议人韩国金秉俊律师认为,“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这一新的命题的提出,为权力制约和社会多元化的问题开拓了新的思维空间,很值得深入地探讨。他同时提出,过去中国国家至上主义较浓厚,在此条件下,社会主体如何行使其社会权力?各社会群体与组织之间的利益矛盾与权力冲突如何调节?公民个人如何行使权利来监督政府?等等问题。郭道晖分别作了回答。
  山东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刘士国在他宣讲的论文《中国市民社会私法的地位与作用》中,认为中国政经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是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和市民法治。他根据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论述了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了必须培育和发展市民社会。这也是由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所决定的。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使独立的经济人主宰社会经济活动的“市民经济社会”正在逐步建立;由普通市民参与的民主,使获得独立、自由的经济人变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人”,也就是由“市民”变为“公民”(中国民法上的“公民”一词分别含有公法上的人——公民,和私法上的人——市民两种含义)。民主建设的目标就是要让市民主宰国家政治,即实行政治的市民社会;同时,他认为,没有成熟的市民社会,就没有现代法治。这有赖于培育成熟的市民社会,它靠市民以自治的原则参与社会管理。
  刘士国教授的论文得到评议人、日本北海道大学铃木贤教授的好评,他同时也提出了一些问题,诸如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同资本主义社会有何区别?市民社会与社会主义制度有无根本性的矛盾;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如何能建立市民社会?坚持公有制同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这两个原则何以能并存?中国是以公法为主还是以私法为主?等等较敏感的问题,刘教授分别作了恰当的回答。
    四、关于建立“东亚法哲学”的构想
  韩国汉城大学崔钟库教授在他的论文《东亚的法律文化与法哲学课题》中,提出东亚的法学者应当探索建立“可与西方法哲学交流和对话的东亚法哲学”。他说,东亚引进西方的法体系已经过了一个世纪,大部分东亚法哲学家单恋着西方的法哲学,我们是否还要继续模仿、反复下去?他认为我们应当结束近一个世纪的接受的时代,在21世纪应全面探讨崭新的法哲学——东亚法哲学。这种法哲学决不是以亚洲的东方主义同西方对抗,而是重新评价和肯定自身法文化传统与思维方式,并使其成为可与西方对话的、开放的法哲学。为此应当考虑法哲学的一般性与特殊性。他赞同考夫曼(Arthur Kaufmann )指出的法哲学不受民族的制约,是普遍性的学问,但他认为任何文化、文明若只强调普遍性,就会变得空虚无味;相反如果过分强调特殊性,也会变得闭锁、独断。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如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所指出的:既尊重个别的法文化,又使它走向世界。崔钟库认为,东亚法哲学的发展方向是比较法哲学或综合法哲学(东西方法哲学的综合),要以东亚文化为背景,站在西方文化同等的高度,用适合亚洲人的语言与思维方式,来阐述我们的理论。
  崔钟库在论文中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探讨的东亚法哲学的课题。诸如:(1)对东亚法治主义传统的再解释,建立“儒教的法治主义理论”。(2)在法观念上, 不应把东亚传统局限在特定的观念里(如认为东洋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未得发展的地区),实际上东洋的新儒学曾具有自由主义力量。东亚文化以人为本,有很大的包容性,可以展望建立真正的人本主义的法哲学。(3 )适当评价“儒教资本主义”对东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当前东亚的经济危机可以依靠亚洲的某种精神力量(如“亚洲价值观”)重建家园。(4 )正确理解“儒教人权主义”应是讨论东亚社会的人权问题的首要课题。西方的权利哲学体系精密得令人吃惊,但东亚人具有“礼”概念的独特的权利义务观,应对它加以正确说明并使之理论化。在迎接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之际,联合国准备发布《世界义务宣言》,我们可以用东亚法哲学的观点来关注这一举动。(5)正法(right law,正当或正义之法),与善法的理念,西方法哲学强调正义,东亚法哲学理念里不存在与真、善、美无关的严格独立的正义,有“良法美意”的法传统,因此需要建立符合东亚人心理的“善法的法哲学”。(6 )法伦理学与法美学是体现东亚法哲学特点的两大要素,东亚法哲学应树立更贴近法伦理,与西方法美学、法象征学、法符号学相互对话的理论体系。(7)东亚式民主主义的法哲学, 应是区别于日本的“王冠民主主义”和韩国朴正照的“民族民主主义”,而是扎根于社会的真正民主主义。
  对崔钟库教授上述诸观点,评议人森村进(日本一桥大学教授)提出了商榷意见。他认为不能以东亚同西方法文化的对比,来赞扬东亚法哲学。事实上,象市场经济,在东亚并不像西方那样发达,但东亚各国尽管历史上不存在人权概念,也普遍接受它。可见,“人权”、“民主”这些西方概念被普遍接受,表明它并不完全是基于政治与经济和民族地理原因,而是因为它合乎人类理性的内容,具有普遍性,因而为世界各国接受,这同自然科学技术的普遍原理类似。过分强调法文化的特殊性、相对性,而否定其普遍性,不一定合适。当然,西方文化不都具有普遍性;东亚文化也并非都是特殊性,其中也有对全球适用的普遍性法则,过去被西方所忽视,现在我们要把东亚文化包括法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挖掘出来,贡献于全人类。
  韩国延世大学教授金正梧在评议中提出“现代东亚法文化”的概念,认为过去一世纪以来,东亚法文化是在接受西方法文化的影响下形成的。正如朝鲜500 年历史中接受中国大明律加以融化而形成朝鲜的传统法文化一样。因此,存在一个如何看待这二者的联系与区别问题。他认为东方学者长期以西方思维体系来思考,对人类文化发展并未提出新的理想。要形成东亚法哲学思维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这是一个接受挑战与批评的过程。他主张对东亚法文化要用批评性的方法来研究,而不是简单地综合东西方的法哲学。
  笔者认为,崔钟库教授的论文提出了很多富有启发性和具有研究价值的课题。在中国,也已经有的学者提出要建构有中国特色的法哲学体系,或者强调要借助中国本土的法资源来建立现代中国的法治。但法哲学作为一门反映法的普遍规律的科学,建构东亚法哲学或中国特色法哲学,都应当既是开放性的,融合东西方法文化中的精华;又应当是从东亚或中国法文化的特殊性中弘扬其具有全人类价值的普遍性的东西,使之不只适用于亚洲或中国,而且能为全人类所共同接受。同时,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当代,某些领域的法律规则日益趋同,亚洲或中国的法哲学也不能脱离世界法治的普遍法则,而自我封闭地独搞一套。法与法治同文学艺术有所不同,后者可以是以其民族特色和不同风格与流派的“百花”竞放,异彩纷呈;而前者则不能受民族与地域乃至政经制度的局限,应当是同多于异,才能适应人类共同发展的步伐。在经济、贸易、环境以及人权(包括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福利与自由等等)诸领域,尤其如此。
      五、关于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
  韩国济州大学金富灿教授在他的《韩国法治主义的意义及界限》论文中,从论述韩国的法治现状中,提出了一些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一般法治问题。他提出一个“社会的实质法治主义”的概念,这是指国家和社会要受法律和正义的支配,排斥一切由人恣意支配的“人治主义”与“权力政治”。但执政者们开口必称韩国是法治国家,实则我们仍处于与此相反的权力国家的范畴内,法律依旧是为权力服务,检察和司法部门依然忙于对掌权者察言观色,公民们则因而对政治人士、司法当局和法律不信任、不敬畏,反而以为守法就是受害。可以说我们现在面临着法治主义危机。
  人类社会一直以国家为中心而构成,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唯有国家是法的共同体,由此法治主义的概念也一直是以国家和国家权力的存在为前提而确立的。“法治国家”这一概念最初在德国形成时,是定义为国家的统治只要以法律为依据,就可承认其正当性,即不管是民主主义方式还是独裁方式,依据法律来统治的国家,在形式上都可认定为法治国家。他批评地指出,形式上的法治国家依据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世界观”,不问法的形式与内容的合法性,只要具有法律形式就成,这最终会成为实质的不法国家。他认为当代的法治主义应是“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是以实行符合社会正义的法治主义作为统治原理,这样的国家可称为“社会的法治国家”。社会法治主义不仅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安全,而且以实现社会正义和人类福利为目标。
  作者进一步提出了“法治主义的世界化”命题,认为国家只是人类共同体中一个特殊的形态,它不是唯一的法的共同体。人们已不再只是国家的组成人员,在更大的范围中已是国际社会的组成人员。国际社会也是人类共同体。因此,法治主义应超脱国家范围的局限,扩展到国际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应扩大到最大限度地、平等地保障个人、国家、社会乃至全人类的自由和安全。由此,法治主义不只是特定国家所存在的国内问题,而且已成为国际社会问题,进而成为人类共同体的普遍问题。规范国际社会的国际法也不应排除法治主义观念,尤其是当代的法治主义已界定为“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国际社会也须为自由、人权、环境、福利等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地发挥作用,更加强调国际法与法治主义的结合,走出个别国家的狭小领域,实现法治主义的世界观。
  金富灿在论及强化韩国的法治主义的对策建议中,提出一要克服法律实证主义的思维,摆脱形式法治的弊病,实行实质法治主义;二要谋求传统的德治主义及礼治主义观念与法治主义原理的结合。他认为德治与礼治的儒教传统,同西方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点的实质法治主义有相通之处。而用西方法律制度来排斥德治与礼治,把法只当作强压的手段,则是同中国法家的法治主义和形式法治有相同之处。他认为应当以德治主义为基点,同时接受西方的实质法治主义观念,使其融合发展,创造出新的法治主义观念。
  笔者认为,金富灿教授所论韩国法治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现今正在推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与目标,颇具借鉴意义。中国在推行这一方略时,如何克服形式法治的倾向和“权力政治”的弊病,实是当前一项重要课题。如把“依法治国”演化为只是依法办事甚至只是依法治民,而不是以法或依法治权、治官。以为只要有了法、依了法,就是实行了法治,而不问所依的是体现人民意志和全民利益的良法,还是只为保护部门与地方乃至掌权者私利的“不法之法”,就会使“依法治国”走到“形式法治”乃至权力政治或人治的邪路上去。
  金富灿的论文中提出的“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旨在使“国家”法治服务于“社会”人民,而不只是服务于权力者。这对我们国家也有借鉴意义。他关于“法治主义世界化”的论述,更使人视野开阔。笔者也曾论述过由建立“法治国家”进而形成“法治社会”的构想。(注:参阅敦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 原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1期,收入敦着:《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 年版,第499—506页。)提出要使法作为国家单向控制社会的工具,转到法成为国家与社会双重与双向控制的工具,和社会自治、自我保护的工具。金教授的“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主要还是从法治国家的视角,要求国家的法治为社会谋福利。“法治社会”的概念,则是根据“国家——社会”由一体化向二元化的发展,和国家最终将消亡,而法治社会永存的历史趋势而提出的。当然,这在中国还不是现实的存在,而只是发展的理想远景。至于“法治主义的世界化”,虽然现已出现某些萌芽,也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比之一国之内实现法治社会,就更其遥远。现在西方学者也开始有人在谈论建立“大同法治世界”(注:见〔美〕斯蒂芬·施来辛格(纽约市社会研究新学院世界政策研究所所长):《全球主义透视:世界向大同社会发展》载《洛杉机时报》1997年10月27日。)。虽属言之过早,但从中国孔夫子的“天下大同”到孙中山的“天下为公”,到马克思的“解放全人类”,也都是追求世界大同的理想,力图由空想变为科学,进而变为现实。在当今各国处在一个“地球村”里,经济与法制已开始在某些领域日益趋向全球共同合作,人类已进入宇航时代,向征服宇宙进军。在此大势下,人们可以期待在新世纪这种理想有可能部分地或至少在人类某些迫切的共同利益领域里实现。
中外法学京101~107D410法理学、法史学郭道晖19991999作者单位/中国法学会 作者:中外法学京101~107D410法理学、法史学郭道晖19991999

网载 2013-09-10 21: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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