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性质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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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7)09-0099-05
  1844年成立于英国的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被公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合作社。由此算来,合作社已经有 160多年的历史。1918年3月30日成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则是我国最早的合作社。因此,合作社在中国至今也有80多年的发展历史了。中外合作社的发展表明,合作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甚至有人说合作社“征服”了世界[1]。近年来,我国合作社的发展除沿袭上世纪50年代中期形成的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三大合作社体系外,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农村自发地组织和发展起了数量众多的新型合作组织。但是,我国合作社的发展却处于一种尴尬境地——目前我国还没有合作社的基本立法。当然,这也与我国学界对合作社法理论认识上的不足有关,至今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仍难以达成共识。不过,2006年10月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理论上的一些论争。但由于其并非合作社的基本法,并不会完全消弭理论上的争议。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合作社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文就试图在一般合作社的意义上对其性质进行法律的分析。
  一、合作社的概念
  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合作社立法给出了合作社的定义。如德国《合作社法》第2条将合作社定义为:没有人数限制的,以促进社员的经营活动为目的,以共同的业务活动为手段的联合组织。该定义清楚地表明,合作社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共同的业务活动促进社员的经济活动。而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条则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该定义对于合作社目的的表述要比德国法更为广泛,既包括对其成员生产经营方面的促进,也包括对其成员生活上的改善。合作社目的的广泛性也可以从台湾地区立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众多的合作社种类中得到验证。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合作社有生产合作社、运销合作社、供给合作社、利用合作社、劳动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公用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等九类。
  相比各国或地区合作社法所给出的定义,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在世界范围内广为接受。根据该定义,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这在一定义上强调了合作社的以下特点:(1)合作社是自治组织,即独立于政府部门和其他企业。(2)合作社是“人”联合。关于“人”,合作社可以用它们选择的任何法律形式加以规范。(3)合作社是人的“自愿的”联合。合作社的社员不能受到强迫,在合作社的目标和资源内,社员有加入或退出的自由。(4)合作社的目的是满足社员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社员的需要可能是单一的和有限的,也可能是多样的,既可能是政治的,也可能是经济的,但不管是什么需要,它们都是合作社存在的主要目的。(5)合作社是一个“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该特点强调了合作社的产权特点和管理特色。首先,合作社所有权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归全体社员,合作社所有权上的这个特点是与其他企业形式相区分的主要所在;其次,在合作社的管理上,每个成员都有权发挥其作用,并享受合作社提供的各种服务和利益。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合作社的基本立法,因此在法律上还不存在合作社的统一的定义。我国学者对于如何界定合作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由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该定义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很接近,反映了我国学者对国际经验的借鉴与学习。但是,它并没有全面回答合作社组织的性质问题,如合作社是否是法人,以及是什么性质的法人等。而且该定义对组织合作社的主体身份有所限定,即为“城乡劳动者”。我们认为,该限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劳动者”并非法律概念,而是经济学或生活中的用语,应用于法学研究甚至立法中则缺乏严谨性。而且在范围上也很难界定何人为“劳动者”,何人为非“劳动者”;二是以“城乡”限定“劳动者”也有不妥。城乡的区分是我国二元经济和社会特征的反映,是具有历史性的一个概念。随着我国城市及农村经济的一体化发展,这种二元经济体制必然会被打破。同样,也存在着界定何为城市劳动者,何为乡村劳动者的困难。当然,户籍制度可以解决一时之需要。但是我国已进行的户籍改革表明,以此为依据区分将来也会成为困难。三是城乡劳动者的限定很难回答外国人能否利用合作社形式的问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对于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则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上是一种互助性的法人组织。
  我国着名民法学者张俊浩教授认为,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按其解释,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其含义包括: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互助合作性社团法人;合作社组织形式较公司简便灵活等[2]。该定义首先表明合作社应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它遵从大陆法系的传统,认为合作社应归属于社团法人。其次,该定义也明确了合作社的是一个互助性的法人组织,其存在及经营的目的不在于营利。因此,就概括合作社的性质而言,我们认为张俊浩教授所给出的定义更为可取。
  “合作社”既是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根据经济学界的解释,合作社的外延相当广泛。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而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义的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广义的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的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并把专业农业合作社界定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3]但是,经济学界的理解可以让我们看到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生动丰富的现实,却不能给我们一个严谨的合作社定义。
  二、合作社的性质
  在功能和组织上,合作社与合伙、公司等企业形式最为接近。但是它们在组织权利结构、治理结构、分配制度和运营模式上各不相同。所谓合作社的性质也就是区别于近似组织的特征。我们在这里主要探讨合作社的基本性质问题,即合作社在法律上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的问题。我们认为,合作社至少应包括社团性、非营利性、人合性和法人性等几个方面的性质。
  (一)社团性
  合作是西方合作社运动中使用最频繁的概念,也是合作社原则的核心,因此,它必然成为我们研究西方合作社制度特征的出发点[4]。合作意味着当事人的共同行动,或者联合行动。而合作社就是人们在追求共同利益时的一种合作形式。这种形式不是简单的互助与协作,而是采取团体组织的形式。一般认为,团体的形态有两类,一类是由多个自然人投入财产组织起来的,该自然人成为团体的成员。民法学称这类团体为“社团”,其成员则被相应地称为社员。另一类团体是由捐助财产和管理机构组成的。这类团体没有成员,其成立基础或者本体只是一笔资金[2]。由于是多数人的联合组织,因此合作社应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所谓社团性,首先指合作社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并且是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有的合作社立法对合作社的人数作出了最低的要求,以保证其社团性。如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有5名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员。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8条规定:“合作社非有7人以上,不得设立。”同时,该法第55条规定,当合作社社员不满七人时,应予解散。当然,由于对社团的理解不同,也有的合作社法并没有人数的限制,如德国合作社法。其次,作为社团的人合组织体不是临时的、松散的,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组织规则,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也就是说应该是一个持续存在的稳定的组织体。根据各国或地区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的成立应满足相应的设立条件。一般涉及到社员、社章、名称、组织机构及经营场所等内容。立法规定这些条件的目的就在于保证合作社组织在设立之初以及在其存续之后的健全与稳定。
  (二)非营利性
  在经济学上,企业被认为是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营利性组织。与此相同,在法律上和法学研究中,合伙与公司作为典型的企业形式也被认为是营利性主体。但何谓营利性,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谓应视社团之目的事业而定,如其目的事业性质为经济行为,即为营利者。有谓不仅须目的事业性质上为经济行为,且须分配其所得之利益于各社员,始为营利者[5]。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以后者为通说。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机构成员。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于机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性法人[6]。也就是说,社团的“营利性”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社团组织本身从事经济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二是作为社团之盈余要分配于其社员,即社员要追求其投资收益的最大化。然而,也有学者只强调后者对界定营利性的重要作用。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社团本身是否追求利润之事实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社团促进其成员的营利性宗旨,即可认定社团从事营利性事业。”[7]台湾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为营利法人须以营利为目的,谓非以法人本身享受财产利益为目的,而系使其社员享受财产上之利益为目的。”[8]
  如前文所述,国际合作社联盟将合作社界定为企业,中外学者中也有人认为合作社是企业者①。但是,依据企业的经典定义以及“营利性”的通说来衡量,将合作社称之为企业并不妥当。一方面,合作社本身很难讲是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组织,因为其自身并无利益而言,所有的利益衡量都以其社员为中心。对于社员的目的而言,合作社则只具有中介的功能和作用。另一方面,从合作社的社员入股的目的来看,他是为了获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而不是简单地追求资本增值。此外,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的定义还表明,对于促进社员的利益方面,并不以经济利益为限,也包括社会及政治方面的利益。因此,合作社具有非营利性。正如1965年美国农业部农场主合作社管理局在一份报告中所指出的,合作社是由拥有共同所有权的人们在非营利基础上提供他们自己所需要的服务而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9]。合作社的非营利性也得到我国大多学者的认同。如张俊浩教授认为,自合作运动的宗旨而言,应肯认其互助合作性,而不应认其属于营利法人[2]。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10]。实际上,国外许多有关合作社的定义都强调,合作社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许多国家正是根据这一点才给予合作社某些优惠的。
  但是,具有非营利性的合作社又区别于追求公共利益的主体,因为它只是为了满足有限范围内的合作社成员的利益需求。而且就以满足社员经济目的的合作社而言,它又像企业一样从事着经营活动。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合作社事实上是处于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和专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益法人之间模糊地带的法人,并将其称为中间法人[11]。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合作社的非营利性并不等于其不从事营利活动。对于合作社营利性的争论,实际上也是源于合作社这一不同于公司等典型企业的经营方式。当社员的主要目的在于经济利益时,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则不可避免。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经济组织,即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但是,该法第 3条规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合作社的营利活动只不过是实现社员利益的手段而已,这一点并不足为奇。因为对于公益法人而言,为公益目的也可以经营营利事业为手段。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然公益法人以公益目的,以经营营利事业为其手段,苟非以分配利益于其构成员为目的,不妨为公益法人。”[8]公益法人尚且如此,更何况处于市场经济中的合作社呢?当然,近些年来,由于要面对来自市场的种种竞争压力,而且也因为其自身的制度缺憾②,合作社制度也在不断地调整和变革。其中有一个趋势很是明显的,那就是“合作社的管理实践和构思已经更加接近其它形式的企业了”[12]。
  (三)人合性
  根据信用基础的不同,社团可分为资合性社团和人合性社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最为典型的资合性社团,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其对外信用最主要的基础。但合作社组织却呈现出强烈的人合性,其人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社员是合作社的组织基础。如果没有社员,合作社则不可能产生和生存。由于合作社与社员之间存在着持续不断的交易和其他密不可分的关系,合作社的发展也要依赖于社员。相比而言,资产之于合作社来说则难称之为基础,因为法律上对于合作社没有注册资本额的限制,也不需要注册固定的资本额。尽管合作社社员一般须向合作社缴纳入社费,但是入社费并不是合作社的设立基础。况且由于社员资金有限,实际上构成了合作社资产主要内容的并不是入社费。
  第二,强调社员在合作社组织中的地位。社员不仅构成了合作社的基础,而且是合作社运行中的积极成分。在公司组织中,作为整体的公司身份和利益却逐步地得到强调,而股东的个体身份和利益越来越被忽略,股东已隐没于公司的阴影之下。但在合作社中,社员的个体身份始终被强调,合作社本身没有最终的利益诉求,其存在与发展的目的在于实现其社员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合作社这样的组织形式中,合作社的中心是社员,而不是所带来的资本[13]。社员在合作社中地位的体现在参与合作社管理、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享受合作社经营所带来的利益等多个方面。如在管理上,合作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制度,即实行人的民主管理制度。合作社社员一般是一人一票,而不管其投资额的大小③。德国合作社活动法案强调了在合作社中个人成份占有诸多优势,这被认为是合作社的一个基本特征[12]。总之,在合作社中,资产是人的仆佣。
  除向合作社投入有限的资金外,社员一般还要向合作社提供一般劳动和管理劳动。因此,马克思把合作社看作是对资本主义产权关系的“积极扬弃”,改变了合作社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资本与劳动的对立被克服了。因此,为了区别于公司的资合性,有人将合作社称为是社员“劳合”的组织。实际上,“劳合”也是合作社人合性的一种体现。
  (四)法人性
  如前所述,合作社在客观上是市场经济中一个重要的组织形式,但合作社能否成为由法律所认可的法人,则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英美法中并无法人概念,通常讲的法人是指大陆法中的法人。法律的认可是合作社成为法人的依据。如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条的规定,合作社为法人。越南《合作社法》第20条规定:“合作社自领取营业登记执照之日起享有法人地位。”根据《联邦德国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注册合作社为法人。因此,对于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认识基本相同。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合作社的基本立法,因此很难回答合作社到底是不是法人的问题。在实践中,我国的合作社类型主要有四种: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和专业合作社。但从我国的一些规章或文件中,可以看出对不同的合作社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中共中央、国务院 1995年《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规定,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发布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住宅合作社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而对于新兴的一些专业合作社、综合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则没有任何相应的规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法人。可见,我国对于各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问题的认识基本一致,但还需要我国将来的基本合作社立法来进行统一的规定。
  在我国理论界,尽管有不同的意见④,但对于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的意见基本上是统一的。当然,有两个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即合作社法人的类别归属问题及其责任结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法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一般指公益法人)⑤。依照此种分类和我们前面的分析,合作社应属于非营利性法人。而依据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据此标准,合作社应属于社团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该分类并没有遵守传统大陆法的分类方法。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的分类当中。但为解决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实践上又不得依据《民法通则》的分类生硬地进行对号入座。正因如此,在合作社实践中,有的合作社被认为是企业法人,有的合作社被认为是事业单位法人,也有人主张合作社为社会团体法人⑥。这种混乱局面导致同是合作社却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因此,有学者提出建议,应修改《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规定,采取社团与财团划分方式,再将社团依组织形式分为公司法人、合作社法人和其他法人[14]。此建议可资借鉴。
  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它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社员对合作社又负什么责任呢?这是与合伙、公司的投资者责任类比而提出的一个问题。这一问题简单地说就是:社员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⑦。但是,笔者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并不等于成员的有限责任,也不等于成员的无限责任。实际上,最初的和现在的法人成员责任并不限于单一的有限责任制。在境外的立法例中,对合作社社员的责任也并不限于一种责任形式。如印度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的责任,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两种;意大利的合作社法则规定,合作社的责任采取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多数欧洲国家与意大利有相似的规定;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的合作社法则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与保证责任三种形式。由此看来,合作社的责任在类型上有多样性,它既包括了有限责任,也包括了保证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
  对于我国合作社的责任形式,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农业经营规模小、小农占主体的客观现实,把合作社的责任形式规定为有限责任可能比较符合中国国情[2]。有的学者则建议,我国合作社立法应当根据我国实际,对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和其他种类的合作社分别立法,把其他类型合作社规范为由章程决定其承担的责任(有限责任、保证责任和无限责任三种形式)形式,把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规范为承担无限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国外立法的经验,我国合作社立法不必对合作社的责任进行统一的单选形式立法,可以根据合作社的不同类型及社员自主选择来确定合作社的责任形式。但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单一的有限责任。
  三、结论
  目前,全世界已有150个国家或地区制定了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的示范章程。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看,合作社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合作社法理论研究的滞后,加之合作社在我国建国后一段畸形发展的历史,导致我国合作社立法一直没有太大的进展。但是,我国各级立法机关一直以来都在进行着相应的立法努力⑧。我国2006年已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名称表明,该法并不是合作社的一般立法,而是以我国农民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用的合作社为其调整对象。尽管合作社的一般立法还需要学者和立法机关的进一步努力,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填补了我国多年来合作社立法的空白。在合作社性质问题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问题,然而该法并没有完全厘清合作社的性质问题,如农民合作社为何种法人的问题并不十分明了。因此,对合作社性质的完整回答只能交由统一的合作社立法或基本的民事立法来解决了。
  收稿日期:2007-03-20
  注释:
  ①我国学者唐宗焜等认为,现代合作社制度是法人企业制度。参见唐宗焜等着:《中国合作经济概观》,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而德国人安德列亚斯·C.卡佩斯认为,我们理解的合作社是一个企业,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合产生,它联结着至少一种共同的经济利益。每一单个社员的目的都是通过对共同经营生意的利用来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参见其着作:《合作社制度的意义》,http://www. tdzl. cn/qzluj2004-11-36. htm。
  ②有学者将合作社的制度缺陷概括为:一是权利与责任对称问题;二是门户开放与合作社经营稳定性问题;三是水平扩展问题;四是不可转让性问题;五是控制问题。参见苑鹏:《现代合作社理论研究发展评述》,《农村经营管理》,2005年第4期。
  ③当然,一人一票制并不是合作社惟一的决议规则。如美国学者亨利·汉斯曼认为,尽管规范合作社的法规有时还是提倡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实行这种规则的合作社并不是很多,更多的合作社还是按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数量来分配表决权。参见(美国)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除依社员的交易额分配表决权外,事实上,即使在罗虚代尔原则发源地的欧洲,表决权的一人多票的现象也已十分普遍。
  ④在我国,合作社存在的范围广泛,且缺乏规范性。因此,谭启平认为,将合作社统一确定为法人,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对合作社的发展也不一定有积极意义。参见谭启平:《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⑤但在日本等国家,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者之间还有中间法人,以解决营利与非营利分类的不周延性问题。
  ⑥实践中对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一般履行“三不”原则,即不注册登记、不交纳税费、不作为企业法人对待。但也有个别地方对此有所突破,河北玉田县建立的玉田县社区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批准登记为副县级事业单位,即为事业单位法人;陕西礼泉县将一些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合作社更名为“农工商公司”后,尽管内部结构和运行机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但却通过工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参见董忠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几个问题》,《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8年第7期(12-14)。
  ⑦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8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⑧新中国第一次合作社立法是1950年在刘少奇主持指导下制定的《合作社法(草案)》。2004年,浙江省颁布实施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地方性法规。
河北法学石家庄99~103D412民商法学金海平20072007
合作社/社团性/非营利性/人合性/法人性
  cooperation/character of association/non-profit/the affinity between members/legal personality
The Nature of Cooperation  JIN Hai-ping  (Economics College, 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 China)Cooperation has always been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domestic or foreign economy, and been a different economic organizaton from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To be compared with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cooperation is a separate legal entity which is based on its members and is a non-profit association. The Peasant Professional Cooperation Act clarifies the nature of cooperation that has confused the scholars and practitioners for a long time, but there still some question to be discussed deeply.
由于制度上的优越性,合作社在国内外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与公司、合伙等典型企业相区别的经济组织。但不同的是,合作社是具有社团性、非营利性、人合性和法人性的组织。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对于合作社的性质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我国新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理论上的混乱现象,该法并没有完全回答合作社的性质问题。
作者:河北法学石家庄99~103D412民商法学金海平20072007
合作社/社团性/非营利性/人合性/法人性
  cooperation/character of association/non-profit/the affinity between members/legal personality

网载 2013-09-10 21: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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