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作用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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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从无到有,进而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时期。但在谈及民法的作用时,一般都认为民法的作用表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稳定商品经济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巩固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等方面。笔者认为,如果仅从以上方面来谈论民法的作用,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具备这些品格。其实,只要我们细细研读民法的历史,意识到民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行为制度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时,当我们面临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民法体系构建,迫切需要制定民法典时,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民法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了。下面笔者不揣浅陋,冒昧谈谈自己关于民法作用的点滴思考,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法与人——民法所蕴涵的人文精神为人的生存及自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自人类出现伊始,人们为了生存与繁衍,就必须把个体的人和其他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而组成社会以从事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的各种需要的活动。在这个社会里,为了保证整个社会生活的有序性,保证人们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就必须有一套组织和协调人们相互行为的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在原始社会里主要表现为习惯,在阶级社会中则主要表现为法。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不同社会形态的法,不同性质的法及不同部门的法,皆以人为中心。人既是法的出发点,亦是法的目的和归宿。但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唯有民法对人的地位的定位最为合理,对人的关怀最为彻底和充分。
  (一)在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是民法最先把人当作人,赋予其独立的主体资格,为人的生存提供了合理的前提条件。衣食、住行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要素,而这些基本要素的获得(原始社会是例外),则是通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来进行的,所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活动。“但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页。)由此可见,交易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然而,什么人才有资格成为交易主体,怎样取得主体资格等问题不是在其他部门法而是在民法中得到特别肯认的。曾被恩格斯誉为反映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罗马法,在其体系构建上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编,并认为,在所适用的全部法律中,首先应当审视的是人法的意义,要明确什么人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为此,罗马人不仅把人法放在首要地位,而且还对人的主体资格的取得作了规定。依据罗马法,一个自然人只要具备“人格”就能成为权利主体,(注:江平、米健着《罗马法基础》第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有资格参与法律允许的各种民事活动。罗马法的这种关于人的法律地位定位的思想被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袭。这些法典都在其首编或总则中对主体资格的根本标志——民事权利能力作了规定,并把民事权利能力赋予本国的每一个国民。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翻开任何一部民法典,我们都会看到它首先确认的是人的主体资格,即对人的地位的定位。对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充满着商品交换的社会中,实质上就是对人的生存资格的确认,是对其作为权利人的确认。因为民法赋予人以权利能力,实际上就是赋予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或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都有资格利用这些法定权利,为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进行各种物质的和精神的活动。固然这种法定权利的实现还要受主体自身行为能力及其他因素的限制,但民事权利能力的获得,毕竟使每一个人都有了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实现自己价值的均等机会。而且,机会既然是法定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得横加剥夺或限制。
  (二)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民事主体是人在民法上的一个缩影。民法对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不仅使人意识到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这种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育了人们平等自由的观念。所有的人互相承认对方的自主的主体性,尊重对方的人格及权利。“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195-196页。)面对芸芸众生,民法用它那富有人性的声音热情地呼喊:“施展你的才华吧!释放你的能量吧!在属于我的这个世界里,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自由是被极度珍视的!民法中关于人的价值的肯定,关于平等自由的观念,极大地激发着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人们通过独立自主的活动充分实现自身价值,为主体人格解放、个性得到全面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反思我国,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农业为主的自然经济始终占统治地位,加之历代王朝重农抑商的政策,商品经济发展异常迟缓,因而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上民法没有形成传统,也就没有从法律制度方面解放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秩序主要由以三纲五常为原则的儒家伦理道德规范来调整,权威和恭顺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人们人格、尊严、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中的贵贱,个人自由被极度轻视,仅存的是对皇权的绝对服从,承担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
  建国之后,实行的是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高度集中于国家、集中于中央的计划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之下,生产交换活动由政府一统到底,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且不同的阶级出生、成份和所有制性质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和政策照顾是不同的(如国家财产所有权受到的保护就比公民个人所有权受到的保护更有力),这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并为等级特权思想的“发扬光大”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严重地限制了主体活力的发挥与释放。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和最高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不同于传统的商品经济,但商品经济所要求的主体人格的独立性、地位的平等性,生产和交换的自主性,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之真谛所在。我们必须牢记:任何时候人都是市场经济的中心,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目的和历史意义在于人。市场经济最终应当体现为人的价值的充分实现,体现为人的物质利益的满足和精神生活的充实。因此,我们今天重新认识民法所蕴涵的人格独立、平等自由等人文精神,并使之成为一种普遍的观念渗透到人们的思想意识中时,肯定就是对当今社会中所残存的身份地位、等级特权等封建思想的一次大扫荡。它将成为人们发挥首创精神、勇于探索创新的内在源泉,激励着人们以前所未有的热情投身于市场经济的洪流,从而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巨大推动力。
  二、民法与权力控制——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和权利本位观为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权力(指公权力)是一种凌驾于每个社会成员之上,有物质附属物作依托的强制性力量。”(注:陈云生着《权利相对论》第362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由于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超然的力量,它能驾驭和控制社会,指挥并管理人,因而权力极具扩张性、侵略性、腐蚀性。任何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形成权力异化现象,从而侵害民众利益。因此,控制政府权力,保证民众利益不受公权侵害就成为自国家产生以来人类社会的根本问题之一。早在两千多年以前,长于法律思考的罗马人就意识到并以法的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保护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谓之公法,保护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谓之私法。依后世法学家的观点,公法以宪法为基础,私法以民法为基础。所谓公共利益关系就是政治国家,所谓私人利益关系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同之处就在于:
  (一)在政治国家里,社会关系的实体是从上到下的纵向的权力关系,而“市民社会是面对绝对主义权力而主张自己获得自由的社会,是以经济的自律为基础的自律的独自的社会。市民社会首要的构造是仅由自由的个人而成立的。”(注:川岛武宜(日)着,王志安等人译《现代化与法》,第1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这些“自由个人的营利活动成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原动力。……为使每一个人的活动促进经济发展,这些个人都必须是平等自主的人。”(注:川岛武宜(日)着,王志安等人译《现代化与法》,第1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故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就成为市民社会的必然要求,也理所当然地成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按照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理念“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以变通私法。”(注: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政府权力不能随意干预市民社会,只有主体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
  (二)市民社会的基本内涵是经济关系,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因而,市民社会是个人寻求私益的场所。这就意味着在一个社会里必然存在着多元化的经济利益体系。经济利益的多元化需要经济自由、经济民主,要求排除政府对经济的高度干预,要求权利自主、主体自治、契约自由。同时,这种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会直接引起政治参与的多样化,造就多元的政治利益主体,导致政治民主的产生。民法作为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代表,不仅以法的形式肯认了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多元化利益及其要求的经济民主,而且还使许多授权性规范具体化、制度化,从而形成了一切制度皆以权利为轴心,义务围绕权利而设定的权利本位观,这样就使得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自由在法律上是明确的、安全的、可预测的,使人与物、人与人的关系量化为具体的、可以把握的行为的可能性,为私法主体确定了一个可以理解和灵活掌握的自由活动空间。在这个空间内,作为政治权力的唯一主体的国家和政府的任务就是对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和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
  总之,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本位,它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公权和私权之间划出了一个基本界限。政治国家的运行以权力服从为首要,其目的是为公益;市民社会的运行以平等自主为首要,其目的是为私益;但政治国家不是与市民社会相对抗的对立物,它是为市民社会服务,公权是为私权服务的。私法主体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界限,国家权力只有是为了保障主体的权利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合法的、正当的。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法,它的治世之权威功能就在于:一方面它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来保证私法主体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界定了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宗旨和界限,以控制政府权力滥用,防止其随意侵犯民众利益,为解决权利与权力、私权与公权的关系奠定了法律前提,有利于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的健康发展。
  在中国历史上,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法律制度方面又“重刑轻民”,民法规范多夹杂于刑法、行政法之内,所以,私法一直没有取得应有的地位,私法主体的权利和自由几乎丧失存在的空间。建国之后,国家和政府又长期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就是计划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过分强调以国家公共权利为中心,对民法上的私权持轻视态度,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否认利益主体的丰富多样性,把本应复杂的利益结构和分子简单化,并通过国家权力强制性地分配利益。各种私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国家直接控制体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表现出来,平等自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生长和发展的环境,民法自然失去经济基础。私法自治,对民众来讲尤如天方夜谭。并且在这种计划经济体制下,主体生产的目的是完成计划,计划的制订者是政府,政府是基本的、直接的资源配置者,一切经济活动都在一种命令或权力的支配下运行。主体的经济自由和民主受到很大限制,其结果是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政府行为难以规范化、合理化,形成一种权力本位突出,权利被权力、私益被公益吸收和消融的格局。使得社会失去压力,陷于僵化和停滞,使得官僚主义、长官意志、特权观念、人治主义等消极现象滋生不息,严重地阻碍着社会主义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的发展。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前所未有的经济体制改革,即用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不同,市场经济解除了政府对社会资源的垄断,其核心是根据市场供需的自发力量来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它决定着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价值规律,以主观的自觉性顺应客观的自发性,以求得利益的最大实现。市场经济的灵魂是自由竞争,这种竞争自由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即自由自主。市场经济的基本职能是要求尊重权利本位。“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而交换从法律上讲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因而,任何交换都需要以权利的设定为前提或起始。”“没有明晰的权利界定和宣示,就不会有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换,搞市场经济,必须由权利先行,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注: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化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因此,从市场经济上述特点出发,首先,应当承认我国民法的私法属性,明确私法自治,让市场立体能自由表达自己的经济意愿,实施自主的经济行为,获得经济上的民主,成为真正的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其次,进一步肯定市场主体有追逐利益的自由,这就要求我国民法继续发扬光大其权利法的品格,以权利为基点来构建自己的制度体系,确认每个成员均有其自身利益,并使这种利益权利化,强调权利对权力的基础地位,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唯有如此,才能打破个人利益绝对隶属于国家或整体利益即私益被公益吸收的格局,打破权力服从,权力本位的历史传统,实现权利与权力的理性平衡。抑制政府权力在私益领域内的作用,实现政治与经济、政府与企业、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对分离,促进社会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的发展。
  三、民法与市场经济——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已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观念。与计划经济不同的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显着特点就在于它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制来形成和维持,而不是以权力服从关系来维系的。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无疑是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资源。但是,“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注: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第79页。)因而,市场经济只有具备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这个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在当前固然是指我国构建的整个法律体系,但是,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起着最主要、最直接作用的则当属民法无疑。民法与市场机制具有同一性,它的内容及体系都是围绕市场经济而展开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
  (一)市场参加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这些在市场经济过程中追求自己经济利益的参加者,构成了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能动的主体进入市场,而且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民法以规定市场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为首要。它用民事主体制度赋予市场参加者的主体资格,确认市场参加者是相互独立的人,彼此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所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些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涤除了因行政依附和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份差别。这使一切人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身份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激励着人们积极创造物质财富,并通过主体的普遍自利行为来最终实现社会积累的增长。
  (二)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也就是说市场主体必须以交换的形式开展经济活动,其经济利益才能实现。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民法的物权制度对此作了缜密而细致的规定,它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的界定,它的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过程中的用益关系及担保关系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形式,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了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为在商品交换中权利的正常转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市场经济的实质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方式取代我国传统的资源配置方式。这就决定了此种资源配置方式只能通过商品交换即市场交易来完成。这些每时每刻发生的、纷繁复杂的交易关系都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如果这种关系不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市场经济就根本无法运行。民法的合同法律制度,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原则,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主要条款,成立及生效条件,合同的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及形式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度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
  (四)民法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市场的营利性是市场经济区别于计划经济的又一重要特征,也是促使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内在动因。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82页。)为了避免市场主体为获取更大利益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为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彼此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有独立的人格,应彼此相互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等价有偿原则平衡着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以避免市场主体把“他们所耗费的劳动时间白白送给别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1016页。);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协调着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导其从事正当的商品交换活动,开展公平的竞争,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将市场主体的权利限定在社会公共利益所能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防止人们借行使权利之机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民法还运用责任制度来制裁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使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及时恢复,被侵害的权益及时得到补偿。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治基础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
  四、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在人的生存及人性全面解放过程中,还是在控制政府权力,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进程中,民法可谓贡献巨至。但反思我国的过去和现在,在对待民法作用这一问题上,却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首先是在理论上研究不够深入,多数人对民法的作用还停留在法作用的共性认识阶段;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民法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究其原因:第一,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积淀下来的“重刑轻民”的意识和新中国成立以后几十年权力经济的渗透和影响,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不发达,人治色彩较浓厚的历史与实现,决定了我国现阶段法治化程度不高,从而限制了民法作用的发挥。第二,民法本身不完善。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典式的民事立法文件,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民法通则》,而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又恰适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始阶段,加之理论上准备不充分,因而其内容更多地带有旧体制的特征,与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相差甚远。譬如《民法通则》未能系统地规定物权概念及制度,尤其缺乏用益物权的详细规定,没有完整的债及合同的概念制度,使得《民法通则》远不能适应今天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导致市场主体在某些经济活动中无章可循。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某些条文过于简单抽象,且表述不准确,增大了民法的操作难度,给准确适用民法带来了困难,极大地削弱了民法的作用。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今后我们必须重视对民法作用的研究,恰如李开国教授指出的那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民法运动,深入宣传民法”,“深入研究民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基本规范,为制定先进民法典奠定理论基础”(注:李开国《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局限》《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使民法从内容到形式都得到完善,以真正实现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作用。
   *          *           *更正:
  本刊98年第2期第125页陈鲁宁同志的单位应为:南京师范大学经法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特此更正。并向作者和广大读者致歉。
现代法学重庆45~48D412民商法学曹继明19981998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 曹继明 作者:现代法学重庆45~48D412民商法学曹继明19981998

网载 2013-09-10 21: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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