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命题的重新反思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公平”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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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论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多年来一直是中国经济学家提出政策建议的价值判断基础。但我认为,这是一种有重大缺陷的、甚至错误的观点。这种观点主导的政策建议对现实中产生的许多不公平现象负有很大的责任,甚至给实践中某些毫不顾及公正的不良行为提供了良好的借口。这种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根源就在于它对“公平”的狭隘的、不恰当的理解,进而赋予效率以一种完全优先于任何其他社会经济目标的追求的地位。
  中国社会经济中的矛盾和不平等现象不仅引起了各界人士的普遍关注,也已引起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并提出建立“和谐社会”的时代性课题。和谐社会的根本基础是:制度应该体现社会正义,而公平则是社会正义的核心!缺乏社会正义正是转型过程中的致命弱点。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念,试图通过简单地断言社会的“公平”观与可行的市场经济之间不相容的方式,一开始就取消了进行论辩的可能性。恰当的思考方式是:从确定和澄清关于效率和社会公平的标准开始,然后依据这些标准,检视现实的制度安排。
  经济学中,最通行的“效率”概念是帕累托最优。这一概念最显着的特征是在不涉及分配的情形中来定义出一种效率标准:如果某种经济状态在使一部分人致富的同时并未使任何人更穷,那它就是最优的状态。无疑,这是经济学获得的、关于效率标准的精巧构思。这一概念的政策含义是:如果某项经济政策在使一部分人致富的同时并未让其他人更穷,那它就是最佳的经济政策。这种效率标准是与追求GDP的高速增长分不开的。经济持续增长时期可能是帕累托最优最适用的惟一时机,此时,即使一部分人得到所生产出来的所有剩余价值,而其他人不会损失其原来的物质条件。
  我无意否定帕累托最优作为评价经济制度的一种效率标准的合理性,但坚持认为,评判一种经济体系应综合多种标准,除效率之外,还有其他分配性的标准,最重要的是罗尔斯所说的“公平即是正义”。帕累托最优所能说明的最多也只是:一种满足帕累托原则的经济体系是一个尚未失去实现互利机会的体系;一旦互利交易的区域消失,则可判定此经济体系已达到有效率的状态。
  也就是说,帕累托最优的标准并不保证一种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在任何意义上是公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必然是与“公平”相冲突的。这与我们如何理解“公平”或正义有关。所谓社会公平或正义,是一种理想的社会关系。它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理想化,并根据对实现这种社会理想起推动作用还是阻碍作用,作为判断现实中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标准。因而,它是一个批判性的观念,一个向我们提出以更大程度的“公平”的名义改革现行制度和实践的挑战,但不应使它落入乌托邦式的陷阱!
  但是,这种标准是什么?并不是完全清楚的问题。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对“社会公平”做一定义,它应包含四个要素:(1)个人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的平等;(2)必须满足的“基本需要”(即生存权);(3)“公平的机会”;(4)“应该降低或尽可能消灭不公正的不均等”(主要是以收入和财富分配来定义的)。对(1)和(3)项,几乎不存在争议。对(2)项却需要进行某些说明。第(1)项所包含的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权利,而第(2)所包含的权利却属于道德上的权利,是从某些道德准则中派生出来的。在西方社会中,受教育、健康(healthy)、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被统称之为“福利权利”或“经济权利”,被视为是对基本公民权的拓展。
  从上述定义性的考察中,可以看出,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着广泛的组合。即使考虑到最差的情形,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也是不确定的。这直接取决于在哪一种空间来考察这二者。以下,我将力图说明,构成社会公正的(1)、(3)项的改善,决不会与我们合理的效率和增长目标发生冲突,只不过这样的改善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已,但这也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暂时轻视它们的改进。第(2)项,虽然受限于社会的财力,但也不能把它视为与效率相冲突的选项。因为(2)项代表的是经济发展的实质性目标,而增长不过是实现这种目标的手段。至于第(4)项,要更为复杂得多,涉及再分配的公平观念。
  二、平等的基本公民权利与效率
  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念,效率与公平完全不在同一个层面上,前者具有绝对的优先权。难道就不存在必须超越于效率考虑的公平领域?我认为,是存在的,那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
  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这一公平的内容既具有其自身固有的非工具性价值,体现着现代文明的基本价值,也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构成一个竞争性市场的最基本的制度基础。
  有学者在纯理论上给出证明:甚至奴隶制度也可以出现竞争性均衡,实现帕累托有效率(Bergstrom, 1971)。如果“效率优先”的话,我们是否应该允许奴隶制的存在?其实,经济学家对美国南北战争结束时的某些事实的分析,就对此给予了否定的答案。在Robert Fogel和Stanley Engerman(1974)的一项经典性研究中有一曾经使人们惊叹的发现:南部的奴隶在以实物计量的消费量要高于自由农业工人,其寿命期望值“远远高于美国和欧洲自由的城市工业工人”。但是,奴隶制被废除之后,庄园主试图以更高的工资待遇召回奴隶,却没有获得成功:“庄园主发现,只要他们被剥夺了使用暴力的权利,就算给予额外的工资,也不可能维持那种奴隶式的生产制度”。为什么呢?这表明,人们对超经济强制的强烈反感和对基本权利被任意剥夺的强有力反抗。
  针对这类情形,森曾评论说,“一个国家可在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同时仍陷于罪恶的泥潭”(A. Sen, 1996)。难道我们在自己的实践中没有看到某些类似的影子?
  如果一个社会必须通过违反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方式来满足其物质发展的要求,那么,最好的状态也必然是:在满足这种要求的同时,也堵塞了让人们更充分地发展的进步之路。而更可能出现的、较恶劣的局面却是: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城市改造中的强制拆迁等领域中所展现出的那种画面。
  如果以某些人的效率标准来看,这类行为也许是高效率的,它们可以利用很少的资金扩大建设规模,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善城市的形象,等等。但这种效率背后的支撑点却是对人们的基本权利的肆意侵犯。以农民工为例,且不论其工作环境之恶劣、工资之低下,① 仅仅就工钱被拖欠而言,就是对获得个人劳动成果的直接侵犯。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1000亿元。为了索要这些欠款,整个社会至少要付出3000亿元的代价。除了拖欠工资外,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还表现在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超强度工作等方面。
  更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有些地方政府出台追究“恶意讨薪”法律责任的政策,但问题在于:如果不对无故拖欠工资造成劳动者违法受罚的老板也进行处罚,那么,最可能的结果就是我们的法律事实上是保护了违法的或说侵权的“欠薪老板”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民工荒”正是市场惩罚这种基本权利不平等的行为的表现。
  为什么这类基本权利的侵犯集中表现在农民工身上呢?“所有人生而平等”的名言的实质性含义所体现的,首先应当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方面的内容。法律面前平等意味着法律不承认与人的某种社会地位有关的差别。平等地对待所有人的个人权利的行为规则,构成程序性的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正义即公平”。这些规则必须能保障个人的私人空间,尤其是财产权和受益权免受他人的侵犯。如果仅仅从程序上评价分配公平(程序公平或形式公平),只要个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就可以认为是公平的。这类权利包括生存权、获得个人劳动成果的权利、自由选择权等。
  这些规则也能给社会的有效运行提供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安全、稳定、预期和公平环境。简言之,正义就是法治:它维系着社会秩序,是市场经济得以维持和获得成功所必不可少的。或者说,市场的整体成就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治和社会制度安排。
  我认为,消除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空间上的不公平,不会与帕累托最优的效率目标发生冲突。即使发生冲突,也应优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
  三、机会均等与效率
  接下来,我们看一看“公平的机会”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所谓“机会公平或均等”,其基本含义是:通过某些相对公平的规则和制度,给予每个人平等的机会,让每个人都能凭借自身的能力和努力,取得相应的成就。经济学家普遍认为,机会均等与效率之间存在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机会均等是原则性的,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来理解,视之为要求消除所有可能的不均等。个人能力的差异,一部分为天生的禀赋差异,另一部分为受制度环境影响而产生的差异。前者的优势出于人力无法控制的基础因素,而后者的优势却是出于那些我们完全有可能变更的制度因素。
  就前一类因素来说,我们可以用“出身”或“命运”一词代表由家庭背景所决定的个人初始构成因素,包括遗传特征、继承的财产、由父母筹资进行的教育和培训、由家庭的社会背景所决定的狭义“社会交际”关系等等。它们构成一个人的基本的初始天赋因素,对个人的前程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如何看待这类天生的不平等,以及这类因素在市场的收入分配中的合理性?这是一个艰难的问题。一种激进的观点是,那些来自良好家庭背景的孩子不应得到市场高收入的奖赏,因为他们之所以获得良好的能力并较容易成功,并非完全是其自身努力的结果,相反的,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家庭背景的力量。按照这类观点,“家庭出身”构成的初始禀赋的不平等分配,在道德上是随意的,不应当允许这类差别影响个人生活的机会。社会正义原则应该限于消除这些随意性因素造成的不平等。
  不错,如果不存在“效用血缘函数”,就可以实现“天生的”机会平等,所有人携带着相同的资源(即初始禀赋)进入“生存竞争”的过程。但事实上,这种“效用血缘函数”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这种函数的存在确实破坏了“机会均等”的某些基础,但却是人类社会不可能消除的机会不均等。人类不可能废除家庭制度!虽然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用某些间接的方式(例如,对贫困家庭的子女的教育补贴),矫正这类不平等的程度。
  “家庭出身”虽然会破坏机会均等的基础,但若无制度性歧视的存在,它并不会使其自身影响到市场分配不均等程度的永久化。特别是在家庭等级制比较弱的社会,更是如此。因为这种“遗传”的最终累积结果,又受到许多随机因素的影响。与“家庭出身”因素不同,制度性歧视是最不能让人们忍受的,因为正是它们给予某些人提供了特殊的机会或好运。
  我们不可能在由“家庭出身”所决定的天赋条件上实现完全的均等,让所有人在所有方面都拥有相同的起点;我们也不可能消除市场过程本身对收入分配的偶然性影响。机会均等的本质要求所强调的是:克服明显人为的制度歧视和区别对待,让才能成为决定一个人机会和前程的最主要因素。
  作为一种检验,我们可以考察一下机会均等的一个典型案例:② 教育。因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别造成的教育资源分配不公,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2002年,占中国总人口60%以上的农村只获得全社会5800多亿元教育投入的23%。农村学校无论在财政投入的比例、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水平、师生比例都远远低于城市,农村每个学生的平均教育经费比城市少60%至80%。中国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都在农村,文盲人口也主要集中在农村,其文盲率是城市的2倍以上。在这种倾斜的教育体制下,优秀教师越来越不愿意到贫穷的乡村任教,而已经在农村教书的老师一有机会就会选择“跳槽”。
  机会均等主要是针对这类制度性不平等而发出的呼唤!注意:强调机会均等的目的在于设法消除制度性歧视所造成的那些所谓“运气”因素的影响,而不是想消除市场过程本身对收入分配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运气”影响。
  这也正是世界银行《2006年世界发展报告》的主题。这份报告指出,公平不等于收入的平等,不等于健康状况的平等,也不等于任何其他具体结果的平等,而是对一种机会均等的状况的探求,在这种状况下,个人的努力、偏好和主动性,而不是家庭背景、种姓、种族或社会性别,成为导致人与人之间经济成就不同的主要原因。报告还强调,公平性的基本定义是人人机会均等,这应该成为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功的减贫战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对现阶段的中国来说,这种观点的意义是重大的。尽管社会各界和弱势群体都在不断呼唤机会均等,呼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机会均等原则一直未能得到根本解决。由于社会总资源和总财富的有限性,由于改革过程中各个方面法律和制度的缺位和不健全,因此出现了种种不公正待遇和不平等的机会,进而导致了就业、任职、参政、受教育、受国家救济等一系列的机会不平等和权利不平等。
  四、分配公平与效率
  社会公平的第(4)项内容涉及什么构成“一种公平的收入分配的基础”的问题,或者说,是哪些因素使“收入和财富分配上的不均等程度”成为不公正的问题。
  对于什么是公平的收入和财富分配,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有两点也许是可以达成相对共识的:第一,即使考虑到某些随意性因素(包括家庭出身或运气),只要个人在市场上获取的收入主要取决于个人的能力和选择,那么,由于个人的选择和努力程度不同,必然会出现收入上的差距。可以猜想,这种收入差距的存在会得到广泛的认同。第二,只要富人阶层不是以非法的方式来获得其财富的,那么,由此而形成的收入或财富分配不平等程度,就是可容忍的最低标准。
  问题在于:中国的现实还不能满足这一最低标准。从20世纪80年代的“官倒现象”,到90年代的“权力资本化”、“内部人控制”和由此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再到今天人们意见甚大的“行政性行业垄断”,③ 中国目前的财富和收入的巨大差别部分地起源于这类因素。
  一个人所拥有的“初始资源禀赋”,对于他在市场过程中的前景有着重大的影响。就其禀赋中的财产部分而言,现有财产权的合理性依赖于最初占有这类资源的合法性。即便当代最着名的“自由放任主义者”诺齐克,虽反对任何再分配的政策,也强调获得财富的“公平占有标准”。如果当期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前一时期的不公平占有和授予财产的基础上,即通过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如偷窃、欺诈、强夺、腐败性的受贿等)而获取或转让的持有,应怎么办?诺齐克认为,需要“矫正的正义原则”,以纠正以往的不公正的财富占有!
  如何“矫正”呢?在这一问题面前,诺齐克退却了,只是承认自己不知道对这类问题的“一种彻底的或理论上精致的回答是什么”。正统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在此点上一般都选择保持沉默的态度。
  但是,中国的某些经济学家却不甘于沉默!当有人指出国企改革中有侵吞国有资产现象时,他们竟然打着“不要惩罚对民族经济发展有所功劳的民营企业家”之旗号。问题在于:如果这些有功之臣有侵吞行为,也可以免除法律上之制裁吗?更有甚者,提出“原罪免除”之论!他们只注意现在的财富是如何分配的,只注意当下的结果,不考虑分配和持有的历史信息,不关心历史过程。中国的现实表明,按照这种原则进行分配,就会侵犯人们合法持有的权利或资格。
  有趣的是,同样是这类中国经济学者,一直强调保持私有产权对于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性(这完全是正确的),但面对国有资产的流失,却不管其间存在的对公有财产的侵犯,提出另一类解说,力图证明这类流失的合理性。我很难想像:只要求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对公有财产的侵犯可用“原罪免除”等借口免除其法律上的责任的社会,如何能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市场制度?
  每当想到这类学者的这种观点时,我都会情不自禁地想起西方经济学家经常引用的一个民谣,它是形容英国圈地运动的情形的:“那些小偷小摸的人从公地上偷走了鹅,法律使他们饱受牢狱之苦;那些从鹅那里偷取公地的大盗们,法律却让他们一直逍遥法外”(丹尼尔·W. 布罗姆利,中译本,1996,P217)。
  当然,要辨明过去和现在的所有非正义持有,是一件极其繁难的事。但诺齐克的“矫正的正义原则”,是改变历史中特别是现实中经济利益获得非正当性的非常有效的原则,它为法治提供了更广阔的视野,也为社会制度安排的合理化提供了努力的方向。当掠夺或偷窃成为激励手段时,就不会有创造财富的激励。例如,缺乏确保公司治理的法律,意味着那些能够获得某一公司控制权的人具有从少数股东那儿偷窃资产的激励。在能够如此容易地偷窃资产时,为什么要费力去创造财富呢?这难道不是对那些通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道德上值得尊敬的方式积累起财富的人们的一种沉重打击?这难道有利于一国经济的长期增长?
  其实,说白了,之所以对追究非法积累的财富问题不能达成政治上的共识,那是因为:如果政府要向那些负有“原罪”的暴富者追究法律责任,自然会有其辩护者威胁说,这样做,将会使这些“市场精英”离开中国,把其产业转移到他国,最终会对中国经济增长潜力造成致命的打击。如果带有“原罪”的财产转移,足以对中国经济形成致命的打击,可见其规模是非常巨大的。
  五、“基本福利权利”与效率
  其实,“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点,只有在把“公平”仅仅理解为主要以收入和财富来衡量时,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意义上,对“公平”的理解也要小心翼翼。
  可以肯定,把初等教育、基本医疗保健、最低标准的物质生活等类资源的分配纳入“基本福利权利”,是任何社会正义理论所关心的重点。在联合国《人权宣言》中,第2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实现与其个人和家庭的健康和福利相适应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食品、衣服、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等。第2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至少在初级和基本的阶段应当是免费的。这些权利一般称之为“福利条款”。在西方社会中,受教育、健康、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统称之为“经济权利”,被视为是对基本公民权的拓展。
  自然地,与正义相关的基本福利权利的边界的位置,既取决于人们能够在特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价值上达成什么样共识的程度,也取决于我们的经济能力。
  就前一方面而言,即对于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拓展的“福利权利”,其实,可以在两个层次上进行辩护。较弱的解释基于类似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即:每个人的某些生存需要必须运用公共资源来满足到一种社会确定的最低值,不应使任何人跌落到营养、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临界值之下。其经济学上的合理性证明是:把这种努力视为是人们针对经济生活中某些不确定性而表现出来的“风险厌恶”的社会偏好的反映。这种解释,要求向每一个人提供一种基本标准的医疗、教育等“公共品”的同时,也保留着让有些人自己掏钱去购买优质的医疗等服务的可能性。
  另一层面的辩护却是,在上述较弱的解释(一种完全独立于其经济后果之外的原则性要求)的限制基础上,力图调和“公平”与经济效率的论证:把基础性的教育、医疗保健的提供视为一种生产性的投资。对个人来说,这是其未来获得较好的生产能力和追求较好的生活的基础;对社会来说,这种投资也是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基础。在这种意义上,“基本福利权利”与整体经济效率并无冲突。效率方面的考虑补充了公平方面的论证。
  一个社会能够提供什么样水平的“基本福利权利”,还取决于其经济实力。在西方社会中,把基本福利权利拓展为“基本公民权”是二次大战之后的事。即使在这些社会中,不同的国家对这一基本权利包括的具体内容,也有极大的差异。例如,美国与西欧国家之间就表现出明显的不同特征。西欧比较重视财富和收入方面的不平等,把基本医疗保障、教育等等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广泛的福利。相比之下,在美国官方的优先选择中,完全没有为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健的承诺,对穷困群体的帮助也非常有限。支撑这种政策差异的是对社会和个人责任态度的不同。美国人更多的是强调个人的责任和经济自立的观点;而西欧人更注重社会的责任。
  福利国家也在反思它们的“福利国家政策”对其经济的负面影响。我国自然应吸取它们的经验教训,但吸取教训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应有的责任。“共同富裕”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规定的“制度性偏好”!虽然说我们还很难实现“共同富裕”的基本性目标,但比这更弱得多、却也更为根本的基础教育、医疗保健等福利权利的目标追求,却是不能放弃的。如果连这类基本需要都得不到保障,还谈得上“共同富裕”吗?
  仅以社会保障为例,我国的覆盖面还很窄,不足以解决群众的“后顾之忧”。包括4000多万已经退休人员在内,我国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只有1.6亿多,不及劳动人口的一半,覆盖率不到世界水平的一半。和养老保险一样,同我国13亿人口基数相比,参保人数分别为13341万、10546万、7810万、5085万的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工伤、生育保险等都还显得“相对单薄”。在广大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基本上处于“空白地带”。截至2005年9月,社保在农村的普及率只有13%,且多数集中在少数城市和沿海地区。
  有学者力图证明:中国政府目前的财政能力无法实现“基本的福利权利”!言下之意,应推迟这种福利权利的追求,直到政府有充足的财政能力时再来考虑。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第一,总得在有限的财力范围内起步,才可能随着财力的增强而扩大之。“共同富裕”是一个理想的终极目标,要走向这种理想的社会,我们至少现在就必须实施以“最少疾苦”为基本原则的公共政策,尽可能消除最迫切且可以避免的苦难。第二,更何况,我们还可以对现有财政收入的使用结构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是否优先把有限的财力放在提供“基本福利权利”方面!今年在“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光复就此提出了强有力的质询:每年各级政府官员公车私用的费用达2000多亿元,几乎与2006年的国防开支相近;每年以出国培训和考察的名义支出的公款也达2000亿元。这些还不包括每年数额也达数千亿元的公款招待费用和其他浪费。
  与中国相比,印度的经济实力要弱得多,但它自1947年独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免费医疗服务,现在全国所有的国民,不论是政府公务员,还是事业和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甚至于无业人员,都可以在政府医院享受免费医疗;占人口72%的农村居民也与城镇人一样,享受国家提供的免费医疗!④ 这种精神难道不值得我们学习吗?
  六、结束语
  在理论上,市场制度不仅具有提高效率和促进经济增长的良好机制,而且也会对消除奴役劳动和人身依附关系,拓展个人享受的自由权利,做出重大的贡献(森:2002,P21-22)。但在实践中,市场能否充分实现这些功能,却主要取决于我们所实施的广泛制度塑造出来的是什么类型的市场制度?市场无法自动解决公平问题。公平的社会需要市场安分守己。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政府,因为它是社会中主要制度及其安排的制定者和实施者。
  目前,中国在实践中所面临的许多有关“公平”问题,并非出自市场制度的存在本身,而是其他政策原因引起的。这类原因既包括市场发育的不健全(行政性垄断者能利用其强势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市场运行过程中的权钱交易等,也包括市场制度的泛滥化,即把市场机制引入其不应该出现的领域,例如,所谓“教育产业化”、医疗市场化等。
  对所有这些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方法都渗透着不同利益集团及其学界代言人的政治斗争。效率与公平之间的讨价还价范围、实施这类组合的社会制度之设计,都反映着政治力量的平衡。
  注释:
  ①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04年全国农民工的月平均收入为539元,而同期城镇工人是1335元。也就是说,因为雇用农民工,雇主对每个雇员可节省支出796元。这还不包括福利、保险方面的节省。
  ②这种资源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获得什么样的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获得什么样的职业、多少收入、多高的社会地位等。因此,教育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主要由政府来提供的公共资源,它应遵守平等的原则。
  ③电信、电力、铁路运输、自来水等行业,政府控制着大量资源,进入门槛很高,通过行政力量进行垄断经营,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以中国电信为例,在没有引入其他电信运营商之前,电话的初装费需要5000元,而随着中国联通等公司的成立,初装费就大幅度降低。可见其垄断利润之高。这些行政垄断部门和企业中的成员,将企业获得的垄断利润转化为自身的高额收入,甚至有的成员还将企业消费转化为个人消费。据统计,2001年行业收入水平前四位的是金融保险、电力、电讯、交通运输,这些行业职工收入水平比全国平均收入水平高出30%左右。
  ④见李北陵:《看印度如何解决百姓就医难》,《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3日。
经济学动态京21~26F11理论经济学杨春学20062006
杨春学,中国社科院经济所。
作者:经济学动态京21~26F11理论经济学杨春学20062006

网载 2013-09-10 21: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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