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六宪法:台湾转型的宪政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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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1946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长期被冠以“维护封建买办势力和帝国主义侵华势力在中国进行专制统治”的恶名,但无可否认的是:在台湾的整个宪政民主转型过程中,这部宪法所起到的正面作用无可估量。本期专题,我们尝试恢复该部宪法的本来面目。

新宪法不是一党独断的产物

国民党主张采取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要求以“五五宪草”为宪法的蓝本。民盟、青年党和无党派人士则大多倾向于英美式宪法,而共产党则希望有一个“英美式宪法以期打破国民党垄断政权之局”。

中共欲行英美式宪法打破国民党的政权垄断

抗战胜利后,1946年1月,政治协商会议(即“旧政协”)在重庆召开。旧政协的一个议题,是讨论宪法草案,对1935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进行修改。参与宪法草案讨论的,有国民党的孙科、邵力子,共产党的周恩来、吴玉章,青年党的陈启天、常乃惠,民主同盟的张君劢、罗隆基、章伯钧和无党派的傅斯年、郭沫若。

制宪时,究竟是行“五权宪法”还是英美式宪法,争论不休。孙中山“五权宪法”的设计,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民大会。国民大会有两项权力,一是创制和复决法律,二是选举和罢免中央政府官员。中央政府对国民大会负责,是行驶行政、立法、司法、察、考试五权的强大的“万能政府”。

国民党主张采取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要求以“五五宪草”为宪法的蓝本。民盟、青年党和无党派人士则大多倾向于英美式宪法,而共产党则希望有一个“英美式宪法以期打破国民党垄断政权之局”。(郑大华,《重评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张君劢主张新宪法以“五权宪法”之名行英美式宪法之实

当时,张君劢提出一个折中方案,即以“五权宪法”之名行英美式宪法之实。他主张把国民大会从有形改为无形,认为“公民投票运用四权(即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就是国民大会,不必另设国民大会;同时,以立法院做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只对立法院负责,而不对总统负责,立法院有权对行政院投不信任票,行政院有解散立法院、重新进行大选之权;限制总统权力,使他仅仅成为一个名义上的国家元首,而不负实际政治责任。张君劢这套方案的实质,是要“把立法院变成英国的众议院,行政院形成英国式内阁,总统相当英国女王,行政院长相当英国首相”。(郑大华,《重评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对于张氏这一套案,“在野各方而莫不欣然色喜,一致赞成”;同时,宪法草案起草小组在张氏方案的基本上,达成宪法修改的十二条原则。

政协会议闭幕后,所余宪草问题交由宪草审议委员会处理。在首次宪法审议委员会上,国民党代表王宠惠根据蒋介石的指令,提出了修改十二条原则的二点要求:1,国大为有形国大;2,采总统制,反对责任内阁制;3,省不能自制省宪,只能制定地方自治法规。

国民党这三点要求立即遭到中共的反对。周恩来认为“宪草与政协全部决案有关,不能单独解决,国民党方面是否负有遵守国大及宪草决议的责任,应当明白表示”。张君劢、章伯钧也指出,民盟“坚持一贯主张,认为宪草问题应与其他问题一并解决”。此后,国共围绕这三点发生多次争执,会议陷入僵局。为打破这一局面,周恩来和张君劢同意让步,与国民党达成三点协议,“国民大会从无形恢复为有形,取消了立法院对行政院的不信任权和行政院提请解散立法院权,改省宪为省自治法”。这三点协议,并没有改变国会制、责任内阁制和省自治的原则。(郑大华,《重评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协议达成后,张君劢草拟了一部宪草作为讨论的基础。他在起草宪草时坚持个要点,即:“(一)欧美民主政治与三民五权原则之折衷;(二)国民党与共产党利害之协调;(二)其他各党主张之顾到”。(郑大华,《重评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蒋介石:宪法应在不违背三民主义的原则下尽量容纳各方面意见

1946年11月,蒋介石致函立法院长孙科,促请立法院尽快完成宪草审议,宪法应“根据本年一月政治协商会议所协议宪草修改原则,及同年三月政协综合小组对上项修改原则之三项修正意见拟定,在不违背三民主义之原则下应尽量容纳各方面提供之意见。”(聂鑫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浅议)

最后,蒋介石决定采用张氏的宪草,并让王宠惠、吴经熊等人对它加以修改(将张氏宪草由原来的14章149条修改成14章175条)。1946年12月25日,这部由张君劢起草,经王宠惠、吴经熊等人修改的《中华民国宪法》开始实施。

可谓辛亥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

 

回顾《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历程,可以看出,这部宪法是各党派之间博弈、调和与折衷之产物。相比“五五宪草”,这部宪法,是辛亥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

新宪法否定国民党一党独裁

在国体规定上,新宪法以“民有、民治、民享取代“三民主义”。

在宪法制定时,中共、民盟等都反对国体冠以“三民主义”。张君劢就曾说:“拿三民主义当为共和国的形容词,而目拿三民主义作为思想的标准,将来法院可以利用‘三民主义’四字为舞文弄法的工具。对于诚心研究三民主义内容的人,要一律加以违反三民主义的罪名,种种情形在以往二十年中大家是有目共睹的。”故此,他在起草宪法时,遵循“如何使欧美的民主政治与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的原则相折衷”的思想。但是,国民党则坚持“五五宪草”总纲中规定“三民主义”为国体。最后,各方面妥协,将“五五宪草”总纲“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改为“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这种改变十分微妙,张君劢解释说,“说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是承认民国之造成由中山先生三民主义为主动,至于今后之民国,则主权在于人民,故名‘民有、民治、民享之共和国”。(郑大华,《重评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经此改动后,新宪法条文中仍保留了“三民主义”,但是其意义已与“五五宪草”有着根本的改变了,即以“民有、民治、民享”的宪政理念取代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也就否定了国民党的“一党独栽”。

新宪法削减国民大会权力,使国民党难借其来垄断政权

在新宪法中,国民大会权力减小

从国民大会的职权来看,“五五宪草”规定,国民大会有选举和罢免正副总统、正副立法院长和监察院长、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权力,创制和复决法律权,修改宪法权;单从字面上,国民大会权力很大,但实际上作用有限。“国民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会期一个月,没有常设机关在闭会期间代行职权,其人数又多达三千人以上以这样多的人数,它如何能行使四权,监督政府?其结果只能是形同虚设,便于国民党的一党专制。”(郑大华,《重评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在新宪法中,国民大会根据国民党二中全会的决定恢复到“有形”,但经过各方面的博弈,其权力比起五五宪草大大削减了。新宪法只规定国民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总,统副总统,修改和宪法;复决立法院所提宪法之修正案;减少开会的次数(六年只开一次);创制、行使创制权和复决权方面,则增加了限制条件,即必须在全国半数的县和市可以行使两权之后才得以行使,在这之前无权行使。国民大会权力减小后,国民党更难通过国民大会来垄断政权。

新宪法规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而不是总统

在新宪法中,总统权力遭到削弱和限制

按照政协十二条原则,中央政权采用责任内阁制,张君劢也是根据这一原则来起草宪法。国民党方面则要求行“五五宪草”的总统制,要取消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并主张行政院应向总统负责,意图加强“总统”权力。“五五宪草”中,总统有不需立法院或监察院同意、独立任命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三院正、副院长之权;行政院正副院长及政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均对总统个人负责。

国民党的意见遭到中共和民盟的反对。但最终,王宠惠、吴经熊还是遵照蒋介石的意旨修改了宪法。尽管如此,新宪法仍然保留责任内阁制精髓,避免了总统独裁。新宪法中,总统虽有高级官员(如行政院、司法院)的提名权,但上述提名须分别经立法院或监察院同意;总统虽有“核可权”,但行政院并不对他负责,而是对立法院负责。

由此可见,相比“五五宪草”,新宪法中总统权力遭到削弱和限制,而且规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可见当时制宪者的权力制衡的思想。

新宪法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个人利益,而非政府利益

新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亦比“五五宪草”进步。

各国宪法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主要有两种:一是,“宪法保障主义,即在宪法中对人民权利详加规定,宪法一旦公布,人民即享有宪法中规定的种种权利”。二是,“法律限制主义,即在宪法中只规定人民享有权利的范围或原则,只有待政府根据宪法制定出有关法律后,人民才能享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一些权利。比较而言,宪法保障主义显然更有利于对人民各种自由权利的保障。因此,欧美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宪法,基本上采用的是宪法保障主义。”“五五宪草”,采用是法律限制主义,有关条文后都写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停止”的附加条件。(郑大华,《重评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政协会议期间,共产党和民盟代表坚持宪法采取宪法保障主义原则,并特别强调:“五宪草,关于人民权利大都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是不妥当的。中共代表吴玉章发言:

“保障人民权利问题,宪法应保障人民权利,不应限制人民权利,但是‘五五宪草’关于人民权利大都规定‘非依法不得限制’字样,换言之,即是普通法可以限制人民权利,这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应该根据三民主义建国的原则,顺应世界民主潮流,适合中国当前的情况,以及举国人民的要求。'”(任军连,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人民权利的研究)

民盟代表张申府认为:

“人民自由权利不仅要有消极自由,取消‘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文字,而且还要有积极自由,保障人民有机会享受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任军连,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人民权利的研究)

最后各方面妥协,政协宪草小组达成协议:“凡民主国家人民享受之自由及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关于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规定,须出之于保障之精神,非以限制为目的。”张君劢在起草宪法时,就依据这两项原则,对人民的自由权利采取宪法保障主义,不附条件。所以,新宪法直接列举了人民的自由权利的规定,如人身、居住、迁徙、言论、讲学、着作等等自由,“五五宪草”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字样统统消失。不过新宪法同时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这条有为政府考虑之嫌,也不完全符合宪法保障主义精神,因此在宪法讨论会上,中共代表不赞成将它写进宪法。即便如此,新宪法限制人民权利以“不得妨害他人自由”为目的,说明了宪法的首要目的是要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不是国家政府的利益。新宪法体现了自由主义精神。

较之以前,新宪法赋予地方更大的自治权

在新宪法中,省成为地方一级自治单位,得制定省自治法,由地方选举产生的监察院拥有类似联邦国家参议院的职权。

 

较之以前,1946年制定的这部新宪法,在政府权力限制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进步明显,也赋予了地方一定的自治权,可以说是民国以来最好、最民主的一部宪法。它所反映的,不是国民党单方面的意志,而是多方面的妥协。虽然有了民主宪法,不等于就会有民主政治,但这部宪法在台湾得以延续,实际上等于为后来台湾的民主转型,奠定了法理基础。


共和国辞典 2012-03-28 00: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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