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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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价值是人文价值中的最基本的价值,同时,道德价值又从根本上体现了人文价值的特点,即体现了人类自身作为价值现象的特点。本文试图从人格尊严与交互人格主体的意义上,阐述道德价值的特殊性,以及与当前价值学界对“价值”这一概念的规定的关系。
      一
  首先,我们必须对“道德价值”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从概念外延上看,我认为有这样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指道德生活领域具有正值意义的行为或事物。也就是说,道德价值,即为道德领域有价值的行为或事物。由于可以给道德生活领域的事物或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因而我们认为在这个领域里存在着价值问题。又可以说,道德价值就是指这个领域一切可以进行评价的行为或事物的价值。这是第二层次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道德价值这一概念就并非专指具有正价值的行为或事物,而是指具有这种价值属性(不论是正值还是负值)的那些活动、行为或事物。然而,称某种行为具有怎样的价值,不是行为本身可说明问题的。我认为,在道德领域,价值问题是以事实问题为前提的;价值如果离开了事实,就抽掉了价值问题的客观基础。也就是说,价值与事实应当区分,但两者不是不相干的两回事。因此,我们看到,首先是有一类行为存在,这是一个事实的问题;其次是对这类行为的评价问题,即好与坏的问题。行为本身如果没有评价给予的价值意义,就仅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而不是价值的问题。然而,有评价就一定意味着以事实为前提。伦理性事实是客观的道德价值的基础。
  对于一个行为的评价(价值如何),有两重依据,一是自身根据(事实如何),二是外在根据。就道德价值第二方面的依据而言,我们认为其根据在于与社会共同体相关和文化背景相关的道德标准,而不是个人道德情感,这是因为,道德情感是以道德认知或由于环境熏陶而产生的道德接受为前提的,而道德认知或道德接受就是对一定的社会道德规范、规则的认同。也就是说,在道德上赞成与反对的判断和赞同与反对的情感,并非仅仅是与社会背景完全无关的个人选择和个人喜好。个人的道德态度,在一定的意义上,就是社会的规范要求在个人身上的集中体现。
  我们知道,在人类社会里,存在着这样两类价值规范:一类是千百年来人们的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共同生活规则,另一类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特定的社会价值规范。这后一类社会规范,体现了一定的历史相对性和文化传统的价值相对性;而前一类规则,则反映了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生活的需要,因而,具有更长久的价值真理的意义。我们看到,这也是一类价值事实,这类价值事实虽然不像行为领域的事实那样,看得见摸得着,但同样是人们可以感受到的,是社会存在物。这类价值事实虽然可以由直觉来把握,但并不意味着不可分析。直觉是把握道德价值的一种方式,但规范标准本身不是以直觉来证明其价值的,因而直觉并没有穷尽这类道德价值的根由。
  以上我们从概念外延上厘定了“道德价值”,但我们还没有涉及它的内涵。不过我们看到,这样三类道德事实,本身有一逻辑关系,即第三类道德价值是前两类价值现象及是否有价值的根据。然而,它的根据又何在呢?评价标准的标准应在包括道德领域在内的更广大的社会实践,实践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善,才是道德价值的终极性标准。
      二
  在这里,我想从一种超越的意义上来把握社会层面的道德价值(事实或观念)。也就是说,如果从道德价值的抽象意义上看,我们就会发现,在道德领域里,体现道德价值的行为,无非是对他人的尊重、关怀,或者是对他人、对社会的或多或少的自我牺牲。而就道德主体而言,无非是对体现这些价值的价值规范的内在把握,而不论这种道德规范的具体形式是什么。当然,就第二类规范而言,它的合理性也就是要人们遵从或作出牺牲的理由,如果离开了一定的社会背景,就是不可理解的。然而,尽管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具体的规范或原则可能不同,但在道德价值的意义上,则是共同的,这尤其体现在第一类规范的情形里。孔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原则,在《圣经·马太福音》中的表达就是“你要他人怎样待你,你也就应怎样待人”。这是孔子和基督分别对于普遍性道德价值的把握,而两者各自体现着共同的道德价值,则是因为人类主体以独立自主而富有尊严的方式生存,尽管历史上人们总在践踏这种互尊关系,然而人们的践踏也从反面证明这种需要的价值。它的价值就在于,人类永远只能以共同体的群体生活的方式存在下去。这种生存方式表明,人们只有在合乎人格尊严的环境下生存,才是合理的生存状况。而就后果而言,人们和谐而友善地共同生活,不仅有利于自己,而且也有利于整体。应当看到,评价标准的标准在于人类的实践,实践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善才是道德价值的客观标准或终极标准。
  应当把尊重、关怀、贡献或为他人及社会的牺牲看作是道德价值的几个层次。对人的尊重应被看作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低层次的道德价值。尊重人或自尊,也就是把人当人看,强调他人或自我的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正如康德所说,人类生活的实践命令是:“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只看作是手段”。或者说,“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文1版,81、86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在康德看来,人的人格尊严是没有等价物可以代替的,是超越一切价值之上的。对于人的尊重,也就是尊重他的人格、他的意志自由、他的生活选择,是尊重他所应有的权利,只要这种自由和选择没有构成对社会和他人的妨碍。因此,尊重的伦理与社会正义是内在相关的,这是因为,社会正义与社会公平内在相关,如果没有社会普遍意义的最起码的对人的尊重,给每人所应得的和合理的利益分配,正义就无从谈起。在这个意义上,对人的尊重就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前提。
  关怀不仅意味着尊重,而且意味着我们对他人的处境和命运给予一种道德情感上和实际行动上的关心和同情,关怀不能停留在抽象原则上,而要有对他人的真正需要的理解。因此,做到对人的关怀,在道德价值意义上,比对人的尊重更进一层。现代西方正在兴起的女性主义伦理学的中心概念就是“关怀”,因而又称“关怀伦理学”。在女性主义伦理学看来,“母亲身份”是关怀伦理的范例。应当看到,关怀是具体而深沉的,同时也可以是超越的。正是因为我们有着对他人的不幸的同情与理解,社会的不正义才会激起我们的愤懑,才会产生一种追求正义的社会良知。在这个意义上,关怀与同情又更加深化了尊重伦理的价值内涵。
  对社会的贡献或为他人及社会作出牺牲,之所以具有价值意义,在于它对于维护作为社会成员的他人利益、社会集团(阶级)利益和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就人类的善而言,可大致分为私人生活的善和社会共同性善,这样区分并不意味着两者没有内在的联系。没有个人对社会公共(共同)善的贡献,社会共同性善也就不可能存在和发展,并最终危害普遍个人的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社会需要一定的个人牺牲,才可保存作为整体的公共善的存在。但任何一个社会管理者,决不可能无条件地要求公民作出牺牲,同时,以社会的名义要求公民作出牺牲也应当是在公民的道德意志的自觉自愿的前提下,才构成公民的道德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因此,就是这种具有最高道德价值的行为,也只有以对行为者的人格尊重为前提才能成立。
  由此我们可知,道德价值虽然有不同层次,但道德价值的基点在于对具有人格主体的人的尊重。这是最基本的价值,同时也是一切道德价值的基础。这种对于主体人格的尊重,也就是人们之间的平等的相互承认与相互尊重。人类的尊严与人类的道德价值可以说是等值的概念,如果没有人的尊严,也就没有道德价值的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给道德价值下一个内涵意义的定义,即道德价值就是人作为人格主体自身的价值,因而人自身具有他物不可替代、不可超越的价值,因而人与人之间的应当关系,就是相互承认与相互尊重的关系。或者说,通过这种关系,体现出人的尊严性和崇高性。
  因此,尊重是最基本的价值,同时又蕴涵最高价值。然而,尊重作为基本的道德价值,它是与权利相关的。我们之所以要尊重他人,把他人当人看,因为,那
      三
  道德价值是人格主体的价值,或者说是人格主体的权利应得到的尊重。易言之,是主体与主体间通过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体现出来的价值。价值是主体间通过主体的道德态度与道德行为体现出来的。一定的社会道德规范不过是对这种价值的集中反映而已。因此,道德价值的概念同样是个关系概念。它反映的是主体与主体之间(或称人格主体之间)的应当关系。
  国内价值学界是以“主体—客体”关系范畴,以“需要”这一中心概念来界定价值概念的。那么,对价值概念的这种界说是否能够涵盖道德价值?应当看到,用“主—客”关系和“需要”范畴来界定价值概念,对于说明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功利性的一面,是十分便利的。实际上,西方式的“主—客”二分式的思维方式,在本来的认识论意义上,也就是指主体的人与外界反映物的关系。就人的关系的功利性的一面而言,即人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而言,人的关系存在着“主—客”关系的一面。然而,人的关系并不是物的关系,如果仅盯着他的某种功能而不考虑他的主体人格,那就意味着把对象性主体看成是一个物件,而不是一个具有主体性的东西,从而把一个人从主体的地位降至一个物件的地位。人类历史的进步就在于历史长河中普遍的人的主体性的不断觉醒。人决不仅仅是工具,而是目的。因此,对于道德价值的理解必须有别于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价值意义的理解。
  当然,我们这样理解,并没有穷尽“主—客”关系和“需要”概念的全部内涵。也就是说,我们也可以转换为另一种思维方式,即把这种“主—客”关系中的“客体”并不看成是对象性的人,而看成是主体与主体间的伦理关系的规定或相应的规则。正如李德顺先生所说,所谓“道德价值,是人们行为的价值,指这些行为满足人们的社会伦理关系的需要”。(李德顺:《价值论》,1版,18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比如说,社会共同生活有着尊重的需要,而某种行为满足了这种需要,因而就具有道德价值。社会生活如果没有道德的需要,也就没有道德的价值。精神需要(包括道德需要)与功利需要是人类生存的两大类需要,二者不可或缺。但是,对道德需要的理解或者说对道德价值的理解,应当有别于功利价值或物的价值,因为道德价值的价值性并不是来源于作为“主—客”关系中的客体性的人,而是来自于作为对象性的主体的人,以及在于合乎主体之间的关系规定(如尊重)。然而,这两者在社会实践中实际上是一回事,因为道德是在关系和互动中存在,人的尊严是在关系和互动中体现出来的,单独一个人的存在无所谓尊严问题和权利问题。只有在平等人格的对话性关系和相互承认其人格尊严的关系(基本人格权利的平等性关系)中,才有现代社会生活的道德价值。因此,虽然人格的尊严意味着人是自有其价值,但是这种价值只有通过人的关系和互动才可反映出来,才成为现实化的价值,或在现实中这种价值被否定。从另一方面,人的尊严价值在行为领域之外或之前,仅是作为一种抽象价值或观念价值形态而存在,而行为领域的相应行为则使这种价值从抽象变为实存。而所谓“抽象”或“实存”也是一种社会的互动,人格尊重的需要是人作为人的生存需要或权利,在观念上无疑应具有普遍性,但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却没有普遍性,人类的实践反映了观念的特性朝着普遍化的方向演进,即朝着体现尊重价值的普遍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正是社会生活的道德需要以及社会发展对于道德需要的增长,使得道德的行为具有价值或更具普遍的价值内涵。
教学与研究8京49~52B8伦理学龚群19991999本文认为:道德价值是指道德生活领域具有一定价值意义的行为或事物,而其价值意义的确定在于诉诸一定的评价标准;实践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善是道德价值的客观标准或终极标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把尊重、关怀、贡献或为他人及社会的牺牲看作是道德价值内涵的几个层次;尊重既是最基本的价值,同时又蕴涵最高价值,因而道德价值就是人作为人格主体自身的价值,在社会实践中,也就是通过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体现出来的价值。龚群,1952年生。哲学博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副教授。邮政编码:100872。 作者:教学与研究8京49~52B8伦理学龚群19991999本文认为:道德价值是指道德生活领域具有一定价值意义的行为或事物,而其价值意义的确定在于诉诸一定的评价标准;实践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善是道德价值的客观标准或终极标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把尊重、关怀、贡献或为他人及社会的牺牲看作是道德价值内涵的几个层次;尊重既是最基本的价值,同时又蕴涵最高价值,因而道德价值就是人作为人格主体自身的价值,在社会实践中,也就是通过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体现出来的价值。

网载 2013-09-10 21: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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