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魏晋至宋律学的兴衰及其社会政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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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529=361/44;D909.92=361/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6)05-0036-09
  中国古代官办法律教育机构——律学,仅存在于魏晋至宋,其间多有变化。沈家本和程树德都认为中国古代律学自曹魏设律博士始,至元而废,并认为元代律学的废弃意味着中国古代“法学自此衰矣”[1](p2143)、“自是士大夫始鲜知律,此亦古今得失之林也”[2](p175)。可见一学之兴废并非小事。他们都认为元朝的入主,是律学没落的主要原因。但实际上,自曹魏设律博士起,律学就时设时废,至南宋就已经难觅律博士或律学的踪影了。①因此,律学之衰并非是北方民族入主的结果,应该有其内在原因。那么原因何在呢?同时,律学的废弃是否导致了“法学自此衰”、“自是士大夫始鲜知律”的后果呢?本文拟描述律学的变迁,并结合科举考试中明法科的变化以及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变化,揭示律学变迁的过程及其意义。
  一 曹魏至宋律学的变迁
  朝廷设置法律教育机构,其目的是多重的。国家需要专业法官,而百官也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在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上,可以偏重前者,也可以偏重后者,这都是基于不同的政治考虑,并与当时的社会背景相关。曹魏至宋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有两种情况,或将律学置于廷尉、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之下,或将律学置于太学、国子监等中央教育机构之中。对这两种情况,我们打算建立这样一个基本认识:若律学从属于廷尉、大理寺,那就是着眼于专业法官的培养;若律学划属国子监,其目的则是培养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由此来审视从曹魏到北宋的情况,这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律学的设置是在法律机构廷尉、大理寺和教育机构太学、国子监之间徘徊不定的。下面就对这一情况加以叙述并分析。
  秦重法制,学习法令者以吏为师。汉代官员经、律兼修,学习律令的途径除了以吏为师外,还出现了民间私人传授。汉朝特别是东汉,私家对法律的研究相当发达,史称“律有三家,其说各异”[3](p1554)。但是在另一方面,自从西汉以来,儒学就已获得了“独尊”的地位,而东汉政治势力的主流又是标榜经学、轻视律令实务的豪门士族。在此背景下,大约东汉中期以后,在社会上渐渐形成了重经卑律的风气,律令之学遂逐渐没落。[4]曹魏明帝时,卫觊对社会轻视法律、百官不懂法律的现状表示了忧虑:“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因此他向朝廷请求“置律博士,转相教授”。[5](p611)这个建议随即就被采纳了,朝廷在廷尉官署中设置了律博士。[6](p501)
  自曹魏至隋,除了十六国时后赵石勒在太学设”律学祭酒”、后秦姚兴曾于长安设置独立的律学外,在绝大多数时间里,律学博士都是被设置在国家司法机构之内。如两晋,南朝宋、齐的律博士均为廷尉属官,梁、陈之廷尉设有胄子律博士和廷尉律博士。在北朝,北魏也置律博士,然未明确所属,但从“廷尉公孙良举[常景]为律博士”以及任律博士的侯坚固和刘安元均与廷尉、大理寺官员并列的情况来看,北魏律博士很可能亦属廷尉、大理寺等司法机构。②北齐第九品律博士4人,为大理寺属官。[7](p769,756)由于律博士多直接隶属于司法机构,因此这一阶段的律学更具有培训专门的司法官员的性质。即使如后秦所设之独立律学,其招收对象是“郡县散吏”,学成之后还是“还之郡县,论决刑狱”,[8](p2980)同样具有法官培训性质。因此,可以说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主要目的在于培训政府专门的法律人才。
  隋初沿袭南北朝旧制。据《隋书》卷二八《百官志下》记载,隋初在大理寺设从九品律博士8人,明法20人。同时,隋初在地方也设有律学,学生被称为律生。但至隋文帝开皇五年(585),大理律博士和州县律生均被停废。[7](p713)
  唐代律学时设时废,并且在培训法律专门人才与培养具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之间即在隶属于大理寺还是国子监之间徘徊。唐高祖武德(618~626)初年,律学隶属于国子监,不久被废。太宗贞观六年(632)复置律学,高宗显庆三年(658)又废,同时将律学博士以下都转隶大理寺。③到了高宗龙朔二年(662),又在国子监置律学,第二年,律学再次从国子监转隶详刑寺(大理寺)。[9](p1375)从编纂于唐玄宗时期的《唐六典》看,当时的律学又隶属于国子监。
  唐玄宗时,国子监律学博士1人,从八品下。据《通典》卷五三《礼十三·大学》载,国子监律学学生员额为50名,招收对象是年龄在18岁以上25岁以下、八品九品官员的子孙及庶人之习法令者,他们都是尚未获得出身者。在唐代等级制的教育体系中,无论是博士品级还是招收学生的条件甚至束修之数,律学都与书学、算学大体相当,而处于国子、太学、四门三学之下。
  唐玄宗以后,唐代律学一直隶属于国子监。律生的学习内容是“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6](p562),律生每年必须参加考试,若三次考试不合格或“六岁不堪贡者”,罢归。[10](p1161)由此可见,律学是在为科举输送人才,至于律生将来要参加科举中的哪一科则未见规定,也就是不一定非应明法科(即使应明法科,也不一定意味着要专任法官,详见下文),可见隶属于国子监时的律学,其职能主要还是体现在培养具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上。
  北宋前期,并未设置律学,而是设律博士掌授法律,其隶属不详。据《宋会要辑稿·崇儒三·律学》记载,至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开始在国子监设置律学,设律学教授4员;元丰五年(1082),改律学教授为律学博士。因为北宋设置律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官员的法律素养,改变他们“所习非所学”[11](p374)的实际情况,所以与唐国子监律学不同,北宋律学没有定员,招收的对象是官员和举人,其中举人“须得命官二人保任,先入学听读而后试补”[12](p3673)。在官员和举人之中,又以官员为主。哲宗元佑元年(1086)五月程颐《三学看详文》云:“看详律学之设,盖欲居官者知为政之方。其未出官及未有官人,且当专意经术,并令入太学,乃学古入官之义。今立法,到吏部人方许入律学。”[13](p562)可见,北宋某些阶段甚至规定官员或至少是已经取得出身者才能入律学。在提高官员法律素养的目的下,北宋律学的学习内容除了与唐代相同的律令之外,还有更重实践的“断案”。钦宗靖康元年(1126)“五月十八日,诏律学官替成资阙”[14](p163),可见律学一直持续到了北宋末年。与唐代相比,北宋的律学虽隶属于国子监,但由于学生主要为命官,所以律学实际上更侧重于对普通文官的法律培训性质。
  综上所述,自曹魏至唐,律学变迁的主要特点是在培训法律专门人才还是培养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这两个职能之间徘徊,北宋以后侧重于对普通文官的法律培训。
  曹魏至宋律学的变化,显示了中古时期对法学特别是法学教育认识的变化。结合以下事实再做讨论。
  二 唐宋明法科及其消失
  中国古代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官员,即所谓的“养士教育”[15](p112~118),律学也不例外。隋唐以后,科举制是教育和入仕之间的重要桥梁,唐宋科举中的明法科是通过研习法律而做官的渠道。据唐中宗景龙三年(709)《卢医王墓志》载,卢医王“十八,举明法高第,起家补沁州绵上县尉”[16](p12)。根据卢医王卒年可知,他18岁明法擢第时当为唐高祖武德六年(623)。可见,唐初就有明法科之设置。
  明法科是唐代常举六科之一。唐代中期,明法考试大体为帖、策两项。《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考功郎中员外郎”条云:“明法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者为通。粗知纲例、未究指归者为不。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者为甲,通八已上为乙,已下为不第。”又唐高宗永隆二年(681)八月敕:“如闻明经射策,不读正经,抄撮义条,才有数卷。进士不寻史籍,惟诵文策,铨综艺能,遂无优劣。自今已后,明经每经帖十得六已上者,进士试杂文两首识文律者,然后令试策。其明法并书、算举人,亦准此例,即为例程。”[9](p1629)[17](p549)从明法准明经例看,永隆二年之前的明法科,很可能也只有试策一项,此后的明法科才变为帖、策两项。[18](p106)
  从目前所见资料看,在整个唐代通过明法入仕的官员数量还是相当有限的④,而且主要集中于唐玄宗以前。从有限的史料分析,首先,这些人在以明法入仕后第一任即任法官者很少;其次,在以明法入仕且在其仕途担任过法官的人中,除了个别在司法机关任职时间较长外,绝大多数任法官的时间都很短。[19]因此,从明法出身者的实际任职情况看,唐代明法选拔人才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专门选拔司法官员,而在于吸收研习律令之士担任普通文官。
  《宋本册府元龟》卷六四○《贡举部·条制第二》载唐德宗贞元二年(786)六月诏:“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其明法举人,有能兼习一小经,帖义通者,依明经例处分。”⑤可见,从唐德宗时开始,应明法者若还能通一经,就会得到更好一些的前途。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也几乎无法找到唐后期以明法入仕者的资料,这反映了明法科在唐后期愈发不受重视,或者是由明法出身者难以升迁高官、青史留名的事实。此现象也可以在唐人的议论中得到印证。白居易在《论刑法之弊》中言,当时朝廷“轻法学,贱法吏”,法学并非上科。[20](p3530)又如韩愈《省试学生代斋郎议》中云:“学生或以通经举,或以能文称,其微者,至于习法律、知字书。”[21](p117)唐人对律学的轻视态度,还影响到了当时的日本[22],这也反过来说明对律学的轻视乃是唐代社会的主流观点。
  在唐后期明法出身者难以升任高官的同时,明法出身人成为中央司法机构内低级法律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来源。唐武宗会昌五年(845)南郊赦文中规定,“刑部、大理法直,并以明法出身人充”[23](p2174)。据《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吏部郎中员外郎”条载,唐前期刑部的法直至少有明法一人,大理寺法直至少有明法二人。唐代直官大多是位卑品低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直是法律专业人才,以其法律专业知识具体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24](p11)我们知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直官,其升迁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直在当时更是被视为“小人”[20](p3530)。
  北宋前期科举之常举,由进士、明经、诸科构成,明法是诸科之一。明法科从北宋初年开始至南宋初年罢废,大体分为明法科与新科明法两个阶段。在北宋前期,就已把通经作为明法考试中的具体要求。《宋史》卷一五五《选举志一》云:”明法旧试六场,更定试七场:第一、第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第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令,第七场试律,仍于试律日杂问疏义六、经注四。”⑥与唐朝相比,明法通经的要求在宋朝被延续下来,并从一种提倡通经的鼓励政策变成了制度上的基本要求。北宋神宗时王安石变法,废诸科而专以进士一科取士,同时设新科明法。作为过渡时期的新科明法,只允许变法以前应诸科的人应考,内容是考律令、断案、《刑统》大义等。王安石变法失败以后,新科明法虽然并没有被废除,但是哲宗初年已开始在三场试中加试经义,其中第一场试《刑统》大义,第二场试本经(《易》、《诗》、《书》、《周礼》、《礼记》五经中选其一)大义,第三场试《论语》、《孝经》大义,可见二、三场均为试经义。[25](p4483)这样,试经义成了新科明法考试的重要内容,其比重甚至超过了法律内容,乃至以“经义定去留,律义定高下”[12](p3674)。此后直至南宋高宗绍兴十六年(1146)彻底废除新科明法,其间新科明法时置时废,是否兼试经义及其比重大小,成为讨论的一个核心问题。[26][27]
  唐至南宋明法科的考试内容变化显着,明法从不用试经,到明法通经受到鼓励,再到明法必须通经,甚至试经之比重超过试律,这反映了唐宋时期对“法吏通经”要求的逐步提高,与之相应的是,专门学习法律的人是越来越难以当官了。在此背景下,律学被视为小道,明法被视为下科,在一定程度上,明法科成为选拔低级法律专业技术人员的渠道,并最终在南宋消失。
  三 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
  中国古代官办教育以培养官员为目的,唐宋以后,科举是政府选拔官员的重要途径,国家对官员知识结构和基本素质的要求及其变化,对官办教育与科举制的变迁发挥着指导作用。因此,为了对律学和明法科之变迁做一合理解释,以下简要论述中国古代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要求之变化,同时回答在前面提出的问题:律学与明法科的衰微,是否意味着“士大夫鲜知律”即文官法律素养的降低呢?
  在战国时期法家对国家制度的设计中,“明法”被视为国家统治的主要事物和成就标准,法律应是官员之必习技能。[28](p233~234)在法家思想指导下的秦制中,官员惟知律令,并不习经。而在儒表法里的汉制之下,汉儒兼重经、律,亦兼习经、律,但是随着东汉豪强士族对经学的推崇和对律令实务的轻视,经律双修的风尚渐渐式微,律令之学趋于没落,官员的法律素养遂日益低下。[4](p96~98)在“时俗尚于玄虚,贵为放诞”[29](p534)的魏晋南朝,法律的地位更加低落,致使“今之士子,莫肯为业,纵有习者,世议所轻”[30](p837),同时“今廷尉律生,乃令史门户,族非咸、弘,庭缺于训”[30](p519)。高门士族不屑于律令之学,而习律之人乃“令史门户”,由于他们出身低微,难以进入高层文官之列。在这样的背景下,魏晋南朝文官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史称“在职之人,官无大小,悉不知法令”[31](p418)。相对于南朝,北朝更强调事功,对法律也更加重视,如《周书》卷四五《儒林传》所云“先法令而后经术”以及在北朝官员选拔和考核中对“吏工”、“吏能”的强调等,都显示出北朝对官员行政能力、法律素养的相对重视。[32](p272~296)
  隋朝初年,设专职法官,大理寺有律博士8人、明法20人,尚书省刑部也有明法若干名,“断决大狱,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断”。但是开皇五年,隋文帝认为“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因此废除了律博士、明法和州县律生。不久以后,在开皇六年即“敕诸州长史已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还要求“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7](p713)显然,隋文帝的设想是通过文官习律,提高文官法律素养,以代替专业律官。隋文帝的这纸诏书,实际上成了此后五百余年的发展方向。
  唐代在设律学以培养、设明法以吸收专习律令之士的同时,对普通文官的法律素养也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体现在科举及第者吏部关试(释褐试)中的“试判两节”和以“身言书判”为核心的官员铨选过程中的“试判两道”上。⑦对广大在职地方官来说,因他们不能来京参选,铨选中“判”的地位则显得更为重要[33](p427)。在唐初,铨选试判的目的是考察选人的法律素养和实际应用法律的能力,因此“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断割,而观其能否”[33](p361)。官僚机构职位有限,随着高宗、武则天时期参选人数的不断增多,员多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淘汰选人成了试判的主要目的,“以僻书隐学为判目,无复求人之意”[10](p1175)。对此现象,《文献通考》卷三七《选举考十·举官》马端临按语云:”然吏部所试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今主司之命题则取诸僻书曲学,故以所不知而出其所不备,选人之试判,则务为骈四俪六,引援必故事而粗织,皆浮词然。则所得不过学问精通、文章美丽之士耳。盖虽名之曰判,而与礼部所试诗赋杂文无以异。殊不切于从政,而吏部所试为赘疣矣。”虽然从实际效果看,在唐朝的大部分时间里,以试判来考察选人法律素养的意义并不大,但唐朝在科举和铨选中要求“试判”,还是反映出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重视。
  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还体现于前引唐德宗贞元二年的规定中,“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这是对明经通法的鼓励和提倡。
  另外,值得特别重视的是唐宪宗以后出现的明习律令科。南宋赵彦卫《云麓漫钞》卷六记,在唐宪宗元和元年(806)的制科中,有“五经、开元礼、学究、律令、明习律令”科。作为制科,未获出身者和已有出身者包括现任官员都可参试。明习律令科在唐文宗大和元年(827)、大和四年再次出现。[34](p7567,7683)此明习律令科既是吏部的科目选,同时也是礼部的贡举科目,只有有出身、有官者才能参加科目选,没有出身的白身人只能参加科举。[35](p98)总之,明习律令科若选拔无出身人,则有选拔专才入仕之意,与明法无异;但作为制举,尤其是作为吏部科目选的明习律令科,则是对有出身者或有官者的选拔,是对通过其他渠道已入仕者明习法律的一种鼓励措施。
  这和当时人们重视通才以及认为官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的认识是一致的。唐玄宗天宝十一载(752)规定:“凡众科,有能兼学,则加超奖,不在常限。”[34](p7674)这是对打破诸科界限、选拔通才的重视。肃宗至德二载(757)、德宗贞元九年(793),分别有“精于法理”[17](p660)、“精习律令、晓畅法理”[36](p22)的制举科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官员明习法律的鼓励,可视为更加制度化的明习律令科之先声。天宝年间,社会上有“经者训人之本,或僻左丘明之传;法者理道之先,故精志萧何之律”的认识。[37](p1591)唐代宗大历(766~779)年间,洋州刺史赵匡在《举选议》中则更为明确地提出:“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他同时提出试判应更接近实际问题。⑧这些反映了唐中期从政府到社会对于普通文官应该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认识。
  唐中期以后对官员明习律令的鼓励和提倡,既是对隋文帝打算通过文官习律以提高普通文官法律素养设想的实施,也开启了宋代进一步要求官员习律的先河。
  宋代从前期开始就相当重视提高文官的法律素养,宋太宗曾数次下诏,提倡在职官员学习法律。《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之一一记宋太宗雍熙三年(986)诏书云:“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端拱二年(989),太宗“诏赐宰臣执政《刑统》各一部,诏中外臣僚常读律书”[38](p722)。在宋太宗看来,“律令之文,咸究轻重之理,实生民之警戒,乃有位之准绳。苟昧钦详,曷明政理?”因此他令“中外臣僚,宜令公事之外,常读律书,务在研精,究其条约”。[39](p742)在这一指导思想之下,宋太宗时规定:“自今礼部应进士、九经、五经、三史、通礼、三礼、三传引试日,宜于律及律疏中问义三五条,或执卷发其端,令面对一两事。先学究通习三经之业,恐难精至,今分为三科,令各习一经,仍通习明法,所习律令等书,并准格以考试。”[25](p4461)法律考试成为科举中进士、诸科考试的一项必考内容。
  宋太宗时规定,科举及第者的吏部关试要试判三道,合格者方能释褐授官。宋神宗后来又规定,进士、诸科等并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才能授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三记,神宗熙宁六年三月,“诏自今进士、诸科同出身及授试监簿人,并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与注官。如累试不中或不能就试,候二年注官”。我们知道,大体自宋真宗以后直到南宋末年,宋代科举及第者,除第五甲需守选外,第一至第四甲登科者,均不需要再参加吏部关试,可以直接授官。[40](p101,221)熙宁六年还只是针对第五甲的规定。两年以后,神宗更明确地规定,“进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试律令、大义、断案”[41](p6530),将加试法律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科举及第者。比之试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更加注重考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实际运用能力。官员铨选中的试判唐已有之,宋代特别是宋神宗以后铨选中法律考试的难度和重要性也有所提高,铨试中法律的地位越来越高。更引人注目的是,宋代还有多种面向官员的法律考试,其中以“试刑法”影响最大。[42][43]
  较之唐朝,宋代对普通文官的法律素养之要求上了一个台阶。在关试或铨试中,唐代之拟判变成了宋代更为注重实际的断案;官员选拔中,唐代对明经通法的优惠政策变成了宋代法律考试的制度性规定。在皇帝提倡尤其是把习律与做官在制度上紧密联系起来后,北宋出现了“天下官吏皆争诵律令”的局面,[44](p714)[45](p361)法律也成为宋代一般文官的必备知识和基本素质。
  如果说宋代已经有了对普通文官懂法的制度性要求,那么明清时期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则被列入国家法律。明清都有官吏“讲读律令”之规定,《大明律》卷三《吏律二·公式·讲读律令》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明朝人雷梦麟云:“讲者,解晓其意,读者,记诵其辞。若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虽能记诵,引用犹差,何以剖决事务?”[46](p95)可见,“讲读律令”的重点在于对法律的理解,目的则是实践。⑨清雍正时,州县官人手一册的《钦颁州县事宜》规定:“初任牧令,其于办事之暇,即应将大清律例逐篇熟读,逐段细讲,务必晓畅精意,而于轻重疏密之间,以会其仁至义尽之理。”明清通过设立“讲读律令”的制度,督促官吏们研究律学,这个办法主要是在官吏中间提倡律学,从官员掌握法律知识的实际效果看,未必就比前代设置律博士和明法科的办法差。[47]
  由于唐宋以后社会经济的发展,新事物不断出现,与之相应的法也就大量地颁布,特别是法外还有大量的例,官员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法、例。[48]因此,清代出现了协助长官处理法律事务的刑名师爷,他们是法律专家,所谓”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49](p9)。即便如此,官员也必须具备法律知识,汪辉祖为地方官写的《学治臆说》中就有“律例不可不读”条:“官之读律与幕不同,幕须全部熟贯,官则庶务纷乘,势有不暇。凡律例之不关听讼者,原可任之幕友。”可见,除了“讲读律令”的法律规定外,官员们读律例也是有一定自觉性并有所侧重的。称明清“士大夫鲜知律”是有失偏颇的,平心而论,明清官员的法律素养比之当时的幕友、胥吏固然有所不如,然较之前代官员,当普遍有所提高。
  总之,我们看到,经过魏晋南北朝的低谷,隋唐以后,总体上政府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是在不断提高的,从唐代的提倡、鼓励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为法律上的规定。
  四 结论
  将以上讨论律学、明法科以及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这三者联系起来看,律学作为中国古代官办法律教育机构,其消亡并非由于北方民族的入主,而是有其内在原因。
  历史上律学的主要功能有二:培养具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和培训法律专门人才。就第一个功能而言,随着唐宋对“法吏通经”要求的不断提高,想通过专门学习法律而入仕越来越难。同时,律学和明法出身之官员在日常行政事务中独特的法律知识背景优势,也因法律成为宋代一般文官的必备知识后而不复存在。因此我们看到,由于对“经生明法”要求的不断提高,法律被纳入士大夫的基本知识结构,律学培养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之功能被削弱了,与之相伴的则是明法科的最终被废弃。
  律学和明法科的消亡,并没有造成“士大夫鲜知律”,相反,唐宋以来,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在不断提高。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司马光在宋哲宗元佑元年《起请科场札子》中对明法科的议论颇具代表性:“至于律令敕式,皆当官者所须,何必置明法一科,使为士者豫习之?夫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50](p403)此段论述反映观点有三:其一,礼高于法,是法律精神之体现;其二,律令为官员必备知识;其三,专习法律,只会成为刻薄之人,不可能成为优秀的官员。
  第一点是儒家的传统思想,在此不必多论。至于第二点,战国法家即有此论,汉儒有经学、法律兼习并重的风尚,无论是西汉武帝时的丞相四科还是东汉顺帝阳嘉年间的“诸生试家法,文吏课笺奏”,都反映出朝廷对儒生、文吏群体的兼容并包。东汉后期儒生、文吏合流不久,便又被魏晋玄风所吹散,习经与学律成为二途。魏晋以后,对文官法律素养的制度性要求,初见于隋文帝昙花一现的强制命令,发展于唐代的试“判”、对明经试律的鼓励以及作为制举或科目选的“明习律令科”中,这也和唐中期“不习法理,无以效职。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的议论相适应。至北宋,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更为制度化,科举及第者关试中的法律考试成为必须,官员铨试中法律考试日益重要。这是要求儒家经学和法律素养在一人身上全面地体现出来。因此有学者把宋代士大夫称为通经术、明吏事、晓法律的“复合型人才”[51]或“综合型官僚”[52](p230)。“士大夫政治”也由此达到了一个新的境界。
  律学培养具有法律特长的普通文官的职能弱化后,律学的存在受到威胁,实际上北宋律学的主要职能就已经侧重于对已获得出身的普通文官进行法律培训。
  由于制度上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加强和实际为官的需要,士大夫从“出身以后,当宜习法”变成了在获得出身以前就必须学法。学习法律渐渐成为生员应考和日后为官的必修课。据《明太祖实录》卷二一四载,洪武二十四年(1391)十一月,明太祖朱元璋“命礼部谕天下学校生员兼读诰律”。《嘉靖沈丘县志》卷二所收《皇明立学设科分教格式》中记载了明初生员的学习科目和大致安排:“选官分科教授。礼、律、书共为一科,训导二员,掌教礼、教律、教写字。于儒士有学行、通晓律令、谙习古今礼典、能书字者。乐、射、算共为一科,训导二员,掌教乐、教数、教射。于知音律、能射弓弩、算法者上项训导。”“生员习学次第:侵晨,讲明经史、学律。饭后,学书、学礼、学乐、学算。未时,习弓弩,教使器棒,举演重石。学此数件之外,果有余暇,愿学诏、诰、表、笺、疏、议、碑、传、记者,听从其便。”[53]律不仅为必修,而且和经史一道,要在早晨学习,体现了读律在生员学习中相当重要的地位。清代,为生员将来从政的需要,官学设有讲解清律的课程。《钦定学政全书》卷二八《季考月课》记,雍正七年(1729)议准:“律例内刑名、钱谷各条,无不具备,乃莅政临民之要务,士子允宜奉为章程,预先学习,以为他日敷政之本。应令各省学政转饬各学教官,每当月课、季考之次日,将《大清律》与之讲解。但律文繁多,士子平日讲习经书,势难逐条遍读,应将律内开载刑名钱谷关系紧要者,详为讲解,使之熟习淹贯,预识政治之要。”[54](p164)因为读律业已成为广大生员们的必修课,独立的律学已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历史上的律学还有一个目的,即培养法律专门人才。但宋朝以后更加重经义、重儒学,专门习律者没有地位,也没有前途。北宋程颐《论礼部看详状》有论:“专意法律者,胥吏之事,可以行文案、治期会。贯通经义者,士人之事也,可以为政、治民。”[13](p572)这和司马光“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的论述如出一辙。⑩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对官员法律素养要求提高的同时,律学和明法渐渐失去了为政府培养和选拔人才的任务,律学逐渐成为对官员的法律培训,明法被要求加试经义,经义的重要性甚至超过法律。在“经生明法”的情况下,明法科的独特意义消失了,并最终在南宋被废弃。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高级的法律专门官员,也并不出自律学、明法,唐后期明法被用以培养低级的法律专门人才,即“法直”。渐渐地,专门的习律学讼之学归于民间,成为准备做胥吏或幕友者学习法律的途径。(11)
  总之,作为中国古代官办法律教育机构的律学,仅存在于魏晋至宋。律学的消亡,并非由于外族入主,而是因为法律在业已成为士大夫的必备知识和为官的基本素质要求之后,法律成为官员在获得出身前后都必须学习的知识,法律成为他们的必修科目之一;与此同时,宋朝以后进一步重经义、重儒学,专门学习法律者难以入仕。在此情况下,独立的律学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应该说,律学的消亡并不是“士大夫始鲜知律”的原因,而是在重经义、重儒学的大背景下,政府要求“士大夫知律”之结果。
  中国古代作为官办法律教育机构的律学,从创建到消亡的过程,历经了士大夫“经律双修”的瓦解和重建,也伴随着政府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不断提高,从唐代的提倡、鼓励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为法律上的规定。对“经生明法”和“法吏通经”的追求使得二者趋同,也使政府在官员的选拔上,特别是在承平年代,从多方面选拔专才到主要选拔通才,与之相应,科举制也从六科多途并行到惟留进士一科。“经律双修”的士大夫与仅习法律、书、算之胥吏之间的鸿沟也就更加不可逾越。
  收稿日期 2005-06-07
  注释:
  ①徐道邻云:“在南宋的文献里,我们也还没有发现关于‘律学’的记载。可能自南渡起,宋朝就不许置律学了。”(见《中国唐宋时代的法律教育》,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185页)乔卫平也认为:“靖康之难,宋代官学废绝,律学也未幸免。南宋以后……没有再次恢复律学。”(见乔卫平:《中国教育制度通史》第3卷,山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持此观点的还有汤能松等(见汤能松:《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南宋依然存在律学,如张其昀云:“以现代眼光而论,南宋太学仅可称为文科大学,而含有一部分法科性质。”(见《南宋杭州之国立大学》,李宗侗等:《中国历代大学史》,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1958年版,第78页)又如李弘祺认为:“律学在宋廷南渡后仍未罢废,尽管它并非一个永久性的机构。”(见李弘祺:《宋代官学教育与科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第113页)何忠礼、徐吉军《南宋史稿》也认为南宋仍有律学之设(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页)。但可惜三者都没有提供相关例证。今检索史料,《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五○载:南宋高宗绍兴十三年(1143)十月,“秦桧等上《国子监太学武学律学小学敕令格式》二十五卷”(文海出版社1980年版,第4727页)。此为南宋曾设律学之证,但也仅见此一例而已,可见律学在南宋已经影响衰微、难觅其踪了。
  ②分见《魏书》卷八二《常景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801页;同书卷六九《袁翻传》,第1536页;同书卷一一一《刑罚志》,第2884页。张金龙在《北魏太学与政治、文化》一文中推测,律博士可能属于四门小学博士系统,但未举证(见张金龙:《北魏政治与制度论稿》,甘肃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③《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三》,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267页。《唐会要》卷六六《广文馆》载:“律学,显庆元年十二月十九日,尚书左仆射于志宁奏置。令习李淳风等注释《五曹》、《孙子》等十部算经。为分二十卷行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5页)此条虽云是设置律学,但却学习算经,值得怀疑。结合《旧唐书》卷四《高宗本纪上》显庆元年“十二月乙酉,置算学”(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76页)的记载,可知《唐会要》中之“律学”当为“算学”之误。
  ④在目前学界成果中,对唐代明法科入仕者资料搜集最全者,是孟二冬的《登科记考补正》(北京燕山出版社2003年版),前引《卢医王墓志》等新出史料可对此有所增补。
  ⑤此诏又见于明本《册府元龟》卷六四○《贡举部·条制第二》,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7678页;《唐会要》卷七六《贡举中·明法》,第1656页。三者相较,以《宋本册府元龟》最为准确。
  ⑥《宋史》将此系于太宗淳化三年(992),误。此当为真宗景德二年(1005)事。参见何忠礼:《宋史选举志补正》,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⑦《唐摭言》卷三《关试》云:“吏部员外,其日于南省试判两节……自此方属吏部矣。”(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7页)《唐音癸签》卷一八《诂笺三》载:“关试,吏部试也。进士放榜敕下后,礼部始关吏部。吏部试判两节,授春关,谓之关试,始属吏部守选。”(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198页)可见,唐代进士及第者只有通过吏部试判的加试,才能正式获得任官资格,进入候选序列。
  ⑧《通典》卷一七《选举五·杂议论中》,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5页。赵匡任洋州刺史的时间约为代宗大历中,参见郁贤皓:《唐刺史考全编》,安徽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5页。
  ⑨清代规定略同。参见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七《吏律·公式·讲读律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3页。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三《吏律·公式·讲读律令》条律后注云:“律令既定,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若不熟读讲明,何以剖决事务?故立考校之法。”律上注:“盖重在讲解通晓,若但熟读,犹无益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⑩与西方的法观念相比,东方的法观念则是以轻法律、不信任法律工作者为特点。这一说法作为学界通说已受到质疑。(参见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的确,类似的思想不一定是中国古代士大夫政治的产物,“布兰代斯法官曾经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戴维·保罗·布朗是一位生活在19世纪初期的费城律师,据说他说过这样的话,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1页)。
  (11)宋代江南出现了民间聚生徒“教授辞讼公文”的讼学,这种民间传授辞讼的行为,遭到政府的压制和禁止。(参见郭东旭:《论宋代的讼学》,载氏着:《宋朝法律史论》,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相对制度化的民间法律教育,是清代幕友的法学教育。(参见张伟仁:《清代的法学教育》,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史学月刊开封36~44D410法理学、法史学叶炜20062006
魏晋南北朝/隋唐/宋/律学/法律教育/法律素养/科举制度/文官
  Wei, 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Sui and Tang Dynasties/Song Dynasty/law school/legal education/legal quality/recruitment by examination/civil official
On the Evolution and the Social-political Causes of the Official Institute of Legal Education from Weijin to Song Dynasty
  YE Wei
  (History Department,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The Law School(lüxue), as the official institute of law education, existed from the Three Kingdoms(220-230) to the Sting dynasty (960-1279). Its abolition was not the result of the invasion of the northern nations, Lüxue underwent the process from birth to death when the government changed its standard of the common civil servants' knowledge of the law, together with government's higher demand of the legal quality to the common civil officials. The abolition of lüxue is not because of the limited law knowledge of the civil officials but the result of the government's higher demand of the legal quality to the common civil officials,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prestigious position of Jing Yi and Confucianism.
中国古代作为官办法律教育机构的律学,存在于魏晋至宋。律学之废,并不是北方民族入主的结果。律学的兴衰,与科举制中明法科的变化以及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变化关系密切。律学从创建到消亡的过程,历经了士大夫“经律双修”的瓦解和重建,也伴随着政府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不断提高,从唐代的提倡、鼓励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为法律上的规定。独立律学的消亡,并不是”士大夫始鲜知律”的原因,而是在重经义、重儒学的大背景下,政府要求普通文官具备法律基本素养的结果。
作者:史学月刊开封36~44D410法理学、法史学叶炜20062006
魏晋南北朝/隋唐/宋/律学/法律教育/法律素养/科举制度/文官
  Wei, 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Sui and Tang Dynasties/Song Dynasty/law school/legal education/legal quality/recruitment by examination/civil official

网载 2013-09-10 21: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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