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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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资本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各国公司法都重视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基本上分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我国台湾《公司法》[①]开始实行“法定资本制”,后来转为“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相结合,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用“法定资本制”,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采用“授权资本制”。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都采用“法定资本制”。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曾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②]。但大陆的“授权资本制”与台湾公司法中的“授权资本制”有所不同。对大陆《公司法》与台湾《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往,相互借鉴立法经验以完善资本制度的立法,具有现实意义。
    一、大陆、台湾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比较
  台湾《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从旧公司法[③]到现行的台湾《公司法》历来沿用“法定资本制”。而大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立法,却经历了部分“法定资本制”和部分“授权资本制”相结合的立法制度向完全的“法定资本制”的转化过程。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资本总额。在公司成立之时,其资本总额必须依法认足或募足。此后,如需增加资本,必须变更章程。台湾《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公司章程要载明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和向外招募。
  大陆最早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制定的第一部涉外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对合资公司资本制度未作明确规定。1987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由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合营公司的资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了部分“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资本总额虽然在章程中记载,但不必全额认受,只需发起人认定并缴足其资本总额的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未认足部分,由章程规定缴纳期限,或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募集。其分次募集的股额,原在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内,所以无须变更章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它与台湾《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比较有以下不同特点:
  (一)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及缴纳,依法授权合营各方在合资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对于分几次缴纳资本,法无明确规定,授权合营各方自行约定。台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其公司法规定须一次激清,并无授权规定。
  (二)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合营各方如果一次缴清的,应当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如果在合营公司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台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缴清,也未有宽限期的规定。
  (三)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缴资的时间和数额,在签订中外合资合同、章程时就已明确规定,到期缴纳,不必授权董事会分期募集。台湾有限责任公司无此规定。
  (四)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及分期出资额,需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台湾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不需审批机关批准,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向其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或报由地方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我国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有利亦有弊。有利方面在于公司成立不需要马上缴资,待公司注册登记后才缴资,并且可以分期缴纳,有利于中外合资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至1993年底,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已达17万家,就是一个证明。
  但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在实践中也发生一些问题。有些外国合资者在公司成立后,迟迟不缴资或不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资。合营公司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无资金而不能达到正常经营目的,甚至出现有些合营公司因无法缴纳注册资本而使公司倒闭的现象;也有个别外商利用一小部分资金成立公司,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企业签订巨额经济合同,骗取预付款后而潜逃国外,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为了预防这些弊病的发生,我国后来颁布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完全的“法定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全部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可见大陆《公司法》与台湾《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逐步趋于一致。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立法,其他国家也基本上都采取“法定资本制”。例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资本总额,每股出资金额,董事会须责成股东进行出资全额缴款或实物出资标的财产的全部给付。”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已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惯例。
    二、大陆、台湾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立法制度也采用“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两种。美国、日本、德国等国都采用“授权资本制”。台湾《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经历了以“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化。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刚刚起步,现行《公司法》采用了“法定资本制”。
  美国的“授权资本制”,即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初,资本额虽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但不必全额认受,仅以认受其资本额的一部分为要件,公司即可成立。其他未认受股份,可在公司成立之后,经董事会依实际需要而发行股份。由于后发行的股票不必经股东会决议,所以能较好适应公司的需要。
  日本商法也采用“授权资本制”。日本商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股份总额,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余股份以后经董事会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发行,而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及增资程序。
  台湾《公司法》原来对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为了适应台湾工商企业的发展,于1966年7月5日通过的台湾新《公司法》改采“授权资本制”。
  台湾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也依美国、日本立法,在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规定股份总额及每股金额;在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规定分次发行股份者,定于公司设立时发行数额,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规定之。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台湾《公司法》第156条)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实收股本总额。不管是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其股本总额依法需一次缴足,不能分期缴纳。发起设立的,由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规定显然不同。台湾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其特点一是便于公司成立,只要筹集公司资本总额四分之一,公司可先成立,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二是程序简便。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授权董事会召开董事会议通过即可,无需召开股东大会或变更章程。大陆《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是出于对大陆地区当前的实际情况的考虑。大陆地区公司发展曾经出现过滥设公司的现象。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资本一次缴清方可成立,可有效防止“皮包公司”的产生。但采用这种制度,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要求较高,一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因此,公司不易成立。并且将来如需增资就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变更章程,程序较复杂。今后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逐步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
    三、大陆、台湾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比较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一般是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的。例如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公司法等。也有的是在单行法规中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是以专门的单行法规颁布。
  我国台湾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规定有以下特征:
  (一)授权主管机关制定公司最低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台湾《公司法》第100条第3项)。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台湾《公司法》第156条第3项)
  (二)按不同行业的公司划分不同的最低资本额。这是台湾公司最低资本额规定的显着特征。例如对矿业公司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200万元;远洋渔业为新台币2000万元;观光旅馆业,国际观光旅馆为新台币4000万元,一般观光旅馆业为新台币1600万元;兴建国民住宅出租出售业为新台币2000万元;兴建商业大楼出租、出售为新台币3000万元;专营投资业为新台币5000万元;汽车制造业为新台币1亿元[④]。
  (三)按公司形式划分最低资本额。除了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行业外,其他按公司的形式划分最低资本额。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实收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实收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1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两种以上事业时,其实收最低资本额应合并计算。例如经营商业大楼出租出售业同时又经营一般观光旅馆业,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4600万元[⑤]。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公司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是在《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并按生产性公司、商业性公司和咨询服务性公司类形划分公司最低资本额。其中: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⑥]。1993年12月《公司法》颁布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按公司形式和行业为划分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有所提高,其中以生产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和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第23条),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较高,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法》第78条)。外商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⑦]。
  大陆、台湾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有以下不同特点:
    (一)关于最低额
  台湾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都按公司的形式作为划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标准,只是最低资本额有所不同。台湾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50万元,与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为新台币100万元两者相差一倍。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最低资本额,而是按具体行业划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最低的为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虽然有一般性的规定,其最低资本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但没有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行业的最低资本额规定。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相差100倍,两者悬殊过大。鉴于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较多的实际情况,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宜适当降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而提高上市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二)关于按行业和经营范围划分公司最低资本额
  台湾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都按行业划分公司最低资本额。但大陆公司法中比较简单,只将行业划分为生产性、商业性和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三大类。台湾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按行业划分较具体,根据不同行业划分不同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例如生产性行业中具体划分为矿业、远洋渔业、汽车制造业等,不同行业都规定不同的最低资本额,矿业为新台币200万元而汽车制造业则为新台币1亿元。这样根据不同行业划分最低资本额的好处是能适应行业发展需要,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检查、监督,可操作性强,今后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对有些行业例如重型机械制造、汽车行业、钢铁行业,其公司最低资本额应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而对有些行业例如农副业生产、原材料生产以及加工行业,其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应可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公司,其公司最低资本额应合并计算,这样有利公司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台湾公司经营两种以上事业时,其最低资本额应合并计算。即经营行业的范围越大,其最低资本额越高,大陆公司法尚无这种规定。当公司经营范围扩大时,如果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相应提高,造成了许多公司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而跨行业经营巨额贸易的状况,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搅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今后对公司经营范围应有所限制,其中经营范围扩大应相应提高公司最低资本额。
    (三)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的立法形式
  我国台湾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不作具体规定,而法律授权行政主管机关另以单行法令规定。我国公司法中直接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由于公司法条文有限,如果将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行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在公司法中具体规定,法律条文会显得过长,所以还需要在其他法规中作出补充规定。今后可以考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以单行行政法规的形式,统一规定各种公司最低资本额。
  注释:
  ① 台湾公司法源于大陆,1927年由国民党政府行政院所隶属的工商部拟定《公司法草案》。1929年由国民党政府明令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后,国民党政府立法院于1943年修正公司法,于1946年4月20日公布,同日施行。1959年7月台湾国民党政府经济部决定修订旧公司法,成立修订公司法研究小组,历时五年,于1966年7月5日立法院第37次会期第30次会议三读修正通过,并由“总统”于同年7月19日公布,同时施行。台湾现行《公司法》是在该法基础上经过1968年3月25日修正、1969年9月11日修正、1970年9月4日修正、1980年5月9日修正以及1983年12月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实施至今。
  ② 参见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③ 1946年国民党政府在大陆颁布的《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1966年7月19日国民党政府在台湾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称为“新公司法”。
  ④⑤ 见台湾《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1980年台湾经济部经(80)字第35699号令发布。《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改订版第289页。
  ⑥ 见《公司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⑦ 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2条。
                    (责任编辑 冯果)
  
  
  
法学评论武汉062-066D411经济法学卢炯星19951995 作者:法学评论武汉062-066D411经济法学卢炯星19951995

网载 2013-09-10 21: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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