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宪法规范原则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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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规范是宪法的细胞,宪法则是由众量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规范除具有法规范的一般性质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中,“原则性”被宪法学者概括为宪法规范的“共同特性”,为一切宪法规范普遍具有。典型的表述有:“宪法只能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提供指导原则,宪法规范必须具有原则性。至于各种细节只能留待一般法律规定,由一般法律加以具体化。这样就使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形成鲜明的对照”。(注: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2月第7次印刷,第31页。)再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微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注: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第2次印刷,第17页。)。作者认为, 任何事物都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个别的对立统一体。共性寓与个性之中,个性表现共性并丰富了共性,正如列宁指出:“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系而存在,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任何个别(不论怎样)都是一般,任何一般都是个别的(一部分或一方面)。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地包括在一般之中”(注:《列宁选集》第2卷,第713页。)。宪法规范的特点也符合一般与个别的辩证法,不能抛开其普遍性而研究其特殊性。宪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其内部各要素的配置应符合一个有效法律系统的一般要求,而宪法规范的性质必由该系统中占主体地位的要素所决定。把“原则”作为宪法规范的共同特性,必然破坏该系统中原则、规则和概念等要素的科学比例,使宪法失去自己的类本质而异化为它物。
  首先,原则性不是宪法规范独有的特征,原则是法律构造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几乎每一个部门法都有规定本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如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 条至 15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两审终审的原则,公开原则,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等。所不同的是,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的数量要多于其他部门法,主要集中在宪法的总纲中,如人民主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民族团结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按劳分配原则,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国家机构精简的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有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政策性原则就有6条之多。在其他章节中还规定了平等原则, 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团体主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等。这些原则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对于法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均有指导作用。
  但并不是一切宪法规范都具有原则性的特征,不能以偏盖全,把一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的特征当作宪法规范的共同特性。任何有效的法律系统都由规则、原则、概念三种要素构成,或者说规则、原则、概念是法规范的三种表现形式。所谓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概念则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其共同特征而形成的范畴。法律系统又必然以规则为主体,而不能只停留在一般原则上。虽然原则在法律系统中是不可缺少的,它可以弥补规则的不足,起着保持规则的连续性、协同一致性的作用。作为法律系统的神经中枢,是正确进行法律推理的保障,使立法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但是,单纯原则的罗列和堆积不可能组成有效的法律系统,充量只能叫作“宣言”或“纲领”。因为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应当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使大众皆知所能为和所避就,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后果和责任。法还应为国家机关评价各类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提供具体的标准,以便准确地适用法律。而原则不预设确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具体的法律后果,因而不能实现上述功能。一部由原则构成而规范疏漏的文件,只能徒具法的名称。法律系统中的规则才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通过规定具体行为模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人们在作出行为之前就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根据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当纠纷产生并符合规则假定的条件时,执法或司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避免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只有以规则为主体,结构科学的法律系统,才能有效地发挥法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实现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直接目的。
  法律系统的上述特征不仅为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普通法律所具备,更应体现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第71页。)。宪法中的规范只有以规则为主体,才能做到肯定、明确。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一国民主制度中的“细节”必须在宪法中具体化,而不能“以确认原则为限”。宪法是为了规约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而设计出来的,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在宪法中明确。宪法应规定国家政权机关和普通公民在政治活动中可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指引国家机关按民主程序建立,和平地更换政府和领导人,在保障公民参政的同时,维护一个民主制政权的稳定性和领导权威。宪法应对权力的分工和运行的方式指出方向和辅设轨道,把任何打乱权力分工关系和运行秩序的越权、失权和滥用权力规定为非法。假如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做具体规定,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线不明确。那么,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就会出现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或滥用基本权利而破坏民主秩序的行为。对国家机关的产生方式、任职期限、职权范围和相互关系不作具体规定,则会在政府的组织、延续和动作的各个环节出现混乱,甚至给某些野心家以可乘之机,假宪法之名行专制独裁之实,国家权力就会脱离人民之手而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正因为上述内容的重要性,宪法才成为法律之首,权力之尊。才被作为民主与法治的基石,立宪、修宪的权力才被看得如此神圣。宪法又怎能满足于原则的堆砌而使自己成为一个空壳呢?宪法是普通立法的基础,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已成为现代国家公认的法则,而宪法的空泛又怎能担负起普通立法的基础性指导呢?诚然,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一些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或补充,如我国的人民政府组织法、司法机关组织法、人大代表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基本法律。且不说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本来就是宪法不可缺少的有机部分,即使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种具体化的过程也会产生合宪、违宪的判断,一部原则性的宪法能为该判断提供具体标准吗?
  应当看到,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原则性条款虽然占了较大比重,但规则仍是我国宪法的主体,占全部宪法条款的百分之七十多。从内容上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授权性规则,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33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4条)、政治自由(35条)、宗教信仰自由(36条)、人身自由(37条)、人格尊严权(38条)等。这类规则是人权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普通法律中公民权利的基础。它的直接法律效力,应成为司法判断的根据等司法适用问题,也不断地为学者们所呼吁(注: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 期,第20页。)。第二类是义务性规则,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52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53条),依法纳税的义务(56条)等。第三类是组织规则,即关于国家机关的组成、产生方式、任职期限、任期限制、期满换届等问题的规则,如宪法第59、60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65、66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9、83、84条关于国家主席,第85、86、87、88条关于国务院的组织规则等。规范着国家机关的组建和延续,领导人的产生和更换等重要问题。第四类是权义复合规则,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62、63、6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67条)、国家主席(80、81条)、国务院(89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99、100、101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04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15、116、117、118、119、120、121条)等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国家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做好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上述规范作为宪法的实体性内容及执法、司法、守法的最直接、最主要的依据,其显着的特征是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并由此与宪法中综合性原理及有关基本制度的规范形成显明对照。该类规范的制定和修改均应遵循严格的规则主义,具体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行为、结果及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为各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
  把原则性作为立宪、修宪的指导思想,必然使原则性条款充斥宪法,本应以规则确认的内容也过于笼统。除了给立法权留下过宽的空间外,还会因合宪与违宪的界限模糊而削弱对立法权的监督,立法的权力膨胀而修宪的权力萎缩。宪法需依赖普通法律的具体化才具有完整性,不但不能阻止立法权的违宪倾向,还会因内容的残缺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更值得忧虑的是,这种“原则性”宪法又怎能作为司法断案,判别是非的根据呢?宪法学者们在分析我国的司法机关只“司法”而不“司宪”,这一有碍宪法实施的症结时,只注意司法体制中的弊端,而很少从宪法自身找原因。其实,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正是司法机关“司宪”的一大障碍。宪法总纲第19条至24条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即是很好的例子。精神文明建设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意义固然重大,但写在宪法中的6条规定尽是政策性原则,只能为国家的活动指明方向, 因缺少具体行为模式而无法对主体的行为产生硬性的约束,更不能作为人们主张权利的根据,也就难以据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前提是宪法的条款可以适用。而没有规则的支持,原则便难以为司法断案直接援用。正如学界同仁指出的那样:“一种社会规范,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不能在办案中加以适用,就不是法”(注:周旺生着《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0页。)。宪法的部分条款不能适用,必然损害人们对宪法的信仰。
  认为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是把宪法当作“宣言”、“大纲”来看待,而在立宪和宪法规范中的反映。如果说在国家法制建设的初端还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的话,那么,启动宪法诉讼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的要求,已经把改革“宪法以确定原则为限”的观念提上日程。宪法的修改,应以增强宪法规范的可适用性为嵌入点,把原则性的规范压缩到最低限度,并增加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为宪法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
  
  
  
当代法学长春1~3D411宪法学、行政法学王德志19981998作者 济南 山东大学法学院 邮编 250100 作者:当代法学长春1~3D411宪法学、行政法学王德志19981998

网载 2013-09-10 21:4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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