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家庭,是社会的最基层单位,以父母及他们的子女组成。但有些家庭妻子死后娶了后妻;有些家庭无子女,因此收养了养子和养女;无儿子的家庭,有些招赘了女婿;有些家庭丈夫死后,妻子成了寡妇;蒙古的贵族、诺颜和富有者,因为他们地位特殊、掌有特权,正妻之外还有后妻,过着一夫多妻的家庭生活。因此,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家庭问题十分复杂。为此,在古代蒙古法中制定了很多有关解决家庭问题的条款,下面,分八个方面对此作一概要的论述。
一、有关子女、儿媳要尊敬父母的法律规定
据蒙古文献,把子女尊敬父母作为社会问题以法治理,起自成吉思汗时代。但《成吉思汗札撒》没能留传下来,我们无法知道其中的具体条文。但是,拉施特《史集》里记载了成吉思汗非常重视以法治理包括家庭问题在内的社会秩序等问题。比如,成吉思汗说:“凡一个民族,子不遵父教,弟不聆兄言,夫不信妻贞,妻不顺夫意,公公不赞许儿媳,儿媳不尊敬公公,长者不保护幼者,幼者不接受长者的教训……这样的民族,窃贼、撒谎者、敌人和[各种]骗子将遮住他们营地上的太阳,这也就是说,他们将遭到抢劫,他们的马和马群得不到安宁,……。”(注:拉施特:《史集》第1卷第2册,第354页。)
成吉思汗以后的蒙古法,如1640年制定的《卫拉特法典》,制定了有关子女、儿媳要尊敬父母的条款:任何人[大]打自己的老师和父母,罚三九。中打,罚二九。小打,罚一九。儿媳,[大]打公公、婆婆,罚三九。中打,罚二九。小打,罚一九。如大打,打其三十鞭,中打,打其二十鞭,小打,打其十鞭”。父母(包括老师)教育儿子和儿媳,不但不听反而打其父母,要根据出手打人的轻重罚三九、二九和一九之后,还要打其三十、二十或十鞭。如父亲为了教育儿子,婆婆教育儿媳而打之,则无事。但禁止父母无礼、随意地打儿子或儿媳。如父母“错误[大]打[儿子和儿媳],罚一九。中打,罚一五。小打,罚一匹马”。在《卫拉特法典》中还规定公公不许打儿媳。如果打了儿媳,要“罚二九或一五”。公公不能打儿媳这条法律条文,已经成为蒙古人的习俗,留传了下来。
1709年制定的《喀尔喀法典》,对不尊敬父母和老师者的处罚比《卫拉特法典》的处罚更重:“不论何人以任何物品打父亲和老师,罚九九。用咀骂,罚五九。动手打者,打其八十鞭,让其捡一年牛粪”。就是说不论任何人如果打父母和老师,不分打的轻重,都要罚他九九八十一头牧畜之后,还要打他八十一鞭,送交衙门捡一年牛粪,罚畜数比《卫拉特法典》的大打多出三倍,惩罚鞭打数多出二倍,还要服一年劳役。《卫拉特法典》没有规定惩罚骂父母和老师的条文,但《喀尔喀法典》对骂父母和老师者,规定罚四十五头牲畜。如儿子与父母一起居住,骂了父母,不处罚牲畜,只打四十鞭,交衙门服役捡一年牛粪。
《卫拉特法典》和《喀尔喀法典》以法保证了父母和老师的不可侵犯权。尊敬父母是全社会的公德。只有在家庭内尊敬父母,才能尊行全社会的公德。做父母者有义务教育子女,以法惩治不听从父母的教导和不尊敬父母之人,是保证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重要方法。把家庭问题当做社会问题,把以法治家和以法治社会两者紧密结合起来,是蒙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关于分家和分家后儿子们的义务
蒙古家庭中儿子如娶了媳妇,要离开父母分家另过。姑娘到了年令(15岁以上)要出嫁。父亲对成家另过的儿子有义务分给财产。古代蒙古习惯法规定:幼子要继承父亲的炉灶,但也要给其他儿子们分家财。如何分?成文蒙古法中不见记载,只在明朝边官萧大亨的《北虏风俗》中有如下片断记述:“夷人分析家产,大都厚于长子和幼子,如人有四子,伯与季各得其二,仲与叔各得其一,如女子已聘而未嫁者,遇父母殁,亦得分其家产以归,若已嫁之女,不过微有所得耳”。若父母单独生活,他(她)们死后,长子分其甲胄,幼子分其锅灶。这反映幼子继承其炉灶的习俗。有多子者,有的则和幼子一起生活,父母死后其幼子继承家产;诸子都分出去单独生活,这种情况下祖父可选一自己中意的孙子,书写证明文字,让其继承自己的家产,儿子们无权继承。
有关新成家的儿子与父亲的关系,在《喀尔喀法典》中规定:父亲给儿子们分家后,“平时父亲不过问儿子的生活”。就是说,分家后父亲无权过问儿子的经济生活。儿子要自主处理自己家庭的一切事宜。孩子分家另过后,如果父亲穷困无法过活,《卫拉特法典》规定:父亲要从孩子们的牲畜中“五取其一”,就是说孩子们有五头牲畜,父亲可以要其中一头。
1808年《管理审断豁里十一氏内部事宜协约》中对成家儿子的义务,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有众多儿子的父母,只给长子娶妻成家,在还没有给其他儿子娶妻分给牲畜媵者(陪嫁物)时,其父母到了穷困境地,早先分给媵者的儿子,长子要赡养父母兄弟,无论其父母健在还是死亡,不许以赡养父母为借口向兄弟们要财物,同时要给未成家的兄弟娶妻成家分给牲畜。”
蒙古法中规定:子女有义务承担父亲的罪名,这是留传下来的蒙古习惯法。在《蒙古秘史》中有很多父仇子报的例子。古代蒙古的这一“约孙”在后来的成文法中被继承下来。17世纪初土默特、满官嗔部父罪子顶的现象萧大亨曾亲眼所见。他在《北虏风俗》中记载说:“其有致人死者,则杀其人以抵命,其人已逃,则尽掠其家财男女而后止,若有盗及冢中所埋衣甲及冢外马肉,并一草一木者,获即置之死,子女尽入为奴。而资财无论矣。”在《喀尔喀法典》中也有类似条款。比如:“偷盗者杀了畜主,把杀人者当作私产予之。所罚牲畜如不能足数,抓其所有家人予之。”对杀人之偷盗者不以死罪惩处,而是“在旗内教作奴隶之奴隶”,并赔偿牲畜。如果他的赔畜不够数目,要抓其家人(妻子及儿女)。在喀尔喀《土猴年(1724)小法》中更明确规定:“如不能足数交罚畜,要以其妻子和儿女顶罪”。1746年喀尔喀四旗法典中规定:杀为首的偷盗者,其家畜、妻子儿女给失主,普通偷盗者,则罚畜、财物,如其不能足数交纳牲畜和财产,要以其家一个小孩顶一九畜,两个小孩顶二九畜,但只能限制在两个小孩之内,不能再多要小孩。如果是没子女的夫妻,抓其妻子,如只是单身一人,抓其本人。
同时,蒙古法中兄弟间也有顶罪义务规定,蒙古语称之为“好勒宝哈如其勒嘎”,汉译为“连带责任”。《卫拉特法典》中规定:“谁见敌人赶走马群而不追,则罚其畜产之一半;见敌人杀了人而不追赶则由不追赶者顶罪(罚牲畜),为赔偿追赶马群而死亡者,为赔其生命,除被盗马群者赔偿牲畜外,其兄弟也要赔给一别尔克。
如果台吉人偷盗,第一次要撤其名号,并罚二九,把其阿勒巴图分给他的兄弟。第二次偷盗,以哈剌出平民的身份处罚。(注:道润梯步编注《喀尔喀法典》内蒙古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282页。)
儿子有义务还父债。欠大债者如无力还债,以其子顶债。但有人还未赎回顶债的儿子之前又欠了新债,因此欠债者之子一辈子还不清债务,为了消除这种现象而制定的蒙古地方法,限制了“人之子一辈子陷入债务之中”的状况。比如:1809年豁里十一氏赛特集会制定的《习惯法》制定了专门条例:“如有人没有偿还父亲所欠债的牲畜和财物,为了还债不能抓其本人顶债,他要每年拿出六图鲁克分还各债主,其父母要自己生活,但由其子供养”。从这条规定看,是为了限制父亲继续欠新债所采取的一项措施,让儿子替父还旧债,但要其单另过活,如这时其父仍欠下新债,其子不再替父还,防止儿子一辈子陷入替父还债的窘境之中。
三、关于后妻的法律规定
蒙古法中,后妻与正妻一样有权享有丈夫的财产,丈夫死后可以占有丈夫的财产。《豁里十一氏1823年协约》规定:“丈夫妻子二人生活,如丈夫死,妻子如果愿意,可以和儿子共同占有其财产。如不愿意经赛特同意,丢下财产给儿子,自己回娘家。丢下的儿子要由他的兄弟和赛特关照。如是没有儿子只有女儿的妻子,愿意与(丈夫的兄弟)一起占有财产而居可以留下来,如果不愿意,把财产留给兄弟回娘家。如是没有子女的妻子,如果愿意在兄弟们的关照帮助下占有财产而居,可以留下来,愿意回娘家,可以回娘家。像这样的寡妇占有财产而居时,(丈夫的)兄弟和前妻的儿子不要反对和阻止,前妻的长子不要娶她,如果不损耗财产而与他人相好而出嫁,允许她走。如果损耗财产,正妻之子与兄弟做主把她追回。如果与人相好而生育子女,归生父养育”。
无论正妻或后妻都不是丈夫氏族之人。但如果她们的丈夫死后,在不改嫁的条件下可以占有丈夫留下的遗产,这是蒙古法的根本原则。如果她们改嫁,必须把遗产留给丈夫的兄弟。后妻的遗产正妻之子无权继承,而由丈夫的兄弟继承。这是因为,如果后妻改嫁,她的亲生儿子和已经有女婿的姑娘,要由丈夫的兄弟抚养,而正妻的亲生儿子没有抚养的义务,因此正妻之子没有继承权。但是,丈夫的兄弟或正妻之子强迫与之结婚后,两人不合适而必须离婚时此女人有权分取一半财产。关于这种情况,1788年的《布里亚特阿勒巴图平民事宜协商习惯法》规定:“把死了丈夫的妻子,丈夫的兄弟强迫给正妻之子,女人既使不愿意也要强迫结婚。事后赛特从男方确知其女方不愿意,并已经回娘家,要征求他们两人的意见,如不合适,[准予离婚]财产各分一半。”这种男女双方各分财产一半的规定,是有先决条件的:不管后妻是否同意,由鄂托克的诺颜强迫把她嫁给丈夫的兄弟或正妻之子;结婚后两人不合,都愿意离婚;对此鄂托克诺颜审查,如果是真的,才准予离婚,家庭财产各分一半。
四、关于寡妇再嫁的法律规定
妻子无权继承丈夫的财产这一蒙古法已如前述。但是,丈夫死后如果已成寡妇的妻子不改嫁,自己抚养子女,像过去一样占有丈夫的财产;如果与丈夫的兄弟结婚,同样以法保证其占有财产。如果丢下子女回娘家,她必须空手回去,这是因为,寡妇不是丈夫氏族的人。蒙古法特别重视在氏族内的财产继承。如果父亲死亡,他的财产要由儿子继承;如无儿子其兄弟继承;如无兄弟由氏族内亲属继承。其他氏族的人——寡妇妻不能继承。根据萧大享《北虏风俗》中的记述17世纪初蒙古社会仍有这种习俗。如果无子女的人死亡,其财产要亲属分取,其妻要嫁给其他人。寡妇的娘家因与寡妇是同一氏族,有义务关照和抚养她。因此,愿意回娘家的寡妇娘家必须接受。
如诺颜作主把寡妇嫁给了别人,寡妇和她的儿子一样平分一份牲畜。关于这种规定,在1709年《喀尔喀法典》中写道:“把死了丈夫的妻子如诺颜[作主嫁]给了别人,女人有几个儿子,与后嫁的男人[一起],每人平分牲畜后,儿子们出去另过[日子],成单独的阿拉巴图户。但是,如果没有诺颜准许[自己作主另嫁,不许平分牲畜],拿着鞭子走人”。出现这种情况,其娘家及子女没有关照、抚养她的义务。1808年《豁里十一氏协约》规定:“谁娶走兄弟的寡妇妻子后,(后来又)离婚,生儿子归父亲,生女儿归母亲。”与丈夫的兄弟结婚的寡妇妻子生子,归父亲。这是因为,寡妇妻子后嫁的男人,是孩子的伯父或叔父,他们之间有血缘关系。如果到了离婚的时候,其后嫁男人不分牲畜,只要儿子,如生女归母亲。
五、关于离婚分孩子的法律规定
蒙古法规定男女离婚,女方无权分财产、牲畜,只拿走娘家给的“媵者”(陪嫁畜、人)。这样,就出现了怎样分孩子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1808年的《管理、审断豁里十一氏内部事宜协约》中规定:“如果把有女儿的妻休弃让其回娘家,女方带走一个女儿。如果女儿很多,可带走没有婆家而愿意跟母亲的姑娘。如果姑娘们都已有了婆家,要从给姑娘的彩礼牲畜中给被休弃的妻子一匹马、一头带牛犊的乳牛、一只带羔儿的母山羊、一只带羔儿的母绵羊、一只空怀母山羊、一只空怀母绵羊等二十头牲畜。这个数目相当于嫁姑娘时所要的彩礼畜数。如果妻子随意丢弃自己的丈夫,她不能要女儿。”这一条规定,反映了蒙古法中男女的不平等地位。
六、关于入赘女婿的法律规定
蒙古族有些没有儿子的家庭,不让女儿出嫁而要招女婿入赘一起生活。女婿和岳父没有血缘关系。岳父死后女婿是否有权继承财产?蒙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女婿离开岳父家,在《喀尔喀法典》中明确规定:“不给牲畜女婿入赘娶妻后,自己又反悔而去者,要给十头大畜、三十只羊。愿意作入赘女婿,但其诺颜把他强行抓走的话,要给岳丈家八头大畜、二十只羊。不能由子女换牲畜。自己反叛的[入赘女婿],其儿子跟父亲,如是女儿,每个女儿以两头大畜替换领走。”这里所说的“未给彩礼的入赘女婿”是到女方家作女婿生活时没有定亲娶妻的牲畜彩礼。
七、关于养子养女的法律规定
关于养子养女,1640年《卫拉特法典》中有两条规定,此后所颁布的蒙古法中再没有见到。养子制度在12世纪已经形成,这在《蒙古秘史》中有记录。见诸其他历史文献,古代蒙古习惯法,养子养女有分取财产和继承财产的权力。《蒙古秘史》记载说:成吉思汗把失吉忽秃忽以养弟的身份交给母亲诃额伦收养,建国后要与弟弟们一样分给失吉忽秃忽份子时,失吉忽秃忽坚持古来的“约孙”,对成吉思汗说:“像我这样晚生最小的弟,如何敢与众兄弟一般分?”(203节)所以没有要。但是17世纪初文献史料《北虏风俗》记载说:“若有恩男子曾报名于台吉及应差者,即得其家产如故。”这项记录,用汉语表达其意不明显,首先,这个男子到某一家,是向台吉[首领、长官]登记了的,因此合法。其次这个男子是到某一家“应差”,就是说是去干活的。第三,即到某一家“应差”的,可见此家无劳力,因此是“有恩”于这一家。所以经分析这指的是养子,所以他是这一家的人,可以分“得家产如故”。1640年的《卫拉特法典》虽然没有正面规定养子继承家产的问题,但制定了关于养子回到亲生父母身边的法律条文:“如果养子愿意回到生父身边,不必[用牲畜]替换,只身走人。养女的婚姻由收养人作主,要[与生父一样]吃相同数量的牲畜,给相同数量的[定婚]彩礼。”但如果养子愿意回到生父身边,而其妻子不愿意的话,《卫拉特法典》规定:“[养子]一人带儿子回去,女儿跟随母亲”。
如果生父母要女儿,要给养父牲畜:如果[女儿]九岁以上,给九头牲畜。如果收养得不好,给九头之一半。如果十五岁以上,其父母不许要回,必须居住在养父母家。但是,如果嫁女儿,女婿给的牲畜,两个父亲要平分,给女儿的媵者(陪嫁物)两个父亲要平均给予。1808年颁布的《管理、审断豁里十一氏内部事宜协约》中对养女的规定开始宽松,其中规定:“谁如把女儿小时候给人收养,长大了不许要回。收养人要像自己生女一样使其出嫁。”这条规定使生父与女儿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就是说在法律上对女儿没有任何权力和义务。
八、关于外甥与舅家关系的法律规定
自古以来,在蒙古人当中特别尊重外甥。在《蒙古秘史》中翁吉剌惕的德薛禅对帖木真的父亲也速该巴阿秃儿说:我们翁吉剌惕百姓向来有“外甥的容貌,姑娘的姿色”(64节)。但是外甥与舅家之间到底是怎样的?现存的文献资料很少记录。尤其在蒙古法中规定的条文很少。现存我们手中的《蒙古黄金史纲》中这样记载着也先太师的女儿、哈尔固楚克的妻子齐齐克生产时也先这样说的一句话:“要生姑娘就给她梳头,要生儿子,要断他的心。”哈尔固楚克是阿噶巴尔济的儿子,他是一位富于谋略的勇士,他曾反对也先太师执政。因此,当也先的女儿、哈尔固楚克的妻子生产时,指令她如生儿子,要杀掉他。这是因为哈尔固楚克台吉之子虽然是也先的外孙,但他是成吉思汗黄金家族的人,不能继承舅家的权位,只能继承黄金家族的皇权。像这样的法律条文在《卫拉特法典》中也有记载:“外甥对舅家无债务。外甥偷舅家[的东西]无罪,但要赔偿。”以此看来,外甥使用舅家的东西不必赔偿,这是外甥母方的权力,但是外甥因为不是舅家氏族的人,如果偷盗舅家的东西要赔偿,这表明了外甥无权继承舅家的家产。对这条法规,《喀尔喀法典》作了修正:“大外甥,小外甥[偷盗]舅家的东西无罪,外父如死亡,大、小外舅仍无罪”。这里偷盗舅家的东西无罪只限制在长子、幼子,其他外甥则有罪;长、幼外甥对舅家无任何义务,即舅死后,他们无承担其罪之义务。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表明外甥与舅家关系密切,二是表明外甥与外父无父子血缘关系,表明蒙古法特别重视父亲血缘。
内蒙古社会科学呼和浩特32~36D410法理学、法史学留金锁/奇格19981998留金锁 奇格 作者单位 内蒙古社会科学院 作者:内蒙古社会科学呼和浩特32~36D410法理学、法史学留金锁/奇格19981998
网载 2013-09-10 21:4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