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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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的形成和公司法人的基本特征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非自然人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被法律赋予法人的地位,并相应地产生了法人财产权(又称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中,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最典型的形式。
  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依存于公司法人的。从历史上看,公司法人是企业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产物。在公司法人产生之前,企业大多采取独资经营的形式,后来又发展到合资经营。不管独资经营或合资经营,在这些企业中,企业的财产总是同自然人的私有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因此,经营企业的自然人,或者说企业经营的主体,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全部责任,企业破产意味着经营者倾家荡产。当然,这些企业作为社会的经济组织,也都要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者的资格,受到法律的认可、保护和监督,但不具有法人地位,不享受作为法人应享受的权利,也不尽法人应尽的义务。
  严格说来,在公司制产生和发展的初期由于那时的公司大多是无限公司,股票不上市,所以当时的公司也不存在法人的问题,可把它叫作“没有法人地位的合股公司”或“非法人公司”。据史料记载,在英国,于1554年到1680年期间,就先后建立了49家这样的公司。与此同时,在荷兰、法国,也先后建立一些这类公司。据初步考证,只有到了17世纪上半叶,英国詹姆一世统治时,才通过法律程序,对上述一些在英国产生的特许公司,确认为法人地位,名曰法人公司,并付诸实施。只有到了这个年代,公司法人才算问世了。
  如果撇开公司谈法人,这个法人(Corporation)早在中世纪时期就已存在了。当时,法人是一些得到大领主或王室给予特许权的社会团体(简称社团),如行会、教会、各种慈善机构等。特许公司取得了法人地位是法律所采取的“移花接木”的结果。当公司一旦取得法人地位,其意义就非同一般,因为它把这些公司严格地同合伙的自然人所经营的企业区分开来,法律上承认它们有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和具有民事活动的权力,同时也要尽民事活动的义务。
  必须看到,公司法人作为一种企业制度在当时还是一种新鲜事物,在诞生之初,虽然有顽强的生命力,但其机体还是不完善或很不完善的,有些地方还难免带有自然人的痕迹。比方说,法人财产所有权应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力,这些权力如何行使等,都未在法典中或法律的细则中作出更明确的规定。西方法学理论认为,公司法人制度最典型的形式是在19世纪于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典最终完成的。例如,到19世纪末,英国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现代公司的“三原则”,这“三原则”是:有限责任原则、合股原则、法人资格原则。在这三原则中,对有关公司法人资格原则又作了若干具体的规定:一是公司法人是一个独立于成员(股东)而存在的经济实体,它不因其设立人或成员或经理的死亡而终止,它的生命具有相对的持久性;二是它可以以法人资格起诉其中的任何成员,它也可被其中任何成员作为法人起诉;三是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出资者提供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内含占有、使用、处置、收益分配四项权力)。与此同时,在美国也形成了一套公司法人理论。美国公司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一旦取得了法人资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可以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进行交往,可以相互让渡财产。美国公司法人理论还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是完全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而非股东所有,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力。股东所有的只是股票和相应的股权。由此看来,公司法人制度是在公司已经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上逐步产生和完善起来的,并在漫长的股份经济实践中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有关公司法人制度的理论和法规。
  由此我们有可能给公司法人制度初步定义为:公司法人制度,主要是指通过国家法律,将企业这个群体的经济组织,塑造成一个“人”的形象,相应地赋予它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由此不难看出,公司只不过是法人化了的企业。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学范畴。在日常生活中,作为个人,都是自然人。法人是独立于自然人之外并与自然人相对应的为法律认可的社会团体或组织。
  关于公司法人,在中国法律系统中也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此项规定明确了我国公司的法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又进一步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现在看来,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多样的法人,公司法人只是法人的一种。公司法人根本不同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福利团体和宗教团体法人等,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法人制度,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看,至少必须具备以下一些必要的条件和相应的特征:
  第一,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出资者所组成。就是说出资者是多元的,虽不能说凡是出资者多元的企业都是法人企业(如合股企业),但公司法人通常都是通过公开募集的方式来筹组资金,因而必然有多元的出资主体。严格说来,任何形式的单元的出资主体,即使这个出资主体是国家,也形成不了公司法人。多元的出资主体,从范围上看,在现代社会中,可能包括个人、集体、机关、团体、国家方方面面,也可能个人、集体、机关、;团体、国家同时成为一个公司的出资者。
  第二,公司法人必须具有法定的含有一定量度的“注册资本”,即“资本金”,以及在资本金基础上形成的包括负债在内的公司法人财产。这就是说,公司法人财产必须有一定质的规定性,也有一定量的规定性。公司法人财产的区界必须是清楚的。要把公司法人财产与公司中和公司外的任何个人所有财产严格区分开来和剥离开来。尽管公司法人财产从源头上看来自自然人或其他机关或团体,但是,一旦确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法人的财产取得了独立的形态,就自然地与自然人或其他任何机关或团体的财产相分离。这就是说,这种财产只能是公司法人的,而不是股东和其他任何人的,因而任何股东作为个人都无任何权力去支配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法人财产是公司营运的经济基础,即公司从事一切经济活动并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经济基础,其中包括对公司债务负在公司法人财产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的种类不同,产品不同,活动范围不同,因而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最低限额也不一样,但只有达到法律认可的最低限额时,它才能成为公司法人。
  第三,公司法人必须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属于自己的权力机构即法人机构——董事会。董事会通常是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按法定程序选举的定额董事所组成的,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是股东会闭会期间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公司法人行使有关公司运作中的对内和对外各项权力,并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公司的战略性决策,包括公司的经营目标、重大方针和管理原则;选聘、奖惩和监督经理人员;协调公司与股东、管理部门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提出和有时决定分配方案等。董事会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公司法人无关或与公司法人宗旨相背的活动。法人机构是一个法定组织,为了适应日常活动的需要,还必须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或称法人代表,这个代表通常由董事长来担当。法人代表是人格化了的公司法人。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他代表公司法人按照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各种法规、法令行使各种职权,进行形式多样的民事活动。如发生法律纠纷,只能由公司法人代表代表公司进行各种法律活动,诸如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或出庭作证等。一般说来,公司法人代表也必须法律认可,领取法人代表执照或代表证。
  第四,公司法人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以盈利为目的。在种类繁多的社会法人中,的确存在许多非盈利性的即公益性的团体法人,如学校、机关、宗教团体、各种慈善机构等,通称社团法人,但都不是公司法人。任何公司法人所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以盈利为目的。说得通俗一点,公司必须以赚钱为本,不仅要赚钱,而且要赚更多的钱,多多益善。
  第五,公司法人必须具有法律效能和效应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制定的,它规定了公司营运的目的即宗旨、业务范围、资本数额、机构设置以及职权和分配原则等。正像一个国家不能没有宪法一样,公司不能没有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准则,是本公司范围内的根本“大法”。
  第六,公司还必须有自己的法定名称。任何公司法人都必须有自己的法定名称,这个名称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一般不允许与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已有的名称相同,也不能使用与自己业务范围不相关的名称。任何一个公司法人名称必须与自己的习俗或实体相符,如没有子公司就不能称母公司,没有分公司就不能称总公司,没有跨国公司就不能称国际公司等。公司法人名称还不能有损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七,公司法人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必要设施。经营场所应包括办公用地、用房和工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厂区和厂房。其中要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公司的经营场所关系到公司的国籍、省籍、市籍等,关系到法律管辖的范围,关系到法律文书送达的地点等,因而不能没有。
  作为公司法人的条件和特征除上述7个方面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遵循的法律程序,即公司法人必须依法成立。所谓依法成立,即依法申请注册、登记,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法人资格,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等。
  基于以上对公司法人诸多条件和特征的分析,使我们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内涵有了更多、更深的了解,因而可以进一步给公司法人下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这个定义为:公司法人必须是出资主体多元化,具有定额以上的法定财产,建立法人机构,具备法人章程,取得法定名称和法定的经营场所等并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组织。总之,公司法人必须依法成立,并遵法行事。
  这里还有必要强调指出,要使公司法人在法定范围内有序地运作,在公司内部,还有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两方面关系:
  一方面是公司法人和股东的关系。科学的公司理论认为股东是“自我”或“小我”,公司法人是“大我”。“小我”的意志是“自我意志”,“大我”的意志是“公意”。“公意”一旦产生,即具有法律效用,它不仅独立于诸多的“自我”及其意志之外,而且又凌驾于诸多的“自我”及其意志之上,并使“自我意志”服从于“公意”,以此来维护公司这个有机体的运行和发展。这个朴素的道理,在今天的西方世界里,已经为人们普遍所认可,并使之成为公司运作和立法的主要根据。
  另一方面是公司法人与监事或经理层的关系。在公司内部,作为公司权力常设机构只能是董事会,而不是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可以代表监事会列席董事会的会议,但不能分割董事会的权力,也不能同董事会的权力相平列,更不能对立和抗衡。董事会是公司法人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监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也要对股东会负责。有些大型公司,还设立经理会,经理会在董事会授权下工作,贯彻和实行董事会的决定,并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各种决定。经理会的绩效在于创造性的劳动和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这样在公司内部,就形成了一套相互分立又相互制衡的并融决策、经营管理、监督于一体的完整的治理结构体系。正是有了这一套治理结构体系,再加上正确的理论指导和细心的贯彻,在通常的情况下,才使得公司法人运作具有更高的效益和效率。如果说任何制度运作都要付出一定成本的话,那么,世界范围内的企业制度发展史已经证明,公司法人制度的运作,其成本是最低的。原因是其制度严谨,运作轻便,功效大,“租耗”低。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公司法人制度长胜不衰。现在在我们这里花那么多的时间去研究和讨论“新三会”和“老三会”如何结合的问题,我看没有必要。好比一个正常的人,有了两只手就足够用了,何必还要人为地使他长出三只手或四只手呢?这就是说,人为地增加“租耗”即非正常的“制度费用”。
  对外,公司无上级,是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它排斥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和行政干预,它崇尚法律手段和金融手段等。因此,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产生必须导致整个社会经济体制其中包括宏观管理体制的重大革命,由此马克思在评论股份制时曾对与股份制相伴而生的公司法人制度给予很高的评价。他说,公司法人制度的问世,是时代的曙光,其意义不亚于欧洲产业革命中的蒸汽机发明。
  可是在我们这里,对公司法人的这种性质及其内部的相互关系,并没有取得这样的共识,而总认为股东特别是作为国家的股东是权大无比的,经常以国家的身份插手公司,左右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发展方向,决定公司的人事安排,随意处理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关系。这哪里还像什么公司法人,仍然是政府机构的附属物,一如继往地仍按照计划经济的指挥棒来行事。
  就公司法人本身而言,也没有把公司法人财产真正当作自己的财产来精心地维护和使用,力求保值和增殖,而是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仍旧存在着种种严重的短期行为。
  作为公司的法人机构——董事会,也存在种种问题:1.董事长不由董事会选举,而由政府内定任命或委派;2.董事会的产生和运作不规范,带有很大的政府指令性和主观随意性;3.董事会的成员构成不合理,监督职能和管理职能相混同;4.在公司内部董事会和党委、工会、职工会的关系没有处理好,也不可能处理好。
   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理论和实践
  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只是产权的一种形式,应当说是产权发展到特定阶段上的特殊形式。
  产权这个概念最早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派于本世纪30年代提出的。但集产权理论之大成者当算西方着名经济学者罗纳德·科思。科思在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本世纪60年代,西方经济学者布坎南对科思理论又作了新的补充,明确指出,在产权制度与资源有效配置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在我国,从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直到70年代末,即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回避甚至否定产权问题的。直到改革逐步深化后,一些学者才开始考虑产权问题。如蒋一苇同志于1979年在《企业本位论》一文中就提出了财产权力、责任、利益的关系,简称权、责、利的关系,其中事实上触及到企业产权问题。随着改革进一步深入,产权这一概念被明确地提出,并在理论上逐步深化和在实践中逐步被运用。
  按照党的14大精神,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产权清晰”。要使产权清晰,首先要对产权本身质的规定性给予必要的剖析。我体会,产权就是财产关系的法律表现,即财产的所有权。它是用来硬化财产归属,约束财产所有者对财产的占用、使用、处置并相应地获取一定收益分配的权力。严格说来,产权既有经济含义,也有法律含义。所以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都在争夺这块“地盘”,并在上面大做文章。
  不管在经济学家眼光里的产权还是在法学家眼光里的产权,都不约而同地包括以下几项重要权力。
  第一,财产归属的权力。在一定的社会中,除未开发的和无主的自然资源外,任何财产,都有一个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归属问题,即归谁所有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财产在归属上模糊不清的问题,这就叫“产权界限模糊”。产权界限应当是清晰的、即法律上的归属应当是明确的,但实际情况比较复杂,由于诸多原因,把许多产权界限弄模糊了。所谓“界定产权”,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弄清财产的归属问题,即法律上归谁所有的问题。
  第二,财产的经营权力。产权主体即财产所有者必须具有不受任何干扰而完全自主经营自己财产的权力,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处置(内含转让、出卖、馈赠等)权力。过去在一些人的产权理论中,谈到产权具体构成时,有时还包括支配权。其实,支配权是使用权和处置权的统称,没有必要在同一产权具体构成中已经使用了使用权和处置权又同时使用支配权。在这里,从产权的运作角度,我把除产权中的归属、收益分配权力外,其他各项如占有、使用、处置等具体权力统称作经营权。
  第三,财产的收益分配权。任何财产在经营过程中都有增殖的功能,这种增殖了的价值为谁占有呢?当然在财产归属权和经营权尚未分离的情况下,毫无疑问,统归兼有财产所有者和财产经营者双重身份的人所独享。所以就这个意义上说:产权的实质就是“利得权”。这个“利”就是财产在经营中所增殖了的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产权主体即财产所有者只有通过独占财产在经营中所增殖了价值,才能证明他产权的存在。从这里充分看出,产权的重大意义在于获取收益。关于这点,马克思曾作过这样的描述:“某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但实际上并没有占有某物。例如,假定由于竞争的缘故,某一块土地不再提供地租,可是这块土地所有者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占有权利以及使用和滥用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对他毫无用处”[①]。由此看出,获利是产权的重要的甚至唯一的实现形式。
  总的看来,归属权、经营权、收益分配权构成了相互依存和相互为用的产权的完整权力,如果某财产所有者(产权主体)没有获得对财产的经营权和收益权,那么归属权就名存实亡;或某财产所有者有对财产的经营权,而无收益权,那么这种经营权也无任何实际意义。
  什么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法律赋予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所应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权利,其中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以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权等。正因为拥有这些权利,才能使公司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足够的能力享有一切有关的民事权利,承担一切有关的民事责任,并尽一切有关的民事义务。
  问题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如何确立的呢?对于这个问题,只能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由此而产生的个人财产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去寻找答案。在发展着的市场经济中,由于科技的兴起和相应生产规模扩大,使得财产所有者对自有财产经营的难度越来越大,这当中不仅蕴藏着难以增殖的风险,弄得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对自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或大部分甚至全部的丧失。因此,财产所有者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并为了能在安全运转中带来增殖,很自然地产生另辟捷径的预期。这个预期的实现,就是将自己财产中的或大或小部分,通过对其所有权的有条件的让渡,来实现自有财产的保值和增殖。
  从历史上看,财产所有者较早让渡自有的财产所有权是采取借贷关系出现的。比方,资本所有者将自己的货币资本贷给产业资本家。产业资本家利用外借资本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在活动中尽可能地使借来的资本保值和增殖。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是由合同规定的,期至必须按规定还本付息。从这里我们已经清楚可见财产归属权和经营权合理的分离,以及分离给财产所有者和财产经营者所带来的现实意义。
  进而又使我们看到,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借贷资本上的分离所表现的局限性和暂时性。因为这种借贷关系是要定期还本付息的,还本付息对财产经营者来讲会带来诸多的不利,如影响到生产规模进一步扩大等。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实现不以偿还方式出现的财产所有权的让渡,而且这种要求越来越迫切,于是股份经济应运而生了。在股份经济中,财产所有者将自己的财产的或大或小部分让渡给公司法人,这种让渡和借贷资本是根本不同的,公司法人所得的不仅是财产所有权中的经营权,而是包括财产经营权在内的全部财产所有权。这在有些被传统产权思想和理论所禁锢的人看来似乎不可思议,因为他们认为在这种让渡中内含着财产所有权的被剥夺、被取代、被侵犯的内容,进而认为这有悖于罗马法中的关于财产所有者对财产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独占性)、永续性的定规。其实,这并不是所有权的被剥夺、被取代、被侵犯,而是所有权关系在新的条件下的新发展,正是在这一发展中使产权的功效进一步发挥出来。姑且不论自然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出资者所有权使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得以确立后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效益,仅就出资者所有权而言,与原始财产所有权相比,起码有四大进步:第一,在通常的情况下,财产的保值和增殖有了保证,因为凭借这些权力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领取股利或股息,而且股利或股息一般比银行存款利息和债券利息要高出一筹;第二,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相适应的股票市场的出现,为股票持有者即出资者带来许多变现、获利和发财致富之机遇;第三,当出资者的偏好与公司法人的偏好不再保持一致时,或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时,或出资者另有更有利的谋财之机时,出资者完全可以不必经过公司法人和其他股东的许可,在不必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自由地出卖自己的以股票形式出现的出资者所有权,使以货币形态出现的原始产权在或大或小的基础上复归;第四,退一步说,公司发生经营亏损甚至倒闭破产时,出资者丧失的只是有限的股权,而不致损害股权以外的归股东所有的其他全部财产的分文。如果出资者已经成为多家公司的股东则可以以盈补亏,从总体上看,财产所有权仍可在增殖中继续放大再放大。
  从这里可以最清楚不过地看到,在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之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被分解成两部分,即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前者是抽象的或虚拟的所有权,后者是具体的或实在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同一财产就发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和相对独立的运动过程:一种是虚拟财产权的运动过程,即股权的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独立于生产过程之外,在股东市场上实现自我的繁衍与增殖,有时也可实现虚拟所有权向具体所有权的回归(比方将股权出卖),其中包括放大和缩小规模的回归;另一种是实际的产权运动过程,即法人财产所有权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通常都包括投入和产出的全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通过这种运动过程,不仅创造物质产品,而且使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不断放大,即价值的或大或小部分的增殖。不可否认,这两种运动过程又是互相依存的,如果不实现前者运动,后一种运动就没有存在的可能;相反,如果不实现后者运动,前一种运动也无存在的必要。但必须指出,正由于这两种运动过程的同时存在,才使得作为人类生产组织的企业真正第一次摆脱出资者控制,同时第一次获得独立的、完整的财产权力。有了这种权力,企业的续存和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就有了保证。所以这种权力在历史上自然的出现,不仅体现了人类的进步,也是人类经济生活发展中的一大奇迹,而且更有力地推动社会的发展。
  目前我们正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革,并在改革中实现企业制度创新。无可非议,为了创建新的企业制度,必然有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通欭各种途径和形式改造成现代公司即股份公司制。按理讲,国有企业在这种改造过程中其产权关系即国家与股份公司之间的产权关系应当说是清楚的,或者说在理论上是已经解决了的。其实不然,直至今日,仍在相当一部分的领导者中、理论工作者中、实际工作者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背理的认识。有人说,出资者拥有最终或终极所有权,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或法人产权,法人产权实质是占有权;有人说,出资者的最终或终极所有权是完整的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不完整的所有权;有人说,公司法人财产权实际是出资者集体授予公司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独立自主的经营权;有人说,公司法人有经营权,并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在股东手里;有人说,出资者所有权是基本的权利,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从属的权利;有人说,公司法人所有权是出资者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有人说,出资者所有权是第一位的,法人财产权是第二位的,后者是前者派生的或次要的;还有人说,最终所有权和公司财产权的关系是委托和代理的关系,或者说是授权和受权关系,还有的说是“托管”的关系。最近,有一位资深人士说,法人财产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涵:一是确保所有者权益;二是确保企业独立运营;三是确保出资者和企业各自承担有限责任。所有这些说法,不管有意或无意,或者出于无知,在我看来,都过分夸大了出资者所有权及其作用而轻视并贬低了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及其作用。从思想根源上说,似乎仍是用传统的所有权观念,来看待或解释出资者所有权及其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关系。更重要的,所有这些看法,都忽视了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观形成的历史过程,淡化了它的功能和作用,否定了它存在的现实意义。因而这些看法都是不符合实际的,是肤浅的,是不科学的。科学的解释应当是:由于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企业产权关系必须与其相适应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出资者一旦将自己的一部分资本注入公司之后,这部分注入资本就与其他出资者注入资本融为一体,形成一个不可分割或分解的整体资本。对这个整体资本,任何一个出资者都无法辨认出那一块是自己的,我的、你的和他的等区界在这里统统消失了,而能够看到的就是作为整体资本而存在的公司法人资本(又称法人财产)。公司法人资本只能由公司法人按照公司的章程和相应的计划永久地占有、使用和处置。事实上,任何一个出资者都不再拥有对自己原有的那部分资本原本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那种所有权即任意占有、使用、处置和分配权,已经在产权关系根本变革即转换中完全丧失了,而如今所拥有的只是不能抽回分毫股本的名曰“出资者所有权”。在这里,出资者所有权,不论从历史上和现实上看,还是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看,其内涵和限界都是十分清晰的。既然出资者是股东,那么,出资者所有权就是股权,而且也只能是股权。
  股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明细的规定,无非是“公益权”和“自益权”的总和。“公益权”包括:参加或委托代理参加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和相应行使的举手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必要时向国家授权部门报告情况或向法院提出诉讼权,查阅公司章程和财务收支情况权等。“自益权”包括:对剩余价值部分的索取权,即从公司中定期或不定期按公司的经营状况从公司盈利中获取股利或分红权,股票出卖或转让权,如公司法人因故解体或终止而对剩余财产按股分割权等。股权只应根据股东按股的多少或增减而在量上作必要的调整,但不能改变它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如果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对股权(即出资者所有权)不作实事求是地解释,而随心所欲地予以夸大,夸大到与股东身份不相称的程度,那么其理论不仅是扭曲的,而且后果必然是严重的。比方说,在我国的某些文件里和人们一般认识中,大多这样认为,出资者对公司的重大事件有决策权,对公司的重要人物有任免权,对公司的收益有分配权等。我认为笼统地这样说是不妥的。不论从国际公司发展史上看,还是从各国现行的制度上看,除那些有控股性质的公司外,一般公司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即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对公司一些主要人物的任免权,对公司收益的分配权,几乎都不是掌握在出资者或股东的手中,而是掌握在公司法人及其机构——董事会手中。就拿公司主要人物任免来看,董事长和总经理总算是公司中数一数二的主要人物了吧,对他们的任免,按规范操作程序,不能是股东会而只能是董事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董事会选聘,免去他们的职务和对他们奖惩,都必须经过董事会。再拿决策权来说,公司中的一些重大事务,在股东会闭幕期间,一般都由董事会作出决策,然后,董事会再把经营管理的执行权授予职业化的总经理及其经理部门,由他们来贯彻和执行,从而在公司内实行法人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两权分离”。再说收益分配权,也不能简单地说掌握在出资者手中,实际上,公司的产品的分配,利益的分配,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分配,分红和分息,几乎没有一项不是由公司法人通过董事会决断来进行的。应当说,收益分配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实现,公司没有分配权,也就没有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当然出资者也要参与分配,也要受益,例如分红和分息,是股东的权利,但分配多少,如何分,什么时候分,在股东会闭会期间都是由董事会说了算。当然不是说出资者对公司的决策、人事、分配不起任何作用,作用还是有的,这种作用在日常的公司活动中,主要通过被选进董事会中的自己的代表起积极的影响作用。如果自己的代表已经成了董事会的重要成员,如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其作用可能更大一些。还必须看到,股权在这些方面淡化是世界范围内的股份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是股份制功能进一步完善的表现。
  目前,必须正视这样一种现实,理论上的扭曲必然导致实践上的偏颇。在我国股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到处可见,行政命令打着出资者权利的招牌,胡作非为。在人事上,董事长、总经理可以内定,或由政府行政部门或人事组织部门来委派,甚至有的公司的董事会成了某些人拉帮结派、结党营私的领地。在业务上,许多重大举措,不开董事会商量,甚至不通过董事会或董事长,而是由少数有权势的出资者说了算。毫不客气地说,目前政府部门仍保持着对相当一批公司其中包括深沪两市的上市公司的行政管理权力。例如,公司的财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有要求,然而公司除了按照股份制要求编制财务、统计报表外,还要按照传统方式编制财务、统计报表上报给政府部门。再如,公司重大技术改造和发展项目的立项、实施,仍层层向政府部门报批。我可肯定,用这种方法搞股份公司,必然又要把股份公司搞死,随着而来的,又要提出“如何把股份公司搞活”的问题。事实上,眼下这种情况已经出现了,而且还在发展。必须指出,股份公司的规范化问题是一个非同小可的大问题,因为它关系到股份制试点的成败,关系到我国发展股份制的前途和命运。
  从理论上看,我很不赞同把出资者的所有权篡改成“最终”或“终极”所有权的说法。因为“最终”或“终极”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概念。“最终”或“终极”是相对什么来讲的呢?是否还有一个与其相对称的“最初”或“初极”的所有权呢?如果没有,这个“最终”或“终极”就不能成立。也许会有人说,之所以要把出资者所有权叫作“最终”或“终极”所有权是为了说明,一旦公司法人解体或终止后,出资者可以最后从原公司的剩余财产中分得相应的一份。这不是理由。出资者分割公司法人解体或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已经成为出资者所有权应有法定之义,毋庸另作他解。至于把出资者所有权称作“最终”或“终极”所有权为的是想说明这种所有权归根到底是出资者的,而不是公司的,公司只是占用权或经营权。这种说法的用意何在呢?是不是说这种财产权可以最终收回?如果是那样,只能认为是理论上的倒退,因为它又回归到原有的或非常原始的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意或原位上去了。更重要的,在对“最终”或“终极”所有权作这样解释时,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名存实亡,这样一来,公司实际上就不复存在了。如果这时仍把它叫作“公司”的话,这种“公司”只能是徒具虚名的“皮包公司”。谁都知道,如果公司没有真正属于自己的和自己有全权支配的法定财产,它就没有在市场上进行活动的能力基础。比方说,它无法对债务负责,无法负亏。今后企业活动的资金主要来自商业银行信贷,如公司没有真正属于自己的法定财产作抵押,就得不到商业银行贷款;没有贷款,公司就活不下去。还有在国际市场上,不同公司之间交往,也都是通过契约、合同进行的,而任何契约和合同的签订,都须以自己的财产作担保,否则,一切交往都难以进行下去。
  因此,要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实行改革,应当强调的理所当然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出资者所有权。毫不夸张地说,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出现是一场深刻的产权制度革命,是企业制度创新的实质性内容。公正点说,出资者所有权是“小权”,而公司法人所有权是“大权”。作为“大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既独立于出资者所有权之外,又凌驾于出资者所有权之上,仅为公司法人所独享的而又不能作任何分割的一切法定权利。正因为如此,相对说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才是真正的、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还由于它最能适合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因而它已是企业产权制度发展史上迄今为止的所有权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是真正的现代的产权制度。能否科学地认识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确地将它付诸实践,的确关系到现代企业制度能否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能否成功的大事。
学术月刊沪56-64D412民商法学宋养琰19971997公司法人必须是出资主体多元化、具有定额以上的法定财产、建立法人机构、具备法人章程、取得法定名称和法定的经营场所等并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组织。公司法人必须正确处理好与股东以及监事或经理层的关系。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法律赋予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所应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权利。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实行改革,应当强调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出资者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才是真正的、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企业产权制度发展史上所有权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是真正的现代的产权制度。作者:宋养琰,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所研究员 作者:学术月刊沪56-64D412民商法学宋养琰19971997公司法人必须是出资主体多元化、具有定额以上的法定财产、建立法人机构、具备法人章程、取得法定名称和法定的经营场所等并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组织。公司法人必须正确处理好与股东以及监事或经理层的关系。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法律赋予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所应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权利。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实行改革,应当强调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出资者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才是真正的、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企业产权制度发展史上所有权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是真正的现代的产权制度。

网载 2013-09-10 21: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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