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图书馆的发展与着作权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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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信息时代催生两股强劲的世界潮流,即信息创作的着作权保护与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它们分别代表着社会公众利益与创作者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较量。在信息社会中,这种冲突与较量应当取得均衡,才能真正推进信息文明的深入发展。而公共图书馆作为一种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均衡力量,不仅可行而且至关重要,因而应当提高公共图书馆在着作权法中的地位,使其成为着作权法修改完善中的一种重要影响因子。
   一、着作权法的社会意义
  任何国家的着作权法或国际组织的着作权公约,都将促进社会文明进程作为主要宗旨,在考虑社会公众利益与创作者个人利益关系时,增强公众利益是目的,保护个人利益是手段,因而从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角度看,着作权法的社会价值是在充分保护信息创作的基础上实现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资源数字化、网络化进程的加快,在发生新型着作权侵权方式的情况下,国外的一些新颁布的着作权法律法规,如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案、欧盟新版权法规等,已打破现有平衡,朝着有利于着作权人的方向发展;而且西方国家的这些新版权法规,必将深刻地影响整个世界的着作权立法进程。然而,在网络化、数字化信息资源体系建设初期,在网络经济日益深刻地影响全球化经济的条件下,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信息生产能力差距日益扩大的状况下,这种偏向于信息创作的着作权立法动向,是否能够真正促进全球信息文明?应该如何确定新的平衡点?发展中国家是否应当确定适合国情的利益平衡点?这些问题正在成为各国法学、经济、管理专家共同关注的焦点。据英国《自然》杂志1998年10月号报道,世界银行第21份世界发展年度系列报告指出,更强硬的知识产权立法会“加强知识生产者的要价地位,并扩大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知识鸿沟”,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现已产生负面影响。世行呼吁,应在促进新知识生产和创造知识扩散的条件间保持恰当与合理的平衡。我们认为,依靠这种平衡,法律的公正性才能得以体现;而且这种平衡可能因时因地发生变化,在我国着作权法实施过程中,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积极的平衡做法是有益的,但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中国化的平衡机制。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中的“产业政策论”,当国家的某一产业尚不发达时,不宜给予过高的保护。因而在信息产业发展初期,着作权法的保护机制应当是在作品使用与传播过程中鼓励和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应允许图书馆等机构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并可提供网络浏览服务[1]。
   二、公共图书馆的社会价值
  根据1994年《公共图书馆宣言》,公共图书馆是公众获取信息之门。图书馆的作用是帮助使用者确定、获得和使用他们需要的信息,在尊重着作权的基础上,更多地倾向于满足社会需要,确保读者依法由国家赋予的图书馆使用权,即读者权利;尽管图书馆读者的这一基本权利并未明确体现于法律条文中,但许多国家的宪法、教育法、图书馆法等法律法规中事实上都已渗透包含了这种读者权利[2]。 而且从行业分工来看,除了图书馆行业外,没有其他行业在平衡着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如此努力维护读者的利益[3]。就我国国情来看, 虽然面向读者或信息用户提供公共信息或公益信息的机构日益增多,但从信息内容的完整性、深刻性、权威性、持久性等方面分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与传播功能是难以比拟和不可替代的。图书馆的这种关键作用如果不能被政府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所明确承认,图书馆制度的社会功能必将萎缩,而社会文化与生产力也将遭受巨大损失。因而可以说,在确保公民学习、研究、提高的基本社会权利方面,图书馆成为“准政治权利”的操作者。
  在现有的着作权法律法规中,图书馆被视为与一般社会用户几乎同等的着作权法律地位。但事实上,现代图书馆制度的建立目的早已跨越封闭式的收藏信息资源模式,而成为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传播者、加工者与提供利用者。在网络环境下,公共图书馆的角色将更加复杂。因此,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必须加以重新界定。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公共图书馆作为历史资料与社会文化的保存者,与一般的信息资料生产、传播、经营者有着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按照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的观点,图书馆必须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技术来保存学术和研究传统,包括对电子信息资料进行档案管理保存。与此相反,出售和发行电子信息资料的出版商和数据库制造商们对所经营的某些电子信息资料在其失去市场价值之后就不再保存它们了[4][5]。因此,需要加强现行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条文,以允许图书馆使用各种技术保存电子信息资料。
  顺应网络化潮流,我国正在大力建设数字化图书馆,其中国家性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目标,是建立起一个跨地区、跨行业的巨大文化信息资源网络,将文化资源信息中的精品内容进行数字化与深加工,建设一批资源库,形成巨大的知识宝库;提供全面、灵活的网络连接方式,提供快速查询与检索,开发智能化中文用户界面,并可以在国内外发行个人网络阅读磁卡,开展网上购书、网上广告等电子商务业务。此外,数字化图书馆还提供在广域网上高速横向跨库连接的电子存取服务,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存取权限、数据安全管理[6]。不难发现, 网络化数字化图书馆将兼信息生产、传播、利用等功能于一身,如何确保其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并适当开拓经济效益,更需要明确的法律地位(包括在着作权法中的法律地位)作为有力的保障。
   三、图书馆与着作权法关系的现有研究
  不论在哪个国家的着作权法中,公共图书馆均被赋予某些豁免权,因为它们是各国文化政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被视为一种公共的权利[7]。1996年12月20 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缔结后,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都对修改本国版权法的提案给予充分的重视。1998年5月14日, 参议院率先通过《1998数字化千年之际的版权法案》,该法案共分四个部分,其中第四部分是“临时复制,远程教育,图书馆与档案馆之免责”。1998年10月28日,美国总统签署《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 使之成为正式法律(Public law No:105—304)。 尽管这一法律加强了信息创作者的权利,但仍赋予图书馆等公益机构以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着作权法的修改中应当更多地加强公共图书馆这种公共信息服务中介体的法律地位而不只是偏向信息创作个体。
  有关图书馆与着作权法的关系问题,近几年成为国内研究中的争论热点。有的研究者认为,现有着作权法严重制约了图书馆功能的正常发挥,这种制约主要表现在图书馆的文献信息服务工作随时都可能受到侵权的限制或威胁。也有人分析后指出,现有着作权法在许多社会利益方眼中都存在缺陷,着作权人公开指责图书馆滥用权利,严重损害着作权人的利益;出版界人士声称网络数字技术使得使用成千上万个非法复印本成为现实,会使他们的经济利益受损;图书馆界人士则担心,信息获取的主动权完全操纵在版权拥有者手里,这将造成有钱才有能力使用信息的局面,严重破坏知识的创造和传播。针对网络环境,有人提出着作权法修改的思路,如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版权人可以通过许可协议的法律形式委托公共图书馆将其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公众,其使用对象、时间、地点、范围由版权人确定,经过许可的用户才可获得免费的拷贝,否则被视为侵权。另外一些研究者强调,数字图书馆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强调信息存取的自由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息的获取是免费的和无产权保护的,对于信息数字化并网络化服务后,如何像传统图书馆那样保护好信息所有者的必要权利,是当前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课题。[8][9][10]。
  此外,受国外立法的影响,我国也有一些研究者提出,应当针对图书馆的信息传播行为,在着作权法中增设公共借阅权[11]。其理由是:文献借阅服务是一种“图书馆允许读者通过必要的手续后将馆藏文献借出馆外,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自由使用的权利并承担保管义务的服务方式”,由于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借阅服务是免费的,必然会吸引一部分消费者放弃购买图书行为而转向图书馆借阅,从而对图书的销售及依靠销售量收取版税的作者的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并相应地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一些国家在作者的强烈要求下,通过修改着作权法而增设了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目前,世界上已有12个国家相继制定了公共借阅权方面的法规,其中以英国最先倡导。根据欧洲联盟的有关规定,公共出借——图书馆服务的主要功能之一——也已被置于信息创作者的着作权控制之下。然而我们应当看到,各国公共图书馆都是在政府支持下建立并面向社会提供借息服务的,在实施公共借阅权的国家如英国,其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因国家拨款数量的有限而受到了一定影响;美国国内早已就公共借阅权问题争论了很长时间,但迟迟未明确规定这一权利[12]。况且,对公共图书馆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仍难以彻底解决对借阅数字化作品的读者进行收费与合理使用原则这一对矛盾。
  如果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在中国实施公共借阅权制度是缺乏现实基础的。从近几年图书馆事业发展状况看,公共图书馆经费的急剧减少,已严重削弱了其文化价值,不仅不利于保护作者的权益,用户权益事实上也已经被部分剥夺。以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为例,该中心1994年购入的书刊量仅为1980年的五分之一左右,经费支出却上涨了5.4倍。[13]在这种情况下, 提出“借阅权”并从图书馆事业费中收取作品使用费,是难以实际操作的。再者,由我国公共图书馆藏书复本量的现状可知,图书馆的出借行为并不会影响作者的经济效益;相反,复本量的减少,已经降低了作品的社会效益,整体上损害了作者的着作权益。
   四、重新审视图书馆在着作权法中的位置
  1996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62届国际图联大会上, 国际图联执委会和专业委员会在27日通过了一项立场文件,强调版权保护不应阻碍信息的传播和流通。国际图联指出:图书馆为了文化和教育的目的出借公开出版的电子信息资源不应受到立法的限制,各国立法机构应该阻止供应商在法律中写入限制图书馆向外出借公开出版的电子信息资源的条款,立法机关应该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用数字化形式储存受版权保护的文字和图像。
  而在我国,1998年1 月国家版权局呈报国务院的《关于修改着作权的报告》以及1998年11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都难以体现图书馆行业的作用,从现有着作权法条文来看,立法者中或许很少有人真正准确地理解图书馆员都做些什么,因而,图书馆界对我国着作权法的制订、修改影响甚微。图书馆中大量的馆藏作品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因而既要求图书馆员熟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措施,尊重并保护着作权,又迫切需要借助于图书馆工作者的信息服务,将作品信息广泛传播,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图书馆作为人类知识与信息的重要保存者与传播者,在我国着作权法中并未取得传播者的法定地位,更不用说发挥其在权利所有人和最终使用者之间的重要中间人作用。与此可以形成对照的是,在上述修正案中着作权法第43条仍然保留(现行着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它是知识界意见最多、修改呼声最高的一个法律条款),说明着作权法不仅是着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结果,也是社会各部门之间的利益权衡的产物。图书馆比之广播电视部门,有更充分的理由获得传播、借阅作品的权利,图书馆界应在着作权法中谋求自身利益。在我国图书馆法姗姗迟来的状况下,图书馆信息服务更有必要从着作权法中寻求法律支持。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着作权法中有关图书馆的条款应当按照以下思路修改、充实。
   思路一:图书馆能否成为着作权制度的均衡器
  图书馆是介于权利人与社会用户之间的第三方,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是公民权利的体现途径之一;同时,图书馆又是作品的重要传播渠道与交流场所,是权利人利益实现的中介与桥梁,是权利人社会利益的保障手段。因而图书馆既要通过积极的信息服务手段,维护与保障读者权利。又要通过合理的信息传播方式,尊重作者着作权并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事实上。许多图书馆在行使其公益职能中,已经设法采取积极措施提醒使用者注意法律规定,并就如何遵守这些着作权法律规定提供指导[14];但往往事与愿违,图书馆收到的可能是来自用户和着作权人双方的不满,因为在防止着作权的滥用或误导方面他们常被使用者指责为起妨碍作用,同时着作权人又经常指责他们鼓励侵权。这一方面说明图书馆信息传播与服务工作的艰巨性,另一方面从反面说明,图书馆实际上在用户和着作权人心目中已经发挥了中间人的作用。因而,在着作权法中积极引进图书馆因素,促进其成为着作权制度的均衡器,是有坚实的实践基础的。
   思路二:公共图书馆库藏能否成为“准公有领域”作品
  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而根据《美国公共信息准则》,公共信息被定义为“联邦政府生产、编辑或维护的信息”。我们有理由相信,图书馆作为政府建立的一项文化设施,其馆藏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共信息的性质,因而可以视为“准公有领域”作品,即法律上权利人仍享受着作权,但其放弃部分权利。而在流通上,该作品被视为社会共有财富,人人都可享用,但又不是自由享用,图书馆本身也不能替代权利人行使复制权等着作权权利。虽然现有的作者需要保护来刺激其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但潜在的创作者也需要鼓励来为新的作品进行研究,如果后者在获取信息时遇到障碍,将会对创作产生抑制作用。“准公有领域”作品的界定,可以促进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利用与知识创新。
   思路三:能否设定“准法定许可”赋予公共图书馆一定的权利
  作为人类知识记录的受托管理人,图书馆必须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存和提供人类文化、科研、学术成果,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图书馆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图书馆想将其收集的印刷形式的信息部分数字化并上网,以向读者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获取机会。但如果不存在“准法定许可”,图书馆要想从着作权人手中取得授权非常费时,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因而作为网络信息传播者的公共图书馆尤其是数字图书馆,应该有更多的接受法定许可的权利[15],如:编辑权、数字化权、展示权、出借权等。即使将来有可能在我国为作者增加公共借阅权权利,也应考虑设定“准法定许可”制度,将作者的公共借阅权赋予给图书馆。这样,既保障了图书馆事业发展免受经费问题的冲击,又因规范了图书馆的职权范围而完善了作者的权利。
   思路四:能否设置一定的技术监控手段,防止数字作品的非法利用与商业性传播
  信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包括版权管理、版权控制等,其中版权保护问题已在原有计算机读取管理技术以及域名管理技术的基础上基本上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版本控制主要是一个动态跟踪、识别与标识的问题,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也是应该能够很快解决的,如:权限设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16][17]。图书馆部门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技术手段,针对版权作品的不同形式开展区分服务,兼顾着作权人和读者双方的利益;如对于作品全文,可以利用某些技术保证用户在网上浏览阅读到信息资料,但不能下载和打印,上海图书馆数字图书馆中的信息资源保护,即采用这种模式;对于作品的二次加工成果甚至是三次综述成果,则可允许用户自由使用。当然,除了上述硬技术之外,还可采用一些软技术手段来控制版权的使用,如在公共信息服务网站中发布通告,不愿自己的着作上网公开的着作权人可申请将其作品从网站中删除。国家图书馆800万页中文全文图书上网服务, 基本上采取的是这种模式。据介绍,上网至今,拿走者没有,拿来要求上网者却络绎不绝,到1999底国家图书馆中文网站的全文图书将达4000万页[18]。
   思路之五,能否确定图书馆在着作权法中的传播者地位
  公共图书馆有必要参与ICP活动, 因为伴随信息网络发展而出现的ICP主要是向信息用户提供网络信息资源开发服务, 但目前国内真正从事中文信息资源开发的ICP很少,根本问题在于缺乏信息资源。 与此相对的是,我国图书馆收藏着十分丰富的信息资源等待开发,但由于图书馆的经费长期不足、管理手段和技术较为落后,图书馆实现上网的信息资源很少,因而有必要通过合作与共享的方式组建公共图书馆网络,参与ICP活动并承担公共信息传播职责。如果能确认ICP的网上信息创作者、发行者和传播者的地位,那么在着作权法的进一步修改中,公共图书馆就应同ICP一样取得信息传播者的法律地位。
   五、需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
   1.明确界定图书馆的网络行为
  按照以上思路来变革公共图书馆在着作权法中的地位,在网络环境下所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网上传播如何确保版权拥有者的权利?这就必须重新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考虑下列因素:使用有版权资料的性质和特征,即是用于商业性质还是用来进行非赢利性的教学活动;使用这些拥有版权资料本身的性质;使用持有版权资料所占的数量比重;使用这些资料时对其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着作权人不应被给予控制读、看、听、收的权利,或对信息使用进行不当监控的机会。此外,网络环境为图书馆扮演一个使作品增值的角色提供了条件。图书馆如果在对社会的基本贡献以外还为出版物提供市场价值,超出公益服务的范围,图书馆就将与一般的信息经营者具有同样的性质和法律地位[19]。
   2.制定图书馆法,减少图书馆自身行为的任意性以及被动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50年代曾发表声明:只有立法才能授权地方当局提供图书馆服务,并能够按照国家标准保证足够的金融资助及有效管理。我国公共图书馆经费来源单一,除省市县财政拨款外,几乎没有任何其它来源。而在美国,公共图书馆经费来源呈现多元化格局,除了地方政府、州政府、联邦政府的财政拨款外,还可获得个人资助、基金会资助。因此,我国图书馆经费的落实更需要立法的保障。1987年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规定:文献资料购置费占全校教育事业费5 %左右;但实际上达到5%的高校不足50%。制定图书馆法, 既可保障图书馆的经费数量,事实上又可保障公民的阅读权和信息自由权,也使得公共图书馆在着作权法的基础上具有更坚实的法律支撑。
   3.组建图书馆行业版权问题研究会
  1996年,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IFLA)发布了一项关于图书馆员继续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版权例外的立场文件[20]。1997年3 月,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提出了“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21],其中之一是:版权法应当鼓励为知识产权而保持一种健全的公众使用的范围,这是保存知识和文化传统的必要条件。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Duane E. Webster则指出,仅仅依赖于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商业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版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去。这些发展动态和学术观点表明,图书馆应当而且有能力参与解决信息利用与信息保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在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设起步阶段,公共图书馆应当尽快组建行业版权问题研究机构,提高图书馆在我国着作权法中的地位,并承担起沟通信息用户和信息产权者中间人的重任。
国家图书馆学刊京24~30G9图书馆学、信息科学、资料工作马海群20012001马海群,教授 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系 作者:国家图书馆学刊京24~30G9图书馆学、信息科学、资料工作马海群20012001

网载 2013-09-10 21: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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