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设计理论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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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论背景与话题缘起:为什么要重新思考制度设计的理论
  社会科学家们所关注的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建立一个稳定、和谐、有效的社会秩序。马克斯·韦伯认为,社会秩序就是指导特殊情境中个体行为、并且被这个社会的成员认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应该履行的规则体系。① 哈耶克则是这样定义社会秩序的,它是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② 由此可见,社会秩序是一种制度体系和制度格局,在这样一个体系和格局下,每个组织与个体都可以找到自己在其中的位置、责任,并且进行着互动。在其下持续存在着良性互动关系(比如协作、配合)与有序状态的制度体系和制度格局,就是一种稳定、和谐与有效的社会秩序;如果在其下社会各组成部分之间持续存在着一种恶性互动关系和混乱状态(比如社会分裂、社会冲突甚至战争),那么这个制度体系与格局就是动荡、冲突和无效的社会秩序。
  现在我们需要思考并予以回答的是:为什么有些社会能够建立和谐有效的社会秩序,而在另一些社会却一直没有建立起这样的社会秩序?既然制度是社会秩序的核心与根本要素所在,那么这个问题其实就可以转换为,为什么有些国家的制度体系是成功的,而另一些国家的制度体系却是失败的。制度是约束与指导组织与个体行为的行事指南。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制度都能同样地发挥有效的作用。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在政治学界主要针对正式的成文法律制度而兴起的行为主义革命开始进行反思,并且认为,影响个体政治行为的主要因素并非成文的制度。如果说制度主义者们都坚信,对于组织与个人的决策而言,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制度因素的话,那么与此相反,行为主义者们则认为,是个体的心理、偏好和态度在影响甚至决定着个体行为,但是他们忽视了一点,那就是,恰恰是制度在影响着、塑造着个体的这些心理、态度与偏好的形成,而且这些个体因素之发挥作用,最终也离不开一个制度平台。与此相反,文化主义者们则相信,是文化传统最终影响着制度的运行,也是文化最终在影响着制度的发展。可是类似的是,他们同样忽略了一点,即文化的这种影响最终还是要通过制度的途径体现出来。因此,行为主义者和文化主义者在抛弃和否定制度的重要性时,恰恰离不开制度的作用。因此,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就变成了,如何才能让制度发挥真正的作用,让制度构架下的组织与个体发挥他们本应发挥、制度安排他们发挥与限定它们发挥的作用,使得制度能够切实履行其预期功能,实现制度目标,从而最终建立起一个良性互动的社会秩序。
  对制度的不同理解影响着对上述问题的思考与回答。行为主义革命前的法律——制度主义者眼中的制度是一种正式的制度,他们强调它的成文性,正式性,各种法律法规就是这种正式制度,而成文宪法就是这种正式制度的根本和核心。因此这种视野下的制度主义者们强调的是制度设计对于制度绩效的决定性作用;行为主义革命后的新制度主义者拓宽了制度的视野,把制度延伸到非正式的方面,比如传统的社会价值、社会规范、社会准则、意识形态和各种惯例与习惯等。诺思就是这种见解的典型代表人物,他把影响人类行为的社会中的各种游戏规则都归结为制度。③ 马奇与奥尔森也类似地认为,“政治制度就是这样一个相互关联的规则与惯例的集合,它根据角色与情势之间的关系来界定什么是适宜行为。这样一个界定过程要涉及的是,对情势、角色以及在这一情势下角色之义务的判断”。④ 又如奥菲认为,“制度是这样一个为人熟悉的规制架构:它帮助发展出对情势的“正确”理解,并能够预期在未来什么可能发生,又有什么不可能发生。”⑤ 总之,类似这样一种观点,是泛制度主义的论调。这个时候,学者们强调的是一种适宜性或适应力(the capacity of appropriateness or fitness),是角色、制度与情境之间的一种关系。
  其实,与其说制度包括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两个方面,还不如说制度就是指正式制度,而新制度主义者们所谓的制度“非正式方面”(诸如“传统价值、习俗、惯例”等)只不过是这种正式制度之外部运行环境的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取决于正式制度与其作为外部环境的“非正式方面”的适宜性和适应度。因此,说制度能否有效运行,就是说正式制度是否适宜,能否并且在多大程度上与习俗、惯例等“非正式方面”的外部环境相适应。这样的话,制度设计的理论问题,就不单纯是一个对正式制度的程序进行科学设计的问题(哈定认为,制度设计就是解决这样一个问题的过程,即规定由谁,对什么的哪一个部分,负有多大责任——who is how much responsible for which part of what? )⑥,还是、并且更是一个在正式的制度条文与外部环境之间寻找合理平衡点的过程,是一个放宽视界,把正式制度与外部环境结合起来考虑的过程,是一个在正式制度与外部环境之间建构和谐关系的过程。
  如果我们以这种观点去对待制度及相关的制度设计,那么旧制度主义与新制度主义的一切理论问题就都迎刃而解了。这时,什么是制度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什么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即使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使制度能有效运行的问题,也有了新的思考起点。下面,我将以这个假定为起点,对如何进行制度设计做出回答。
  二、转型时期正式制度的设计与制度的外部环境:制度的工具逻辑还是适宜逻辑
  在这一部分我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制度得不到有效运行,甚至不能长久生存?应该用什么逻辑来指导制度设计?
  行为主义者早就发现,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在事实与制度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背离,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才会抛弃传统的制度主义,探寻影响甚至决定政治行为的根本因素。二战后新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都制定出了一部成文宪法,可是结果却是一幅政治动荡、宪法虚置的局面。这种情况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呢?与行为主义者的观点不同,我认为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制度因素,在社会结构中,个体与组织之所以不完全是根据制度规定来指导他们的行为,制度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该发挥的作用,不是因为别的原因,恰恰是因为制度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是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是制度设计时的失误造成的,如果制度完善了,如果有着正确的制度设计,那么制度就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政治生活中作为政治行为主体的个体与组织,他们也就完全能够、愿意并且必须按“章”办事。只是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我们不能把目光单纯集中在对制度的程序规定进行设计之上,除此之外,更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在这些正式规定与作为外部环境的风俗、传统、价值、惯例等等之间的和谐适宜关系的建构与规划上来。比如在一个伊斯兰国家,公民投票率低的可能原因是候选人并非伊斯兰教信徒,而选举法却规定,持任何宗教信仰或无宗教信仰的公民都有权利当选为议员(因为这个国家的宪法可能是从西方民主国家移植而来的)。由此可见,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正式规定与这一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之间的和谐度。而在新制度主义的眼里,这些外部环境也是制度的一部分,从而无法从一个独立的角度对制度进行反思,并对制度设计进行更独立的思考。
  正如文化主义者所认为的,我们知道,制度离不开其运行的环境。制度的存续与生长需要特定的土壤。一个特定共同体的制度既要体现这一共同体的核心价值,更要适应它的核心价值与文化。作为一种价值传统与文化,其生命力更为强大,其演化的速度更为缓慢,其扎根的传统更为深厚。与之相反,正式制度却是某个时空的特定产物,它可能反映的是一种政治格局,是政治斗争的产物,而政治格局是多变的、短暂的。正如诺思指出的,制度变迁的压力源于对一个社会核心价值的挑战。⑦ 当社会核心价值发生质变或根本转变时,制度也就需要相应地做出改变,与社会核心价值保持高度一致,不然,无论是旧的制度还是新设计的制度都无法有效运行。在社会转型时期,正是社会核心价值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时期,因而,也是对制度重新设计的时期。正如乌斯兰纳指出的,“改良运动是源于结构与价值之间的糟糕适应…当面临发生变化的价值时,就要改变过时的制度…政治文化尽管在缓慢地发生改变,但这种改变却产生了对制度进行重新设计的需求”。⑧
  如果在发生革命后,政治精英在设计制度时要彻底抛弃落后的传统价值,用一种新的意识形态取代旧的意识形态,那么他们就必须创造出一种新的价值,这正如阿泽格利奥在十九世纪意大利向现代民族国家发展转型过程中所说的格言表明的,“尽管我们已经创造了意大利,但是还是让我们开始创造意大利人吧”。类似的是,普热沃斯基也曾经指出,“社会主义的可行性必须依赖于这一假定:即这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化必须促使个体采纳社会主义的偏好”。⑨
  转型时期的制度设计其实就是一个重塑政治话语的过程。⑩ 在这个阶段,政治精英为了能够让改革和新设计的制度取得成功,他们就必须成功地建构新的话语体系,以取代旧的话语体系,从而给新设计出来的制度提供价值支持。所以说,在转型时期,制度设计不仅仅是设计正式制度的过程,还是一个重新设计社会话语、政治话语和价值伦理的过程,是一个使新的制度与新的话语完全匹配的过程,是一个让新的话语获得统治地位的过程。这也就如乌斯兰纳所指的,“当政治精英营造的一个新的价值体系取得霸权地位时,改革者也最有可能取得成功”。(11)
  十九世纪末中国的戊戌变法也许可以说是转型时期制度设计失败的一个生动事例。在那个时候,最高统治权掌握在以那拉氏为首的保守的统治集团手中,而光绪皇帝和康有为、梁启超等改良派并没有掌握实际的最高统治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们设计出了一套崭新的正式制度,但却没有可资利用的权力资源,来在全国成功地设计并培育一种新的改革话语和与改革内容密切相联的政治话语,因而这种新设计的制度其实就是一种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势必以失败告终。如果把视界再放在1950年代后的世界第三世界国家,我们同样会发现,它们的制度要么是全盘引进、移植并因而与本国的传统和核心价值相背离,要么就是全盘推翻旧的制度并设计新的制度却没有努力去、并成功地设计新的话语,以使新设计的制度获得核心价值的支撑。这种情况的必然结果就是,新的制度无法有效运行,甚至最终使得国家与社会陷入无政府状态,并深远地影响了这些国家的长远发展。
  总之,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精英必须树立与公众相同的偏好和价值观,如果精英们是需要确立自己新的偏好和价值观,那么他们在制度设计时,也必须迅速地在公众中激发与引导确立起与自己的偏好和价值观保持一致的公众的偏好与价值观,以获取公众对制度的支持。
  如果说在传统的制度设计理论中,指导制度设计的是一种对正式文本的合理性的考量的话(比如说什么样的修宪程序才是最有利于制度的巩固稳定,又使得制度能够适时适应环境的变迁)(12),那么指导理性选择理论视野下的制度设计理论的,就更多的是工具逻辑或者说结果逻辑。这种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是传统的理性选择理论。这个时候他们关注的是个体行为者之间的偏好影响、策略均衡和心理态度。正如马奇与奥尔森所说的,在他们眼中,“行为者受到偏好与对结果的预期的驱策。行为者是任性而为的,尽可能地使得结果向个体主观意愿方面发展”(13),从而实现收益的最大化。而为了实现这种个体利益的最大化,通过理性计算,在多数情况下,个体就可能会不顾公共利益地做出短期行为,从而使得个体行为产生出外部性,把成本转移到他人或者社会,由别人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各个行为者的自利行为与收益的最大化却降低了社会收益的最大化,也许这正是功利主义理论的最大的“阿克留斯”之踵所在,因为最大化的个体收益的加总,并不必然产生社会收益最大化的结果。一个人人为己的社会下的、使得人人为己的制度,肯定不是一种最好的制度,因为,那个时候,社会成了制度的牺牲品。
  在前述两种制度设计理论中,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出,它们割裂了正式制度与外部环境、正式制度与社会价值、个体收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联系,它们或者把注意力孤立地集中在正式制度程序的设计上,而忽视对这些正式制度所必需的价值层面和社会话语层面的设计与培育,忽视了对正式制度和价值、话语之间的适宜、匹配关系与程度的考量;或者集中在个体收益的最大化上,而忽视对制度设计道德要求与社会效应的考量。因此,在转型时期,当我们进行制度设计时,我们要抛弃的是结果逻辑,要坚持的恰恰是适宜逻辑。只有以这种逻辑为指南而设计出的制度,才有可能是有效的制度,同时也才有可能是能够长久生存的制度。在下文中,我将就制度设计的一些具体原理展开简要论述。
  三、转型时期制度设计的一般原理
  制度是为了实现某个目标而设计出来的,衡量一个制度设计好坏的标准是:制度的绩效性,也就是制度履行其功能、实现设计初衷和制度目标的能力,这也可以称为制度的可行性;制度的道德性与道德能力,也就是制度促进社会公益与社会道义的能力;制度的持久性与适应性,也就是制度应对各种挑战、适应环境变化做出相应调整以获得持久生存的能力。下面将逐一论述之。
  第一,制度的绩效性。如何才能使得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除了必须以制度的适宜逻辑来指导制度设计外,还需要考察制度结构及在这一结构中各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征。
  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纵向上看,它有不同的层级,这就如凯尔森的由基本规范、宪法、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所构成的由高到低的规范体系一样。毫无疑问,上一级的制度决定了下一级制度的设计,而下一级制度能否科学设计与有效运行,又进一步影响着上一级制度的运行与制度目标的实现。因此,在设计上一级制度时,必须考虑下一级制度的合理设计,而在下一级制度时,更需兼顾上一级制度的目标。从横向上看,有各个方面的制度,不同方面的制度又组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这就有如哈特所说的法律是由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构成的。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划,而第二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它又由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所构成),在他看来,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是法理学的关键所在。他指出,“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即第一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14),所以说哈特强调的是一种规则的结构,是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又比如拿选举制度而论,它包括具体的投票规则,也包括计票制度,还包括选民登记制度等等。而每一个方面的制度也都影响着另一方面的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它们之间存在一种有机的联系,断不可割裂了这种联系。
  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制度之间的纵向与横向关系,必须着眼于制度的结构,着眼于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征。只有每个部分都设计得合理,整个制度体系才能有效运行,实现预期目标。在转型时期,由于需要重新设计的制度太多,而制度体系的发育又不成熟,所以尤其需要着重强调制度结构内部的关系。
  另一方面,制度要实现目标,最终是需要各种行为主体去实现的。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促生好的结果,防止坏的结果。为此,在制度设计时,尤其需要注意对那些承担着公共职责的个体与机构进行限制与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制度的失灵是源于责任分配的失灵。在制度框架内,各个行为者负有何种责任,应尽什么义务,享有什么权利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一如哈定所说,制度应该规定,由谁对什么的哪一个部分,负有多大责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人在本质上是恶的,合理的制度设计必须建立在“恶棍假设”的基础上,这样,当现实情境中的人在作恶时,由于有了制度约束,他便无从作恶,而如果现实情境中的人是一个正义的、有道德的人时,也不会因为这一制度约束而使他及他人遭受什么损失。所以,只有责任明确,制度结构中各个位置的责任者才有可能去完成整个责任体系中分解下来的应该由其承担的应尽的责任,也惟其如此,才能实现整个制度目标。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一个高效运行的政府。而要建立这样一个高效政府,必须首先建设成一个责任政府。因此这种政治体制的改革过程,其实在特定意义上就是一个重新进行责任分配的过程,在这个政府体系中,各个部门、各个人员都应该做到职责明确,分工明确,使各位责任者明确自己的权力范围及相应职责,并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总之,制度的绩效性一方面建立在制度结构内部关系协调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又必须仰赖于责任的明确分工。
  第二,制度的道德性。制度是一个共同体体现并实现其核心价值的最有效载体和途径,因此制度不可避免地会打上道德烙印。制度不单纯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它还应该弘扬某种道德观念与伦理标准。就拿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来说,由于在宪法条文中关于黑人奴隶的公民权问题存在着道德方面的严重缺陷,所以才会有南北战争的爆发,也才会有内战结束后对这一道德缺失的修补:即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与平等保护条款,和十五修正案规定的“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剥夺或取消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所以,当在美国一些州的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时,当事人一方的布朗才能把托皮卡教育委员会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并取得胜诉,从而借助体现了平等道德的宪法制度,来成功地扞卫自己的公民权。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15) 一书中指出,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因为它界定了对于维护任何法律系统都至关重要的人类努力方向。其实他所指的人类努力的方向,就是指人类的道德理想。诚哉斯言,正是因为制度体现了某种道德,这种制度才可能生存下去。试想一下,一个不利于扬善的制度或者说一个根本就是为虎作伥的制度又如何能得到社会的长久支持呢?
  另外一方面,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强调制度道德性的重要,还是基于对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冲突的思考。个体理性的核心是个体收益的最大化,集体理性(尽管阿罗、曼瑟尔·奥尔森等学者都对这个概念提出了质疑)的核心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在个体理性的指引下,谁也不会去关注集体目标,甚至有可能为了个体目标而去损害集体利益。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还需要对这两种理性之间的冲突及其结果进行控制,而控制的办法就是,在制度中恰当地规定个体应该遵守的富勒所指的“义务的道德”,即禁止做什么的规则。对禁止个体做些什么的选择与约束,恰恰体现了相关制度的道德性,体现了这个共同体的核心价值。而通过制度规定,在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寻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恰恰是把一个社会建设成既是一个自由的社会、也是一个负责任的社会的根本性的制度保证。正如波斯特所说的,“尽管制度涉及有时候仅仅与程序和实施相关,但是通常情况下,它们直指实质性的价值:而这些价值恰恰是由制度设计的正当性、以及通过对这一设计而取得的公正结果所体现出来”(16)。
  第三,制度的持久性与适应性。制度的持久性,既指一项制度因其与社会价值的适宜性而在时间之维上的存续能力,在此处也特指在前后两项相关制度的更替过程中,后者取代前者的时间跨度和频度。人们之所以要制定制度与规则,目的就是要使得组织与个体的行为有一个明确的指南,从而能够对未来有所预期。也就是说,只有让制度具有足够的时间上的持续性,才能在这个共同体中形成这样一种共同认识:“每个参与者都了解规则,都知道其他人也了解规则,知道其他人也知道其他参与者也了解规则”。(17) 但是如果频繁地修改规则,就会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也无法预判他人可能采取的行为从而采取相应的行为。这就正如奥菲所精辟指出的,“一个运行良好的制度,可以使行动者从有目的的和策略性的考虑中解放出来”。(18) 因此,考虑到预期的重要性,制度的持久性对于行动者而言就是极其重要的。
  制度虽然应该具有持久性,但是另一方面,制度又不宜一成不变。初始设计的制度总会由于信息不完全、或设计者的理性局限和某些无法预知的事物而存在制度漏洞,更加上制度所运行的环境是在时刻变化着的,所以制度还应该具备一定的适应性,能够对环境的变化适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与再设计。这就要求对制度修改程序做出一定的规定,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制度进行调整。不然,制度就会缺乏灵活性,甚至因而导致制度的无法运行或被根本废除。对制度进行修改的规定如果比较合理,那么就会赋予这个制度以一定的自疗能力和自我更新能力。而如果规定得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这种能力的不足,从而引发激烈的政治动荡。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美国宪法史中的美国内战时期的政治动荡和罗斯福新政时期的总统与法院对峙所产生的宪法危机。我们知道,美国宪法的修正程序异常复杂。即使是要提出修宪动议,也需要国会两院2/3的多数同意或经2/3的州议会的要求。而如果是要让宪法修正案得到通过,就必须有3/4的州的议会或3/4的州的制宪会议通过。只要在国内政治舞台上存在着两个或多个力量相近、立场互相冲突的激烈的派系斗争,那么,任何一方的合理化建议、原有宪政体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就都无法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加以解决。在美国内战前夕,正因为当时南北双方势均力敌,所以根本无法在制度框架内(即通过修宪)来解决双方的政治争端,最终只得以武力来解决。而在1937年罗斯福新政时期,总统与法院的对峙也同样产生了宪法危机。(19) 因此,美国的过于刚性的宪法修正机制及这两次宪法危机的爆发,恰恰表明了美国宪政体制中这种自疗机制、自我更新机制以及更新能力的某种程度的不足。(20)
  转型时期对制度进行设计更应该在制度的刚性与灵活性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在这样一个时期,环境改变较快,而且有很多不可测的因素可能会影响着制度的成功运行,因此,需要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适时做出修改。可是另一方面,又同样恰恰是由于在转型时期一切都变得不稳定和不可测,才需要一个较为稳定的制度来给人们提供一种预期的平台,这个时候,如果制度变化过于频繁,就很不利于这个新生的制度秩序的巩固。
  注释:
  ①参阅马克斯·韦伯着,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版。
  ②哈耶克着,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一卷,第54页。
  ③Douglass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33.
  ④James G. March and Johan P. Olsen, Rediscovering institutions: the organizational basis of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89, p160.
  ⑤Claus Offe, "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East European transitions"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06.
  ⑥Russell Hardin, " Institutional morality"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26.
  ⑦Douglass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86.
  ⑧Eric M. Uslaner, " Field of dreams: the weak reeds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 in Karol Soltan, Eric M. Uslaner( eds. ) , Institutions and social order,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8, pp105-7.
  ⑨Adam Przeworski, Democracy and the marke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p116.
  ⑩John S. Dryzek, " The informal logic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1)Eric M. Uslaner, " Field of dreams: the weak reeds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 in Karol Soltan, Eric M. Uslaner( eds. ) , Institutions and social order,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8, pp109.
  (12)有关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争论是对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的过于刚性的修宪程序是否恰当的理论争端。
  (13)James G. March and Johan P. Olsen, Rediscovering institutions: the organizational basis of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89, p160.
  (14)哈特着,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83页。
  (15)朗·富勒着,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11月第一版。
  (16)Robert Post, " Between philosophy and law: sovereignty and the design of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 in Ian Shapiro and Stephen Macedo eds. , Designing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21.
  (17)Elinor Ostrom, Crafting institutions for self-governing irrigation systems, San Francisco, Calif. : CS-Press, 1992, p20.
  (18)Claus Offe, "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East European transitions"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00.
  (19)关于罗斯福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对峙,请参阅布鲁斯·阿克曼着,孙文恺译,《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20)举个例子就足以说明美国宪法修正程序的过度刚性:比如于1992年通过的第27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直到众议员的选举进行干预,任何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服务津贴的法律都不得生效),就是在1789年即被提议的,但却是在时隔203年之久的时间后才得到批准生效。

浙江社会科学杭州78~82D0政治学欧阳景根/李社增20072007
新制度主义/制度设计/社会转型/适宜逻辑
本文通过把新制度主义所指的制度的非正式方面,看成正式制度的外部环境之一,而把新、旧制度主义统一起来。同时从这一视角探究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原因,并且认为,制度的设计其实就是社会话语的重新设计,新设计的制度的巩固,其实就是新的社会核心价值确立霸权地位的巩固过程。在社会转型时期进行制度设计时,应该坚持新设计的正式制度与社会核心价值和话语之间的适宜逻辑,而这又要求,精英要么主动适应社会核心价值,要么重新建构核心价值,并使其获得统治地位。此外,还提出了在社会转型时期进行制度设计时所应坚持的绩效性、道德性和持久性/适应性的三个原则。
作者:浙江社会科学杭州78~82D0政治学欧阳景根/李社增20072007
新制度主义/制度设计/社会转型/适宜逻辑

网载 2013-09-10 21: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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