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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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社会转型中有一个亟待重视和发掘的宪法职能理论问题;它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社会转型中,自然而必然的发挥了固有传统功能和社会转型中所兼具的“目的职能”与“实践职能”;宪法转型职能是一种明示与暗含在宪法原则中的某种精神,其特点是:职能的综合性,相关性,有序性,独立性,重合性,预见性。深入研究宪法在我国社会转型中的职能,对于促进和保障实现中国社会转型,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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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正处在划时代的社会转型期。从更广阔的范围看,或许可以说全世界各种不同型态的社会已经、正在或即将实现人类社会空前的社会转型。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探讨宪法在人类社会转型中,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一个亟待重视和发掘的宪法职能
  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职能,我们简括地称之为转型职能。迄今为止,宪法理论界对这一职能的研究是远不够深入的,甚至可以说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宪法学的整体理论体系上看,作为宪法理论体系的分支系统,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较之其他的分支系统,例如宪法的概念和本质等显然薄弱得多。从国外宪法学的总体上看,有关宪法职能的着述是相当贫乏的。艾沃·达查塞克在其所着的《国家宪法的职能研究》一书中,曾经说明了宪法之所以重要的一些理由,并列举了一些制定宪法的目的。比较系统地研究宪法职能问题的,见之于荷兰学者享克·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所着的《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该着第11章专门研究了“宪法职能”问题。作者认为“‘职能’一词实际上是解决宪法重要性问题的关键。”〔1 〕作者首先讨论了“职能”一词的概念,认为“职能”一词用来指某种现象对由其作为组成部分的总体现象所有的全部结果或影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职能”一词,我们可以说是对于法律秩序、政治制度或政治发展的宪法职能;“职能”一词也用来指类似数学上的从属量。我们可以认为“甲”现象是“乙”现象的职能,这意味着,如“乙”发生了变化,则“甲”就要相应地变化。不过作者并不认为宪法和社会背景,以及宪法和国家性质是互相从属的。〔2〕作者还具体讨论了宪法的各种职能, 其中包括“意识形态职能”、“民族主义职能”或“一体化职能”、“组织职能”、“合理化职能”、“公共关系职能”、“登记职能”、“象征性职能”和“障碍职能”。作者认为不是每一部宪法都履行所有上述职能。同样,宪法所能履行的职能也不仅仅是这些。某部宪法究竟履行哪些职能是由该国的宪法学所探讨的问题。作者还认为,除了个别宪法所履行的职能之外,还有一个对所有宪法来说是否有某些共同的职能的问题。作者概括出四种一般职能,即“转化职能”“情报职能”“调整职能”和“疏通职能”。其中从三个方面论述了“转化职级”,一是抽象的权力被赋予固定的形式,权力被转化为法律术语并称之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二是指政治信念和意愿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价值观念;三是关于按照当时的政治观点,建立和设置国家机构或改变国家机构的问题。〔3 〕这些论述虽然对宪法职能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职能问题。
  我国宪法理论界对宪法“职能”问题的讨论多是以相关的“作用”的形式出现的。宪法作用的讨论虽然对我们认识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职能问题有启发意义,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职能问题。
  对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职能缺乏深入研究可能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一)历史上,特别是近现代史上任何一次社会转型都没有现代的社会转型来得广泛、深刻而又影响深远。换句话说,现代的社会转型给予宪法和宪政的发展以更多、更尖锐的挑战。宪法的社会转型的职能的理论与实践历史地摆在当代人类的面前;(二)传统的宪法理论一向强调宪法的登记、固定、合法化、规范等职能,而忽略了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三)立宪运动改变了过去的废立模式,而代之以部分修改、完善原有宪法的形式。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原因,这就造成了宪法理论上对转型职能的忽视。
  宪法本来就具有社会转型的职能,只不过传统的宪法理论对此没有给予充分重视罢了。现代社会转型的迅猛而又深刻的发展客观上又要求我们重视并进一步发掘这一职能。
  关于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现在尚未见有权威的或规范的解释。笔者不揣冒昧,就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粗浅地谈些意见。
      二、宪法转型职能的概念、内涵和外延
  宪法转型职能是一种通过宪法上的某一种或某一组明确的规定或明示的立宪目的或暗含在宪法原则中的某种或某些精神,旨在促进和保障实现社会的转型。
  从职能类型的分类上看,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兼具目的职能和实践职能的两种性质。说它是目的性职能,是因为该职能是具有明确的促进和保障实现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等整个社会转型的目的性。宪法为什么对社会转型是必要的和重要的?为什么近现代全世界的各种形态的人类社会都普遍采用宪法这一独特的法律形式并把它确立为最高的或根本法的法律品格和地位以及赋予它最高的法律效力?虽然各个不同的社会形态、各个国家对此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换句话说,它们或许都有各自独特的目的性,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目的性恐怕是不容置疑的,这就是各国都想通过宪法这一最高的法律品格、地位和效力来确认和保障各自惬意的社会理想、社会型态或模式的实现。人类社会通过几千年的社会实践最终确认宪法是实现各自社会理想的最适当的法律形式,而通过行宪则是达到这种社会理想最稳妥、最便捷的法律途径。因此,通过制宪、立宪和行宪实现各国的社会理想和模式,便构成了宪法根本的、明确的目的性之一。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因此也就具备了目的职能的性质。可以说,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是自然地包含在宪法的目的性之中的。缺乏了这一目的性,人类社会的一切有关宪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便无法得到解释。
  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同时还具有实践职能的性质。与目的职能不同,实践职能是指活动的或动态职能,是在过程中实际执行和实现的某种职能。如果说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的目的职能是指实现社会转型的最终的、也是静态的目标的话,那么,其实践职能则是指一个连续不断的实际活动,就是动态的职能。宪法学的研究早已明示,国家需要宪法,人类社会需要宪法,决不是向人们简单地宣示什么,确认什么或追求什么。宪法自始就做为一个政治法律工具而存在,是社会的规范、人类社会行为的准则,是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治理活动的,是为了规范和指导人们的政治法律生活而制定的。因此,宪法本来就与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特别是与人们所从事的有关国家和社会的根本的或重大的事务的实践活动紧密相联的,宪法从来就具有实践的品格。在这个总的原则和精神下,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自然也不例外。自不待言,人们美好的社会理想,惬意社会模式的实现,决不是上帝或什么人恩赐的,也不是坐等而来的,而是人们循着宪法所确认的社会目标、所规定的前进轨迹,通过自己大规模的社会实践活动奋斗和争取来的。所以,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也具有强烈的实践性质。同样缺少了这一实践性,人类社会的一切有关宪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便无法得到解释。
  除了上述的基本性质以外,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还具有如下的一些特点:
  (一)综合性。一个社会理想的实现,一种社会型态或模式的建立,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这一综合性是社会系统工程的一大特点,也是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的特点。综合性是指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力系统和权利系统以及其它系统之间的相互关系上,必须以整体为准则进行综合协调,局部必须服从整体以整体功能为最优化功能。处理问题时,采用有机整体的综合分析取代过去分散的分析问题的方法。比如最高国家权力系统的发展战略,必须从整体和全局出发,把重点放在解决全国生活转型中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键问题上。地方权力系统的发展战略,在服从整体和全局的前提下,把重点放在解决地方社会生活转型中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键问题上。而政权建设的发展战略,不能仅仅局限于解决某些单个的,分散的经济、文化、科技问题,或维持一时的社会秩序的低水平上。这一综合性它必然涉及到国家权力系统、公民权利系统、经济生活系统、政治法律生活和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社会各系统,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理想的社会模式。由这个前提所决定,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也决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它不仅涵盖或体现在宪法所规定的经济、政治、法律、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的或基本的内容;而且还会明定或暗含在宪法的文本之中,包括序言、章节或有关的过渡规定。现在的问题是:以往的宪法学在宪法职能方面特别是在宪法的社会转型的职能方面没有明确其概念和建构其理论体系的情况下,制宪者或许在不自觉的情况下赋予宪法以社会转型的职能;而人们或许是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或精神中体会和总结出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的。而现在如果我们宪法学对宪法的社会转型能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并进而使制宪者在制宪时能更自觉地运用和发挥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使自己惬意的社会理想和意欲建构的社会模式更明确地、准确地体现在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中,从而使立宪后的实施和监督更自觉地贯彻和发挥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这对于提高立宪和行宪的水平,无疑很有助益,同时,也使社会理想的实现和社会模式的建立更有保障。
  (二)相关性。相关性是指宪法在社会转型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力系统和权利系统以及其它系统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相关性表明,一个系统发生转型,定然会影响到另一系统发生转型。如国家经济制度的转型,必然会影响到国家权力系统的转型、文化系统的变化。所以说,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与作用,不能脱离两个文明建设而孤立分析。不仅要研究国家权力系统内部结构、层次及相互关系的变革趋势,尤其要注意国家权力系统与社会系统、文化系统转型的协调发展。政权的巩固是经济建设的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反过来又加强了对政权的巩固。只有从相关的角度考察各系统内部结构功能、相互联系的方式、历史发展、外部环境等方面,并充分运用各种新学科、新技术,使之功能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才能发掘宪法的转型职能。
  (三)独立性。宪法转型职能除具有相关性外,还有独立性,它是较之宪法的其他职能而言的。该性质是指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具有独立的品格。具体说来,首先是指具有独立的指向,即其职能的实现应导致社会转型实现的预期后果;其次,是指具有独立的规范体系,即该职能要明确体现在有关宪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中,也就是说,能从宪法的文本中确切地分辨出有关社会转型的职能,而不管宪法的内容、形式有何不同。承认和赋予宪法以社会转型的职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无论对何种社会来说,追求社会理想的实现,建构社会模式都包孕着人类实现其自身价值和高尚追求的底蕴,因而被视为社会和国家的头等大事,也是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宪法上赋予社会转型职能,其根本意义就在于人们遵守和实现宪法,使社会转型成为社会全体成员一体追求并为之奋斗的目标。
  (四)有序性。是指宪法所确定的各种权力系统和权利系统以及其它系统都处在一定的等级和层次上进行运转。井然有序,都能在自己的层次和系统内,充分发挥其宪法固有的和转型的责、权、职、效功能。
  (五)重合性。承认时代赋予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以独立性固然十分重要,特别是在这一职能仍被忽视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这并不是说,这一职能可以独占鳌头,傲视宪法的其他职能。宪法毕竟是一种发挥多种职能的有机体或综合体。一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宪法具有各种各样的职能,既有个别的职能,也有普通的、共同的职能。从宪法的整体理论和实践上看,每一个职能都有共同存在的必要性,对宪法的实施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我们强调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重要性时,切不可忽视其他的职能的重要性。事实上,或许在许多情况下,社会转型职能是与宪法的登记、固定、规范等职能分不开的,密切相连的,或者是体现其中的。比如宪法权力系统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既是宪法固定的权力范畴,又是随社会转型而转型以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所以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具有重合性。注意到这种重合性,有利于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利于社会转型职能的实现。
  (六)发展性。任何社会的转型既是一个预定的目标,又是一个实际的发展进程。因此,旨在实现和促进这一目标进程的宪法社会转型职能同样具有发展性。这一性质要求在宪法上确定社会转型目标和具体操作中要充分考虑和顾及到社会的发展性。特别是在国内外政治格局和大势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社会发展的渐进性和非突变性。无论是社会转型的目标,还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确定的方针、政策、措施都不能定得过高或定得过死,要为以后可能出现的变化和调整留有余地。这就要求在制定宪法时要审时度势,要深切认识国情,准确把握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脉络。还要充分研究国内外立宪的基本经验,特别是成功和失败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可以说,在确定社会的发展的目标和实际操作中,准确地把握其中的变动性,并把它准确地体现在宪法的规范体系中,正是现代立宪应该认识和把握的精妙之处,当然也是当代立宪理论和技巧的日臻完善和长足进步所要求的。
      三、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在宪政中的实践
  前已述及,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是一个亟待重视和发掘的职能。在长期的宪政实践活动中,很难说人们曾自觉地、着意地运用这一职能以促成社会转型的实现。不过,既然宪法自身本来就存在这一职能,那么通过人们对宪法的贯彻实施,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或大或小或迟或早地总要发挥作用。从宪政的历史和现实上看,宪法的这一职能在保障和促进社会转型中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
  从世界范围内的人类宪政史上看,共有三个大规模的社会转型期。(一)十七、十八世纪英、法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和北美殖民地战争的胜利以后随之而出现的近代新型的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特别是美、法的成文宪法对欧洲当时的各主要封建国家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东欧和亚洲等地相继涌现出一批社会主义或民主主义国家。这些全新的国家是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政权学说建立起来的。而这种社会转型也是通过立宪取得合法性并最终被确认下来。在这些国家立国后短短几年就相继制定了各自的宪法,把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登记下来,把社会主义的原则、制度确认下来,并为以后的发展规定了方向。可以说,这批宪法的出现开启了一个新的社会时代的曙光。(三)目前正在进行中的世界范围的社会转型。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超强的经济、军事大国,还是次等发达的强国,无论是晚进的工业化国家或地区,还是正在奋进或腾飞的发展中国家,也无论是富有的国家,还是贫穷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致力于社会的转型。当然这一次社会转型除了具有世界范围的广泛性以外,还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各种社会型态的国家,甚至各国所追求和实现的社会转型的价值目标是不尽相同。西方的发达和次等发达的国家致力于某种形态的后工业社会;一些发展中的西方国家或东方国家正在努力建立某种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模式和政治上民主和清明的政体;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则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以达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不管各国的社会转型多么不同,从宪法和宪政的角度上看,都显见一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重视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和作用。换句话说,就是重视和利用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来保障和促进社会转型的顺利实现。自80年代以来,除极少数国家以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重订或部分修改了各自的宪法。在这些宪法中除了重视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规范、定型、促进和保障等职能外,还特别注重发掘和利用宪法的社会转型的职能。把各国关于当前及今后社会发展的总的规划、设计,包括政治体制、社会结构特别是经济体制或模式在根本法上确认下来,成为社会统一的行为规范和奋斗目标。以下的事例当可支持笔者以上的分析:
  韩国经济自60年代以来,一直高速地发展。到70年代末,韩国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到一个新水平,社会即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于是制定了1980年宪法,即第五共和国宪法,把国家向着实现民主,保障社会公正和全体公民的福利的社会转型目标用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下来。1987年制定的第六共和国宪法又专设一章规定了国家的经济体制和发展目标。金泳三总统执政后,依据宪法的原则提出了社会改革的三项任务,这就是“清除腐败”,“振兴经济”,“整顿国家纲纪”。金泳三认为这三项改革任务的实现可以把韩国从“韩国病”中拯救出来,创建一个“新韩国”。这种“新韩国”可以理解为社会转型。
  越南目前正在大力进行改革。越南统一以后,于1980年制定过宪法,该宪法在《序言》中申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需要一部把越南共产党在新阶段路线体制化的宪法。这是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宪法。 这部宪法……保证越南社会在今后时期的发展。” 越南于1992年又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其中明确地规定了社会经济体制的转型。第15条规定:“国家根据市场机制,在国家管理和遵循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促进多种成分的商品经济职能。多种成分的经济结构同生产和贸易的各种组织形式的基础,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所有制的基础。”这一规定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社会经济制度的转型。
  本世纪进入90年代以后,原苏联和东欧一批社会主义国家发生了剧烈的社会变化。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样,这些国家再次发生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真正社会性质的根本变革。在剧变后的很短时期内,从原苏联分解后独立出来的几个中亚国家和东欧国家,相继制定了本国的宪法,以确认社会变革的事实,并规定转型后的社会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拉丁美洲各国自80年代以后,兴起了一场声势浩大,影响深远的经济改革浪潮,其主要内容是贸易自由化,国民经济外向化,国有企业私有化,商品经济市场化。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减少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发挥市场本身调节经济的职能。这场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国民经济的自由化和国际化,故称之为“新自由主义”改革,其所欲建构的经济模式也称为“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模式。从总的方面看,这场改革必然引起拉美世界社会制度各方面一系列深刻的变化,从广义上看,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社会转型。为了保证这一社会转型的如期实现,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等国都相应地修改了各自的宪法,注重发挥宪法对社会转型的职能。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不单是宪法理论上的义理,而且也是宪政实践上的指南,它适应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保障和促进着社会的转型。
      四、我国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和作用
  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在我国的立宪及宪政实践中曾经和正在发挥重要作用。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利用这一职能规定了社会转型的革命目标。第1 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根本法(宪法)底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达到他在全中国的胜利。这个专政的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的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进行国家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的贫农群众在他的周围,以转变到无产阶级专政”。这种“转变”当然就是社会转型。
  新中国建立以后制定的五四年宪法,不仅登记和确认了一百多年我国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的成果以及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制度的事实,而且也规定了社会转型的目标和任务。宪法在《序言》中申明了社会转型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序言》还进一步确定了社会“过渡”即转型的总任务和步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宪法的这一社会转型职能的发挥对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我国1978年宪法是为了适应新时期发展需要制定的,也规定了社会转型的目标和任务。但是,由于当时对“左”倾错误思想还没有来得及彻底清理和消除,所以该宪法确认的社会转型目标和任务并不切合我国的实际。
  随着我国立宪和行宪经验的积累和丰富,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在重视和发挥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方面,有了显着的进步。1982年宪法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制定的。经过“文革”十年的劫难,我们党、国家和人民终于认识到,那种以“阶级斗争为纲”,忽视生产力发展的“左”倾思想并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在“左”倾错误思想指导下不可能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尤其不能建成真正富强的社会主义社会。通过认真的总结,党和国家在治国的指导思想上实现了真正具有战略意义的转变,即从阶段斗争为主转移到经济建设为主方面来。究竟什么是真正的社会主义?它通过哪些基本的国策和制度才能达到?怎样实现社会的有序转型?这些问题就历史地摆在我国人民面前,也是当时制定适应新时期需要的新宪法时必须研究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不过,由于当时社会发展程度和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在预备制宪及制定过程中,还不是十分明确的,这些问题的初步解决,是对现行宪法的两次修改后完成的。
  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把我国社会转型的目标确定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到8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到一个新阶段,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对经济体制的改革又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新的社会转型的需要,我国于1988年对宪法第10条和第11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将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和规定转让。”使土地使用权能依法转让有利于土地的高效率开发和利用。将第11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益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就改变了宪法原规定的单一公有制的格局,并把以公有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存在和发展的格局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这些宪法的修改和补充规定为我国社会实现进一步转型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
  我国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开放,不仅保持了经济以平均年增长10%的速度持续高速度的增长,而且深层次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也发生了巨大的、显着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存在和发展的格局基本确立,特别是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给我国国民经济注入了巨大的活力;农村经济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基本制度,正朝着专业化、商品化和社会化方向发展;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正在转换,正逐步发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已初步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明显增强;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基本形成。我国社会发展到这样的水平,特别是经济新格局的确立和完善,既是对过去十几年改革开放成功的肯定,又明确地指明了今后改革的方向,这就是在我国要坚定不移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或模式,实行商品经济。为了适应这一社会转型深入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3年及时地又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在《序言》中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内容,在宪法中对我国社会进行恰当地阶段定位,表明了我国对社会主义及国情有了更科学的认识,有利于我们校正社会转型的目标及采取更适当的举措以实现这一目标。为了确认农村经济基本制的新格局,取消了第8条第1款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农村生产合作社”的提法,写进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内容。为了确立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和法定地位,第15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经济的基本体制或模式,使改革有了明确的方向,也为社会转型确定了最终目标。宪法修改后的这短短几年中,我国国民经济正在健康地发展,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也在顺利的发展。这说明,我国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正在有效地发挥作用。
  我国的改革和开放虽然进行了十几年,但真正说来,还仅仅是开始,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要做长期艰苦的努力,要真正实现全方位的社会转型也还需费相当长的时间。不难设想,我国在今后实现社会转型过程中还会出现一些须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今后的社会发展进程中,根据新的社会需要修改、补充或更新宪法的事情还可能多次出现。这就向我们宪法理论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即如何认识和发掘利用宪法的社会转型职能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正如本文开头所指出的在宪法的社会转型的职能方面,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在这方面率先进行一些探讨,还是粗线条的,实际上只是提出了问题。希望宪法理论界的诸位同仁在这一领域作进一步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宪法学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并为现实及今后的宪政建设作出我们的贡献。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众 壬)*
  〔1〕[荷]马尔赛文、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349页。
  〔2〕同上,第349—351页。
  〔3〕[荷]马尔赛文、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351—363页。
  
  
  
中国法学京61-68D411宪法学·行政法学廖克林19961996 作者:中国法学京61-68D411宪法学·行政法学廖克林19961996

网载 2013-09-10 21: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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