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制度国际研讨会会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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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国际研讨会由中央财经大学与澳大利亚迪肯大学于2001年7月3日在北京联合举办。出席会议的代表主要有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算工委、全国人大华侨事务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西财经大学、澳大利亚迪肯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共50余人。会议围绕如何建立与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中心议题,着重研讨了中国与澳大利亚公司法的特点、中国加入WTO后公司法的完善、公司治理与董事的义务、公司监事会制度等问题,同时还研讨了与完善现代公司制度有关的问题,主要有中澳竞争法之比较、中国税收立法及中国税制改革、中国政府采购立法等。
  一、中国加入WTO后公司法的完善
  中国政治大学教授、着名法学家江平在发言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3年底颁布以来,对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7年多来,中国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必然要求我国公司与国际上的公司法规范相协调,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尚存在较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现行公司法在立法宗旨上明显带有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的痕迹。当初起草公司法时,立法者更注重于用公司法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因此公司法的许多规定都与国有企业改制相联系。例如:(1)公司设立问题。当今世界各国设立公司的趋势是实行准则主义,我国公司法第八条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又规定了设立公司的复核审批程序,使得公司设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更加困难。在目前中国市场经济秩序比较混乱的条件下,公司设立应该拥有多大程度的自由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2)公司资本形态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五种资本形态,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除了这五种资本形态之外,是否还应扩大股东出资资本形态的范围?例如商誉是否可作为出资资本的形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技术作为资本形态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如何规定对技术的价值评估以及评估不实的法律责任?这样的问题很多。(3)转投资的限制问题。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资本总额50%。作此限制性规定是鉴于我国存在不少资本不实的“皮包公司”的缘故,立法者担心立法上取消转投资的限制会对市场造成混乱。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无此限制。中国加入WTO以后,外商投资的情况将会增多,我们将如何去处理外资公司的转投资问题?(4)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统一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法定资本制,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外商不须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加入WTO,应当实现国民待遇原则,届时对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实行授权资本制?二者是否应当统一,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5)法人独资公司问题。一个自然人成立独资公司不可能是有限责任的,这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而法人独资公司在公司法草案中曾专门写了一节,审议通过时被删去了,可见当时就有争论。事实上法人独资企业大量存在,我国政策亦允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自身之外独资开办企业。实际中存在而法律又不予承认,势必造成混乱。(6)国有独资公司问题。1993年颁布公司法时,为了适应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认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进步。但是国务院认为,国有独资公司不必在公司法中规定,而由其他法律加以规定,意即国有独资公司不必受公司法调整。不久前,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独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由此可见,它与一般的公司不同,已具有法人独资公司的特征。类似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究竟是属于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之一呢,还是独立于公司法之外的特定形式呢?(7)职工持股问题。这不一定是公司法规定的内容,但涉及公司法的修改。职工持股是我国法律和政策广泛允许的,并且有期股的形式存在。实行期股制,就应允许公司从证券市场上回购部分股份奖励给职工。而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公司减资与合并外,禁止公司从市场回购股份。这是法律规定的矛盾。从实际操作来说,我国证券市场不完善,且个人股数量少,弄不好,容易形成个人操纵股市的现象。如何解决好这个问题值得研究。(8)公司的管理机制特别是监督机制问题。现在我国已开始引进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至少占1/3),正在制定的投资基金管理法也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但现行公司法却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公司法应对独立董事作出规定,包括独立董事的数量、职能、责任等。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与日、韩两国相似,与德国不同,德国公司的监事会高于董事会。我国会继续保留现有的公司监事会制度,但应加强监事会的作用。
  (二)现行公司法缺乏对公司民事责任的诉讼保障规定。正因为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问题制定了一个司法解释,共有90条,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不足。如果这些司法解释不上升为法律写到公司法中去,则难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有关公司法上民事责任的诉讼保障主要涉及四个问题:(1)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及抽逃资金的责任。司法解释中作了明文规定,而公司法未作规定。(2)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民事责任。中国现在控股公司、职能公司比较多,往往涉及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民事责任问题。例如母公司利用控股权将子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或者转移财产到子公司以逃避债务,或者任意免除了公司的债务,甚至让子公司为母公司作担保以推卸责任,等等。如何制裁这些行为公司法均未作规定,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3)当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董事怠于诉讼时,如何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此没有作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的具体做法看,有的由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者,包括公司经理人员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不提起诉讼,可由占30%至5%股份的股东提起诉讼,这是各国通行的“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诉讼制度,应该写进公司法。(4)公司终止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对此未作统一规定。现实状况是公司法、企业法、三资企业法规定各不相同,有的规定先清算后终止,有的规定可以先吊销执照或注销登记再进行清算,这就造成了混乱。没有进行清算就终止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的债权常常得不到清偿,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江平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颁行后虽已经过修改,但仍有必要从整体上加以修改和完善。
  二、公司形式的多样化及其法律规制
  集团公司及控股公司的发展、一人公司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问题,是研讨会讨论的热点之一。
  有学者认为,集团公司对于节约资源、提高交易效率、发挥规模效应有着重要作用。但现实中存在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从事违法经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因而各国都纷纷通过公司法、企业集团法、证券法、税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来规制集团公司的越轨行为。随着母子公司关系的多样化、复杂化,对集团公司法律问题的研究急需进一步具体化。中国应借鉴外国的有关立法例,完善母公司、子公司概念的界定,以及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关联交易、母子公司垄断行为、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有学者指出,世界经济的发展导致一人公司的普遍存在和广泛发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以法律规范一人公司的行为,已成为世界趋势。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不承认一人公司,但我们不应拘泥于传统理论和制度。理论应随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如果理论阻碍了实践的发展,那么应修正理论而非摒弃实践。只要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即应予以肯定。承认一人公司的好处是:首先,可避免经营者因一次经营失败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从而提高投资人兴办企业的积极性,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其次,现代企业为增加财源,分散经营风险,整合经营业务,有多元化经营的需要。在多元化经营过程中,企业可凭借一人公司,以关系企业的形态,分别经营数种不同业务,如此企业可获得其中单一业务经营失败而不致拖累其他业务的效果。其三,对于各分散经营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不会因同一企业主其他业务经营失败而损其权益,债权人的权益反而能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所以,承认一人公司,对企业及其债权人可谓两蒙其利。目前中国虽然不承认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却实实在在地存在。比如当公司因股权继承、转让等因素致使公司的出资全部归属于一个股东时,这种公司便成为一人公司。更何况现有许多公司在注册时并不乏“挂名股东”的例子。与其让发起人虚设股东来规避法律,不如为一人公司正名更好些。由于一人公司容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减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必须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例如以立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书面记载制度,并辅之以无限责任作为补充等等。
  三、公司管理机制的完善
  澳大利亚迪肯大学法学院Jean du Plessis教授介绍了世界各国公司的管理模式。他认为公司的管理主要由监督层和管理层两大部分组成,由于各国对这两部分之间的关系的处理方式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公司管理模式。从整体上看,世界各国公司的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监督层高于管理层的模式,也称德国模式,公司的监督机构领导公司的管理机构,监事会与董事会是上下级关系,董事会执行监事会的决定;另一种是监督层与管理层交叉重叠的模式,两种机构在人员上和职能上都有交叉;最后一种是监督层与管理层平行的模式,监事会与董事会各有分工,权力各有归属,监事会不能干预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监事会的最主要权力是任命董事会成员,除此之外就是对董事会行使监督权。监事会的成员可由政府工作人员、股东、公司职工组成,也可把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吸收进监事会。他推崇最后一种管理模式,并认为这种模式对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有借鉴意义。
  中国学者分析了中国公司的管理模式,着重分析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性质及职能。根据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不是公司的内部机构,而是政府的派出机构,只对其派出机关负责。监事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种,其中专职监事由政府高级公务员担任,兼职监事可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会与公司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通过行使任命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章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项权力,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在国有独资企业中设立监事会制度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但是,改革和制度创新能否带来预期效果还要看实践。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制度将政府与国有企业紧密联系起来,使政府仍保留了对国家及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这两种职能并存可能导致政府权力膨胀,并使国有企业继续保持对政府的依赖性,削弱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主动性,降低加入WTO后的适应能力。因此,对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制度仍有深入研究的广泛空间。
  四、澳大利亚竞争法评介
  迪肯大学商法学院院长Philip Clark教授阐述了与公司行为密切相关的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介绍了澳大利亚竞争法的主要内容。他指出,竞争法是所有加入WTO国家必须制定的法律。竞争法有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可以使经济权力分散化。澳大利亚竞争法的框架比较简单,主要规定了两大类反竞争行为。一类是当然反竞争行为,包括:(1)联合抵制行为。即几个同等级次的公司为不正当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去共同对抗另一些公司。(2)公司横向商定价格行为。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当一些公司认为价格竞争不利于他们的利益时,便联合商定某一产品的价格,以避免竞争。(3)强制行为。其一是上一级批发商为下一级零售商确定零售价格;其二是公司强令购买者附加购买其他商品或服务。例如银行在办理住房贷款时,强令贷款申请人购买与该银行有关联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另一类是需经法院调查核实后才能确定的反竞争行为,即个案反竞争行为,包括:(1)市场瓜分行为。如公司之间私下协商,达成默契,甲公司只在乙地开拓市场,乙公司只在丙地开拓市场。(2)排除交易行为。如某石油公司给一个加油站供油,规定加油站不得再从其他石油公司购油。(3)公司兼并中的反竞争行为。如相互竞争的公司为了垄断市场而联合,这种联合经查实确实影响了市场竞争,就可认定为反竞争行为。又如竞争力强的公司逼迫竞争力弱的公司退出市场,经查实确实妨碍了公平竞争,也可认定为反竞争行为。此外,澳大利亚竞争法还规定了一种授权的经济行为,只要公司能够证明某种反竞争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那么将被法律所允许。欧盟竞争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五、税制改革与税法的完善
  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和财税制度的完善有着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国家税务局高级顾问、迪肯大学商法学院税收法律与政策研究会会长Pick Krever教授从四个方面谈了对中国税制改革与税收立法的看法。第一,目前中国的税收立法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全国人大经过立法程序制定,另一种是通过政府部门发通知的形式,而多数是通过发通知方式公布的,这使得外国投资者非常担心。第二,切忌将税法与其他法律交织在一起,税法必须是统一的。第三,切忌使地方性税收自主权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如果地方政府有权解释税法,全国就会有各种不同的税法。例如在北京建一个楼,地方政府规定可以40年减税;但如果是在上海,则规定只有一年的减税,因为上海的楼太多了。统一的国家税法,如有不同的解释,就会促使投资人不从商业角度而仅从税收角度去决定投资的地区和方向。第四,切忌使用在市场经济中毫无意义的人为的税收分类。对不同的业务、职业和身份实行不同的税率,无疑给纳税人制造逃税机会。很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事务所在帮助人们逃税。税法应该对所有的人都是公平的。如果利用税法来救济某一个地区,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则的。任何政府的税收减免都意味着政府补贴行为,所以市场经济国家每年制定财政预算时,都会明确列出一个单子,在哪些地方补贴,补贴给谁,政府花费多大成本。澳大利亚政府每年会列出两个预算,一个是政府怎样花钱,另一个就是补贴给谁。可以说中国的税收减免是最多的,但是中国政府并没有记录,不知道受益人是谁。中国在不断向市场经济体制迈进,越来越需要政府的财税收入。因为每年会有失业,需要救济,经济的发展,需要更多的教育经费,以及更大的贫富差距急需调整等等。如果中国政府不能够尽快调整税收,改革税制,政府就难以支付财政开支和调节贫富差距。穷人越来越穷,富人越来越富,这个国家政权将会结束于一场革命。
  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蔺翠牌教授分析了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及特点、WTO规则对中国现行税制的冲击与挑战,并对中国税制改革与税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议:(1)合并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2)制定高层次的增值税管理法。(3)制定高层次的政府采购法。(4)调整关税税率,制定幼稚工业保护法。
  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预算室主任姚胜专门就制定《政府采购法》作了发言,重点介绍了政府采购立法的原则、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政府采购体制、政府采购程序以及保护我国民族产业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房维廉就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及市场经济立法状况作了发言。迪肯大学商法学院研究生部主任Sue Streets女士的发言探讨了公司董事和经理对公司犯罪的法律责任问题。迪肯大学商法学院科研处处长Sharon Erbacher女士以房主因出租不合格住房致成损害的责任为题论述了侵权法的有关问题。
  研讨会虽然时间短,但研讨的内容非常丰富,学术气氛十分热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迪肯大学代表团成员对于这种学术交流形式饶有兴趣,因此他们提议,明年在迪肯大学再次举行类似会议,届时将邀请中方代表参加,以期在更为广泛和深入的层次上,就双方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京60~64F31工业企业管理20012001Summary of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Modern Company System 作者:《中央财经大学学报》京60~64F31工业企业管理20012001

网载 2013-09-10 21: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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