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与侦查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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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04)01-0005-13
    一、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纵向)侦查体制的确立和职能定位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一)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应遵循的原则——积极整合、抑制分化
    这一问题实质上涉及侦查权的横向分配。侦查权的横向分配涉及多个层面。最高层面是不同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侦查权分配,这涉及单一侦查体制与多元侦查体制之分的问题。我国拥有侦查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外,还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同时,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等专业公安机关则以公安机关分支机构的形式拥有实质上的侦查权。因此,我国的侦查体制在横向上属于典型的多元侦查体制;第二个层面是特定司法或行政机关内部的侦查权分配。囿于篇幅,不拟对第一个层面的侦查权分配状况展开评论,仅对现行多元侦查体制下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谈点管见。
    1.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方面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打击犯罪的警力布局不合理,侦查警种分工过细,特别是基层侦查部门分割过度,一些县级公安机关警力本来就少,却分设了刑侦、禁毒、经侦等几个部门,人为地分散了警力;二是拥有侦查办案权的部门过多、过于分散。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机关的诸多部门都承担着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除国保、刑侦、经侦、禁毒等侦查部门外,治安、边防、消防、交管、出入境管理、网络监察等部门也承担破案任务。一方面,一些部门既有行政管理权,又有刑事侦查权,极易造成权力混淆和滥用;另一方面,这些部门原以相应的公安行政管理为主要职责,无法满足侦查破案专业化的要求,办案质量和效率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如果这些部门都建立起侦查办案机构,必然人 为地造成重复建设和有限警力的分割,使之难以形成打击合力。
    2.积极整合、抑制分化应作为处理(横向)侦查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基本原则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将积极整合、抑制分化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处理(横向)侦查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基本原则。
    在侦查机构设置问题上必须明确:其一,在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层面,今后原则上不再增设新的侦查机构,并且应在对现有侦查机构的运作效能及其与相关侦查机构的职责关系、分与合的利弊得失进行充分研究、深入分析、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本着 积极慎重的原则,有选择地进行合并。侦查机构的合并应循序渐进,选择合适的机会, 尽可能减少改革的阻力,减轻改革所带来的震荡。其二,在地市公安局层面和县市公安 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层面,侦查机构的设置不必同上级公安机关设置的侦查机构一一对应 。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可由地市公安局承担,毒品犯罪较少的地市公安局不必设置缉毒机 构。县级公安机关作为实战部门,侦查力量应该避免分散,避免形成机关化格局,应该 集中配置,形成合力,建立诸侦合一的侦查部门。对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的犯罪 案件的侦查,一方面可由上级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承担;另一方面可根据需要在单一的 侦查部门之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分工,比如成立相应的专业中队。
    在案件管辖分工问题上必须明确:应按照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分离的原则,由侦查部门行使侦查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治安、边防、消防、交管、出入境管理、网络监察等部门只承担《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由它们管辖的案件的调查 任务。凡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动用侦查手段的案件,一律由刑侦等侦查部门负责侦查。 侦查权的归口行使,可以避免侦查权的滥用,避免侦查力量的人为分割,避免侦查手段 和侦查基础业务的重复建设,有利于提高侦查破案的专业化程度,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和打击水平,强化打击效果。
    (二)公安机关(纵向)侦查体制的确立和职能定位应该遵循的原则——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
    1.公安机关现行(纵向)侦查体制的合理性分析
    这一问题涉及侦查权的纵向分配问题。依据侦查权的纵向分配的不同情况,可将侦查体制划分为集中型侦查体制、分散型侦查体制和结合型侦查体制。我国整个公安体制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体制或者可称为以分散为主、以集中为辅的体制。与之相适应,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体制也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侦查体制,确切地讲是以分散为主、以集中为辅的侦查体制。
    近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同志主张在不改变现有公安体制的情况下,对侦查机构进行改 革,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建立集中型侦查体制。其论据主要有两个:一是便于维 护刑事执法活动的统一性,排除地方保护,维护法律的尊严;二是中国社会由多重意义 上的封闭性社会向多重意义上的开放性社会的转变,使犯罪活动打破了区域的界限,流 动性明显增强,因此侦查活动也应打破行政区划的壁垒,实现全国一盘棋。
    关于重构现行侦查体制、建立集中型侦查体制的主张,其出发点和论据都有一定的科学成分。不过,笔者认为,我国公安机关侦查体制不宜进行大的变动,而应该在以分散为主、以集中为辅的侦查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局部强化集中统一性。其道理如下:一是侦查体制应同整个公安体制保持一致,如果侦查工作在体制上失去了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双重依托,其工作的开展乃至资源的保障将面临重重难以想像的困难;二是我国侦查体制的设计应同国际范围内集中制侦查体制与分散制侦查体制相互融合的趋势相一致;三是侦查体制的设计应遵循明晰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分级负责的原则;四是对那些易于出现地方保护的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比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对重大经济犯罪的侦查、对跨区域犯罪的侦查,可通过上管一级、部厅督办或直办等形式强化集中统一性;五是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区域协作、部门协作机制,弥补分散体制在侦查协作上的弊端。
    2.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应作为公安机关设计(纵向)侦查体制和职能定位问题的基本原则
    目前,上下级侦查部门事权边界模糊,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统一行动和专项斗争过多,冲击基层公安机关正常侦查活动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笔者认为,在现行侦查体制下,各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职责定位必须在明晰上级事权和下级事权的前提下,科学划分上下级的侦查职责。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应在跨国、跨境、跨区域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中发挥协调和督导作用,避免陷入对其他类型具体案件的侦破事务之中。在打击犯罪中主要应发挥以下功能作用:一是制定一套侦查办案规范,提供侦查程序规范和业务规范。二是研发国际一流水平的刑事科学技术和侦查技术,为基层侦查破案提供有力的 技术支持。三是建立侦查专家人才库,提供高水平的专家支持。公安部应在全国范围内 建立办理爆炸、劫持、投毒、系列杀人、恐怖事件等类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和处置的专家 人才库,确保随时从各地调配相应专业的专家人才,为基层提供相应的专家支援。省级 公安机关也应分门别类地建立起不同层次的专家支持系统,以适应侦查破案的现实需要 。四是构筑全国统一、充分共享的侦查综合信息平台,提供迅捷和全面的信息支持。五 是形成高效便捷的侦查协作机制,使不同区域之间的侦查协作制度化、规范化、自动化 ,同时要为跨区域、跨境、跨国犯罪侦查提供具体的支持和协调帮助。六是强化调研、 监督职能,对基层侦查活动进行指导,提供典型经验,予以督促检查。
    具体打击目标的确定、打击形式的选择、打击效果的初步评价、打击警力的调配以及打击工作同犯罪防控工作、基础建设、长效机制建设之间关系的协调等内容均应由基层公安机关自主决定。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不能越俎代庖。通过明确的事权划分,可以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积极性,充分调动和发掘地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打击犯罪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二、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是不是应该与时俱进地予以修订,新的方针应该体现什么样的时代内涵
    方针是指引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则是指引刑事侦查工作或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那么,21世纪的中国刑事侦查工作或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应该是什么?
    (一)对现行刑事侦查方针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工作方针“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是于改革开放之前的1978年,在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上经过充分讨论而予以确定的,并将其写进了当年8月制定的《刑事侦查工作细则》。该方针主要以建国以后20多年刑事侦查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为立论的依据。[1]可以说这一方针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体现了传统社会、封闭性社会、计划经济条件下侦查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并且,其所蕴涵的信息含量比较单一、浅白。“依靠群众”具有独立的内涵;而“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三句话基本上都与时间概念具有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体现的是一种行为态度的积极性和行为节奏的迅速性。实际上,任何一项工作都强调工作态度上的积极状态,这仿佛是不言而喻的,即使不强调“积极侦查”,也不意味着可以“消极侦查”。至于在行为节奏上反复强调战机和及时,除了在表明其与对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的不同特点方面具有意义外,似乎也没有太多的特定价值,侦查工作的战机性和及时性是不言自明的事情。
    (二)对刑事侦查方针的修订建议
    鉴于此,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必须与时俱进地予以修订,使之符合现代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开放社会、法治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时代特点与需要。笔者认为,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应修订为: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依法破案。对这个方针的完整理解应该是:刑事侦查工作应该沿着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遵守法制的方向和路径迈进,实现多破案、快破案、高质量破案的目标。
    1.依靠群众
    无论在任何社会条件下,依靠群众的方针都不能丢掉。群众是侦查信息的重要来源,是侦查的重要依靠力量,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和证据立法的不断完善,群众仍将是推进诉讼顺利进行、巩固侦查成果的重要证人。无论侦查工作的专业化、现代化程度再高,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向始终不能偏离。
    2.依托基础
    主要是依托公安基础业务、刑侦基础业务、刑侦专门手段、信息网络技术,从而赋予 侦查工作更多的现代化、科技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内涵,更多地体现侦查工作的主动 性和进攻性,更好地实现多种侦查模式并举和多种侦查途径的综合运用。
    3.注重协作
    侦查协作包括不同管辖区域之间的协作和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强化侦查协作是侦查 工作适应犯罪活动动态化和犯罪手段现代化、多样化、有组织化的新特点的必然要求。 首先,经济的转型、社会的开放、人财物的大流动,使犯罪活动呈现出日益明确的动态 化趋势,犯罪活动打破了行政区划的界限,侦查工作如果仍然画地为牢,就必然会使侦 查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侦查的区域协作就成为现代侦查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 ,犯罪活动中利用各类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涉及计算机网络、染指 金融等公共服务系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共同犯罪数量增多的同时,其有组织化程度 也明显提高,那么,侦查活动中对犯罪活动或犯罪事实信息的发掘和收集,对犯罪嫌疑 人的调查、证实和控制,必然会更多地借助于其他警种的技术支持、手段配合和力量援 助,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将更加重要、更为经常化。
    4.依法破案
    为了追求文字的整齐,在这里,“依法破案”承载着两重含义:一是遵守法制的含义,二是破获案件的含义。第二重含义是对前面三句半内容的一种承接和总结,表达的是一个独立层面的含义,实际上它所表述的是侦查工作的目标,如果将前面三句半内容的含义与之放在一起理解,这个目标就是多破案、快破案、高质量破案。那么,第一重含义——遵守法制,是依法治国方略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必然要求,刑事侦查工作必须彻底纳入法制的轨道。首先,无论是刑侦基础业务建设、刑侦专门手段建设,还是侦查破案的过程,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既必须遵守实体法,又必须遵守程序法,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等在侦查中均不能实施,为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中均不能肆意侵犯。现代侦查活动必须具有较强的程序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其次,侦查活动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既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又是一种诉讼行为。侦查活动不仅是一个查明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事实的过程,还是一个将这些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是查明犯罪和证明犯罪的双重过程,因此,现代侦查活动必须具有鲜明的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再次,非法侦查行为的后果不仅单纯导致对侦查主体的责任追究,并且随着证据排除规则的逐步确立,也将对侦查活动 或诉讼活动结果带来消极影响。
    三、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的完善最终将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带来什么实质性影响,怎样应对这种影响
    (一)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的背景和主要目标
    1.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深入推进的背景
    党的十六大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政 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了出来;国际范围内以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文 明、保障人权为背景的司法改革正在深入、持续地展开。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陆续签署 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对司法改革作出了庄严的承诺;我国加入WT O,加快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同时也意味着必须加快法制全球化的进程,一些国际通 行的司法准则将逐步转化为国内法。司法改革是内在发展要求和外在促进因素共同推进 的结果,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与国际范围内推进法制现代化、经济全球化 进程的三重奏,绝不是一种简单的权宜之计。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健康、稳妥发 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业已成立并开始工作。证据立法的完善则是司法改革的 一个具体方面。
    2.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的主要目标和核心内容
    同侦查直接相关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证据立法。其将以推进与完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为主要目标,将通过确立一系列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使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得到进 一步扩展,使未来的审判活动具有更强的对抗性,以促进司法公平和正义。这样一种目 标的实现,是以彻底瓦解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为前提的。所谓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在 流水线型的刑事诉讼构造中,诉讼活动由在时间上前后相继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工 序依次推进,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的一种确 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所以将其称为侦查中心主义。在一定意 义上讲,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心是对侦查程序的改革和重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可以视为前期司法改革成果的一次集中展示,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传统的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起诉程序和庭审程序得到根本改造,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新型诉讼模式得以塑成。但是,由 于改革的阶段性和渐进性,一些重要的问题主要是侦查程序的改造问题被搁置、遗留了 下来。随着改革的深入进行,侦查程序的改革变得紧迫起来。”“侦查程序的改革已经 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2]
    (二)同侦查密切相关的刑事司法改革与证据立法的内容
    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推进的过程中,近期将会实行的、同侦查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1.有限沉默权规则将予以确立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将被删除。这一点已达成广泛的共识。
    其次,有限沉默权规则将予以确立。由于沉默权规则应否确立的争论较大,有人便提出折中方案,主张确立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规则,以代替沉默权规则,因为前者是我国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必须承担的起码义务。但如果对拒绝自证其罪特权与沉默权之间的关系稍加考察,就会发现在部门法中规定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规则不太适宜,因为拒绝自证其罪特权是宪法性基本权利,属于上位权利,沉默权是通常权利,属于下位权利。沉默权是从拒绝自证其罪特权派生出来的。基本权利转化为通常权利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部门法,二是公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确立的是作为通常权利的沉默权。尽管争论还在继续,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在将要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要么会确立有限的沉默权,要么会将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这一宪法性基本权利写进去。后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样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限沉默权。
    2.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予以确立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在法学理论界也已初步达成了共识。虽然刑讯逼供早已为法律所明文禁止,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已初步确立,但由于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被告人承担,因此,刑讯逼供特别是变相刑讯逼供仍有其 赖以存在的空间,禁而不止。为了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必须由警方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警察在出庭作证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 未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更未实施刑讯逼供,否则,一旦被告人指控警察在讯问中 强迫其自证其罪或进行了刑讯逼供,相应的口供将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3.证据开示制度将予以确立
    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质是赋予辩护律师在庭审之前享有充分的阅卷权。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方面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就会因此不复存在。控方欲在法庭上展示的主要证据必须在庭审前向辩方开示,辩方可以享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组织对控方证据的反击,同时可以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有准备、有针对性的反驳。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予以确立
    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的规定将越来越完善,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亦将进行一定的限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5.包括侦查人员、(警方)鉴定人员在内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将予以确立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侦查客体身份向侦查主体身份的转变,意味着控辩双方对抗的加强,意味着侦查主导起诉和审判的历史的结束,意味着侦查的结论要经受辩方的质疑、反击和法官的裁决。
    6.侦押分离制度将予以确立
    目前,在我国,侦押实质上是一体的的,侦查主导羁押,羁押服务于侦查,羁押部门尚缺乏依法自主实行羁押的独立性,羁押部门为了迁就侦查部门继续进行侦查的需要,常常延长羁押期限,羁押过程中也常常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预防、遏制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实行侦押分离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政法实务部门的共识。不过,对实行侦押分离的具体方式和步骤尚有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侦押分离在操作步骤上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可在现有体制下,通过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实现相对意义上的侦押分离;第二步在条件相对成熟时,将羁押交由中立的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实现绝对意义上的侦押分离。
    7.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制度将逐步予以建立健全
    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包括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谈到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常常提到的术语还有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与之密切相关的论题还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等。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及侦查阶段的司法救济,均属于对侦查的司法控制的范畴,但在使用上它们强调的重点又有所不同。
    在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制度方面,我国无论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是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建立健全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制度也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和难点。笔者预测,该项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但在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可能受到侵犯的一些关键环节上——比如羁押环节——事前及事中司法控制将会大大强化。至于事后司法控制,则会伴随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控辩 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得到全面强化。
    8.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辩护权的行使将得到充分的制度性保障
    上述各点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辩护权的保障。此外,关于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 问题、实行讯问时同步录音或录像的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呼声很高,但争论也比较激 烈。其在短期内能否确立,目前还难以断言,但最终确立的必然性应是毋庸置疑的。
    (三)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的完善最终将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带来什么实质性影响
    对这种影响可以从两个不同的侧面考察:一个侧面是考察给被侦查人员视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带来了什么,另一个侧面是考察给侦查人员带来了什么。
    1.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所有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将会得到基本保障
    这些权利将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设计,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从而不再是可以任人践踏的一纸空文。同侦查活动密切相关的权利保障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不再遭受违法剥夺,至少遭受违法剥夺的概率将被控制到最低限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即使特定对象在客观上具有过错或者具有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其人身自由具有不受到限制的基本保障(目前在法理上讲亦是如此,但由于制度性保障不健全,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一旦受到非法限制,也能够通过通畅的救济途径获得及时解决;另一方面,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的法定期限期满之日将自动获得自由,如果没有新的羁押依据,无论其犯罪疑点再大,也不允许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与此相关,侦查人员还应该清醒地意识到,随着侦查目的观从单纯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转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将会逐步降低,羁押期限将会逐步缩短,侦查人员将会更多地在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完善证据。从长远看,不仅目前现实中存在的违法羁押——突破法定条件羁押、超期羁押,将得到比较彻底的纠正,而且现行法律规定的羁押条件将会提高,取保候审将会通过改造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一些国家所实行的保释制度可能通过一定的改良在我国推行。再者,在我国,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受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如果一定时期之后,在制度设计上将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进行程序上的分离,羁押的期限也将大大缩短。笔者预测,在我国,羁押率的降低和羁押期限的缩短将经历一个漫长的推进过程,但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侦查人员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
    (2)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的意志自由将得到尊重。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法律条款的删除、有限沉默权或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的确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无罪,其都可以选择不作对己不利的陈述。
    2.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讲,其侦查行为将至少受到以下限制
    (1)侦查的非暴力化。侦查行为要达到纯粹意义上的完全的非暴力化,同暴力和变相暴力绝缘,讯问中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将不再有存在的空间。
    (2)侦查公开。侦查行为在涉及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各个环节上要达到“阳光作 业”的要求,消除暗箱操作,即实行侦查公开。
    这里必须对诉讼意义上的侦查公开和业务意义上的秘密侦查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阐释。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的。这里的侦查公开是侦查诉讼事项的公开,不是侦查业务活动的公开,与之相对应并应予革除的不是侦查业务活动中的秘密侦查,而是侦查诉讼事项上的暗箱操作。侦查公开的核心是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律师其所享有的所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使之得到切实保障。
    有学者将侦查公开理解为将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公诸于众,实行所谓的全面“阳光作业”,这实际上是对侦查公开的误解,也是对侦查知识的无知。侦查公开只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接触之后,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将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同时将自身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置于相关机关、人员的监督之下,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享有争辩、投诉的机会和权利,而绝不意味着将一切侦查行为公诸于众。这是因为,毫无保留的侦查公开将会使尚未被纳入视线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行为洞若观火,使侦查陷入被动;同时,在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公开就意味着对被害人的犯罪,比如对绑架勒索犯罪的侦查活动一旦暴露,就可能导致人质的死亡。所以秘密侦查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侦查公开所公开的对象是特定的,公开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不是将所有侦查内容向所有人公开,它与秘密侦查的原则是并行不 悖的。
    (3)侦查行为将受到动态性的司法控制。侦查行为和侦查结果的过错甚或是可能的过错,要受到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监督、控制、纠正和追究。这种监督、控制、纠正和追究不仅仅来自于侦查机关内部,将具有更多的司法色彩。
    (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该怎样应对这种影响
    这里所讲的应对,绝不是从消极地钻法律空子或规避法律的角度而言的,面是指在新的法制环境条件下,面对新的挑战,如何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1.在情感上要积极适应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新成果的要求
    推进侦查法制的现代化,是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的必然要求,是世界性潮流,是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因此侦查人员要自觉地顺应它,而不能有丝毫的抵触情绪。
    理性地分析,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完善的结果仅仅是保护了公民和犯罪嫌疑人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限制了侦查人员应予限制的非法侦查或越权侦查的自由,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从根本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因而在感情上不应有任何的抵触情绪,应积极适应依法侦查的正当要求。
    2.在认识上要确立与现代法制相适应的新的侦查观念
    (1)确立新的侦查阶段观。侦查是刑事诉讼第一道工序的观念必须转变,实质意义上的侦查终结将由以往的移送起诉之前延伸到判决生效之时。也就是说侦查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自始自终,移送起诉并不意味着大功告成、万事大吉,侦查的结论要经受辩方的质询和反击,侦查成功与否将由法官来下结论。
    (2)确立新的侦查属性观。将侦查视为纯行政追诉行为的观念必须转变。侦查活动固然具有行政属性,但同时它又具有司法属性,是典型的刑事诉讼活动。基于这样一种新的侦查属性观,侦查人员不应再将犯罪嫌疑人视为侦查的客体,而应将其视为侦查活动的参与者或广义的侦查主体。并且,侦查活动要由重视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忽视对法律事实的构筑,转变为揭示客观事实与构筑法律事实并重。换言之,不仅仅将侦查过程当作一个揭示犯罪事实的过程,更应将其当作一个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前者关注的是事实真相本身,后者关注的是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体系的构筑。
    (3)确立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适应的侦查查证观。哲学意义上的可知论与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死角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应承认侦查死角的存在,摈弃“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的传统追诉理念。不枉不纵只是人们的一种美好理想,有人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不枉不纵追诉理念的哲学基础,这实际上是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误解。可知论是在抽象意义上、整体意义上、动态意义上、发展意义上而言的,不是在具体意义、个体意义、静态意义、阶段意义上而言的,在法定时限内案件难以破获或难以予以证明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诉讼活动中必须正视、允许侦查死角的存在。特定案件中由于受制于客观条件而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纵”是必然的。侦查实践中,对犯罪嫌疑重大、但又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只能将其视为无罪的人,羁押法定期限到期依法应予释放,这是现代法则原则的要求。相反,如果对其实行超期羁押甚至不惜采取刑讯的手段逼取口供,则是与现代法制原则相悖的。
    (4)确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侦查目的观。受传统的打击犯罪的一元诉讼目的观的影响,侦查人员本能地怀有一种打击不力的忧患,而缺乏打击过重、打击过宽的忧患。侦查中为了打击而打击、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打击指标而打击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侦查人员必须确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侦查目的观,克服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
    3.强化对物证的发现、提取和利用
    既然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在陈述上的意志自由的方式逼取口供,进而通过口供中显示出的相关线索获取证据的途径已经堵塞,那么侦查中必须倚重于对物证的发现、提取和利用。
    (1)加强对刑事科学技术的装备投入和应用开发研究。
    (2)全面提高侦查人员、技术人员的证据意识、现场意识,全面提高其发现、提取和利用痕迹物证的能力和综合素质。
    (3)侦查过程中必须加强侦技配合,侦查人员游离于犯罪现场的现象必须彻底予以纠正 。
    4.强化基础建设
    加强刑侦基础业务建设和刑侦专门手段建设及侦查信息化建设,为侦查破案途径和模式的拓宽、为侦查效率和效益的提高提供更多的专业支点。
    5.改进讯问方法,提高讯问策略水平
    既然讯问中必须彻底消除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并且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的意志自由将得到尊重,那么,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特别是真实供述的获取,就只能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必须“推销”一种观念:如实陈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并且要让犯罪嫌疑人接受这一观念。
    为此,必须改进讯问的方法和策略,使讯问建立在法、理、情、证四个支点之上。
    (1)在立法上要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使“如实陈述有利”在法律上得到保障。
    (2)讯问中要以扎实的证据为基础,以理性的说服和情感的打动为武器,善于攻心夺气,在理、情、证的组合上寻求突破。
    6.营造新的侦查法制氛围
    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要同政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一道,通过艰苦的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一种适于现代侦查法制发育成长的法律文化氛围。中华民族在法律文化传统和市井文 化传统上,对犯罪者都具有浓厚的憎恶和仇恨心理,两种文化都认可、赞赏、鼓励对犯 罪人或涉嫌犯罪人的暴力行为和自由剥夺,都期待并相信光明烛照的清天大老爷有能力 不会放过一个坏人。现实生活中,公众(包括领导人)和舆论对侦查效率的过高期望,对 实体真实的过高期待常常会促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 能成为扼杀现代侦查法制的一个杀手锏。现代侦查法制的发育成长需要适宜的法律文化 氛围的呵护。否则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将会受到片面程序正义诉求和片面实体正义诉求 的双重挤压。只有全社会都接受了现代法制理念,侦查人员才能真正摆脱各种人为干扰 ,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依法侦查。
    四、物证鉴定体制应否实行侦鉴分离,应该实行什么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侦鉴分离是作为解决自侦自鉴问题的措施而提出来的,因此,对侦鉴分离问题的研究必须以对自侦自鉴问题的探讨为前提。
    (一)自侦自鉴的两种表现形式
    自侦自鉴有两种表现形式: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和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
    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指个人自侦自鉴,即一个人既承担案件的侦查任务,又担当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的鉴定角色。有条件充当双重角色进行自侦自鉴的人通常是侦查人员。这种意义上的自侦自鉴不仅为世界范围内的所有法治国家所禁止,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指部门自侦自鉴,即一个部门下属的机构和人员既可以承担侦查任务,又可以从事鉴定活动。有条件进行这种意义上的自侦自鉴的部门通常是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之所以说这是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因为它是有别于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的,在这里,对同一起案件而言,承担侦查职责的个体同承担鉴定职责的个体并不存在角色的冲突。不过,一些学者担心侦查部门的人员进行鉴定难免会受到侦查职能的影响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客观性乃至公正性,于是便对自侦自鉴作了扩大解释,将一个部门可以承担侦查和鉴定两项职责的情况也引申为自侦自鉴。对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即部门自侦自鉴的否定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目前只是法理上的探讨,一些学者期望通过修改法律消除部门自侦自鉴。
    那么,为了解决自侦自鉴问题,侦鉴分离问题便提上了议事日程,而自侦自鉴又有两种形式,因此,实行什么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又成为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
    (二)侦鉴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符合现代法治标准
    侦鉴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问题的关键是实行个人侦鉴分离还是实行部门侦鉴分离,笔者将个人侦鉴分离称为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将部门侦鉴分离称为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1.法律允许部门自侦自鉴,因此不需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禁止个人自侦自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部门自侦自鉴则是法律许可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里的指派显然是针对本部门所属人员而言的。而且,《刑事诉讼法》没有禁止部门自侦自鉴的规定。
    这就是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部门自侦自鉴具有合法性,在鉴定体制上没有必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只需要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2.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已足以确保鉴定人鉴定态度上的中立性和鉴定的客观性
    一些专家学者主张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把推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举措。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主要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蓝本,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并未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以美国为例,其所实行的就是自由鉴定人制度。为中国公众所熟悉的李昌钰博士在出任康涅狄格州警政厅长期间仍然担任该州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主任,并频频在包括侦 查阶段在内的各个诉讼阶段上承担鉴定工作。美国在鉴定体制上只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 鉴分离,而未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绝对不是一种立法上的疏忽。
    侦鉴分离的目的在于通过确保鉴定人在个人鉴定态度上的中立性而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在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的体制框架之下,只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鉴定人摆脱所属部门有形或无形的影响,实现鉴定态度中立、鉴定结论客观是完全可能的。这个保障制度就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制度会赋予鉴定人员以独立于部门利益之外的个体利益。实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后,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水平、个人品格、诚信程度、是否有过伪证史、是否有过错误鉴定史,都将在法庭上经受辩方的询问和质疑,并听从于法官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不会为了部门利益而抛却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的理念。既然确立并完善包括鉴定人在内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证据立法的论证中已有定论,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就没有必要。不过,为了确保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鉴定体制的良性运行,还应该建立一些配套制度。首先,应建立健全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避免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从事鉴定活动;对虽有鉴定知识水平但未获鉴定人资格并登记注册者的鉴定委托,应经过法官的授权。我国不能照搬美国的自由鉴定人制度。其次,为适应对抗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
    3.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还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
    如果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刑事案件侦办中的所有鉴定事项都由中立性机构的 鉴定部门来承担,一个现实的问题便会凸显出来:侦查部门,比如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 ,还要不要保留自己的主旨在于查清事实真相的鉴定机构?如果保留,就面临着人力、 财力、装备的重复投入和双重浪费,必将增加国家财政或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目前,国 家财政对公安机关一家的鉴定机构都难以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如果公安机关和中立机 关重复建设鉴定机构,两家的鉴定水平都将因受经费严重短缺的制约而难以得到保障。 如果公安机关不保留自己的鉴定机构,所有需要鉴定的事项均由中立的鉴定机构来承担 ,那么,中立机构的鉴定人员能不能一天24小时随时听命于案件侦查的紧急召唤,无怨 无悔地根据侦查破案的时间表(多数情况下是不时之需)服务于侦查活动中的鉴定事项?
    五、侦查学的科学基础是什么,其能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存在
    (一)侦查学的尴尬地位与处境
    侦查学在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被列为一个独立 的专业。但其在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 专业目录》中榜上无名,在研究生教育中,它一直被作为法学二级学科诉讼法学之下(有少数学校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将其放在刑法学之下)的一个研究方向。侦查学的同仁正 在积极谋划如何提高侦查学的学科地位,笔者也曾撰文论述提高侦查学学科地位的必要 。[3]也有一些学者从功利的角度即有利于提高侦查学学科地位的角度出发权衡侦查学 的学科归属,主张将其归在公安学学科之下。(注:公安学目前仍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但将其提升为一级学科甚至单独列为一个类别的呼声很高,一些学者认为将侦查学归 在公安学科之下,其地位可能会比归在法学之下提得更高。)
    笔者认为,借助行政的或学术的力量将侦查学的学科地位提高到一定的层次似乎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比在形式上提升其学科地位更重要的事情是对侦查学的科学基础作出令人信服的阐释,并对其发展前景和方向予以预测和把握。惟此,才能使侦查学从以下窘境中摆脱出来:
    1.强势与弱势角色冲突的尴尬
    侦查学处在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地:相对于其他公安学科而言,它是一门发育得比较成熟的学科;但相对于法学学科而言,它又是一门发育不够成熟的学科。它的专业知识体系已经形成,但具有一定深度和系统性、专属性的学科基础理论尚未形成。在不同学科群范围内强势角色与弱势角色的冲突与转换是侦查学独享的一个尴尬。
    2.内忧与外困相互交织的尴尬
    侦查学的另一个尴尬在于:多数学科是先在国外得到充分发育之后方传入我国,在国内即使起步较晚,国外丰厚的研究成果和资源也可以使其迅速地成长并丰满、健壮起来;近现代意义上的侦查学尽管也属舶来品,但侦查学在国外的际遇和造化似乎不比国内更有优势。在英语国家,侦查学曾有过一个乳名:Criminalistics。其意思是用自然科学或心理学的方法进行侦查的学问。这是奥地利学者汉斯·格罗斯(1847~1915)所创造的Kriminalistiks的英文译名,实际上当美国人利用这个新名词的英文译名作为书名的时候,其内容体系就基本侧重于法庭科学或物证技术。[4]嗣后,随着法庭科学的逐渐成熟和分离,侦查学的科学色彩或学科色彩似乎在退化,英语国家的大学侦查学教材使用着一个憨厚而又直白的名字——Criminal Investigation,即犯罪侦查或刑事侦查。由乳名的一个单词发展到或者更准确地讲是退化到两个单词的组合,不仅未发育成为一个什么样的ology,反而回归到了一种白描式的学科名称。基于侦查学在世界范围内的这样一种发展状况,国内研究侦查学的学者便难以像其他学科的研究者那样,直接从国外丰厚的学科理论和观点中汲取营养。
    3.科学与艺术属性之争的尴尬
    侦查学似乎还有一个它所特有的尴尬,那就是侦查学说到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型学科,侦查活动是一种侦查主体和侦查对象的双向互动,由于侦查学和侦查活动面对的是有思想的、能够进行信息反馈和行为调整的活生生的人,所以,侦查活动中所积累、抽象出的一些可以指导侦查活动的、同犯罪对象的活动相关的、带有规律性的知识,一旦写在教科书上,一旦为犯罪行为人或潜在的犯罪行为人所了解,规律也就不再是规律了。面对各种现场现象及目击人所提供的情况,侦查人员还必须分析判别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了以反侦查为目的的伪装,或者其在哪些项目上进行了伪装。如果侦查人员未能识破犯罪伪装,将伪装当做常态,再拿建立在犯罪无伪装的前提下抽象出来的规律性知识去研究案情、作出判断,其结论的可靠性可想而知。同时,犯罪案件是由千差万别的人所实施的,因此,同类案件既有其共性的一面,又更多地体现出其个性的一面。基于上述情况,侦查学中所概括、抽象出的规律性知识就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对性、不确定性或者说是条件性。因此说侦查的要领既有相对稳定的内容,又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应变性。侦查活动的效果既依赖于侦查理论和专业知识,也依赖于侦查人员开阔的思路、深厚的社会阅历、丰富的侦查经验、勤于思考并善于思考的良好素质和习惯、仔细而又扎实的工作作风、锲而不舍的意志品质、兢兢业业的奉献精神。
    侦查理论和专业知识对于一个侦查员来讲,只是成功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侦查理论和专业知识多数情况下是运用之妙,存乎一心。
    也许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前苏联也曾引发过侦查学是一门科学还是一门艺术的争论 。前苏联学者拉·别尔金对这一争论所作的结论是:“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刑事侦查学 是一门科学,而在实际运用中又是一种职业技巧,是一种特殊的、每一个侦查员和公安 战士必须掌握的艺术。”[5]这就是说,侦查学是科学和艺术的结合体,侦查活动是对 侦查科学知识的艺术化的运用;如果死板教条地运用侦查科学知识,侦查则难以达到最 佳效果。换言之,是侦查学的艺术性或侦查科学知识在运用上的高要求冲淡了人们对侦 查学的科学性的认识和理解。正是侦查学科学知识在运用上的高要求反而导致了人们对 其科学性本身的轻视。
    (二)中国学者催生侦查学理论的努力
    1.侦查学基本原理探讨概览
    既然外国同行特别是英语国家的同行对构建侦查学理论未表现出特殊的兴趣或者说未能作出特殊的贡献,那么,使侦查学实现学科意义上的科学化的历史重任仿佛就必然地落到了中国人的头上。于是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在侦查学的恢复和重建中,中国学 者就以只争朝夕的拼搏精神,为其寻找、创建着科学支点。被称为侦查学原理的观点不 断涌现,诸如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方法论;逻辑理论;谋略论;“三论”(信息论 、系统论、控制论)或信息再现论;“新三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同一 认定理论;物质交换(转移)论;信息转移论。林林总总,琳琅满目。
    但对这些创建,侦查学之外的知识界反应冷淡,侦查学术领域内部曾为每一种观点的 出现高兴过、欢呼过,甚至还骄傲和自豪过,但繁华过后,尘埃落实,留给人们更多的 是冷静的思考:它们是侦查学所独有的并对侦查学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道理吗?回答几 乎是否定的。
    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逻辑理论、谋略论、“三论”(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新三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作为方法论或策略论,可以运用到诸多的学科之中去,且不去探讨它们是不是侦查学原理,首先它们就不是侦查学的专有理论。
    2.关于物质交换(转移)原理和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信息转移原理
    物质交换(转移)论最早是由法国着名侦查学家艾德蒙·洛卡德(1877~1966)在20世纪初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两种物质客体在外力的作用下相互接触、摩擦、撞击,都会引起这两种物质客体接触面上的物质成分相互交流和变化。这种交流和变化的现象就是物质交换。同时,在犯罪活动中,作案人实施犯罪也会在作案人、犯罪现场和被害人之间形成物质交换现象。物质交换(转移)论的科学性及其同侦查学的关联性得到了侦查学术界的普遍认同,但它最初是作为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原理提出来的,就其适用范围而 言,作为物证技术学的原理恰如其分,但相对于整个侦查学而言尚不具有普遍意义,只 能将其视为侦查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如果将其作为侦查学的原理稍嫌牵强。
    有学者正是认识到了物质交换(转移)原理的局限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信息转移论,“这是一个以传统物质转移原理为基础的理论”,“信息转移原理,绝不是要否定物质 转移原理,而是对该原理进行横向扩展和纵向深化”,“从信息论的角度上讲,犯罪过 程确实是一个信息转移或交换的过程,作案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必然会同被害人、犯 罪现场与犯罪环境之间发生信息转移甚至互换”。[6]这一观点阐述了犯罪过程中的信 息传递、转移规律和侦查过程中利用信息的规律,并就前者构造出了初步的模型。
    对于这个刚刚出炉不久的新见解,就其内容本身而言,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并接受实践的检验;就对待这一观点的态度而言,需要热心的关注和积极的评判。
    3.关于“小同一认定论”和“大同一认定论”
    如果说物质交换论是沐浴着欧风美雨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一个理论,那么同一认定理论则是前苏联学者为侦查学贡献的一个重要理论。这一理论的科学性、严谨性及其同侦查学的关联性得到了中国学者的广泛认同,在物质交换论被中国侦查学者广为了解之前,同一认定理论一直是为中国侦查学者最为称道的科学理论,即使在物质交换理论被广泛了解之后,它的科学光彩仍然夺目如初,两大理论相映生辉。不过,同物质交换论一样,同一认定理论也是作为物证鉴定的基本原理被广泛认同和肯定的。
    20世纪80年代末,有学者将同一认定理论由物证鉴定的基本原理提升到侦查学的基本原理来对待,认为同一认定既是侦查工作的目的又贯穿于案件侦破的全过程,所以同一认定理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对作案人的同一认定,是每一案件侦破工作的最终目的;每一起案件的侦查过程,可以看作一个大的同一认定过程;案件侦查的大同一认定过程是由多个小的同一认定所组成的,共同构成了案件侦破的同一认定链条;即使小的同一认定活动,也不尽然属于物证技术的范围。[7]
    自此,便有了“小同一认定论”和“大同一认定论”之争。“小同一认定论”,是指原本意义上的作为物证鉴定或物证技术学基本原理的同一认定,由于它有自身的科学依据、特定对象、方法体系,人们对此观点始终如一地予以认同。“大同一认定论”是作为侦查学基本原理的同一认定论,由于它在基本问题上借用了“小同一认定论”的观点,在提出新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之后,只是从大的思路上说明了侦查是一个同一认定的过程,并未提出与新的适用对象相对应的充分的新的科学依据,也未构建新的方法体系,对侦查活动而言,无论是在质量的角度还是在效益的角度并未产生新的实际的价值。因此,对将同一认定理论作为侦查学基本原理的观点虽有呼应之声,但始终有学者以冷静的态度,理性地予以否定。比如,有学者对“大同一认定论”进行过以下评论:“有的学者认为,同一认定是侦查学的基本理论,这值得商榷……前苏联教材中讲的‘同一认定一般方法’,是针对痕迹、笔迹等物证鉴定而言的理论。侦查过程虽然也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人是否同一的问题,但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要比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复杂不知多少倍。众所周知,侦查的任务是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找出重大犯罪嫌疑人 ,把解决这项任务套用同一认定的概念,未必合适,理由也不充分。因为侦查阶段‘认 定’的,无论如何,只是犯罪嫌疑人,所以,把同一认定理论作为侦查学的基本理论, 应该看做是一种误会。”[4]笔者认为,目前理论形态下的“大同一认定论”,把同一认定作为侦查学的基本原理,显而易见是牵强的,至少是勉强的,至于未来其能否成立,则要取决于它能不能予以完善或其自身是否具备在该一特定名目上予以完善的资质。
    (三)侦查学科学基础的三大支点
    在谈到侦查学的科学基础时,必然要涉及两个基本概念,即“基础理论”与“理论基础”。这里,笔者预先说明,下文中将只使用“基础理论”这一概念,放弃“理论基础”的提法。这是因为,对这两个概念含义的异同,学术界尚有不同的见解,两个概念一起使用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歧义,而只使用“基础理论”则无损于对问题的表述。对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的不同见解一共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的含义基本相同,可以混用,(注:赵国玲:《刑事侦查学四十年回顾与前瞻》,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6期。持二者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基础理论和理论基础都是由“基础”和“理论”这两个词组合而成的,只不过其排列的顺序有所不同,但这种顺序的不同并不必然导致组合后的词义不同。基础理论是作为基础的理论,理论基础是由理论构成的基础,二者的含义基本相同。只不过前者强调的是理论,后者强调的是基础。所以,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和理论基础并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基本含义都是指作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或原理。 当然,由于二者所表达的语言重心不同,它们适用的语言条件亦有所不同,但是在有些 情况下,也可以将它们交替使用,甚至“混用”。)既如此,舍其一而用其一,既可以 避免误解,又不影响对问题的准确表述;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不同的,按照其对两者 的不同理解,“理论基础”是指学科理论研究的一般指导原则,“基础理论”是指该学 科自身的立论依据,是由一系列基本概念和该学科的基本原理所构成的用以回答该学科 本质和核心问题的内容体系,它是学科的研究起点,也是学科最主要、最稳定的那部分 。[8]笔者在这里所强调或指代的内容并非侦查学学科理论研究的一般指导原则,而同 其对“基础理论”的概括基本相同。既如此,舍“理论基础”就“基础理论”,岂不更 能使人一目了然。
    笔者认为,侦查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是因为它具有以下三个层面的科学理论作为其科学基础,这三个层面的科学理论成为侦查学科学基础的三大支点。
    1.观念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
    侦查价值、侦查目的、侦查属性、侦查职能、侦查模式、侦查指导思想、侦查方针、 侦查原则、侦查中的法律关系等基本的论题,是侦查学自身本体基础理论中最核心的或 者说是灵魂层面的内容。它并不涉及侦查破案活动具体怎么操作和为什么应该这样操作 的问题,它的主要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理性化、科学化的侦查意识、侦查观念,同时涉及 侦查的基本方向、基本目标问题。它们将通过对侦查学知识受众和侦查活动主体的意识 、观念的熏陶,去影响整个侦查专业知识体系、侦查规则、侦查方法、侦查措施的构建 和设计,并将理性化、科学化的侦查意识和侦查观念渗透于整个侦查活动过程之中和侦 查行为的方方面面。这是决定侦查学之所以成为一门科学而不仅仅是艺术或技巧的具有 根本标志性的理论。
    由是观之,侦查学不是没有理论,而是对一些最基本的理论领域研究和开发不够,或者研究尚比较薄弱。令人欣慰的是,近一两年来已经有一些学者开始关注观念层面的侦查基础理论并取得了初步的理论成果,侦查的深层理论研究已经袒露一线绚丽的曙光。(注:任惠华主编:《侦查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瞿丰:《侦查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均对观念层面的侦查学基础理论进行了程度不同的论述,特别是《刑事侦查制度原理》的论述更为系统。)
    2.原理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
    特定学科意义上的原理,是指在整个学科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道理。侦查学原理是指对侦查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并由此对侦查理论具有一定统领意义的科学道理。这是接近侦查操作层面的理论,它用于解释应该如何侦查、为何这样侦查的道理,属于专门的侦查方法论,这种道理既是侦查行动的指导依据,又对侦查专业知识、具体方法和措施的构建和设计产生影响。侦查原理通过侦查质量或侦查效率效益的提高而体现其 价值。
    目前,在侦查学原理研究方面已经具有了一些胚胎性成果,应进一步深化研究和加强论证;新理论的创建更应以科学的态度,大胆立论,小心求证,慎重定论。
    3.用于支撑具体观点和方法层面的相关学科的科学理论
    侦查学科大厦的构建,仅仅借助于上述两个层面的理论支撑是不够的。它还必须广泛 地借助其他学科的科学理论,用于解决侦查知识体系或侦查活动中的专业问题,以确保 其在理论形态和操作层面上冲破纯经验或纯技巧(艺术性)的藩篱,达到应有的科学性高 度。侦查学和侦查活动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和应用性决定了侦查学科必须借助于众多学科 ——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提升其学科自身的科学性。侦查学是一门多学科 交叉的边缘性的应用型学科,这种多学科交叉的边缘性并不影响其作为一门科学或学科 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源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源于其学科自身的或本体性的观念层 面的基础理论和原理层面的基础理论,源于其围绕特定研究对象所形成的具有独立语境 的专业知识体系。
    抛开哲学及一般方法论学科不谈,用于打造侦查学科学性的支撑学科主要有以下几个:
    (1)法学。法学理论一方面对侦查学观念层面基础理论的打造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另一方面它对侦查程序、侦查制度的规范和设计具有直接的价值。以至于有学者主张将侦查学划分为技术(或实务)性侦查学和程序性侦查学。(注:该观点系2002年9月21日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召开的第二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侦查系主任论坛上,北京大学陈瑞 华教授应邀作学术报告时提出。)
    (2)心理学。侦查活动是侦查人员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或直接或间接、或有形或无形的双向互动。心理学知识涉及侦查过程的各个环节和方方面面。对侦查人员心理、犯罪人心理、被害人心理、证人心理,都需要认真加以研究;侦查学除对犯罪的一般心理进行研究外,还必须对不同类型案件中的犯罪心理问题进行研究;侦查学必须对常态心理和变态心理予以同等关注和深入研究;侦查学对犯罪心理的研究具有多样性,即观察研究、借助于犯罪后果的研究、借助于犯罪行为印迹的研究等。心理学理论对于提高侦查理论与实践的科学化程度,对于提高侦查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3)自然科学、技术科学。这里必须首先对侦查学同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技术学、法庭科学)的关系予以阐述。在侦查学发展的早期阶段,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且是骨干部分。在一定意义上讲,近代侦查学的诞生就是渊源于科学技术运用于侦查活动,没有刑事科学技术支撑的侦查学就不是科学意义上的侦查学。嗣后,随着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中应用范围的快速拓展和应用深度的不断提升,刑事科学技术冠以法庭科学或物证技术学的名称形成了独立的学科体系。在我国,在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刑事科学技术也被列为一个独立的专业 。这是侦查学蓬勃发展、侦查活动的科学含量不断提升的具体体现。对于刑事科学技术 成为独立学科的现实必须予以尊重,但同时应该承认,它是广义侦查学的一个分支性学 科。
    侦查学必须动态地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最新成果予以引进、移植,不断拓宽、提升物证技术和技术侦察的范围和精度;提高侦查的质量和效益,强化证明效果,推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4)思维科学。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在现代法制日益完善的背景之下,只能向科学寻求质量和效率。而科学技术和科学思维相对于现代侦查活动而言,是侦查活动科学化的两翼。因此,包括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等学科在内的思维科学,是侦查思维科学化的重要理论依托,也是科学侦查学的重要支撑学科。
    (5)管理学。侦查工作或侦查活动,无论在宏观的层面,还是中观的层面抑或是微观的层面,都需要自觉地运用管理学理论。大到整个侦查体制和机制的优化,中到特定侦查 机构的协调运作和特定侦查队伍的有效组织管理,小到专案侦查的科学组织指挥及探组 搭档的合理配置,均需要借助管理学的知识。
    (6)其他相关学科。犯罪工具、手段、目标、对象涉及的相关学科知识,如金融、税务、海关、民族、宗教、军事、天文、地理、民俗等学科的科学知识都丰富和发展着侦查学。至于谋略学知识更是渗透在侦查学体系之中。
    至于侦查学的概念、研究对象、学科体系、学科历史、侦查的规律、侦查的特点、犯罪与侦查的矛盾运动规律、侦查的体制与机制、侦查基础业务等内容,属于侦查专业知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系专业知识体系中的基础性知识,也可以将其视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但其已不是侦查学科学基础意义上的基础理论,属于作为学科科学基础的基础理论同操作层面的专业知识之间的中间状态的基础性理论。
    综上,作为侦查学科学基础的三大支点,观念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虽然起步较晚,但起点较高,笔者相信很快就能够形成比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原理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目前尚良莠不齐,但有的已经有了一些科学的胚胎和雏形,经过一定的发展、完善可望脱颖而出,新的原理将会随着侦查实践的发展和侦查研究的深入,循科学的径而陆续诞生;用于支撑侦查学具体观点和方法层面的相关学科的科学理论已经并且正在继续为侦查理论和侦查实践提供科学的营养。侦查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科学性不容置疑。
    (四)对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科学态度
    基于对侦查学科学基础的上述分析,侦查学学者对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应持以下态度:
    1.以一种健康而坦诚的心态承认侦查学学科发展水平较低的现实
    “假作真时真亦假”,在科学研究上,任何故作姿态、故弄玄虚、沽名钓誉、欺世盗名、自我拔高的做法,只能使学术失去尊严,使学者失去自尊,导致学术和学者沉醉于庸俗和虚妄之中而迷失前进的方向,阻滞学术的发展和进步。在侦查学蓄势待发、面临新的发展的紧要关头,侦查学学者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诚实的治学态度。
    2.要以科学而理性的心态从事侦查学科学理论的研究
    科学理论的形成,从源泉上讲,它必须以侦查实践经验的积淀和侦查实践发展需要的推动为基础;从形成过程来讲,它要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期望一夜之间能够产生一个原理,甚至期望一夜之间形成完备的科学理论体系是不现实的。欲速则不达,侦查同仁应该抛却浮躁心态,任何急功近利、揠苗助长、为赋新词强说愁的做法,只能导致学术发展的畸形化,摧残学术的健康发展。
    3.以一种积极而进取的心态迎接侦查学光辉灿烂的明天
    犯罪是一种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社会现象,侦查活动则是对这种现象的揭示和证实。因此,可以说,社会有多复杂,侦查知识就有多广博;人的心理有多微妙,侦查知识就有多深奥;人类生命自由和社会财富有多宝贵,侦查学的使命就有多神圣。这是一个可以大有作为的天地,这是一个值得为之耗尽心智、皓首穷经的事业。侦查学尚未发育成熟,对研究者来说,既是一种挑战,又何尝不是一种机遇。惟其起步较晚,它才拥有更为广阔的研究拓展空间,侦查学的研究者可以海阔天空地施展自己的抱负和才情。
    收稿日期:20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公安法治研究)贵阳5~17D414刑事法学郝宏20042004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应遵循积极整合、抑制分化的原则,(纵向)侦查体制的确立和职能定位则应遵循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的原则;刑事侦查的方针应修订为: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依法办案;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的完善必将给侦查工作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积极应对挑战,确立与现代法制相适应的新的侦查观念;物证鉴定体制应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侦查学以观念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原理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以及相关学科的科学理论作为其科学基础,因此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科学性不容置疑。侦查体制/侦查方针/侦查观念/物证鉴定体制/侦查学科/investigation structure/policy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investigative ideas/system of evidenceappraisement/science of investigation本文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振兴科研基金资助。洪潇tíng@①/杨振宇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氵加亭  HAO Hong-kui
  Criminal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Chinese People's University of PublicSecurity,Beijing 100038,ChinaThe setup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criminal investigation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cases jurisdiction should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keepingconformity and refraining from disintegration;The establishment ofinvestigation structure and the function orientation should follow theprinciple of distinct power and different-level responsibility;The policy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hould be modified to “depend on masses andgrass-root units,attach importance to coordination and deal with caseaccording to law”;The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judicature reform andevidence legislation will have substantial influence on investigation,soinvestigative organizations and investigators should take vigorous action to accept the challenge and develop new investigative ideas which conform tomodern legality;Investigation and appraisement should be relativelyseparate in the system of material evidence appraisement;It's of no doubtthat science of investigation,as an independent discipline,has itsscientific nature,for it is developed on scientifically theoretical basis.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系,北京 100038
    郝宏奎(1963-),男,河南南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主任,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刑事侦查研究会副会长,《侦查论坛》主编 作者: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公安法治研究)贵阳5~17D414刑事法学郝宏20042004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应遵循积极整合、抑制分化的原则,(纵向)侦查体制的确立和职能定位则应遵循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的原则;刑事侦查的方针应修订为: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依法办案;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的完善必将给侦查工作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积极应对挑战,确立与现代法制相适应的新的侦查观念;物证鉴定体制应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侦查学以观念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原理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以及相关学科的科学理论作为其科学基础,因此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科学性不容置疑。侦查体制/侦查方针/侦查观念/物证鉴定体制/侦查学科/investigation structure/policy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investigative ideas/system of evidenceappraisement/science of investigation本文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振兴科研基金资助。洪潇tíng@①/杨振宇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氵加亭

网载 2013-09-10 21: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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