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26(2000)02-0062-07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正在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体制向部分市场体制演变。在教育事业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体制条件下,国家教育权因其不成为问题反而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随着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教育事业的部分市场化已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伴随这一发展趋势而出现的现象之一,是随着我国教育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深入,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的问题。教育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日益凸显出来。它已经成为人们不能不讨论的一个话题。它需要理论和理论工作者的正确阐释和解答。
有关的问题,大致可归纳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本质上是反映了人们对什么是教育权及其基本性质的认识,诸如“教育权到底是一种权力,还是一种权利”;
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实质上是反映了人们对教育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诸如“教育权是不是学校的权力”、“教育权是不是教师的权利”等等;
第三个层次的问题,是对国家教育权的作用机制和强调范围的认识,诸如“教师在按照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所进行的课堂教学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政治类学科的教学内容,教师在表现创造性和自由发挥的程度上,是否应有所差异和区别”等等。
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构成了在教育权问题上的各种不同见解和争论。本文力图针对这三个层次的问题,按三个层次的顺序循序渐进地展开讨论。
一、教育权包括法定的教育权利和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
现代社会的教育权,指由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教育权利和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它不是理论上的、抽象的,而是由各国法律所具体规定和维护的教育权利或权力。概括和归纳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教育权利和权力,现代社会的法定教育权,包括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社会教育权是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直接行使的社会教育权利,它主要指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权和对教育活动的参与权、监督权;家庭教育权则主要指由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父母对其子女的教育权利。
(一)家庭教育权是法定的教育权利
家庭教育权因其所具有的原生性的义务与权利,受到一切文明社会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原始社会始,家庭教育权就以一种自发的适应生存和生活需要的道德意义上的义务和权利的状态而普遍存在。现代社会的家庭,依然是影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人的发展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重要影响源。正是基于对这种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不得不作为立法基础的具有原生性的义务与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形成了法定的家庭教育权。现代社会中,家庭教育权是父母依法具有的教育子女之权利。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家长(一般指双亲)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双亲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自然产生的。德国法律哲学家康德,在18世纪末(1797年)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就阐述了他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法哲学观点。他认为:“根据繁殖的事实……就产生了保护和抚养子女的责任……为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生的天赋权利——有别于仅仅从继承而来的权利——去获得父母的细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1](P414)
由于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着使父母享有权利和必须承担责任的不可割断的自然联系,同时基于家庭在教育儿童的过程中所难以替代的特殊作用,所以,家庭教育权是现代社会中受到各国宪法保护的一种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之中。例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29条规定:“共和国承认以婚姻为基础的自然联盟——家庭——之各项权利”;第30条规定:“父母的义务与权利为抚养、教导、教育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2](P144)。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都明确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3]。
与此相联系,家庭对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亦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国家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儿童的责任,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条普遍的法律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的同时,亦规定了家长在其子女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1925年的皮尔斯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家长在公立与私立学校之间的“选择自由”,就是有关学校教育方面家庭权利的教育法原则。该项判决宣布,教育是一项给予那些“养育儿童并引导其命运之人”的个人权利。国家与家长共同承担着教育的责任,二者都必须为儿童的利益而尽其职责。“在这项裁决中,最高法院表述了那些也曾激励着《联合国人权宣言》(1948)和1950年《欧洲人权宣言》的作者的思想。前一项宣言提出:‘人人有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为其子女选择教育形式的先决权’。后一项宣言提出:‘不能剥夺任何人的教育权利。国家在行使任何它认为与教学有关的职能时,应尊重家长确保此类教育和教学与他们自己的宗教与哲学相符的权利’。教育权和家长的选择自由是通行于所有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4](P166)。美国《1974年家庭权利和秘密法》,还对学校教育中涉及的“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5](P92)作出了详细规定。概括起来有:查阅子女的受教育档案的权利;要求子女所在学校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公开子女的受教育档案的权利;审查教学资料的权利;就学校的教育和教学问题提出看法和建议的权利等等。
(二)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
现代社会的国家教育权,由抽象的主权和具体的职权构成。抽象的国家教育权是统一的、无所不包的国家主权的一部分。首先,它表现为国家的统治权,即通过教育的方式,实施和维护国家的统治。它是国家对其统治的社会成员特别是年青一代进行教育的权力。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另一方面,它又表现为一个国家对在其领土上所进行的一切教育活动的管辖权,对内具有至上性,对外具有独立性。任何外国组织或个人,不经我国政府的批准,就不具有在我国领土上实施教育的权利。否则,他就侵犯了我国的国家主权。
为了实现包容于国家主权中的教育管辖权,必须将其具体化为国家机构(广义的政府)的职权,使后者成为前者的载体和具体实现手段。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教育权,由分立并相互制约的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司法权来构成和保证。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教育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权力源头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这种人民主权中的权力意志,首先是通过宪法制定权的方式与国家权力相关联的,并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将权力内容具体化和规范化。我国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构体系,根据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权划分,行使国家教育权。其中,国家对于教育的行政权,是国家教育权力存在的最主要形式。国家的教育立法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及其统辖下的各级地方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由国家主权的代表机关以国家名义制定教育法律的权力,是国家教育权体系中的最高权力,也是国家教育主权的直接体现。应该说,正是国家教育权的依法存在和行使,使教育成为现代国家依法履行的重要公共职能之一。
(三)社会教育权是国家和家庭之外的法定教育权利
由于家庭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已经从广义上的社会教育权中分解出来,分别以权利与义务和权力与职责的统一体而为各国法律所规定,成为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法定的教育权型态,所以,这里所说的社会教育权是一种狭义概念,特指广义上的社会教育权中,分解出国家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之后,由其它社会主体所直接行使的社会教育权利,并形成与国家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相对应的,由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第三种教育权型态。
现代各国法定的社会教育权,一般指除国家和家庭之外的各个社会主体依法享有的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如:联邦德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忠诚于宪法的前提下,有自由从事教育的权利,“开设私立学校之权予以保障”。法国的《国家与私立学校关系法》宣布,国家尊重教育自由,承认私立学校的合法存在,并鼓励私立学校逐步纳入公立教育体系。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各种宗教团体平等地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在有些国家,家庭教育权被归入法定的社会教育权之中,家庭成为法律所列举的社会教育权利主体之一。
我国的《教育法》专列“教育与社会”一章,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同时,社会各主体依法享有关心、支持、参与、监督各项教育事业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社会教育权主要包括各社会主体依法享有的举办教育事业、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以及关心、支持和参与对国家的教育事务进行管理与监督的法定权利。
首先,我国的法律赋予并保障各社会主体的教育举办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宪法原则,赋予了除国家外的各社会主体以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权利。因此,我国由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社会教育权,体现为多个社会主体办学的合法性。80年代中期以来,在《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指导下,我国自50年代中期以后形成的国家教育权一统天下的办学体制,开始出现变化,伴随《义务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教育法》的先后颁布,我国社会力量办学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不仅在政策上,而且从法律上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进入90年代后,我国由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的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呈现出加快发展的势头。1997年国务院颁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使我国社会教育权的依法行使,进一步获得了具体的法律规范。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并保障各社会主体参与对国家教育事务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教育法》第46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的管理。”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了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义务。社会是影响人的发展的重要影响源,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教育,不仅是家庭和国家的责任,而且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许多国家在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社会各方面关心和支持教育活动的义务和权利。我国《教育法》首先在“总则”中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继而专列“教育与社会”一章,对各社会主体应当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作出了规定。
二、教育权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权利
无论是依法行使的国家教育权,还是法定的社会教育权、家庭教育权,本质上都不是一种自由意志的表现和自然的权利,而是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是通过意志关系的形式对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教育关系的公开认可。因此,它们本质上都不过是由法律所确定、区分和维护的社会权利。现代各国教育法所普遍规定的一些教育基本原则,如:“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事业”的原则、“教育不得以赢利为目的”的原则、“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等等,正是反映了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
(一)家庭教育权的社会权利性质
康德关于孩子不仅属于父母,而且同时属于他们自己和社会的法哲学观点,构成了现代法律关系中家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哲学基础。他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写道:“由于父母生育出的是一个人,不能把一个享有个人自由的人,设想成仅仅是经过一种物质程序产生出来的一个生命。因此,在实际关系中,把传宗接代的行为看成是未经他本人同意而把一个人带进了这个人间世纪的过程,而且由别人的自由意志负有责任地把他安排在人间,这是很正确的,甚至是一种十分必需的观念。因此,这种行为就加给父母一项义务——尽他们力量所及——满足他们的孩子应有的需要。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孩子看成是他们自己的产物,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物那样可以毁弃孩子,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把一个生命带到了人间,而这个生命将成为世界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的自然概念,他们已经不能对这个生命置之度外,漠不关心。”[1](P414)
1.家庭教育权既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又是由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基于家庭在教育儿童的过程中所难以替代的特殊作用,许多国家的宪法在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强调它是父母或家庭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把教育子女设定为家庭的基本义务,反映了家庭教育权的社会权利性质。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20条曾规定:“养育子女,完成其肉体、精神及社会的能力,为父母的最高义务,且为其自然的权利。”[6](P161)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0条规定:“法律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合法家庭成员之权利同样的全部法权与社会保护。”[2](P144)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在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权利的同时,都明确规定它也是父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199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离异的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放弃对孩子的教育义务。
2.对子女进行符合社会要求的公民教育是家庭的法定义务
由于家庭对于儿童、少年健康成长为一名合格社会成员的作用和影响至关重要,家庭教育权作为家庭的一种基本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对社会的年轻一代进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这就是家庭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正是这一社会权利属性,决定了家庭教育权不可能不受到代表社会整体行使教育权利的国家教育权的影响和制约。
许多国家,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或其它法律,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少年进行符合社会和国家要求的公民教育,是每一个家庭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3.使子女接受法定的学校教育是家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的同时,亦规定了家长在其子女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义务。例如:《日本国宪法》第26条规定:“所有国民根据法律规定,均负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7](P4);英国《1944年教育法》规定:“使属于受义务教育年龄的所有儿童通过正规的上学或其它方式接受适合其年龄、能力和素质的有效的全日制教育是家长的责任”[5](P36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二)国家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和社会职能性质
1.国家教育权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权利
国家教育权的权力源泉,是广义的社会教育权。即从广义上被人格化的社会整体,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和拥有的符合社会生活公共利益要求的教育权利的总和。
广义社会教育权中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逻辑上应该是作为社会整体的全体社会成员。但在阶级社会中,所谓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不过是社会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因此,国家教育权作为一种继受性的权力,是特定国家中广义社会教育权的功能载体,它导致广义上被人格化的社会整体的教育权的权能分解,它使得国家机关成为独立于一般社会成员和其它社会组织之外的行使教育权力的主体。
在现代社会中,教育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不是自发地生长出来的,它是继受性的权力,其权力性质是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其权力源泉是人民主权和宪法制定权。人民主权的性质是社会权利,即是说,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构成了社会的最高权利——人民主权。由这种属于全社会的权利即人民主权分解到国家权力的分解形式,是宪法制定权。因此,国家教育权只不过是广义社会教育权在逻辑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权能分解,是广义社会教育权的分解物,是由宪法制定权所派生出来的。从教育权的最直接的法源来看,宪法是国家教育权的直接依据。因此,国家教育权的合理性首先是国家教育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宪法根据。对于依法行使国家教育权的国家机关而言,凡是要具体地实现本属于全社会的教育权力功能,皆以达到实现社会整体的教育权利为目的。因此,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教育权力时具有从属性,其存在是以实现社会整体的教育权利并符合为其服务的要求为目的。同时,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国家教育权的具体行使,必须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
资本主义国家的广义社会教育权及其分解物——国家教育权,同历史上其它社会形态中的广义社会教育权、国家教育权一样,本质上都是统治阶级的权利和权力。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广义社会教育权及其分解物——社会主义国家教育权,从理论上讲,则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全体人民的教育权利和权力。因此,从广义上讲,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教育权,其权利主体应该是能够逐渐成为作为社会整体的全社会成员。同时,作为其分解物的国家教育权,也就区别于以往由少数人统治的阶级社会中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的国家权力,而成为一种具有社会主义特殊规定性的国家教育权力,即真正是以实现社会全体成员的教育权利为目的,并以满足服务于这一权利的要求为目标。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教育权区别于以往社会形态中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教育权的本质特征。
2.国家教育权的社会职能性质
教育作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既是统治职能,又是社会职能。因此,国家教育权既是国家的一种统治权力,又是国家举办和发展教育这种社会事业和对教育这种社会活动进行管理的权力。
作为一种社会职能,现代国家日益普遍地把发展本国教育事业、管理和协调各种教育活动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并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举办、管理和监督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教育机构和教育活动的国家权力,使国家的教育职能发生效力。
伴随国家教育职能的发展,现代国家的宪法几乎都有涉及教育的规定。这种由宪法法律规范调整国家、社会和家庭的教育行为而形成的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使教育权成为宪法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同时,国家、社会和家庭的教育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之一。在现代国家中,教育法不仅成为独立的法律,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本手段,而且是现代国家行使国家教育权以履行教育职能的基本依据和重要内容。
(三)法律列举的社会教育权是社会个体从事教育活动的具体权利
现代各国法律规定社会教育权的方式,一般为列举各个社会主体从事教育活动的具体权利。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机关与私人均有权创办无需国家负担之学校与教育机构”。日本的《教育基本法》、《私立学校法》和韩国的《私立学校法》,则规定社会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法人,私立学校只有通过作为这种特殊法人的学校法人才能设立。各国的《学校教育法》或其它教育法律,一般都详细列举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教育活动中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我国《教育法》的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分别列举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我国的《教师法》则具体规定了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教师法》规定我国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等项权利;同时规定,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等项义务。
综观各国的教育法律,实际上并不存在教育权意义上的“地方教育权”、“学校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等等,它们不过是教育关系的各种主体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从事具体教育活动的权力或权利,而不是独立存在的教育权型态。如地方教育权,在教育集权制国家中,它是国家教育权职权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在教育分权制国家中,各联邦成员的教育权则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教育权。所谓“学校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其本质要么是国家教育权,要么是社会教育权,其性质的归属取决于教师所在的学校是公立还是非公立。因此,针对学术界这种把各种教育关系主体从事教育活动的各项具体权利或权力(如学校的办学权、教师的授课权、地方对学校的管理权等等),与现代社会的教育权混为一谈的情况,必须搞清楚:什么是教育权?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意味着什么?必须弄明白:为什么说现代社会的教育权,就是指国家教育权和法定的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教育权作用机制的增强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强调国家教育权的统一性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市场竞争机制正在逐步进入教育领域,在教育的资源配置、教育的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作用。教育投入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政府投资,向政府、集体、个人多元投资转变。这个转变,使得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空前发展。由此出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发挥市场机制正面效应的同时,如果不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市场机制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缺陷,同样会给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国家权力中的教育管辖权必须加强。另一方面,教育投资和办学主体的多元化趋势,并不等于教育内容特别是涉及到政治、价值观念、思想意识等精神文明方面教育内容的自由化。作为国家主权的教育统治权,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必须是统一的。也就是说,国家教育权作为一种统治权力,是不可分割和动摇的。
国家教育权的统一性,是由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决定的。在一个统一的国度内,社会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世界各国的教育权发展实践中,国家教育权的统一性,经常面临诸如民族、地方、政党、宗教等不同方面的挑战,正是在解决这些不断出现的矛盾和冲突中,世界各国的国家教育权不断发展。维护国家教育权的统一性,必须反对下列倾向:
1.教育权的民族化倾向。它主要是指在民族自治地区的教育活动中,出现的与国家统一的政治教育、民族问题教育的内容相背离的“地方民族主义”倾向。在民族自治地区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实施的教育,是国家代表全社会实践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在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活动中的自主权,是以维护国家教育权的统一性为原则的。因此,任何违背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教育内容,都是不允许的。
2.教育权的地方化倾向。它一方面是指在单一制国家中,随着地方政府在发展教育事业和管理教育活动中权限的扩大,教育内容的地方主义和不执行国家统一的教育政策的倾向;另一方面,还指在联邦制国家中,由于教育的分权制而导致的各联邦成员间,在教育内容等方面差异的增长以及与联邦基本法(宪法)的冲突。这种倾向危害国家的统治权,增长地方的分离主义倾向,因此是必须反对的。
3.教育权的政党化倾向。它主要是指在多党制国家中,学校教育中宣传政党主张的各行其是的做法。政党教育有时出现在普通学校中,较多地则是出现在由政党投资或兴办的学校中。这种倾向破坏国家教育权的统一性,危害国家的政治统治。因此,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教育的政治中立性”或“教育与政党相分离”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代表了全体中国人民和全社会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在我国,“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与国家教育权的统一性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4.教育权的宗教化倾向。它主要是指宗教教育出现在普通教育中的倾向。很多国家特别是那些有着长期宗教传统的国家,法律规定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规定禁止在普通学校中开设宗教课程,有的甚至规定禁止宗教团体开办学校。从而避免教育的宗教化倾向,维护国家的政治统治。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或者说在同上述倾向的不断斗争中,各国有关教育权的立法在不断完善。
(二)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政治教育是社会主义国家教育权的重要职能
国家教育权作为国家的一种统治权力,对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年轻一代进行符合社会公共性原则要求的政治教育,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项重要职能。
表面上看来,只有我国和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育,才具有以法律确定和维护的鲜明的政治性,使政治教育或政治文化成为国家教育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国家的教育职能与国家的政治职能密切相关,教育活动十分具体地为国家现实的政治决策、政治过程和政治行为服务,即鲜明地体现出“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的原则。而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则确认和维护所谓“教育的政治中立性”原则,似乎教育是与政治毫无关系的“纯粹的社会职能”。事实上,日本出现的一系列国家干涉教师“学术自由”的政府行为和法院判决;瑞士和德国的法律,规定教师必须拥护其宪法的指导思想,在已有的教育判例中,法院批准可以因政治原因解雇教员等,一再说明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任凭教育不去维护它的政治统治。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教育权与公民个人所依法享有的文化教育权利(如学术自由、教育自由等)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现代国家普遍重视法律的调整作用,从法律上保证具有国家政治职能作用与功能的国家教育权与公民个人文化教育自由权利之间的协调一致。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思想解放程度不断提高,各种思想空前活跃。面对这样一种新的形势和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对年轻一代,进行符合社会公共性原则的政治教育,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放弃的教育权力和国家职能。长期以来,政治教育的效果和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不相适应,法轮功的如此泛滥,更是说明了这一点。中央领导同志最近指出,素质教育的问题首先是德育。邓小平同志指出的“最大的失误是教育”的问题,已成为不能不加紧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良好的德育传统。这种德育传统的形成,与强有力的国家教育权是密切相关的。综观古今中外,显现和强调国家教育权力的突出领域,基本上都是有关政治思想教育方面的内容。对全体人民进行必要的政治思想教育,是国家的重要权力与职责。伴随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教育领域空前活跃。在教育事业发展的大好形势中,也相应地出现了一些问题。在见诸报端的事例中,有的民办学校每天举行效忠仪式,教育学生效忠于投资人或校长;有的私立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思想;在大学课堂上,有的教师宣讲违反宪法的言论,还误以为是“学术自由”。法轮功的泛滥,同样也有个教育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于国家教育权的宣传,增强人们对于教育不是某个民族、地方、团体、学校或个人的行为的认识,自觉地使之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必须进一步通过立法和依法行政等手段,强化国家教育权的作用机制。
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62~68G1教育学秦惠民20002000教育权不是自由意志的表现和自然的权利,而是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是通过意志关系的形式,对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教育关系的公开认可。因此,教育权本质上不过是由法律所确定、区分和维护的社会权利。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它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国家教育权是继受性的权力,它的统一性,是由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所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教育权的职能和作用机制不应削弱而应加强。教育权/国家教育权/社会权利属性/社会职能性质/市场经济/政治教育〔收稿日期〕1999-12-08秦惠民(1955-),男,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研究员、所长,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学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教育科学研究所,北京100872 作者: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62~68G1教育学秦惠民20002000教育权不是自由意志的表现和自然的权利,而是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是通过意志关系的形式,对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教育关系的公开认可。因此,教育权本质上不过是由法律所确定、区分和维护的社会权利。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它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国家教育权是继受性的权力,它的统一性,是由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所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教育权的职能和作用机制不应削弱而应加强。教育权/国家教育权/社会权利属性/社会职能性质/市场经济/政治教育〔收稿日期〕1999-12-08
网载 2013-09-10 21:5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