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失落的秩序——李双元教授“国际民商新秩序”理论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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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国际秩序的认知存在着这样一个基本范式:它可以分解为国际政治秩序和国际经济秩序。从逻辑上来看,这也意味着国际秩序这一“种概念”是由国际政治秩序和国际经济秩序两个“属概念”构成的。对此学术界均予以认同。实际上大多数学者也是从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方位、层面去阐释国际秩序的。作为一位法学家,李双元教授以多年研习国际法之功,从转换国际私法功能的独特角度出发,对国际秩序的这种“二分性”提出了大胆的质疑,并原创性地引入“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新概念。从1996年发表的《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中的国际私法》(注:该文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首次提出这一概念直至1998年问世的力作《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对这一概念所作的较为深入、全面的阐释(注:参见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以下。),李双元教授一直在不断深化、发展、完善自己提出的这一新构想。
  建立世界政治新秩序,同变革世界政治旧秩序紧密相联,它必须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以和平与发展为主要内容,坚持民主政治,实行竞争共处。也就是说,建立政治新秩序,必须变战争与革命的世界为和平与发展的世界,变强权政治的世界为民主政治的世界,变社会制度尖锐对立的世界为竞争共处的世界。这种新的国际政治秩序的形成,从法律上看,有赖于国际公法在国家关系中的良性运作,这也应该是国际公法在当代国际社会的崇高追求。现代国际法与近代国际法的本质区别也在于此。近代国际法所包括的“势力范围”、“保护关系”、“领事裁判权”、“租借地制度”等内容是对旧的国际政治秩序的反映和产物。而现代国际法所确立起来的一系列原则、规章和制度,诸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等,无不是为建立国际政治新秩序服务的。
  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也是同变革世界经济旧秩序紧密相联的,其主要内容是:实行各国主权与经济权益平等;建立公平互利的贸易制度;确立国际金融机构中大小国家平等的决策权;调整国际经济结构,改革世界范围内的不合理的工业生产体系和贸易的单轨格局等等。早在1981年姚梅镇先生在《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已指出了国际经济法在当代国际社会中的任务和目标应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注:该文载武汉大学法律系、国际法研究所编:《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6期。)国际经济法学者一般也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从国际经济新秩序所包括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它旨在建立一种新的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这是国际政治新秩序的含义在经济领域内的衍生、引申和拓展,从法律上来看,新的国际经济关系只能是一种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只能是国家因对国际经济进行调节而产生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和私法主体间的关系。而令人困惑的是,学者们都认为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公法关系,也调整私法关系,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国际经济法成为兼具公法、私法特征的“混合法”。在理论研究中国际经济法重心发生易位,国际经济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宗旨和目标被淹没在对各种具体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探讨之中了,这无疑降低了法律工作者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李双元教授在其着作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读国际社会关系和法律的基本范式:“从构成当今国际社会基本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来考察,国际社会关系大体可以区分为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个层面,即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及国际民商关系。前两种国际关系均是一种国家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公的关系,后一种则是一种私的关系。这三个层面的国际关系在法律上分别表现为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共同构成规范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律体系。”(注:注②引书,“序”,第1-2页。)
  那么国际民商秩序是一个什么概念呢?它对当代纷繁复杂的国际社会作了一种什么样的诠释呢?它和国际社会关系和国际法律体系之间有何内在联系呢?实际上国际民商秩序是对当代国际社会频繁的跨国民商事活动的一种折射,是国际民商事关系高度发达所产生的必然的法律要求。而法律是秩序的固定化和强制化。秩序是内容,法律是形式;秩序是目的,法律是手段;法律和秩序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是具有普遍性的,它不但存在于一国范围之内,而且存在于国际社会中。因此而可以认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之后便形成国际民商秩序。
  从国际社会关系这一层面来看,国际民商关系作为国际关系的“盲点”是如何被发现的?作者原创性地在国际秩序中引入“国际民商新秩序”之概念,其立论根据何在?
  冷战期间,美苏两大阵营尖锐对峙,互不相让、互挖墙角,有时达到剑拔弩张的程度。两个超级大国在全球各地争夺势力范围,造成国际关系异常紧张。“东西”问题极为突出。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心集中在国际政治层面,包含着国家主权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崭新内容的现代国际法,是对以“两极”格局为主要特点的国际政治生活的表征和反动,国际公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起着主导作用,国际秩序主要是一种政治秩序。与此相关的是,国家对国际经济生活的调节和干预加强,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大量增生,这些因素直接导致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形成,各国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是引人注目的。
  随着东欧剧变,苏联解体,冷战时代宣告结束。冷战结果导致美苏“一衰一亡”,世界格局走向多极化,国际关系民主化的潮流势不可挡,和平与发展作为当代世界的主题进一步突显其现实意义,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成为各国经济体制的普遍存在方式。与此同时,进入80年代以后,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缓慢,与发达国家经济的强劲增长势头形成反差,在“南北对话”中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发达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如在关贸总协定(现称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经济法规中,反映的主要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利益。国际社会构筑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陷入低谷。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当代国际生活中,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发展却是异常迅猛的,国际民商关系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重心,在国际关系的三个层面中,国际民商关系的基础性地位正日益显示出来,这也印证和揭示了物质生活条件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原动力的深刻内涵,这就客观上要求调整国际民商关系的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关系中发挥主导作用,确立起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
  国际民商关系特指跨国性的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关系,包括跨国性的货物买卖、运输和保险、知识产权转让、婚姻家庭继承、民事责任等。而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是指作为权力主体的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国际贸易的法律管制,国际金融货币制度、国际税收制度、国际投资制度等。可见,将国际民商关系先验地、抽象地纳入国际经济关系范畴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在法律体系上,前者以国际私法为核心通过协调各国法律之间的歧异,以保障国际民商事流转的安全运行;后者以国际经济法和国际法为核心,通过协调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政策,通过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制订国际条约来规范、约束国家的主权行为,以保证各国经济的稳定、持续、协调发展。
  国际民商秩序是指规范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结构。国际私法可以说是国际民商秩序的法律方面。国际民商新秩序是对旧的国际民商秩序扬弃的结果,它必须克服旧秩序的无序性、封闭性、僵化性的弊端。国际民商新秩序是全球意识不断加强的产物,它应谋求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人们之间民商事交流的开展和各法律主体民商权益的平等保护。当前应进一步推动国际私法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进程,包括冲突法的统一、民商实体法的统一、国际惯例的统一,努力构建以国际私法为核心的国际民商法律体系。在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时,除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也应作为指导国际民商事活动的重要原则外,更应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私法原则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功能和作用。
  传统的国际私法学说,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国际私法的主要目标是解决法律冲突,求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此种理论因袭既久,导致冲突规范取代了国际私法全部法律机制的位置,实体法的地位和作用被漠视或降低。
  单单依靠冲突规范这一手段能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吗?当某种国际民商事关系直接受统一实体法支配时,冲突规范无用武之地;当某种国际民商事关系并不直接受统一实体法支配时,这意味着冲突规范起着把一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与一定的实体规范联系起来的桥梁作用。这种实体规范,应该是民商事实体规范,它包括统一民商事实体规范和国内民商事实体规范,其中统一民商事实体规范以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为依托。冲突规范不能最终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实体问题,它依赖于作为准据法的实体法规则,国际私法既然把国际民商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就无法忽视对实体法的研究,将自己局限于冲突规范也无异于作茧自缚。
  从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出发来思考国际私法学的内容拓展和体系更新,这是一个独特的视角、一个全新的高度,也是李双元教授所作的“把国际私法学的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更高的阶段”的一种努力。“国际民商新秩序”概念之提出,对于国际私法的功能转换和重新定位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从而把对国际关系的研究引向了微观的、实证的民商事关系的层面,大大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秩序”的内涵,为多学科开拓了新的学术空间,提供了新的理论资源。
  然而,正如汉斯·多勒(Hans Dolle)先生在第42届(1958年)德国法学家年会的专题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所指出的:“人文科学的新认识,其处境较为艰难,至少在开始的时候,不为众人所知,必须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始能贯彻其说而被接受。”(注: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但愿“国际民商新秩序”——这一失落的秩序,被法学界乃至学术界所认同和接受,是并不太遥远的事情。
《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39~41,96D416国际法学谭岳奇20012001国际民商新秩序是不同于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崭新法律概念。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公法性质的法律秩序,而国际民商新秩序是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秩序。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国际民商关系的基础性地位日益明显,国际民商秩序作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反映,其重要性毋庸置疑,而国际私法则是国际民商秩序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石。国际民商新秩序概念的提出,对于国际私法的功能转换和重新定位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并把国际民商关系的研究引向了微观的、实证的民商事关系领域。国际民商新秩序/国际民商关系/国际私法谭岳奇,男,1971年生,湖南衡东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作者:《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39~41,96D416国际法学谭岳奇20012001国际民商新秩序是不同于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崭新法律概念。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公法性质的法律秩序,而国际民商新秩序是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秩序。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国际民商关系的基础性地位日益明显,国际民商秩序作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反映,其重要性毋庸置疑,而国际私法则是国际民商秩序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石。国际民商新秩序概念的提出,对于国际私法的功能转换和重新定位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并把国际民商关系的研究引向了微观的、实证的民商事关系领域。国际民商新秩序/国际民商关系/国际私法

网载 2013-09-10 21: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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