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违约救济中的期待利益保护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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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约救济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式
    美国合同法的宗旨或目标是:为实现那些由允诺所诱发的期待,当允诺被违反时,合 同法通过将允诺对方(即受违约侵害的一方)置于假设允诺已兑现的状态,或称“给允诺 对方以合同的收益”,来保护他的期待。[1]这里提到的“期待”又称允诺对方的“期 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它并不等同于受侵害一方在签约时的期望,而是指 假设合同得以履行其对受侵害一方的实际价值。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 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这也体现了美国违约救济制度最具根本性的观念 ,即它们最终都指向“补偿”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合同法重述(二)》(以下简称《重 述(二)》)的报告人法恩斯沃斯在《法恩斯沃斯论合同》中有这样的评论:“我们的合 同救济制度并不是通过强迫允诺方(履约)的方式来阻止违约,而是通过向允诺对方提供 救济的方式来补偿违约(损失)。”[2]由违约救济的这一“补偿观”所衍生的一项贯穿 于整个违约救济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受违约侵害的一方不应被置于比假设合同已履行 其所应处的状态更优的状态中”(注:《合同法重述(二)》第90节“合理诱发行动或克 制行动的允诺”的评述d阐述:“……除非允诺方不当得利,赔偿不应将允诺对方置于 比履行允诺更优的状态。……”)。我们下面讨论美国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对合同期 待利益保护的基本方法。
    《重述(二)》的表述是: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应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收益损失, 加上违约造成的附随损失(incidental damage)和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 注:《合同法重述(二)》第347节“赔偿金计算总则”部分规定:“受第350-353节的条 件规限,受违约侵害一方有权获得依据下列因素计算的期待利益损失:(a)由另一方不 履行或履行缺陷导致损失的另一方的履行对他的价值,加(b)其他损失,包括违约导致 的附随损失或间接损失,减(c)其不必履行所节省的成本或其他损失。”)。
    具体讲,受侵害方应获得违约方所允诺的、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其将获得的履行 内容之经济等价物(economic equivalent),加上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或收益妨害。 如果违约发生在受侵害一方履行合同之前,则违约赔偿金应扣除受侵害的一方因不必继 续履行合同而节省的费用开支;这是由违约救济制度中“防止损失扩大”原则或“可避 免之后果”原则所决定的,即“受侵害一方不应就无需蒙受过多风险、负担或羞辱即可 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3]
    那么“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收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被界定的?一个简单的建 设合同案例常被美国各类合同法教材用来说明这个问题:某建筑承包商与业主签订了一 个房屋建筑合同,假设合同总价款为70万美元(含材料费),由业主按建设进度付费。在 承包商部分履行了合同并收到业主支付的40万美元工程款后,承包商拒绝或是无法继续 履行合同。此时如果业主请其他承包商完成该项工程需要的合理费用为40万美元。为了 将受违约侵害的业主置于假设合同已履行完的状态——花70万美元建好一座房屋,法院 应判决违约承包商向业主支付10万美元赔偿金,即业主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需要多支出 的成本。因此在这类情况下,“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cost of completion)是业 主作为受侵害一方应得违约赔偿金的通常计算方法(扣除其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节省的 成本)。
    但并非所有建筑合同中的业主都能适用这一方法来计算其期待利益损失。在着名的Jacob & Youngs,Inc.诉Kent案[4]中,承包商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 、但在物理结构上与约定品牌的管道并无二致的镀锌铁管道。如果按上述通常的期待利 益计算法,就应当算出将已安装在整个房屋墙壁内的管道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与合同相 符的品牌管道的费用,以此作为对受侵害的业主的赔偿金。显然,这样计算不符合“防 止损失扩大”的基本救济原则。卡多佐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如果承包商的履行瑕 疵是结构性的,业主因此将处于危险的环境之中,那么业主就应获得与重作成本(或修 理成本)等额的赔偿金;但本案中承包人的履行瑕疵并非结构性的,而承包人所使用的 管道与约定品牌的管道在物理上结构上并无二致,这些事实使法庭不能支持原告与重作 成本等额的赔偿金请求,而只支持以“价值减损法”(diminition in value)计算出的 赔偿金额,即以违约履行与约定履行的价值之差作为给受侵害方的赔偿金额。而该案中 采用这种计算原则只让原告获得了“象征性损害赔偿金”。
    上述适用于业主的两种期待利益损失计算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 本法”以当前的违约状态需要“矫正”到假想的履约状态为计算前提,将这一矫正所需 耗费的成本作为对期待利益予以救济的额度;而“价值减损法”则以维持当前的违约状 态不变为前提,将违约状态与假想的履约状态的价值之差作为对期待利益予以救济的额 度。实践中,法院依“可避免之损失”或称“防止损失扩大”原则[3]在两种计算方法 中作出选择: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但如果:1)违约方的履 行瑕疵为结构性瑕疵,或2)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过大,或3)对受侵害方而言合同的目 的仅为倒手获利或投资,而不在于合同的履行本身等,法院则会倾向于采用“价值减损 法”计算受侵害方的损失;除非法院很难以“合理的确定程度”(reasonable certainty)证明“价值减损”的大小,因而只能采用“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5] ,即使这样计算的结果有可能对原告构成了一笔“意外之财”。
    一般而言,如果上述列举的三个因素之一在案件中出现,法院的判决会相对容易些; 但当两个因素同时出现且相互矛盾时,判决就可能产生争议。如Peevyhouse诉Garland Coal & Mining Co.案[6]的判决就遭到了批评。该案的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农场土地上为 原告作露天采矿,并在合同中允诺其在完成采矿后将对原告的土地作恢复工作。恢复工 作的成本经估算为29,000美元,远远超过土地因此将产生的增值300美元,而整个农场 的价值也只有5000美元,但原告坚持把原合同的履行作为最终目的。显然,完成约定履 行所需成本此时与合同目的之间产生了矛盾。法院推翻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00美元的 陪审团裁定(jury verdict),判决原告只获得300美元的赔偿金。许多案件都将此案的 判决引为反例,认为如果合同标的是原告的“个人居所”且原告坚持实际履行,赔偿金 应按“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计算[7]。还有学者认为该判决“鼓励了不履行合同 的行为而让人尤难接受”[8]。
    “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都是在不动产所有者或者业主作为受 侵害的一方时法院采用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对建筑、装饰装璜、采矿、基建等合同的业 主一方均适用。那么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工程承包方受到违约侵害时的期待利益损失又应 怎样计算呢?由于承包方的期待利益损失就是他的“预期利润”损失,因此假如承包方 尚未开工业主就已违约时,其期待利益损失应为合同的总价款减掉承包方履约的总成本 概算后的余额;假如承包方在业主违约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则该损失应为合同的总价 款减去他完成约定履行尚需花费的成本(cost of completion)后的余额。
    在违约救济制度中,美国合同法通常将建筑工程的承包商、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货 物批发商等归为货物或服务的“提供者”而给予同等或类似的对待,而将不动产业主、 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均归为货物或服务的“接受者”而作相同或类似对待。同时,同是 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还可能因其购买目的不同被进一步分类:出于倒手盈利而购买 的“买方”因兼具卖方的特点而与作为终端用户的买方有所不同。
    二、限制期待利益赔偿的原则
    美国的违约救济制度在保护期待利益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性原则,用以 限制期待利益的范围以及可能的滥用。这些原则主要有可预见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可 避免之损失原则。下面分别解释这几项限制性原则。
    (一)可预见性限制原则
    英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限制原则起源于1854年的Hadley诉Baxendale案[9]。该案件 的二审判决认为,违约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被合理地认为系由违约本身自然产生,即 在通常商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或可被合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 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假如合同签订时的一些特殊情势已由原告通知了被告,使双 方都知晓了这些特殊情势,则违反该合同的损失赔偿金应为双方能够预见的、在其已得 知的特殊情势下违反该合同通常会造成的损失金额……因为如果双方已得知了这些特殊 情势,他们可能会对由这些特殊情势产生的违约赔偿作特别约定,而剥夺当事人的这项 权利是很不公正的。”[9]该法律规则后被命名为“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规则”或“哈 德利规则”,自其1854年公布以来被英美法院广泛认同为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正确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概括起来,可预见性限制原则由以下几个要素组成:第一,该原则规定了原告可获得 的赔偿范围的限制。对于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或因未被告知特殊情势而无法预见的 损失,违约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尽管哈德利规则的原始表述中提到“双方当事人… …可以预见”,现代的表述已演变为仅关注“违约方”是否能预见[10]。第三,判定违 约方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有预见性应关注其在“合同签订时”是否能预见, 合同签订后得知任何情况的事实均与此判定无关。第四,判定违约方的预见性采用的是 客观标准,即违约方不仅对其实际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且对一个合 理的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负责[11]。
    20世纪中叶,哈德利规则又进一步被解析为以下两个规则:首先,一个合理的人被推 定知晓“通常商业模式”且应当能预见在该模式下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 方无论是否实际了解通常商业模式均应对这类损害后果负责,这称为哈德利诉巴克森德 案的“第一规则”;其次,违约方如在“通常商业模式”范围以外实际知晓了一些可使 违约损害后果扩大的特殊情势,则其还应对扩大的损害后果负责,这称为哈德利诉巴克 森德案的“第二规则”。在“第二规则”中,对“实际知晓”与违约损害后果之间因果 关系的认定仍采用前述客观标准,即如果一个处在被告地位的、合理的人在知晓了被告 所知晓的、有关签约背景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某种违约损害后果,则他应对该种损害 后果负责。[12]在两个规则的关系上,如果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害后果为违约的通常后果 即“通常商业模式”范围内的后果,则法院无需进入“第二规则”的讨论而只需适用“ 第一规则”;只有当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害后果为非通常后果时,法院才会考虑“第二 规则”的适用,即以客观标准考察被告是否“实际知晓”违约损害后果所由产生的特殊 情势。
    上述两个规则的区分应用对于将违约行为的损害后果进行分类研究有很大帮助。如期 待利益损失常被划分为“一般损失”(general damage)、“特别损失”(special damage)或称“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及“附随损失”(incidental damage)三部分(注:参见《合同法重述(二)》第351节评述b。该评述认为对“哈德利诉 巴克森德案”创立的“可预见性”原则的正确适用并不以对几类损失概念的严格区分为 前提,因为这些类型的名称本身有时会使人产生误解。)。“一般损失”指由违约行为 自然产生的、属普通人常识范围内的损失,这部分损失经法律推定为由违约方赔偿。对 一般损失的规定体现了“第一规则”的立法精神,它所计量的是违约方所允诺的合同履 行的市场价值。如买方在卖方违约后不得不支付比合同价格高的成本购得相同的货品或 服务,则高出合同价格的成本部分就属于“一般损失”。“特别损失”或称“间接损失 ”所计量的则不是合同履行的价值本身,而是该履行可能带来的从属利益的价值,或因 未得到该履行而遭受的从属利益损失。对间接损失的受偿须以违约方在合同签订时知晓 有关的“特殊”情势为前提(注:《统一商法典》2-715(2)(a)节规定买方的“间接损失 ”包括:(a)任何由卖方签约时有理由知晓的一般或特别的要求和需要导致的、且买方 不能以替代交易或其他方法阻止的损失;及(b)直接因违反质量承诺导致的对人身或财 产的伤/损害。),这体现了“第二规则”的立法精神。“附随损失”是原告因被告违约 而额外支出的成本费用,如买方对违约产品的检验、运输、保管费用等。和其他两种损 失一样,原告对附随损失的受偿也须遵守可预见性原则的规限。
    在大多数情况下,将可预见性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中的应用能够体现公平原则 ;但少数情况下原告还是有可能被置于比假设合同已履行完更优的状态。比如依买卖合 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差计算的卖方预期利润亦即他的“一般损失”符合“可预见性”原 则,但如遇市场价格大幅度下降,则该计算值远大于原告在订约时真实的并有证据支持 的期待值。为避免这种不公平情形,“哈德利规则”自身包含了这样一个限制原则,即 “如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依公正原则需要限制违约赔偿金以杜绝比例不当的补偿, 则法院可通过扣除利润损失赔偿、仅授予信赖损失赔偿,或其他方式来限制被告可预见 的违约损失赔偿”[13]。以下一些事实因素将使法院倾向于适用该“第二层”限制原则 ,如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可预见的违约损失相比严重失衡;在非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不具备 法定形式要件的“合同”,表现为书面合同不完整以及受侵害一方对所涉风险缺乏应有 的注意等等[14]。然而在实践中,《重述(二)》所规定的法院的这一裁量权并没有得到 多数法院积极响应,原因是多数美国法院不倾向于过多地干涉合同(尤其是商业合同)对 风险分配的自由约定。
    (二)确定性限制原则
    与可预见性限制原则起源于英国不同,确定性限制原则被誉为是美国法官们的杰作。 该原则源于1858年在纽约州审理的一个案件,本意是要求对违约赔偿金的主张“须以清 楚、满意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且“举证须确定而不掺入任何假想和猜 测”[2]。换言之,该原则要求证明违约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失数额大小的证据都应当达 到足够的“确定”程度。可见它实际上是一项关于证据的质与量的特殊要求的原则。美 国的证据法要求,民事案件中原告举证只须达到“证据的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标准,即“较相反证据更能证明某特定事件已发生的事实”[15]就可以满 足原告举证义务的要求。而确定性限制原则的立法宗旨显然在于加重主张赔偿一方的举 证责任;亦即,违约赔偿案件的原告在举证负担上比侵权案件的原告更重。在经过当代 许多案例的反复应用后,最初苛严得近乎不现实的确定性标准逐渐演变为“合理的确定 性”(reasonable certainty)标准[16]。一些法院还规定了一些无需适用确定性限制原 则的除外情形,比如一旦关于违约损害的“事实”的证据已达到“确定”,则损失的范 围和数额可由“合理的推理”得出而不必再以确定的证据证明[17];又如当违约损害的 举证困难系由被告的过失造成时,则被告不能再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确定性异议等。多数 法院还认为,确定性限制原则并不需要达到一个“数字上的精确度”(mathematical certainty)[18]。
    法院在确定性限制原则的问题上需要在两种对立的价值取向之间取得平衡:一方面, 原告对他所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需承担足够的举证责任;但另一方面,公平原则要求被 告不应当因原告无法充分举证而逃避违约责任,尤其是对一些根据损失的自身特性必定 会有相当大的难度的举证。比如在对新设立企业的预期利润损失的举证问题上,美国法 院在很长时间内都无法克服这类损失在举证上的技术障碍。因为原告的举证很容易被冠 以“纯猜测”的帽子,而“对合同损失金额不应作猜想或推测”一直被视为确定性限制 原则的核心要求。该技术障碍曾被特别地称作“新企业法则”(New Business Rule)[19 ]。然而公平原则又不允许被告仅因为受损害企业属“新设立”就得以逃避其违约责任 。这样“新企业法则”随时间推移有了相当大的松动。
    推动法院接受多种证据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某项“未来”损失的有两方面因素:一是 美国最高法院以判决设定了一项关于依反垄断法主张“未来”损失的举证规则。该规则 并未对所谓“确定性”提出任何要求,而是规定了“陪审团可根据相关资料对损失赔偿 金额作出正当的、合理的判断”,因为“公正与公共政策的最基本的概念要求:违法者 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不确定性风险负责”。[2]该规则允许陪审团参照同类企业 的情况对原告的未来利润损失作出估算。二是对射幸合同(即涉及保险和几率博弈的合 同)的一方准予其依据所谓“机会的价值”计算损失赔偿额的规则。尽管“机会价值” 大小本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一些法院仍简单以合同约定的可能价值除以参与竞争者 的数量得出的值为“机会的价值”的等价物,认为“我们在这里所关心的是交易和盈利 的机会的价值”,而“当它得依可计算出的数值及可直接证明其几率的证据公平地计量 时,法庭应可以确定丧失的机会的价值。”[20]在上述两方面动因的推动作用下,多数 法院逐渐摒弃了在严格意义上适用“新企业法则”,而是仅认可该法则是对新设立企业 的利润损失举证设定了更高的标准,并通过各种扩展“合理的确定性”的外延的方式支 持一些本不能满足该法则标准的违约损害赔偿。目前,法院接受一切能证明“未来”损 失的、具有(外延已被扩展的)“合理的确定性”证据,如专家意见、市场分析和市场调 查资料、经济或财务方面的数据(包括同类企业的数据)等等[21]。
    对于货物买卖合同,确定性限制原则还因买卖方的角色不同而存在应用上的差别。一 般来说卖方对所受损失举证的确定性问题不大;因为无论是依据违约后对货物再销售的 实际价格还是可能对货物再销售时的市场价格[22],还是卖方因“销量损失”(lost volumn)而受到的利润损失[23],法院都很少以“确定性限制原则”为由不支持原告卖 方的损失赔偿请求[2]。而对买方而言,确定性限制原则的应用又因其是否作了替代交 易安排(即从别处购买相同货物)或其是否有可能作替代交易安排而有所不同:如果买方 已作或有可能作替代交易安排,他和卖方一样也不会有太大的举证确定性问题;只有当 买方不可能作替代安排,因而只能依违约所破坏的从属交易的利润损失(也是一种“未 来”损失)计算违约赔偿额时,对损失的举证才可能发生确定性方面的问题。此时,“ 确定性”要求成为继“可预见性”限制原则之后又一个可使法院“将诉讼可能带给商业 企业的风险控制在合理预计的范围之内的一个便利手段”[2]。
    一般认为有几个重要的因素会影响法院对买方的所谓“未来”损失赔偿的支持程度。 其一是从属交易的履行时间跨度;如果利润因交易的时间跨度较大而将取决于价格波动 、买方自身的经营需求或其他近期无法准确预测的可变情形,则法院一般不倾向于支持 相关的未来利润损失。其二是受侵害企业是否属“新企业”即“新企业法则”。其三是 受侵害企业的盈利方式本身带有猜测性,如基于大众口味的娱乐和体育行业等。当然, 上述因素中并没有哪一个是绝对的;随着法院对“新企业法则”的逐渐摒弃,那些综合 起来可达到“合理的确定性”利润损失举证还是可以为法院所支持的。此外,当卖方的 违约仅仅是造成买方从属交易的延误而非完全不履行,则买方的损失还可依据延误期间 从属交易所涉不动产的“租赁价值”(rental value)计算。例如在一起麦种的买卖合同 纠纷中,农场主因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小麦种子而遭受了颗粒无收的损失,法庭支持原 告所主张的土地租赁价值损失以及播撒麦种的费用损失[24]。如果不动产的租赁价值也 因取决于从属交易的利润而无法确定,法院还可采用可依“合理的确定性”证明的不动 产的利息损失作为买方的损失赔偿依据[25]。
    (三)可避免之损失原则
    可避免之损失原则(或称防止损失扩大原则),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而对违约方施予的 一项救济保护措施,也是被各国合同法认可的一项措施。该原则对美国违约救济的“补 偿”原则更为具体而生动的诠释,即:允诺方不得就其如尽合理谨慎义务且无需遭受过 度风险和费用损失或羞辱即可避免的违约损害获得赔偿[3]。它对主张违约救济的受侵 害一方提出了不作为和作为的两方面要求。一方面,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在违约发生后应 停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及其他扩大违约损失的行为;除非这种不作为会损害受侵害一方的 其他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受侵害一方还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避免 那些如不作为即将发生的损失。违反上述任何一方面要求,受违约侵害一方均不能就扩 大的损失部分受偿。
    这里之所以用“要求”而非“义务”来表述这一原则的属性,是因为在美国合同法中 ,可避免之损失原则仅用于限制请求违约赔偿一方可获得的赔偿范围,而并不构成他的 一项“义务”(注:作为“义务”出现的可避免之损失原则只有一例,即《统一商法典 》第2-603(1)节对作为“商人”的买方(merchant buyer)在拒收不合格货物之后的义务 性规定:“……当卖方在货物拒收地无代理商或分支机构时,作为商人的买方有义务在 拒收货物后按照卖方的合理指示处置其占有的货物;如果买方未收到卖方的指示而货物 易于毁损,或有迅速贬值的危险,则买方应代卖方以合理的努力销售货物。”《统一商 法典》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典对作为“商人”的合同当事人设定了更严格的诚信勤勉义 务。)。换句话说,被告不能因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获得一个对原告的 诉讼请求;其只能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缩减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统一商法典》在 第2—715(2)(a)节中更是直接将“不可能以替代交易合理避免损失”作为买方获得间接 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上述“不作为”和“作为”要求分别对应着两个略显矛盾的“可 避免之损失”:与前者相对应的是停止履行以节省成本;与后者相对应的则是作替代交 易安排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比如《统一商法典》规定:货物的生产商兼卖方“可停止生 产并将半成品另行销售以获得残值”[26];但他也可以采取完成货物生产以避免损失扩 大的补救措施。同时,两种要求还可以并行不悖:即受侵害方在得知对方违约后,一方 面应停止不必要的履行,另一方面还应采取积极措施安排替代交易。当然,就“作为” 的要求而言,受侵害一方仅需要“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即可,如在得知对 方预期违约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27];并不要求损失被避免的实际结果出 现。更重要的是,原被告在这一点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被告违约方须对原告受侵害 方本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但没有采取措施,或采取了“不合理”的措施负举证责任。受侵 害方应采取何种措施方属“合理”完全依具体情况而定,但总的来说他无需采取措施以 防范“不可预见”的风险,也不需要采取一些可使他“遭受过度风险和费用损失或羞辱 ”的措施;同时受侵害方所采取措施的合理性系按行为当时的情势判断而非“观其后效 ”。
    可避免之损失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违约救济规范中得到了最直接的体现:在《统 一商法典》中,当任何一方“全部”违约(即预期违约或不履行)时,另一方可获得的违 约损失赔偿额为合同价款与受侵害方“应当”作替代交易安排时的市场价格之差[28]; 可见其计算赔偿额的公式已将受侵害方采取替代措施可避免的损失额纳入其中。这里有 两个关于何为“替代交易”的问题直接影响到防止损失扩大原则的适用。其一是某替代 安排是否可构成“合格的”或“适当的”的替代交易安排。这一点取决于很多因素,其 中最重要的就是替代交易与原合同履行的“相似程度”。假如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的差距 可以用赔偿金计算和弥补,则替代交易安排仍被视为“适当”。其二,即使受侵害一方 对原合同项下货物“已经”或者“可能”另作处置,该处置也不一定构成防止损失扩大 原则所要求的“替代交易”。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辩称:违约行为并没有使他“额外地” 获得对原合同项下货物进行再销售的机会;他本来可以同时收获原合同和该“其他处置 ”的利润,亦即无论他对合同项下货物处置与否,违约已使他遭受了一个“销量损失” (lost volumn)。
    《统一商法典》对卖方的“销量损失”给予了附条件的肯定;第2—708(2)节规定:“ 如果前述第(1)节规定的赔偿计算不能将卖方置于假设合同已履行完的状态,则赔偿额 应为卖方得从买方履行合同获得的利润(包括卖方合理的经常开支费用)……”在Rodriguez诉Learjet,Inc.案[29]的判决中,法院适用《统一商法典》的规则按以下三 项条件认定卖方是否发生了“销量损失”,即卖方须证明:一、他有能力作二次销售; 二、他在第二次销售中能赢利;三、即使第一次销售的买方不违约他也将作第二次销售 。该三项条件都旨在确定卖方所销售的货物是否属“特定物”(unique goods):如果是 特定物,则卖方不可能在同一货物上发生两次获利,所以对它的再销售应被视为替代交 易安排;但如果所销售的货物是可由卖方不断提供货源的种类物,则卖方在买方违约后 对货物的再销售行为与违约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将其视为替代交易实际上剥夺了卖方在 再销售上应得的净利润。有关“销量损失”的原则也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作为批发商 或中间商的买方。
    有些判决认为,可避免之损失原则的上述应用是为了杜绝“经济上的浪费”(注:“经 济上的浪费”的概念出现在《合同法重述》第346(1)(a)节,即业主可得到“按合同约 定的建设及完成履行的合理成本赔偿,假如存在该合理成本且不致造成不合理的浪费” 。采用“经济上的浪费”的案例代表有Ervin Constr.Co.诉Van Orden案(874 P.2d 506 (Idaho 1993)),判决认为“当修理不致造成不合理的经济浪费,……则修理成本为作 为计算赔偿额的合理依据。”),但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受侵 害一方即使获得了较大金额的赔偿,他一般也不会花费超过“履行价值差额”的金额去 弥补履行缺陷。换言之,判决较大金额只会让受侵害一方意外获利。而另一方面,在完 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判决价值差额又很可能对受侵害一方“补偿不足”: 前者的数额越高这一可能性就越大。一些权威学者从公平考虑出发提出了法院应根据案 情判决一个折中的数额,而不是因循守旧地在“补偿过度”和“补偿不足”之间作出痛 苦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京121~127D412民商法学陈洁20042004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美国违 约救济制度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法是“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 ”。同时法律实践中也逐步发展出了限制这种期待利益范围的几项原则,即可预见性原 则、确定性原则和可避免之损失原则。违约/救济/期待利益Jürgen Basedow,Wirtschaftsregulierung zwischen Beschr@②nkung und F@①rderung des Wettbewerbs,本文最初收录于2004年出版的乌尔黑希·依门伽(Ulrich Immenga)纪念文集。作者系德国汉堡大学教授、德国马普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 所(汉堡)所长、德国垄断委员会主席。译者为汉堡大学博士生暨马普外国和国际私法研 究所博士生。董一梁/刘Legal Issue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WANG Shun-a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陈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 100872 作者: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京121~127D412民商法学陈洁20042004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美国违 约救济制度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法是“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 ”。同时法律实践中也逐步发展出了限制这种期待利益范围的几项原则,即可预见性原 则、确定性原则和可避免之损失原则。违约/救济/期待利益Jürgen Basedow,Wirtschaftsregulierung zwischen Beschr@②nkung und F@①rderung des Wettbewerbs,本文最初收录于2004年出版的乌尔黑希·依门伽(Ulrich Immenga)纪念文集。作者系德国汉堡大学教授、德国马普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 所(汉堡)所长、德国垄断委员会主席。译者为汉堡大学博士生暨马普外国和国际私法研 究所博士生。

网载 2013-09-10 20:5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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