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赐江:集体行动与集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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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赐江: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博士、人民日报编辑(记者)。


目前,国内学者在分析群体性事件时常在起源于西方的“集体行动”理论中寻找学术资源,这种理论诠释对理解中国的群体性事件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深化作用。但是,它并不能完全涵盖中国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硬性嫁接不仅有损学术研究的严谨性和规范化,也不利于对中国社会冲突事件的准确认知,还有可能为政府有效处置相关群体性事件带来偏差。因此,对中国层出不穷、形式多样的群体性事件,需要在借鉴和运用西方有关理论资源的基础上,给予更加贴合实际的本土化解释。 

一、集体行动的概念梳理及类型化

最广义的集体行动,是指代各种形式的由一定群体参与的社会冲突的共同属性。芝加哥大学教授赵鼎新认为,“所谓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就是有许多个体参加的、具有很大自发性的制度外政治行为”,这种界定可称为狭义的集体行动,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中国的“群体性事件”范畴。

近年来,国内已有学者意识到对集体行动进行概念界定及类型化的重要性,并作了初步探讨。如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王国勤认为:“集体抗争”、“维权行动”、“群体性事件”、“社会冲突”、“社会运动”、“集体行动”等,在中国当前各类研究社会矛盾或冲突的文献中,构成了一组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概念,而其中每一个概念又往往包含一系列的子概念。当前中国的集体行动,“主要是由于各种利益即将或已被损害或剥夺而引发的旨在维护或索赔的利益表达的行动或过程”,因而将其界定为“主要是社会上弱势群体的各种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简言之,就是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

笔者部分认同王国勤对集体行动的界定,他从名目繁多的概念中提炼出共同的特征予以归纳,并将其统摄于一个总概念之下的尝试无疑很有意义。但是,将“集体行动”与“利益表达”联结在一起甚至进行等同化处理的做法,明显没有考虑到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或冲突现实,表现出简单化的倾向。如,这种界定无法解释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它们均由偶发因素当天便迅速发展成为带有骚乱性质的突发群体性事件,主体参与者实际上与初始当事人并无关联,在参与过程中也无明显的利益诉求。同样,这一界定也无法解释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至此,王国勤试图探寻“契合中国情境的研究社会矛盾或冲突的一个统摄性、规范性和学理性概念”的努力,显然并不能涵盖复杂多变的中国群体性事件形态。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单光鼐认为:对于“自下而上”的体制外行为,若依诉求、组织化程度、持续时间和对制度的扰乱程度四个维度,可以将其排列成一个谱系,那就是:“集体行为”、“集体行动”、“社会运动”和“革命”。目前中国的群体性事件尚表现为“集体行为”和“集体行动”,是广义社会运动的初始阶段。它既不是诉求明确、组织化程度高、持续时间长的“社会运动”;更不是带有鲜明政治诉求,有党派势力从中作祟的、社会危象频仍的“革命”前夜。

如上所述,王国勤和刘燕舞均将“集体行动”作为一个可以涵盖所有社会冲突的统摄性概念,群体性事件只是其中的一个类别,而单光鼐则认为“集体行动”只是体制外行为的一种形式。其实,从严格意义上讲,“集体行动”并不能完全包容中国丰富的社会冲突情形尤其是那些由非特定群体自发开展的体制外活动,将其作为一个总括性概念有些牵强附会。而且,“集体”所蕴含的“组织性”也决定了“集体行动”范式,对那些由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重在发泄不满的群体性事件并不适用,这就需要另辟蹊径。

二、对集体行动的再认识

必须认识到,在中国社会这个特定的语境中,“集体”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跟‘个人’相对)”,“有组织”是其重要特性。集体有比较高的内聚性,集体成员愿意参与集体的活动,不做有损这个集体的行为;也就是说,集体行动具有高度的组织性。综合众多典型群体性事件的特征,我们可以将“集体行动”界定为,“主要由利益诉求引发,特定群体实施的带有一定组织性的体制外活动”。如此界定,主要有三方面的考量因素:

(一)矛盾性质。整体看来,目前中国数量众多的群体性事件并未呈现对改变政治制度和社会结构的目标诉求,基本属于以维护经济利益和法定权利为核心的“人民内部矛盾”,远未达到挑战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颠覆社会主义制度的“敌我矛盾”层面,矛盾性质的判定对分析研究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参与主体。“集体”二字本身就有“许多人聚集在一起”的意思,“特定群体”体现了参与者之间的关联性,主体一般有相似的身份、地位和共同的诉求目标。其关键内核是“组织性”,即:行动有相对明确的目的和步骤,显得较有章法,甚至有自己的“意见领袖”或“维权精英”。

(三)策略方式。相比于“制度外”,“体制外”更符合中国的社会变迁现实和人们的表述习惯,它一方面表明参与者不在所处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机制框架下谋求问题的解决,将其与通过内部自洽机制化解冲突的活动区别开来;另一方面表明其采取的策略、方式和手段还未被完全纳入制度化轨道,属于政策法律未置可否的“模糊地带”或予以明确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层面造成了较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集体行动或者集体行动的新的特征的大量出现,挑战了很多既有的理论,它需要研究者们给予更多的关注” 。尽管“集体行动”理论资源对中国拥有相似利益诉求、带有一定组织性的群体性事件是有解释力的;但是,对于那些并无明确利益诉求,由临时聚集形成的偶合群体自发实施的群体性事件却难有说服力,这类群体性事件需要新的解释框架。

三、一种新的解释框架:集群行为

在社会心理学上,“集群行为”是指“一种相当数量的群众自发产生的,不受正常社会规范约束的狂热行为”,“自发性”是其关键特征。“集群”是由多个社会阶层的民众聚集而成的临时性群体,而“集体”则是有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的个体集合。

还有学者在运用西方集体行动理论阐释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时认为,“行为”与“行动”有细微差异。在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单光鼐看来,作为“自下而上”的体制外行为,“集体行为”与“集体行动”的差异为:在诉求、目的,组织化程度,持续时间以及与现存制度的关系上,“集体行为”都要比“集体行动”弱得多。虽然,笔者并不认同将中国群体性事件的行为主体全部划入“集体”的范畴,因为部分群体性事件的行为主体实际上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集群”;但是,单光鼐对“行为”与“行动”的比较分析是有道理的。

现代西方哲学有一个专门领域叫做“行动哲学”(philosophy of action),而“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区分被认为是“行动哲学”的基本前提。行动哲学是在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影响下形成起来的一个哲学分支;研究这个分支学者的一个基本共识,是认为“行动”(action)和“行为”(behavior)的区别在于有无“意向性”(intentionality)。行动当然是行为,而行为如果没有意向性的话就不是行动。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曾做过一个题为“行为与行动的区别”的演讲,他“在肯定行动与行为的区别在于行动的意向性的同时,强调行动的意向性特点与行动的遵守规则的特点有密切联系”。这就是人的自由与社会规范的对立统一。

综上所述,“行动”的意向性、规范性和组织性明显,而“行为”则有随机性、散乱性和自发性的特征;加之,由特定群体组成的“集体”与由不特定多数人形成的“集群”之间也有差异;而且,无论是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还是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中针对党政机关的暴力活动并不是基于利益诉求,而是重在发泄不满。因此,从学术严肃性和规范性的角度考虑,应使用“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来概括和描述此类群体性事件。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提炼,可以给“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下个定义:由不特定多数人临时聚集形成的偶合群体,受外界刺激而实施的没有法律依据、重在发泄不满的体制外活动。其主要特征为:

1.行为主体为“偶合群体”。实施者由没有利益牵涉和价值诉求、来自不同阶层甚至素不相识的民众组成,这种临时聚集而成的群体没有组织性和凝聚力,在完成相关行为或行为被迫中止后便自动散开,个体重归茫茫人海。

2.行为本身具有高度自发性。尽管某个环节或某些人的行为可能源于旁人挑唆或某个团体的策动,但绝大多数参与者并未收到明确指令,而是受外界影响自愿加入其中。

3.行为的驱动力为不满情绪。参与者之所以采取行动并不是因为有利可图,而是为了发泄郁积于胸的不满和怨恨,这种情绪由于受到某种刺激(导火索)而被点燃化为实际行动。

4.行为方式容易失控。在谣言和暗示的动员下群体行为趋于情绪化,在管治无术的情况下常最终失控而发展成为伴随着打砸抢烧的暴力活动。

纵观近些年来中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学理上可分两大类:集体行动和集群行为,前者实施主体为“特定群体(集体)”、着眼利益诉求,可表述为“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the collective actions based on the resolve to demand their interests”);后者实施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集群)、重在释放不满,可表述为“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the crowd behaviors based on the emotions to express their discontentment”)。

  

本文主要内容刊于2010年6月《人民论坛·学术前沿》(总第293期)


燕南园爱思想 王赐江 2015-08-23 08: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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