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并由此在我国引发了剧烈的社会变 革。在思想领域中,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观念深入人心,为我国宪政制度的 创新作了首要的准备;在经济领域中,以农民自发率先发明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开 端和先导的改革在全国范围得到推广,个体经济也日益受到认同,为我国宪政制度的创 新突破了经济方面的枷锁;在政治领域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被作为根本原则得以确 立,使我国宪政制度的创新成为可能;在对外交往方面,以实事求是、积极借鉴的态度 ,吸取他国发展的经验、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有益的文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19 82年宪法应运而生,使我国政治、经济等领域获得长足的进展。可以认为,新时期我国 所取得的一切成绩都离不开82年宪法的贡献。在这部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之际,对我国 宪政制度的回顾,是为了更好地展望其未来。
一、现行宪法对中国宪政制度的发展
八二宪法是我国建国以来历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宪法,其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及 公民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均有所发展。具体地说,主要有以下几点:(1)宪法和法律高于 政治之原则的确立。(2)宪法结构方面的发展。(3)国家结构方面的发展。(4)国家机构 方面的发展。(5)选举制度方面的发展。(6)政党制度方面的发展。(7)经济制度方面的 发展。
二、现行宪法下我国宪政制度的发展
自1982年以来,我国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部分修改,同时,全国人 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这些都推动着我国宪政制度随着实践的 需要和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宪法修改方式
全国人大曾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两次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部分修改,这两次修改采 用的都是决议的方式,即先由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宪法的决议,再根据决议的内容对宪法 的文本进行相应的修改,由全国人大通过正式、有效的宪法文本。这种修宪的方式的优 点是简单明确,而缺点是宪法在形式上变动快,使宪法在文本上缺乏一定的稳定性,进 而损害了宪法的尊严和权威。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全国人大三次对宪法的修改,采 用了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即不对宪法的正式文本的文字进行变动,而只是在宪法文本之 后,另起序号增添条文,以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实际有效的宪法 规定。这种修改方式,使得宪法在文本上保持相对稳定性,能够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尊 严。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82宪法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上。
第一,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对人民代表 大会制度作了重大发展,主要表现在:
1.就全国人大来讲,该法对于提案权、罢免权和质询权的程序作了规定。
2.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讲,该法对提案权和质询权的程序作了完善。
3.就全国人大各委员会来讲,该法对专门委员会的职权作了全面规定。专门委员会下 列职权:审议议案权;提出议案权;审议违宪违法规范性文件并提出报告权;审议质询 案、听取质询答复并提出报告的权力等。
第二,1987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质询 权的对象扩展到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该法第25条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 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该法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作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 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该法第22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这对宪法中规定的全国人大与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作了重要突破。
第三,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出席人 数作了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该法第30条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 议后,会议可作出相应决议。这是宪法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但在具体法律中作了规定的 事项之一,是宪法制度的重大发展。
第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 了较大发展。
第五,立法法。立法法对我国人大制度作了较大发展,这表现在:
1.对于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的列举,也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立法主体之 间权力的配置是中国宪政发展的一大标志,这体现了议会保留,即法律保留原则,在一 定程度上为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
2.该法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3.对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的解决原则的列举,即详细的备案程序的规定, 为消减违宪现象和解决违宪问题准备了条件。
4.该法还在91条和92条赋予了两类不同主体提出的违宪审查的意见的不同处理程序。
(三)政党制度的发展
1982年宪法仅在序言中把党的领导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予以强调。在八二宪法以来 ,我国政党制度的发展一方面表现在宪法修正案上,另一方面表现在党的政策的发展上 。
我国政党制度最重要的发展是1993年通过第4条宪法修正案,即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 段末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1989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 制度的意见》中,对我国的政党制度进行了经典的阐述。《意见》指出:“中国共产党 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的多党合作必须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 础。中共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 导。”“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 的基本方针。”“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重大政策方针和 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 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原则,须有维护宪法尊严 ,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民主党派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 立、法律地位平等。”(注:《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第821-823页。)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1982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住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由居民选举。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上述两部法律是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发展:第一,居委会与村委会的性质。村 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村民或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第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基层政权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基层政权开展工作。第三、两部法律还 对居委会与村委会的组成、产生、任期、选举程序、财务公开等作了规定。第四,两部 法律还规定了村民会议或居民会议制度。居民会议和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村 民组成。村委会组织法还对村民会议的职权作了详细的规定。
(五)选举制度
八二宪法以来,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1986年选举法、1995年选举法和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其主要内容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省、自治区及全国人大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的比例
1995年选举法把1979年选举法所规定的“五倍”与“八倍”改为四倍。该法第14条规 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16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2.选区划分
1979年选举法关于选区划分的规定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 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进行。
1986年选举法将上述内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 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3.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制度的变化主要是选民资格的变化与选民登记程序的变化。我国选民资格的 范围越来越宽,限制越来越少。选民登记的程序越来越完备。选民资格诉讼制度也有所 发展。
1983年3月5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选民资格作了详细规定。
1986年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 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所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 ,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退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4.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候选人的提出制度和介绍制度是这些年来诸多变化中引起学者们思考较多的部分。现 阶段许多学者对选举制度的完善措施都与此处的规定有关。
1979年以后的选举法对此采取了严于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
1979年选举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 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27条第2款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代表名额的二分之 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 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36条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 前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为避免候选人过多的弊端,1986年选举法把上述第26条第2款的内容修改为: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 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也把上述第27条第2款的内容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 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由于一些地方大学生依据1979年选举法第30条搞竞选,曾一度使选举活动偏离了正确 方向,1982年选举法把此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 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但是在选举日前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5.选举程序
我国选举程序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决定当选制度的不断完善。
1979年选举法第38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 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 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1986年选举法还把1979年选举法的第38条第1款修改为两款: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 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六)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依据“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 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法律规定;第62条第13项规定,由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全 国人大分别于1990年和1994年制定了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具体规定了在香港和澳 门所实行的具体制度和高度自治权。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设立了 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20日,我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设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 。全国人大并制定了香港驻军法和澳门驻军法。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设立及其伟大实践, 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宪政理论和宪政实践。
三、未来中国宪政制度发展展望
在某种意义上说,一部宪法就是一个时代的产儿。回顾和展望一部宪法离不开对其制 宪背景的追溯。就八二宪法而言,其产生于动荡后的我国社会,在那时,我国的政治体 制改革刚刚起步、经济刚刚开始复苏、思想也刚刚开始解放。在这样的背景下,八二宪 法的内容及相关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那个改革开放初级阶段的烙印。尽管时代的变 迁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宪法内容及宪政制度的发展,但近十余年来我国社会在政治、经 济、文化、思想意识、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发生了巨大的、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通常称 之为“社会转型”。由此决定了现行制度与实践之间所存在的距离。
(一)现行宪法内容的完善
第一,宪法序言的完善(注: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 版,第81页以下。)。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共有13个自然段,约1900字,主要记载了国 家的斗争历史和成就、建国宗旨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制宪目的、国家活动的指导原则等 。就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内容、文字的叙述方法等而言,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的途径有: (1)宪法序言的内容过于烦琐,有面面俱到之嫌。我们认为,宪法序言只需要对制宪根 据、制宪目的及宪法的重要原则作出规定即可;(2)宪法序言叙述性的文字不够严谨。 在整体内容上应予以简化;在语言的叙述上应更为规范、更具有法的含义;在指导思想 上应更多地将其视为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政治宣言;(3)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 策完全可以作为宪法的正文内容来作出规定。
第二,宪法正文的完善。宪法总纲共有32条,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国体、政体、经济制 度、精神文明、法制建设及行政区划等问题。这一部分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的途径有:(1 )第31条关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规定,可以考虑在宪法中另设一章即“附则”,将其调 整到附则中去。因为这一条文的目的和内容与总纲的宗旨不符,在总纲中安排这样的条 文既不顺畅也不合理,另外将这一条文按排在“行政区划”规定(30条)之后,有混淆两 者之嫌,因此建议在附则中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问题。(2)用13个条文(第6—18条)来规 定经济制度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带来诸多负面影响。近年来我国频频修宪的原因之一就 是对经济制度的规定过于具体,因此,建议抛弃这种以僵硬的宪法条文来设计与时俱进 的经济制度的做法。(3)第24条对思想层面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提出了一些要求, 这与法所能够调整的对象和所能够起到的作用,似乎有不一致之处,因为法只调整人们 的行为,而不可能调整人们的思想,即不可能对人们的思想提出强制性的要求。(4)应 当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私有财产权不得侵犯。在国外,私有财产权被视为最 为重要的权利,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一直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最近几 年来,不仅在实践上还是在制度中,将私有财产权纳入宪法的时机已经成熟。(5)在第3 3—51条中,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仅作列举性规定,而没有概括性规定,这不仅在 理论上存在挂一漏万的可能,而且在实践中,导致一定程度的混乱,而所谓的“剩余权 利”问题则屡有发生(注:剩余权利是指那些宪法没有作列举规定的法外权利。在西方 ,公民权利的逻辑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而对公共权力而言,法无规定即禁 止。这一宪政观念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很好地体现。)。(6)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章中,应当重新考虑和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条件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 由的体系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现行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还有哪些内容应当增加。例如, 是否应当增加诸如“思想自由”、“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生存权”、“组织 工会的权利”、“被告有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等。(7)第49条将“婚姻、家庭、 母亲和儿童”等作为一类应当作特殊保护的主体而并列规定,显然不妥;(8)第93条应 当将中央军委的职权予以明确。
(二)重大宪政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宪政实施中,一方面应看到在整体上我国宪政制度获得了长足的进展,另一方 面也应意识到相关制度的不足。总的来说,对以下制度应予以重新构建:
第一,完善宪法监督和宪法救济制度(注: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 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以下;胡锦光:《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载《现代宪法学原 理》第319—348页;胡锦光、任端平:《论宪法救济》,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 二卷第271页以下。)。现行宪法关于宪法监督和宪法救济制度的规定,虽然保持了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但与1954年和1978年宪法相比较有较大的发展。即 使如此,从实务角度看,还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首先,现行宪法虽然增加规定全 国人大常委会也有宪法监督权,其用意显然是将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任务交给全国人大 常委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为常设机关,与西方国家议会那样的常设机关还是 有所不同。西方国家议会的会期一般较长,同时议员也是职业性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 的会议每两个月才举行一次,其职权又极其广泛(共21项),特别是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其 行使;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虽然不能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但除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他委员 一般都担任某项职务。从实践看,其的确难以集中精力去进行宪法监督活动,与宪法增 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监督权的用意有较大距离;其次,宪法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协 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用意也在于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监督 方面做一些日常性、基础性的准备工作。但从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和任务看,难以起到 真正的协助作用:(1)各专门委员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只能把自己的意见或 建议以报告的形式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是否违宪必须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 出决定;(2)各专门委员会无权自行审查,只能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任务;(3)各专 门委员会都担负有繁重的任务;(4)各专门委员会虽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 干人担任顾问,但顾问只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进行监督又离不开专家的作用;(5) 各个专门委员会都有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由于职责过于分散 ,导致责任感和专业性不强。最后,实践中确实存在全国性的违宪问题,由于没有专门 的监督机构,得不到及时处理或纠正。
基于上述缺陷,我们认为应当增设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其理论根据如下:(1)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所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的人大制度;( 2)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增设宪法 监督机构在操作上较为简便,也容易被接受;(3)这一机构的法律地位高,又具有较强 的代表性,能够发挥较大的作用,以弥补目前因缺乏专门监督机构而产生的缺陷。在未 来所要设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在组织上,该委员会成 员由全国人大选举,其成员构成为半数代表、半数法律专家为宜。因为进行宪法监督需 要丰富的法律知识。一般而言,代表中通晓法律的人不多,必须吸收非代表的法律专家 进入该委员会。同时,作为全国人大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有代表的地位;(2 )在职权上,该委员会应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中央 军委、国家主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直接接受宪法调 整的行为是否合宪,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建议;对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 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直接受宪法调整的行为是否违宪,拥有独立的监督权。
第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注: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 1998年版,第262页以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对我国宪政的 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1、全国人 大主席团制度的完善。从宪法及《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看,全国人大主席团制度中 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八条规定,主席团名单草案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预备会议提出,但宪法和有关法律未对主席团构成作出规 定。按照惯例的做法,主席团名单由150人左右。通常有如下人员组成:(1)党和国家领 导人;(2)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爱国人士;(3)中央党、政、军 机关有关负责人和人民团体负责人;(4)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5)工农兵等方面的 劳动模范、先进人物和知识分子的代表和知名人士;(6)人口在百万以上的少数民族的 代表;(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代表团负责人(注:蔡定剑着:《中国人大制 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页。)。这里有两个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其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席团候选名单草案是根据怎样的程序产生的?按照《全国人大 议事规则》第8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实际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 的方式提出名单。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初步候选人名单的产生方式,法律上没有作 出明确规定。其二,主席团组成人员是否可有“一府两院”中的人大代表担任,我们认 为,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能由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人员担任,但这些机关的 人员可以充当人大代表,那么能否担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限制,应 当是可以的。同时考虑人民代表大会与这些国家机关的关系,在总人数中比例应当有所 限制。
第二,按照惯例,由全国人大选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 员的人选(如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由主席团提名,但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候选人提名程序、正式候选人确定程序未 作规定,为明确起见,似应当作出规定。
2.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专职化和年轻化。现行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全国人大 常委会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目前委员专职化程度 不高:一方面,表现为专职委员数量少,还未成为组成人员的主体,有的委员甚至身兼 数职;另一方面,表现在委员从事人大工作的时间少。在地方,除少数兼任常委会办事 机构负责人的委员常年驻会办公外,多数委员从事人大工作的主要方式是参加每年的人 代会、常委会会议以及常委会组织的一些视察、检查活动。此外兼任人大专门(工作)委 员会职务的委员还参加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多数委员从事人大 工作的时间一般每年100天左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258页。)。由于对人大常委会的认识不 足,没有把它视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经常性机关,而把它作为“二线”机关看待。因组成 人员的年龄结构偏高且兼职委员太多,以致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出席率不高。最为突出的 是地方人大常委会。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常委会的决议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于缺席率过高,为了达到这一法定要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不得不再三催请委员们 出席会议,有的还要请实在无法出席的委员办理委托手续。
针对上述情况,在委员的专职化和年轻化方面,应该作如下改进:第一,委员除可以 在党派中兼职外,一律不得兼任其他职务。理由有三:(1)正因为人大代表已属兼职, 人大会期不可能太长,难以充分讨论和决定属于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以不得 已才将权力向常委会作一部分转移。倘若委员仍然不能专职,通过增加常委会职权达到 强化国家权力机关职能的方案,就达不到预期效果。(2)委员兼任的虽然不是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3)委员兼职可能限于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的 利益,而不能从国家利益出发去讨论和决定问题。第二,在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规定,对一年会期中缺席若干次的委员,常委会有权除名或视为辞职。这是保证委员年 轻化或健康化的有效措施。受目前的代表理论限制,人大常委会无权开除或罢免代表, 而只能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选举单位、选民罢免,只是人大常委会对委 员无法进行管理。同时,辞职也是由代表自己提出,而不能根据代表的行为视为辞职。
法学家L京18~24D411宪法学、行政法学胡锦光/詹福满2003200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 法博士研究生。 作者:法学家L京18~24D411宪法学、行政法学胡锦光/詹福满20032003
网载 2013-09-10 2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