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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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我国法理学近20年的研究在许多问题上都取得较大进展,但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上却基本上没有变化。从能反映这一问题的教材中可以看到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说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共性问题和最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这种表述历经20年没有变化,但法理学的研究却得到很大发展,教材内容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这意味着什么呢?这究竟是我们的前辈同仁拥有超常的概括能力,还是后来的研究者没有注意到对这一问题研究的重要意义呢?
  综观西方法理学的历史发展,我们看到的是学派林立,观点纷呈,一片繁荣景象。为什么在他们那里出现了学派林立的现象,而我国却不能。在归结原因时,我们除了报怨法学起步较晚和学术不民主外,还有没有其他原因?也许有人会说,我国的法理学研究虽不能说是学派林立,但观点各异、众说纷纭的状况还是存在的,在许多法理学问题甚至是重大问题上还没有定论,而且许多观点还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是我们这里的问题也恰恰是,既然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存在争论,为什么没有形成学术流派?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法理学的研究者不注意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关。对任何学科来说,研究对象的确立决定它的研究范围,而研究范围的不同是存在学术派别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可能会有人提出,学术派别的划分,并不是以研究对象和范围来确定的,除对象和范围外,研究方法也是划分学术派别的重要因素。像社会法学派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存在,主要就是因为他们有独特的研究方法。我们承认这种观点的正确性,但我们也不得不指出这样一个事实,研究方法只是划分学术派别的辅助标准,而研究对象是确认派别是否存在的主要标准,实际上,研究方法所导致的结果仍然是研究范围或空间的不同。语言、逻辑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所确定的正是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不同的研究领域。社会法学派是把法律放到广阔的社会空间,进行以社会学方法为主的研究,而分析法学派则是把法律视为实在法,进行以语言、逻辑分析为主的研究。由方法所带来的仍然是研究范围的不同。可以这样说,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都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但我们能感觉到的是,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所使用的“法律”概念的含义是不相同的。分析法学派所要分析和解释的法律,主要是指以规则为核心的成文法律,而社会法学派所讨论的法律,则是带有变量因素的、行动中的法律。虽然我们可以笼统地讲,所有法学流派都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但实际上,各法学派流所研究的法律的背景是不同的,他们是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法律现象一词的。所以,我们认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确立,是法理学应加以重视的问题。它是法理学研究的指针,确定着我们的研究范围和研究方向,这是勿容置疑的。
  反观我国现在的法理学研究,不难发现,我国的法理学研究者对法理学对象的研究是不够重视的,主要表现为:当一种学术观点被人指责为“错误”时,一般都被认为是方法的错误,而没有一个人在对象问题上寻找原因。比如对法律本质的认识,如果出现与流行观点不一样时,往往被指责为没有正确地理解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等等。对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这种现象,殷鼎先生曾讲:“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对方法论着迷的时代,人用方法控制自然,人也用方法控制自身。人创造方法,使用方法,人同时也用方法研究人,以方法理解人。”(注:殷鼎着:《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31页。 )现代科学的长足发展,使方法论得到了空前的繁荣,理解和研究任何问题逐步变成了方法的选择问题。方法的确帮助人们拓展了生活范围,但方法的胜利也确实助长了人们对方法论的迷信。在法学研究中,对许多问题的困惑或者得出错误结论,也往往被归结为方法的错误,因而转为寻求新的方法。法学研究这种迷信方法的现象,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方法论的异化。方法确实在我们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但是如果我们把方法论置于人类生活的中心地位,就可能发生方法论取向的危机。我们认为,法理学研究中就存在着这种危机。可以说,我国法理学研究者是很努力的,几乎运用了现代科学所提供的所有方法,甚至包括最新的科技方法,像系统工程,行为学科学等,在被不同的学者采用后研究出大量的成果。但有哪位学者的系列研究成果是前后一致,拥有系统和核心的概念,并形成为一个流派呢?可以说没有。我认为我国法理学的学术研究到目前还没有出现这种局面。当然,也许会有学者说,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因为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的许多法理学者一直在进行各种尝试,试图以某一概念为核心范畴构建新的法理学体系。比如,有学者主张用权利构建法理学体系,有学者主张用法律文化构建法理学体系,有学者主张用法律价值构建法理学体系等等。但我们看到的情况是,当这些所谓核心概念被引进到法理学科的时候,学科体系仍是支离破碎的,体系中并不存在能统驾法理学科的核心概念。被称为核心概念的概念与法理学科的其它概念既不是并列关系,更不是包容关系,它只是众多法理概念中的一个概念,有时甚至是孤立存在的概念。
  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为,90年代末期以来,法理学研究的“大腕”学者一直在追寻一个诸如民法学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这样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在民法学和刑法学中可以说是核心概念,正是这两个概念支撑起了民法学和刑法学大厦的基础,是当之无愧的基石概念,许多人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把民法和刑法称为学科的。这种基石性概念从整体上统领了民法学和刑法学,整个民法学、刑法学就是在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构成体系的。如果从民法学中抽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法学将不成体系;如果在刑法学中抽出犯罪构成,刑法学体系也就不复存在。(注:我们已经注意到,某一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就是在这一学科中存在着一个被公认的核心概念,并由这一概念去统驾、构建整个学科体系。但某一学科成熟实际上也意味着这一学科整体性发展的停滞。如果没有新的核心概念的出现,这一学科的研究只能对旧体系进行“修补”性研究。如果从这一角度看,法理学没有形成核心概念(或称为基石性概念)倒也不是坏事,它起码可以说明法理学目前还存在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也许有学者会问,在民法学科和刑法学科中都已找到了这样的核心概念,法理学科中能否找到这样的概念呢?我个人认为也能找到,但这是有条件的。像现在这样不重视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仅仅在方法论上做文章,是难以做到的。民法学和刑法学找到了两个基石或称为核心的概念,是与该学科有意无意地对该学科研究对象的定位分不开的。民法学和刑法学是两个拥有悠久历史的部门法学科,长期以来,该学科就把研究对象定位在实体法上,以实在法规则作为自己学科的研究对象。这其中,虽有一些“离经叛道”进行社会学或其它方法的研究,但他们中的大部分并没有像法理学者们这样去寻求该学科的核心概念。因此多年以来,这两个学科体系虽不能说是完善的,但起码是完整的。没有哪一个人能从整体上冲破这一完整的体系。但是,我们的法理学研究便不同了。
  法理学科没有任何具体的实体法作依附,它研究的对象是一般法,也有人称之为抽象法。它首先是指法的整个领域或者说是整个法律现实,其次还包括古今中外的一切法。但它研究的内容并不是一般法的全部,而仅仅是包括在一般法中的普遍性和根本性的问题。(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3页。)对这样的抽象法,如果我们不确定它的对象即研究范围,我们很难甚至不能得出统驾这一学科的核心概念。因为,就一般法或抽象法的概念而言,已是哲学化的语言,再往上“抽”就是哲学问题,再往下“深”就是部门法学问题,所以我们的法理学研究者如不能在抽象法中确立一块属于自己的研究对象(或范围),就可能会出现有些学者所说的“上不去,下不来”或者“上不着天,下不着地”的状况。所以,我们认为,加强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尤其是对研究范围的确定,对构建法理学体系(包括法理法教材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我们这种认识也许会有人问,既然你们已经找到法理学不能形成完整体系的原因,那么,完整的法理学体系是什么?能够统领法理学体系的核心概念又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一时我也难以回答,但我的信念是,人都不会下鸡蛋,但我们却可以品评鸡蛋的味道,这一点也许是批评者的“权利”。
      二
  以学科发展的历史来看,法理学的出现确实是在研究对象和范围确定以后的事情。奥斯丁创立分析法学,正式使用了法理学的概念,他能传世的代表之作就是《法理学大纲——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在该书中,奥斯丁非常明确地讲,法理学所涉及的是实在法,“法理学的内容是制定法,纯粹意义上的法,或由政治上的优势者为政治上的劣势者所制定的法。”(注:[英]奥斯丁着:《法理学大纲——法理学研究的范围》,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01页。)这些法,经常被统称为实在法。奥斯丁的法理学“体系”就是首先从确定的研究范围,然后“从各种有关对象中区分出法理学内容”的。(注:[英]奥斯丁着:《法理学大纲——法理学研究的范围》,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源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501页。 )如果奥斯丁没有对自己所研究的法理学确定对象(实在法)和研究范围,就不能形成对法理学“体系”性的认识。当然,体系性认识未必是正确认识,但它确实是一个学科独立,并走向成熟的标志。与分析法学派相对应,自然法学强调以研究应然法为对象,社会法学派则以行动中法、“活”法为研究对象。
  在我国,有些法理学研究者自恃掌握了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因而也是站在更高的角度来认识西方法学流派的。许多人认为,西方的法学流派在认识法律的问题上,不是存在唯心主义问题就是存在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总之是与马克思主义不一致的。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有的学者对法理学研究对象采取一种“站得高,看得远”的方法,试图超越大三法学流派,克服其各执一端的弊病,来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定位。
  从80年代初期以来的法理学教材来看,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表述有如下几种:(一)“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它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二)“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三)“法理学与西方的法哲学同义,它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注: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四)法理学也称为法的一般理论, “它是把对法律现象的哲学的研究、社会学的研究和专门法律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来研究各种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的一门理论法学。它研究的不是某一国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某一种法或法律现象,而是把法律上层建筑作为整体来研究其产生、本质和一般性理论问题。”(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3页。)(五)“法理学是研究法的本质和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注: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页。)(六)“法理学是研究法的最一般规律的基础学科。”(注:孔庆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从上述罗列的六种略有不同的观点看,我国学者关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如下六种:(一)法的一般理论;(二)一般法;(三)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四)法的共性问题和共同发展规律;(五)法律的本质和一般规律;(六)法律的最一般规律。在这六种观点中,有四种表述谈到了法理学研究对象是法律的规律,有两种表述没有谈到规律问题,这一点可能是我国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认识中较大差别之处。当然,这六种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与西方法理学流派相比较,有其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有较为一致的认识,这就是法的共性问题和规律性问题;第二,这种定位目标高远,与中国当今法理学研究现状和基础相差甚远,因而难以在具体研究中发挥指导作用。如果我们用这种对研究对象的定位来衡量我国法理学研究的现状,我们能很快地找出法理学的研究成果与这种定位的距离。而从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最一般规律来看,我们确实搞不清,究竟哪一本法理学“教科书”(包括专着)中揭示的是法律的规律,且不说最一般规律。我们认为,整个法学就是关于法律经验的一些学问,这里面虽有一些共性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讨,但确实很难找出那种以必然性、内在联系为特征的规律。即使是有些学者声称自己所揭示的是法的一般规律,但也很少有人会认为,某人关于法理学的观点就是规律。我国法理学界的一些学者之所以愿意在规律这类字眼上对法理学研究对象进行定位,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他们相信,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法理学因而也不例外,当属于科学的范畴。但实际上,法学这门学科究竟能否被视为科学,到现在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实际上也不可能形成一致的观点。我们认为,对法理学的研究,确实可以借助科学的方法,但借用科学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并不必然地就是科学。根据我国法理学目前的研究现状,我们对法理研究对象定位的格调可以低一些,先确定法律现象的某一区域(但不是降低到部门法的区域),就某一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对所谓一般规律和普遍性问题,留待我们对局部问题有了系统研究以后再进行系统研究。通过对西方国家法理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各学派间虽有沟通与靠拢的趋势,但由一派统一另一派的时机还成熟。当然,我们有些学者可能会说,他们观点难以统一,正说明他们缺乏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观点,也许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我国法理学近20年的研究经验也证明了另外一个问题,这就是在没有对局部问题搞清楚以前,就对法律的最一般问题进行整体的综合与抽象,得不出令人信服的法理学观点,更谈不上对法律系统性的整体认识。这也许是个解释学上的循环问题,即当我们搞不清部分的时候,难以弄清整体的情况,但当我们对部分研究的时候,不了解整体,对部分也难以从整体上把握。从我们的观察来看,我国法理学研究所缺乏的正是对部分深入而系统的研究。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讲的部分是指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中的“部分”,而不是像作为部门法学研究对象那么具体的“部分”,它指的是像自然法学派所研究的应然法、分析法学研究的实在法那样的“部分”。如果把部分当成部门法的部分,法理学就失去了理论学科的意义。
法学沪13~15,17D410法理学、法史学陈金钊20002000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作者:法学沪13~15,17D410法理学、法史学陈金钊20002000

网载 2013-09-10 21: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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