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确立这一法律原则。目前,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尚不完善,而国家的宏观调控、市场的不断变化和激烈竞争以及许多因情势发生变更而产生的复杂的法律关系,都需要用情势变更法律原则来调整。因此,我国急需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
一、情势变更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法律关系成立后至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原有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或情势发生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导致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维系当初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时,须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的一项法律规则。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法律规范,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标准等,各国法律规定宽严不一。英美法系对情势变更要求较严,适用范围窄,法律后果为解除原法律关系。大陆法系的国家,有的要求较严;有的要求较宽,适用范围较广,民法、商事法及合同法等都有适用,且法律后果为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各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都规定一定要件,具备这些要件才能适用。如果没有限制,社会经济情势一发生变化当事人就主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也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有关国家情势变更法律要件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指法律关系成立时,存在于当时与其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有关社会环境或基础等事实状态。例如,市场物价平稳状态,货币价值的近似不变状态,互为给付的价值相当状态,社会政局、国家法律相对平稳状态等事实。法律关系以当时情势的存在或继续为背景而产生。情势是客观的,不受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所影响。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社会经济环境或基础发生重大变动,以致当事人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便产生情势变更的事实。例如,货币大幅度贬值,物价在短期内数倍增长,国家政策法规重大变更等。变更的程度如何认定,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第4款规定:“费用的增加本身并不能免除履行合同,除非该费用的上涨是某种改变履行的实质性的而又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以及情势变更立法尚不完善的现状,应以情势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变更的标准。
2.情势变更须具有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性质。许多国家法律都有这一要件的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希腊民法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须安全不能预见,如果当事人能有某种程度的预见,则不能适用该原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那些公认的具有高风险的投机行为,例如股票、期货买卖等,因可预见其风险性,当事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须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发生。也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适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3款规定:“因债的关系发生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以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如果在法律上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过失的当事人应承担情势变更结果责任,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须使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维持当初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这一要件是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主要有两个要点:一是情势变更使原法律行为所预期目的无法实现。例英国判例中的“合同目的不达”或“使履行大大偏离原来的要求”。[(1)]二是如维系当初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将显失公平。对于显失公平的标准,各国掌握宽严程度不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显失公平的认定,须注意以下几点:①通常情况下应以法律行为所生效果或履行合同双方所得权益相当为基础,过份超过或过份低于此标准为显失公平。②因情势变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造成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严重困难或一方当事人受领严重不足的事实。③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结果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5.情势变更适用期间须在法律关系成立后,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前发生。如果法律关系成立前已经发生情势变更事实,但当事人并不知情,应按民法上有关重大误解规定处理。如果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且行为人已经履行完毕才发生情势变更,因法律关系已经消亡,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法律行为有期限,期限届满时一方不能履行,当事人达成延期履行的协议,在新协议履行之前发生情势变更,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6.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须有当事人主张。应由有请求权的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如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放弃其权利,则不适用该原则。如当事人对适用以上原则发生争议,则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裁决。
以上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六个要件,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符合这些要件,方可适用该原则。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减给付,延期给付,变更原有法律后果,终止或解除原法律关系。
二、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性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新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需要制订新的法律加以调整。否则,处理这些新的法律关系就无法可依。目前我国情势变更立法几乎还是空白,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还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依靠经济杠杆作用来管理经济。财政税收政策、价格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变化,紧缩银根以及利率重大调整等,都可能产生情势变更情况。例如价格体制的改革,可能导致某些价格的急剧波动,影响企业之间原订价格的履行,使一方严重受损,一方不当得益。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可重新调整这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关系。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正在起作用。由于市场激烈竞争,商品供求关系矛盾,会产生价格偏离价值的情势出现,可能导致物价暴涨或暴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以及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其他不稳定因素。市场活动主体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会因市场情势剧变产生履行严重困难或丧失履行基础。如按原经济合同效力履行,将导致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可对这些显失公平的社会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确立情势变更法律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开放的市场经济,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往来过程中,可能会碰到一些情势变更事件:例如国际市场价格意外暴涨狂跌,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或经济制裁,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限制或禁止某种商品的出口或进口等。特别是我国将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复关后外国商品的大量输入,我国商品出口猛增,可能对我国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将会产生许多情势变更事件。如国家为保护幼稚工业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为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明令禁止或限制某种商品进口或出口,采取非关税壁垒的手段调整外汇利率或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价格等。这些情况发生,都可能导致原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履行严重困难或不能履行,如按原经济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可以调整这些显失公平的涉外经济关系。
以下对我国情势变更立法及司法实践作一考察,可进一步明确情势变更立法的重要性与迫切性。
三、我国有关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情势变更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对于情势变更的事实,我国大都采用国家计划调整和行政手段解决,在立法上几乎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当然,有些法律中也隐含有情势变更的精神。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补充,如果发生情势变更,按原来法律关系履行,显然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没有对情势变更原则明文规定。该法第24条、第25条对不可抗力作了规定。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就是情势变更的一种,或者可视为情势变更。然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同,笔者认为二者应有所区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节免责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2)]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受到公约的约束。国内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公约该条款具有情势变更含义,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情势变更立法,审判程序中还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里“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正是指情势变更问题。但是,在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却又将“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一句删去,因此,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也没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我国虽然还没有关于情势变更的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曾试图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某些经济纠纷案件。例如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价款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房地产公司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对原协议价格的变更请求的,应当允许。外贸公司应按上调后的价格付房价款。最后判决:外贸公司给付房地产公司房屋调价款671453.11元。[(4)]我国司法实践正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的第一个判例,是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装件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求报告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指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5)]此外,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座谈会上,也进一步直接明确了确立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会议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6)]
《经济合同法》修改后,199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在“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司法解释中,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7)]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而司法实践、司法判例、司法解释中又承认并确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但我国《经济合同法》修改后,原第27条第1款第4项唯一规定情势变更的条款已不存在,审判实践已没有明确的情势变更法律可依。这种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状况急需改变。
四、若干立法建议
外国的情势变更立法,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判例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审判实践,开始以特别法的形式出现,以后逐步被民法、商事法、债法、国际贸易法等实体法所吸收,同时在程序法上也有体现。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外国情势变更立法经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法律制度。
1.制定单行法规,确立情势变更法律原则,适应司法审判需要。在我国实体法对情势变更原则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单行暂行条例的形式试行。例如制定《关于民事、经济纠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暂行规定》,先行确立情势变更法律原则。暂行规定的内容应包括:情势变更概念、立法目的、适用要件、适用范围、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情况、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等。暂行规定应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司法审判有法可依。
2.在《民法通则》中增加有关情势变更条款,以适应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因情势发生变化的需要。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情势变更原则大多在民法典中作出明确规定,德国、法国、希腊等国便是如此。我国《民法通则》尚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建议在第一章、第4条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后增加第二项为:“民事活动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原则贯穿在民事法律条文的始终。情势变更原则不是一般普遍的民法原则,而是一条特殊的民法原则,即发生情势变更时才能适用。这一原则作为一条民事法律原则应有一定限制,需“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才能适用。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1条民事法律行为中,建议在第57条中增加第2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致使情势发生根本性变更,非当时所能预料,而依民事法律行为原有效果履行则显失公平,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增加这一项是要对情势变更法律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按一般民事行为的效力,民事行为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法律关系。而发生情势变更,依法可由行为人单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原来法律关系。故要有以上规定,作为对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补充和完善。我国《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公布的,距今已经9年,对《民法通则》修改时增加以上条款也是适时的。
3.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条款,以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及国际情势多变的需要。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是在1985年3月颁布的,距今已有10年,在将来对该法的修改和补充时加入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也是适时的。建议在该法第3条第1款“订立合同应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后,增加第2款:“涉外经济合同在履行中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该法第24条不可抗力条款之前,加入情势变更要件及内容条款,具体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1款的内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拟定。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虽有所区别,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中免责方面的特点有相似的一面。因此,可将其放在相邻条款上。另外,在国内立法中吸收国际条约有关内容,直接成为涉外经济法的一部分,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我国也应适应国际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在涉外经济立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4.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内容,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程序上的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还是空白,建议今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和补充时,在审判程序上拟规定:“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可作为判决的依据。”在二审程序上拟规定:“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可作为上诉的依据。”在执行程序上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可作为中止或终止执行的依据。”
5.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经济、民事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有过情势变更判例的批复及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精神的司法解释。但至今还缺乏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情势变更法律原则的法律规定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必须建立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原来的司法判例依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进行解释,现该条款在修改时已被删除,致使司法判例解释失去了法律依据,大量需以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案件无法可依。因此,要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法律制度,必须在基本法律即民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实体法中明确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也只有这样司法解释才有法律依据,才能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立法一般都给予确认。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几乎还是空白,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这应引起我国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当务之急是在有关单行法规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法律原则,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进一步确立和完善这一法律制度。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情势变更法律制度将在我国确立并逐步完善,并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运行和发展对外经贸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注:
(1)《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6页。
(2)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页。
(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987年12月4日。
(4)《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137页。
(5)转引自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1994年10月。
(责任编辑:冈阳)
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054-059D41法学卢炯星19951995 作者: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054-059D41法学卢炯星19951995
网载 2013-09-10 21:3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