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帝王、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看中西封建税收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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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中西封建社会的帝王、国家和政府三者之间结成了不同的关系。在中国,皇帝、国家与政府三位一本。而在西方,在封建社会相当长的时间里,国王可以代表政府,却很难代表国家,国王与国家在相当程度上处于分立状态。基于这种不同的关系,封建赋税在中国主要依靠强权征敛,因而称为“强权征收”;在西欧,封建前期主要依靠特权征取,后期主要通过协商征收,所以分别称为“特权征收”和“协议征收”。“强权征收”反映中国封建赋敛的专断随意性特点。“特权征收”和“协议征收”则反映西欧封建税收相对民主程序化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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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封建税收,不能不涉及国家元首帝王,同时不能不关联国家形式和政府组织,而帝王与国家、政府之间结成怎样一种关系,对于税制的运作必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通过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说明中西封建税收的差异。
   一
  中国学术界把中国封建社会的建构形式概括为“家国一体”或“家国同构”,实际是指皇帝、国家与政府的三位一体。西方学术界把西欧封建政府称为“私人政府”[①],是指政府属于个人所有,国王代表政府。而如果将国王、国家与政府三者联系起来考虑,则虽不能说国王完全不代表国家,亦可认为,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作为一种事实还是一种信念,都是相当微弱的。
  “家国一体”或“家国同构”指中国古代奴隶制国家是按照家庭的模式建构起来的,家庭是国家的缩影,国家则是家庭的扩大[②]。由于中国封建社会由奴隶社会过渡而来,封建国家的建构形式保持了显着的家国一体的特征。这种特征集中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受到宗法原则的有力制约。在此基础上,皇帝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绝对化了。皇帝即“中华大家庭”的家长、即国家、即政府。在皇帝看来,他既是“中华大家庭”的家长,便对这个家庭的一切拥有所有权。在人的关系方面,“视天下人民为……囊中之私物”[③];在物的关系方面,“视天下为莫大之产业,传之子孙,受享无穷”[④]。而且这一认识在广大臣民的观念中得到了普遍认同。所谓“天子者,天下之父母也”[⑤];“臣之于君也,……若子之视父”[⑥];所谓“邦者,人君之辎重也”[⑦];“天下之财归之陛下”[⑧];“夫以土地,王者之所有”[⑨]。便是广大臣民这一认同心理的直接表述。
  这种普遍的思想观念当然不是一成不变的。大体上说,在封建社会前期特别是秦汉两朝表现比较强烈,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私有制的日益发展和人的独立性的日渐增长,在封建社会后期日趋淡化了。但是,基于中国封建社会特定的历史条件,它是绝不会消失的。对皇帝来说,所谓人的独立和财富的私有,都只能是在他的最高统属权和最高所有权之下的独立和私有。这种最高权力是他的老本,是专制制度所固守的最后防线。在这一防线之外,事情可以打点折扣,但要想超越,那怕寸步也是不可的。另一方面,历代御用文人又极力维护和反复展扬这些理论,强调和巩固祖宗之法,这使我们在古籍中经常看到“朕即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类似的表述。而同时,历代王朝又不断贯彻这些理论。明太祖重演腐朽的分封制以及历代皇帝无不在他们的儿子中封长立王便是直观的例证。由此可见,这一传统的思想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在它趋于衰落、淡化的同时,又有许多因素帮它恢复和强化。
  这种思想观念对封建税制的运行产生了深刻影响。既然广大臣民都是皇帝的子女,为臣子者所拥有的财产也就应归君父支配,何况君主在实际上拥有最后的最高的所有权。正因为如此,曾肇才说:“一财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为之。”[⑩]学术界探讨中国赋税和财政的起源一般引用马恩的有关论述,将其归因于“公共机关的设立”和“公共需要”等[①①],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它仅仅分析了起源的客观必然性,却没有说明君主征税依据何种理由。对于君主来说,欲在承认土地私有后从土地持有者手中得到需索,必须炮制一套冠冕堂皇易为臣民接受的理论。这种理论从宗法关系的角度制定是最方便、最容易不过了。因为如前所论,皇帝作为“中华大家庭”的家长,对臣民的最高统属权和对财富的最高所有权是人们普遍承认的。所以,史籍中不乏皇帝视国为家、视人为子、视天下为己产并以此作为他征收贡赋的依据的例子。从宗法关系的角度看,所谓“公共需要”,也就是“中华大家庭”各成员的共同需要。既然是家庭需要,作为“家长”的皇帝从家庭成员中获得收入也就顺理成章了。
  然而事情又往往不是那么简单。臣民们嘴上说的与实际做的往往不一致,官府征发赋役,他们很少是情愿的,特别在官府较大程度地触及切身利益的时候,他们更常常聚众抵制,甚至揭竿而起。在这里,观念与行为之间产生了尖锐的矛盾。那么,这种矛盾对于税制究竟造成了怎样的影响呢?如果说上述臣民的观念认同对于皇帝视国为家、视人为子、视天下为己产的观念起了巩固、强化的作用,那么,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不会导致这一观念的削弱,相反却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念。抵制可使统治阶级暂时减少赋役量,但这丝毫不意味着观念的改变。所以事情往往表现为抵制愈炽,高压愈烈。惟其如此,才产生了后文论及的“强权征收”。
  关于西欧封建政府的认识,当代欧美学者深受19世纪封建主义概念的影响,认为在封建割据状态下,代表政府的国王不过是封建主中的一员,是他们的同等者,充其量不过是他们的宗主。国王权力限于自己的领地内,而其他封建主在各自领地上也享有与国王同等的权力。国王对于政府公共事务与设施的管理与私家豪强并无不同[①②]。既然政府丧失了统辖全国的权力,政府也就成了国王“私人的政府”。这一私人政府的概念虽不完全符合西欧封建社会实际,却也在相当程度上概括地反映了封建政府的特点,它主要指政府由国王自己设置;政府官吏由国王任命;政府花费由国王个人支付;政府职能主要限于国王自己的领地而在极小程度上甚至完全不能影响全国。
  国王代表了政府,却难于代表国家。在封建割据时期的法国,加佩王朝的领地仅限于法兰西岛,所享权力也只能在这里行使。“在外省,国王的权威几乎等于零”,“其王法也只有在国王的领地上才得到尊重。”[①③]英国虽因王权比较强大而有别于法国,但也并非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①④]不仅如此,英国封建社会自始至终,国王代表国家的信念一直是微弱的。在议会产生之前,贵族常常以国家的扞卫者、国家利益的代表者、甚至国家的化身自居同国王进行斗争。在贵族阶级的心目中,国家与国王是分立的,国家的代表者是作为群体的统治阶级,是《自由大宪章》、《牛津条例》等封建文件中所反复提到的“人民”或“臣民”。随着政治制度的发展,国家代表者的范围显着扩大,在封建社会后期,它不再限于贵族阶级,而显然已经包括骑士、乡绅、市民等中产阶级了。这在议会不同时期制定的文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中国封建宗法制是“家国一体”建构模式的产物,既然西方封建社会不具有“家国一体”的特点,也就不可能产生中国那样强固的宗法制。比如王位继承,中国自商周以来即形成了太子继承制,这一制度历经春秋战国以迄封建末世基本未受动摇。西方则不同,13世纪以前,国王大体上由选举或任命产生。一般认为,英国选举制结束于1216年亨利三世即位,法国结束于1223年路易八世即位[①⑤]。而这种制度对后世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14、15世纪,仍能见到国王选举产生的实例。王位长子继承制是“家国一体”建构模式中宗法制固有的突出的特点,西方选举制虽没有改变王位家族世袭的本质,却也使其大受限制,从而与中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封建帝王“视国为家,视人为子”是“家国一体”模式中宗法制度的必然产物。既然西欧封建社会不存在或很少存在这样的制度,也就不会形成中国式的国民王有的观念。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既然国不是按家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不是家的扩大,国王便不会把自己看作封建国家的家长,把人民视为自己的儿女。相应地,国民也决不会把国王看作君父,他们都认为自己是上帝的儿女,却无一认为是国王的儿女。相反,如果剥去封建依附关系的外观,我们甚至可以看到国王与封建主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平等关系。法兰西封建主把国王看作同自己平等的人,最多看作一名高级贵族或“平等者中的第一人”[①⑥]。英国封建贵族则把自己看作“王国的平等者”(Peers of the realm),其含意与法兰西封建主类同。[①⑦]在西欧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是根深蒂固的,人们认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国王必须服从法律”[①⑧],“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①⑨]。而法律是由国王和大贵族共同制定的。随着议会制度的确立和议会权力的增长,立法权渐归议会执掌,这就意味着国王必须服从参与立法的诸阶级的意志。在物的方面,出于同样的原因,国王也决不可能形成“家天下”的观念,相应地,国民也决不会把国家、把自己的家产视为国王所有。这里涉及到财产所有权问题。西欧封建社会当然不存在完整意义的土地所有权,然而深入君臣关系的细部就会发现,土地除各级封建主直营外,大体上可说属于最底层即直接经营地产的封建主所有,他不过按照封建原则负担封建义务罢了。土地税的缴纳大体上遵循这一事实。与土地相比,各类动产的所有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具有所有权意义,即属于个人所有。基于以上原因,英法两国很早便形成了“国王依靠他自己的收入生活”的原则。所谓自己的收入,是指来自国王领地和其它封建特权的收入,而非征自国民的赋税。在法国,政府长期没有统一的财政,没有全国性税收,加佩诸王不仅不会也不能从其“平等者”的领地上获得需索,而且不得不竭力对付法兰西岛的桀骜不驯的小贵族,以获得理应属于他的那份财富。英国虽然早有国税的征收,但这种征收只有在某一权力集体确认国家必须支出而给予批准后才得进行。就王室本身的消费而言,遵循上述封建原则比法国似乎更为严格,因为它有一个强有力的国会,作为几个阶级代表的联合组织,国会时刻关注着国王是否把本属国民的财富充作王室私用。
  中西封建社会帝王、国家和政府三者之间构成的不同关系使中西封建税收呈现出迥然不同的特点。
   二
  中西封建税收都以赋税和土贡为主要形式。
  在中国,基于“家国一体”的封建特性,这些收入都是在皇帝的强权下取得的。这首先表现为皇帝对征税实施直接控制。征税包括制税和征收两大环节。制税是由皇帝会同有关部门和官员共同制定征税计划。在制税过程中,皇帝拥有最高或最后决定权,而参与制税的官员又都非纳税人。这样,整个制税过程从人员遴选、讨论到决议形成便都处在皇帝个人控制之下,所形成的决议也就难以代表民意。皇帝对制税过程的控制当然不排除他可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听取制税人员的意见,制税人员由朝廷命官而非纳税人代表构成亦不排除相反意见的提出,但这并不能改变制税的强制性质,因为整个制税过程完全无视纳税人权力,毫无民主精神。在征税方面,纳税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征多少,何时征,怎样征,一任中央下达命令,纳税人如不加抵制,便只有照办执行。
  其次表现为皇帝对土特产品的强力勒索。土贡是赋税的一种变相形式,依其名言,即显露着突出的强制性。它源出古代的“任土作贡”,意指凡统治范围内所产物品,无论农、工、矿、林、渔,只要统治者需要,都须上贡,即所谓“制其贡,各依其所有”[②⑩]。由于贡品众多,价值巨大,献纳经常,在政府财政中居于不可替代的地位,土贡很早便形成了定制。汉高祖十一年,皇帝诏令各诸侯国:“常以十月朝献,及郡各以其数率,人岁六十三钱,以给献费。”[②①]唐前期户部对各州府的土贡品种与数量曾作明确规定:“按令文,诸郡贡献,皆取当土所出,准绢为价,不得过五十匹,并以官物充市……圣朝常制,于斯在矣。”[②②]上贡一旦形成制度,贡纳物品也就变成了一种实物租税,或经折算变成一种货币租税,其缴纳也就具有了赋税的强制特征。在西汉,如果诸侯不能完纳酎金或所纳成色不合标准,要受处罚。例如酎金律规定:“金少不如斤两、色恶,王削,县侯免国”。所以元鼎五年九月,“列侯坐献黄金酎祭宗庙,不如法,夺爵者百六十人,丞相赵周下狱死。”[②③]由此可见,土贡的强制性质是十分突出的。
  强权征税的同时,皇帝还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一些诸如“薄赋”、“恩蠲”之类的“善举”,如西汉的三十税一、隋唐的轻徭薄赋、清代的尽免三饷。这与我们的结论是否矛盾呢?回答是否定的。在我们看来,二者只是在形式上存在差别,本质上是一致的。强权征收使征税工作带有“急政”、“苛政”的特征,而“薄敛”、“恩蠲”则可产生一种“缓冲”效应。一味强征容易使问题走向反面,而“薄赋”、“恩蠲”则可对业已激化的矛盾产生化解作用。从这一点上讲,后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另一方面,随意性是强权征收的一大特征,而正是这种随意带来了“薄赋”、“恩蠲”的结果,所以二者又是一致的。
  强权征收贯穿整个中国封建社会,而且随着专制制度的强化而逐步加剧。例如,封建王朝大多有赋税加征,但是封建社会初期量次较少,以后逐渐增加,至明代终于演成了罪恶昭彰的“三饷加派。”其实,明代的加派并非仅此三饷,正德时,为建乾清宫,已“加天下赋一百万两。”嘉靖中,以东南倭寇进犯为名,亦曾加征徭银[②④]。这些都是以前各朝不曾出现的情况。随着专制制度的发展,征税权力愈益集中于皇帝之手,而中央又缺乏有力的机构予以牵制,所以,强权逐朝升级并于明清走向极端也就势所必然了。
  西欧各国财政收入在封建社会前期主要是特权收入,特权收入中的主要部分是赋税中的封建税,其次是土特产品的贡纳,即所谓土贡。无论是封建税还是土贡,都是西欧封建国王依据他作为封君的身份向封建主征收的赋税。除了这种赋税,国王还可依据他作为国王的身份向全体臣民征收赋税。西欧封建社会前期财政收入即由这两部分构成。
  我们所以称西欧封建社会前期的财政收入主要是特权收入,首先是因为这种收入主要依靠特权取得。这种特权不同于中国皇帝的“强权”。后者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缺乏法律依据,且以“强制”为其主要特征。前者则自始便具法律依据,其渊源可上溯至8世纪中叶查理·马特的采邑改革甚至更早。当时的授地文书即包含了封臣必须向封君服军役以及贡纳其它财物的规定。以后,这些依据逐渐形成了习惯与传统,国王征税,只能遵循成规,不可另立名目。
  其次是因为这种特权收入构成了西欧封建社会前期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在12、13世纪的英国,国税只有土地税一项,原称丹麦金,后称卡路卡奇。丹麦金税率不高、税额不大,征收次数不多,所以有学者指出,它从来就不是一项大税[②⑤]。卡路卡奇征收量也有限,例如1200和1220年征收所得分别仅为7500和5500磅[②⑥]。1224年,卡路卡奇废止。此后,史籍中鲜见土地税课征记录,既偶有所征,也只是非常时期的特殊举措,不成常例,且数额日减。与国税相比,封建税不仅项目多[②⑦],而且税率高,征收量大。例如盾牌钱,年收入达20英磅的骑士采邑一般要缴纳20先令,而一份采邑的面积通常在1.5至1.2海德之间。依此推算,税率约为每海德14先令,是丹麦金、卡路卡奇的近7倍。任意税征收范围虽小,数额却很大,如1225年的征收量为57839磅之多[②⑧],是1200年卡路卡奇的7.5倍。亨利一世1129—1130年度的财政收入为26000磅,其中仅2500磅来自丹麦金[②⑨],其余皆得自封建收入,也就是说,国税尚不及封建税的1/9。
  13世纪以前的法国,政府财政收入也主要依靠封建租税维持。1202—1203年度的财政收入的记录材料表明,王室收入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行政官和大法官支付的来自王室领地、森林猎场、各种封建特权如司法权、市场权的收入以及教会的捐赠,这些都属于封建税收入;另一部分来自非贵族和封臣的军事代役金、城镇、教堂的献纳、犹太税、人头税等[③⑩]。其中,犹太税应归封建税之例,因为犹太人被看作国王的私有财产,从犹太人身上勒索钱财是国王的特权[③①]。只有人头税一项是国税,而且由于初征,税率低征收面窄,数额有限。13世纪,王室领地迅速扩展,国王通过购买、没收等方式将大片封建领地收归王室,引起了封建收入的增加[③②]。所以,13世纪末,虽有一些国税项目产生,封建税在政府财政收入中仍居主导地位。
  这样,仅封建税即构成了财政收入的大部分,何况还有土贡一项。按早期封建法,国王在其领地内享有火食征发权(purveyance),即国王的物质生活所需由所辖范围内的人民负责。由于这时国王还没有固定的居处,所以权利的行使表现为国王终年巡游于他的领地以享用各地向他缴纳的包括食物在内的财富,法兰克王国、盎格鲁·撒克逊王国、诺曼王国、金雀花王国的国王大都如此。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这种“火食征发权”逐渐演变为两种形式:一是由于国家已经定都,国王一般不再外出巡游,因而各地将他们应向国王缴纳的物品送至王宫。另一种形式是商人在战争期间受命将筹集的战争物资运往指定地点。关于土贡的具体数量,资料比较少见,现知1252年英国10个郡的郡守曾将76头公猪、60只天鹅、72只孔雀、1700只鹧鸪、500只野兔、700只家兔、4200只家禽、200只野鸡、1600只云雀、700只鹅、60只苍鹭和16000个鸡蛋送至国王住地威斯敏斯特[③③]。就10个郡来说,这一数量不算大,但本年度所贡是否仅此一次?商人是否运送了战争用品?这些都不能确定。重要的是,必须考虑到这一时期的王室衣食所费主要靠地方供应,据此一点就可推断土贡的数量不会小。
  无疑,特权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相对于其它收入占绝对压倒优势。
  在封建社会后期,封建财政收入主要是“协议收入”。协议收入是一种国税收入,即国王依据他作为国王的身份向全国人民征收的赋税。英国的动产税、关税、人头税、教区税、所得税、户税、法国的商税、户税、盐税、关税、僧侣什一税都属国税。随着封建税项的逐渐废止和国税税项的增设,国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渐居主导地位。
  国税的征收,必须经过议会组织的同意,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在英国,议会确立前,国税征收已形成征求王国社团意见的原则。1215年大宪章特别强调了这一原则,其中说,国王如欲征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外,“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③④]为了确保大宪章的贯彻实施,议会又于1297年迫使爱德华一世签署了大宪章确认令,规定“如无全国公意之同意并为了王国之共同利益,除了古代应缴纳协助金及税金外,将不再向王国征收协助金、税金等”[③⑤]。1362年,爱德华三世再次签署法令保证以后“没有议会的同意不征补助金和其他赋税”[③⑥]。在法国,国税的征收同样须征得议会的批准[③⑦]。1338年,腓力六世签署了一个文件,其中规定:“除非有紧急需要,而且经过各级人民同意,国王无权征收任何新税。”[③⑧]
  基于上述规定,国王要征税,必须与议员们具体协商。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的地位绝不是平等的。一般情况下,议会占居主动,比如“协议收入”各项目的立废和税额增减之权就控制在议会手中。在英国,议会所立包括封建社会全部的重要项目,直接税如财产税、人头税、教区税、户税、等级所得税等;间接税如古关税、新关税、布税等。城乡资产税在十四世纪以前已按资产比例征收,但无定率。1332年,议会确定其税率为城市1/10,乡村1/15,并决定以此作为直接税的主要的、基本的项目[③⑨]。教区税、人头税、户税、等级所得税等都是在国家财政急需时由议会临时立项征收[④⑩]并于此后不久废除的。间接税中的新关税曾因商人反对而遭议会废除,后又经议会批准而恢复[④①]。呢绒税则由议会于1347年设立。在法国,直接税如户税、人头税,间接税如商税、盐税等也都由议会设立或议会产生前业已存在而后由议会确认。15世纪以前,这些税都是临时税,后由议会确定为永久税或常税。税额增减也主要由议会决定。英国城乡资产税额的确定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城乡税率分别确定为1/10和1/15,该项总额也就固定在39000—38000磅之间。如确需增加,经议会批准可外征1/2个1/10和1/15税。
  正因为议会在协商中掌握了主动权,国王获得税款的同时必须相应付出代价,即给纳税人以“回报”。税款与回报是互为条件的,在一定意义上是不可割裂的[④②]。回报的实施具体表现为“补偿”(regress)原则的贯彻,而贯彻的结果使纳税人或议会(主要是下院)获得了众多的权益。这些权益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就某一具体问题要求国王做出合理的解决,如改善不公正的待遇,改正司法审判中的错误判决等。另一类则属立法创制的内容。国民以请愿书的形式提出法案,参与立法活动,从而获得立法创制权。
  14世纪以后,土特产品的贡纳因货币经济的发展导致地租折算而由实物改缴货币。而随着赋税制度的演变,这种货币地租在与其它税项的转化组合中逐渐丧失了特权性质,而具有了协商特征。
  综上所论,基于帝王、国家和政府之间的不同关系,“强权征收”成为中国封建赋敛的主导形式,这种形式不仅贯穿整个中国封建社会,而且随着专制制度的强化而日趋加剧,这反映了中国封建赋敛的专断随意性特征。西方封建社会不同,赋税征收在封建社会前期主要依据特权,后期主要依据协议。但无论“特权征收”还是“协议征收”,都强调法制原则,注重纳税人权力,这使西欧封建赋敛具有相对鲜明的民主程序化特征。而从整个封建社会来看,由特权征收到协议征收,形成了一条逐步合理化的发展路径,这与中国封建社会征收方式的变化大致呈相反走向。
  注:
  ① ①② ①⑧C.Webber and A.wildavsky,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Expenditure in the western world,Newyork,1986,Chapter Four.pp148-149,175.
  ②参阅冯天瑜、周积明:《中国古文化的奥秘》,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页;李宗桂:《中国文化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页。
  ③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臣》。
  ④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君》。
  ⑤《盐铁论·备胡》。
  ⑥《荀子·议兵》。
  ⑦《韩非子·喻老》。
  ⑧荀悦:《申鉴·时事二》。
  ⑨《陆宣公集》22,《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条》。
  ⑩曾肇:《曲阜集》卷1,《上哲宗论君道在立己知人》。
  ①①参阅《财政本质问题论文集》叶振鹏、何振一、蔡次薛文,财政经济出版社1984年版。
  ①③皮埃尔·米盖尔:《法国史》,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0页。
  ①④ ①⑤J.H.Mundy,Europe in the High Middle Ages 1150/1309,Essex,1983,P378,386.
  ①⑥费多罗夫:《外国国家和法制制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72页。
  ①⑦ ③③ ③⑤ ③⑥B.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Medieval England,NewYork,1980,PP502,394-395,387,550
  ①⑨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②⑩《周礼·职方氏》。
  ②①《汉书·高帝纪》。
  ②②《通典》卷六《赋税下》。
  ②③《汉书》卷六《武帝纪》“元鼎五年九月条”。
  ②④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6页。
  ②⑤ ②⑥ ④②G.L.Hariss,King,parliament,and public finance inMedieval England to 1369,Oxford,1975,PP5-6,15,99.
  ②⑦参阅S.K.Mitchell,Taxation in Medieval England,Yale,1971,P15.
  ②⑧ ③⑨ ④⑩S.Dowell,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 Taxes in England:From Earliest Time to present Day,Voll, London,1965,PP65,88,89-110.
  ②⑨参阅摩尔:《牛津英国通史》,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9页。
  ③⑩M.M.Postan,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13,Cambridge,1979,P302.
  ③①参阅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从最早到一七五○年),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194页。
  ③②参阅A.Tilley,Medieval France,Cambridge,1922,P75;M.M.Postan,The Co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13,P303.
  ③④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史资料选集》第三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21页。
  ③⑦D.Hay,A General History of Europe:Europe in the Fourteenth andFifteenth Centuries,London,1980,P101.
  ③⑧刘启戈:《世界中世纪史》(上册),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第267页。
  ④①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l,London,1945,P611.*
  
  
  
齐鲁学刊曲阜14-19K5世界史顾銮斋19971997 作者:齐鲁学刊曲阜14-19K5世界史顾銮斋19971997

网载 2013-09-10 21: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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