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正义观念的历史演变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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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是西方哲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了解正义观念的历史演变,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正义观念的内涵和实质,正确把握正义观念的现实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古代正义观:天道·人道·神道
  西方的正义观念最早出现在古代希腊。在那里,正义首先是作为一个宇宙论的原则而被提出来的。罗素曾作过这样的描述:“在哲学开始以前,希腊人就对宇宙有了一种理论,或者说感情,这种理论或感情可以称之为宗教的或伦理的。按照这种理论,每个人或每件事物都有着他的或它的规定地位与规定职务。但是凡有生气的地方,便有一种趋势要突破正义的界限;因此就产生了斗争。有一种非人世的、超奥林匹克的法则在惩罚着放肆,并且不断在恢复着侵犯者所想要破坏的那种永恒秩序。”[1]
  在这种原始正义观的影响下,古希腊前苏格拉底哲学中的正义观基本上是一种宇宙论的正义观。阿那克西曼德认为,在宇宙的变化中,每种原素都有一定的比例而又企图扩大自己的比例,然而有一种必然性或自然规律永远地在校正着这种平衡。在赫拉克利特看来,世界万物之间的和谐平衡正是由于斗争而形成的,但这种斗争必须符合一定的分寸和限度。毕达哥拉斯用数的平方来说明正义。恩培多克勒认为,“爱”与“恨”的相互作用使构成宇宙万物的原素达成了动态中的平衡。这些思想,都体现了宇宙正义的观念。
  随着古希腊思想家们把思考的重心从宇宙转向人类,他们的正义观也就逐渐实现了从“天道”到“人事”的转变。
  苏格拉底认为,知识即美德。正义作为一种美德也源于知识和智慧。“既然正义的事和其他美而好的事都是道德的行为,很显然,正义的事和其他一切道德的行为,就都是智慧。”[2]由于苏格拉底把正义看成是美德之一种,并把它归结为知识和智慧,也就使正义由宇宙的客观法则转化为人的主观知识和据于知识的行为。
  柏拉图把正义看成是与智慧、勇敢、节制并列的“四主德”之一,并且是其他美德实现的最高境界。他把正义分为国家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对国家来说,正义就是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社会成员分三个等级:统治者、武士和劳动者。它们分别代表了三种美德:智慧、勇敢和节制。如果上述三个等级各尽其职而不互相干涉,那么这个国家也就具有了正义的美德。与此相应,个人也有三种心理功能和三种美德:理性及其美德智慧、意志及其美德勇敢、欲望及其美德节制。当三者和谐地发挥其职能时,个人就表现出正义的美德。因此,对个人来说,正义就表现为灵魂各组成部分和谐协调的一种内在的精神状态。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就是适当的比例。他首先从正义的表现形式上,把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普遍的正义是就社会的每一成员与整个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它要求全体成员的行为合乎法律,包括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和不成文的道德法典。特殊的正义是就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其中又有分配的正义与纠正的正义之分。分配的正义又称“几何的正义”,指的是社会的财富、权力及其他可以在个人间进行分配的东西的分配原则,也就是指以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为基础对各人实行一种不平等的分配。纠正的正义也称“算术的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遵循的原则,它表现为一种平等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正义在其具体内容上又有相对正义和绝对正义之分。相对正义亦即法律上的正义,它是人们相互协定的结果,可能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而绝对的正义也称“自然的正义”,它不受时空的限制,具有绝对的性质。这种永恒不变的“自然的正义”,可以看作是相对变化的“法律上的正义”的一种平衡力量。
  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是适当的比例的思想,给以后的正义观以极大的影响。西塞罗认为,有理性的人的特征是按照理性给予每个人以应有的东西,这种态度就是正义。查士丁尼提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3]可以看出,古希腊罗马的正义概念虽然经历了从“天道”到“人事”的转变,但都与宇宙万物要遵守自己的规定地位这一正义的原始涵义有着逻辑上的连贯性。
  到了中世纪,正义问题被纳入了神学的视野之中,正义就成了听从上帝的要求。如果说《圣经》奠定了基督教正义观的思想基础,那么基督教的两位神学大师奥古斯丁和阿奎那则从神学的角度对正义理论作了系统的阐述。奥古斯丁是从神学自然法的观点来理解正义的。他认为,法来自神意,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和上帝一切安排和命定的总和。而正义,正是对法的服从以及通过对法的服从而体现出来的对上帝的服从。在一般的意义上说,正义就是服从实在法。但前提是世俗的实在法必须努力满足上帝的永恒法的要求。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的观念及其表示的自然秩序与神的秩序之间是和谐一致的,自然法不过是上帝的永恒法的一部分。根据神学自然法的观点,他把正义区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实在的正义。“自然的正义”就是指合乎神的意志和自然法原理的当然的道理,“实在的正义”就是通过协议或共同同意而达成的适当的比例。由于自然的正义体现了神的意志而实在的正义出于人的协议,因此实在的正义应该从属于自然的正义。
  西方古代正义理论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第一次否定是由天而人,第二次否定是由人而天。不过,这一否定之否定过程并不是简单的循环。作为古代正义观念之起点的天与作为古代正义观念之终点的天,并不是同一个天。前者主要是指自然之天,而后者则主要是指宗教之天。诚然,这里也存在着某种内在的联系:古希腊的原始正义观念虽然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的一种猜测和思辨,但也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而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等人虽然把正义问题纳入到了神学的视野之中,但透过他们的神学语言,其讨论的问题仍然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二 近代正义观:革命·秩序·功利
  文艺复兴以后,西方的正义观念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在价值取向上,从对神的信仰转到了对人的尊重;在内容上,从要求人们各守其位转到了对自由、平等、博爱的追求;在形式上,从服从上帝的法律转到了制订人间的法律;在标准上,从以《圣经》为标准转到了以人的理性为标准。这就使西方的正义观念走出了古代,走进了近代。
  近代西方正义观念的第一种倾向表现为,把自由、平等、博爱作为正义的首要价值。格老秀斯、斯宾诺莎、洛克、卢梭、孟德斯鸠、康德等一大批思想家,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理论学说出发,引出他们的正义观念。如斯宾诺莎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没有正义和非正义的观念。而在社会状态下,由法律所确定的个人财产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根源。“如果一个人具有恒常的意志,把每个人自己的东西归于每个人,他就被称为公正的;如果企图将他人的东西占为己有,他就被称为不公正的。”[4]在洛克看来,以自然法为依据的自然状态,缺乏判断人们行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决人们之间纠纷的仲裁者。为了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大家订立契约,建立一个代表民意的国家和政府。而正义就在于服从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国家法律。卢梭把出自良心的正义德性与出自法律的正义规则看成是实现普遍正义的两种手段或途径。康德提出:“可以理解权利(Recht,权利、正义、法律)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5]这样理解的正义,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以平等自由为基础的一种正义的关系和秩序。由于国家和政府是人民订立契约的结果,因此国家必须按法律办事,保护人民的自然权利。为了防止当权者个人专断,维护人民利益,洛克和孟德斯鸠提出了“分权制衡”论,卢梭提出了“人民主权”论。上述正义观念,把正义与自由、平等、博爱联系起来,与理性、民主、法制联系起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
  近代西方正义观念的第二种倾向表现为,把秩序作为正义的首要价值。霍布斯以安全、秩序和权威作为其追求的首要价值,把正义或公道归结为遵守法律。为保证法律的充分实现,主权者应该是至高无上的、不受法律约束的。特别是当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且造成的社会失序引起广泛关注时,就有一些思想家为秩序的重建进行呼吁和辩解,黑格尔认为,客观精神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即抽象法、道德、伦理;其中伦理的发展又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在国家里,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达到了具体的统一,从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达到了统一。“个人只有成为良好的国家公民,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而“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6]这样,黑格尔的正义观由于强调个人自由要服从于国家权威而达到了对于秩序和权威的重视。
  近代西方正义观的第三种倾向,典型代表就是功利主义。功利主义是风行于19世纪英国的一种哲学和社会思潮,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葛德文、边沁以及密尔。它的早期思想萌芽可以追溯到休谟和斯密。如休谟的“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唯一起源”[7]这一着名论断,可以看作是对功利主义正义观的最早表述。功利主义者认为,人必须在互相交往中彼此促进利益。道德就是人们在利己动机的影响之下为了增进普遍福利而产生的效果。如果一个人的行动的效用最有利于社会普遍的幸福,那么这个人就获得最高尚和最持久的快乐,成了最有道德的人。这就是功利原则,也就是正义的原则。“正义这个原则本身要求产生最大限度的快乐或幸福。”[8]
  可以看出,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和革命之初的正义观侧重于对自由、平等、博爱的呼吁;资产阶级革命中后期的正义观侧重于对秩序和权威的建构;而革命之后特别是工业革命以后的正义观则侧重于对功利和效率的追求。
    三 现代正义观:两大历史性的转折
  19世纪上半叶,人类对正义问题的探索出现了两大历史性的转折:一是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的产生,二是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正义观的兴起。正是这两大转折,使正义理论呈现出与近代正义理论截然不同的特征和风格,从而标志着西方正义观念由近代向现代的演变。
  马克思恩格斯把自由与平等作为与正义相联系的基本价值。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崇高理想:“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9]正义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属于政治上层建筑;而作为一种政治法律道德观念,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所以正义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在存在着阶级对抗的社会中,经济基础的阶级性决定了正义本身的阶级性。由于马克思主义把正义奠立在现实的历史条件之上,从而动摇了西方古典正义观所谓“永恒正义”的理论基础;加上西方正义理论发展的自身逻辑,促使西方的正义理论实现了由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向现代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转变。
  西方哲学由古典向现代的转化,除了马克思主义的产生以外,主要是以两大哲学思潮的兴起为标志的:一是以孔德、斯宾塞为代表的早期实证主义,一是由叔本华、尼采、柏格森为代表的非理性主义。一方面,由于非理性主义哲学消解了人们对永恒理性的信仰;另一方面,由于早期实证主义破除了人们对本质的形而上学追问,从而使实证主义与非理性主义逐渐进入到正义研究领域,使正义研究领域一度成了实证主义和非理性主义的一统天下。
  长期以来,在法哲学上占统治地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国家所制订的法律(即实在法)必须符合人类理性所发现的有关人类权利和社会正义的一套普遍适用的价值体系(即自然法)的要求。但是这种观点也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实在法与自然法发生冲突时,人们应不应该遵守实在法?执法者应不应该对违反实在法的人实施制裁?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就与自然法学派的基本立场相抵牾;而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由于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缺乏公认的标准而会陷入无休止的争论。据此,有人提出另一种观点:正义就在于服从法律,正义的行为就是由实证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这种正义观就是实证主义正义观。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是法律实证主义正义观的着名代表。他主张将法理学同伦理学相区分:法学家所关心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问其是否符合理想或正义。他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是: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命令是一种以惩罚为后盾的希望,是优势者用以约束劣势者的;只有普遍的命令才具有法律的性质。一项法律,只要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即使在道义上十分邪恶,仍然有效。根据这一理论,他把正义仅仅理解为合法性。
  实证主义正义观,从认识论根源来说也与非理性主义相关。由于他们发现凭借理性不能完全解决正义问题上的各种争论,于是就试图用法律的确定性来弥补正义概念的不确定性,从而形成了相对主义和非理性主义正义观。根据这种正义观,正义是相对的,因而也不能为人的理性所确切地认识和把握。所谓正义,只不过是在表达自己非理性的情感和意志。如凯尔逊认为,正义观念是与人们的宗教的、哲学的或政治的观点相连的,根本没有办法说出谁是谁非。罗斯认为,构成自然法基础的那些有关人性的基本假设完全是任意的,由此推断出的道德法律思想因而也是任意的,无法在客观上被证明是正确的或错误的。“祈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绝对要求的感情表现。”[10]
  相对主义和非理性主义正义观看到了正义观念的相对性、不确定性,但却由此完全否定了正义观念的绝对性和确定性;它看到了仅仅凭借人的理性要发现永恒的正义是不可能的,但却因此而把正义完全看成非理性的情感、意志的表达。这样一来,它实际上取消了正义问题。
    四 当代正义观:规范理论的复归与论争
  当正义理论在现代实证主义、相对主义思潮中走到尽头的时候,便预示着正义理论的当代复归和当代复兴。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意识到,根据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正义观,无法对纳粹德国的暴行作出有力的谴责和扼制。于是出现了复兴自然法的运动。作为这—转折标志的,就是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罗尔斯于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一书。
  《正义论》实现了两大复归:第一,实现了从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向规范理论的复归,从而使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得以承续和弘扬;第二,实现了从功利主义向“社会契约”论的回归,强调了个人权利对于福利总量的优先性、正义对于功利的优先性。罗尔斯把正义理解为“作为公平的正义”,其基本含义有二:其一是前提的公平,即这种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其二是目标的公平,即这种正义原则所指向的是一种公平的契约,所产生的是一个公平的结果。具体来说,这种作为公平的正义包括两个基本的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11]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基本内核是,主张社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其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
  罗尔斯的这种平等主义倾向,受到了来自自由主义阵营内部的批评(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最具有代表性)。与罗尔斯不同,诺齐克不是把正义的重点放在尽可能做到财产和利益的平均分配上,而是放在尽最大努力来扞卫个人自由和权利上。他与罗尔斯正义论还有一个重要分歧: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分配正义论,诺齐克则认为,“分配”这个词会使人想到由某个体系或机制使用某个原则或标准来提供某些东西,这样就需要有一个较多功能的国家,而这就有可能会损害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所以他主张用“持有”这一中性的术语来代替“分配”。在诺齐克看来,分配正义论的出发点是平等,其核心是大众福利;而持有正义论的出发点则是扞卫个人自由,其核心是权利原则。诺齐克正义论的前提和核心就是个人权利;正义是一个程序,它不受程序最终状态的影响。政府的合法干预只限于保证每个人都能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除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性措施之外,政府不能对人们社会活动的结果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否则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尽管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论与诺齐克的人权正义论存在着诸多区别,但两者同属于自由主义的正义论,都以个人的权利、自由为基本出发点。他们的自由主义正义论还受到了社群主义正义论的挑战。社群主义正义观主张以社群价值为本位,强调社会合作、团结友爱、相互平等,追求公益、个人权利和社会义务的统一。他们也注重个人自由与权利,但认为其实现离不开社群。如桑德尔认为,自由主义的正义是为理性的个人设计的,他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任何自我都必然受到各种归属的制约。因此他提出了“环境的自我”这一概念来与自由主义的“混沌无知的自我”相对立。在华尔采看来,正义的社会是“一个复合的平等社会”。复合平等虽然并不否认不平等的现象存在,但是它使不平等各自限制在自身所属的领域内,并保持一种开放状态,使人们在对话中逐渐缩小不平等。泰勒指出,个人作为一个自主的主体,只有在社群中才能发展起来。自我的自由不是天生的,而必然是环境形成的。在麦金太尔看来,自由主义者只知道把自我作为单一的自由意志存在来加以表达,却不知道这种被剥脱了各种社会实践关系和历史生长过程的所谓个体,既缺乏自我解释的“自我性概念”和人格认同依据,也不可能真正成为能自觉认同、服从和忠诚于所谓正义规则的道德者。共同的善的概念形成和实现的基础不在于道德规范的系统周全,更不在于“无知之幕”等概念支撑下的契约达成,而在于人们对自身传统和历史联系的认同,在于具有善品格和正义美德的个人对道德共同体的理解、认同、确信和忠诚。
  哈贝马斯在对《正义论》作了很高评价的同时,也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特别是其后期提出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提出了温和的批评。哈贝马斯从交往理性的理论出发,强调合理性与真理在人类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以此批评罗尔斯关于正义可以离开真理而自由站立的观点。哈贝马斯认为,一个社会的成员,首先要被一个关于正义的理论所说服,然后才会同意它。因此,关于正义的理论自身要提供这样一些前提,即:我们与其他人认为它是含有真理的,或它对于我们形成有关正义的基本共识来说是合理的。这一争论的实质在于:罗尔斯后期由于看到了哲学、宗教和道德学说上的真理难以断定这一困境,因而从普遍的正义观念转向政治的正义观念、从普遍主义立场退缩,向分析哲学、实证主义传统的回归;而哈贝马斯的批评则代表着欧洲大陆哲学对普遍主义和规范取向的守持。
  西方正义理论经过了现代实证主义、相对主义由兴而衰的历程,在当代实现了向规范理论的复归。从而使正义理论的研究更加深入、视野更加宽阔了。在自由主义营垒内部,自由与平等这两种正义思路在互相辩驳中得到了更为深广的拓展;社群主义的出现则是对自由主义传统的反思和超越;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争论则代表了欧洲大陆哲学传统与英美分析哲学传统在正义问题上的对峙和对话。可见,复归,并不是简单地回复,而是在更高的起点和更广的基础上的发展
    五 启示与思考: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义观念
  正义理论的历史演变涉及一些重要问题,正确地把握这些问题,对于我们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义观念将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第一,关于正义的理论框架。历史上关于正义问题的种种争论:正义的自然性与属人性;正义的个体性与社会性;正义的实质性与形式性;正义的永恒性与历史性;正义的理想性与现实性。这些争论焦点构成了我们研究正义问题的分析框架。1.自然正义与属人正义是正义理论中最早涉及、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的一对正义论范畴。当代的生态环境危机突出地表明了自然正义与属人正义相统一的必要性。2.属人正义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个人的要求(如遵守适当的关系和秩序,各守其位,各尽其职),另一方面是对社会的要求(确立和维护适当的关系和秩序,如给每人以应得的东西)。如何处理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3.正义的实质性就是指正义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的形式性就是指正义的法律形式。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正义的时候,必须注意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辩证地统一起来,使正义的形式相对完美地体现正义的实质,使正义的实质获得实现其功能的最佳形式。4.正义的永恒性与历史性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即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幸福、自由和全面发展),是永恒不变的;而正义的实际内容和形式是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正义的永恒性有利于我们对人类的各种正义追求作出统一的衡量和比较,而正义的历史性则有利于我们根据特殊的社会条件设计不同的正义安排。5.正义是理想性与现实性的统一。执着于正义的现实性,正义便失去了自我反思的依据和自我发展的目标;而执着于正义的理想性,正义便失去了规范现实和改造现实的功能。我们在对正义进行理论理解和实践追求时,必须把正义不断地由现实推向理想,从理想返归现实。
  第二,关于正义的价值目标。正义本身就是一个价值目标。但正义作为价值目标不同于其他的各种价值目标,具有广泛的涵摄性和最高的抽象性,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各种价值目标的总合。那么作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总合,正义究竟包括那些内容呢?那就是自由、平等、博爱、秩序、效率五种价值目标。这五种价值目标,代表了人类文明的普遍追求。不同的正义观无非是对这五大价值的不同抉择和不同排列,如康德对自由的推崇,卢梭对平等的偏爱,基督教伦理学对博爱的倡导,功利主义者对效率的向往,以及霍布斯、黑格尔等人对秩序的重视,都体现了他们对其中某种(某些)价值目标的追求。任何正义观,就其实质性内容来说,都不外是对这五种价值目标的不同理解、抉择、取舍、组合。
  第三,关于正义的基本类型。从正义概念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正义大致包含分配正义、交换正义和矫正正义三种类型。从亚里士多德开始,经阿奎那、霍布斯等人,直到罗尔斯,分配正义都是公认的一种正义类型。至于与分配正义相对应的正义类型,实际上都包含有两层含义:第一是“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遵循的原则”;第二是“损害的禁止和补偿的原则”。因此,我们可以把第一层含义称为交换正义,把第二层含义称为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交换正义和矫正正义作为三种正义类型,其实现程度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程度。
  第四,关于正义的实现途径。体制正义、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是实现正义的三种基本途径。体制正义,是指通过经济、政治和其他各种社会体制的建构和改革,来实现和维护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合理关系。道德正义是指通过道德的途径来实现和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如果说体制和法律对于实现正义来说主要是一种外在的途径,那么道德的途径则是一种内在的途径。一个社会,只有既从体制和法律的外在性上规范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又从道德的内在性上调适人的心理和行为,正义的要求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正义,应该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继承中国传统正义观念的优秀成果的同时,主动借鉴和吸取西方正义观念的合理因素;应正确处理好自然正义与属人正义、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永恒正义与历史正义、理想正义与现实正义等基本关系;在自由、平等、博爱、秩序、效率这五大价值目标之间进行辩证组合和合理协调;对分配正义、交换正义和矫正正义等正义类型作出现代界定和科学设计;通过体制正义、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等途径来全面实现和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正义,以此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发展。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9~34B8伦理学沈晓阳20032003西方正义观念最早是作为一种宇宙论的原则而被提出来的,其后经历了从“天道”到“人事”的转变,从信仰到理性的转变,从自然法观念到实证主义的转变。其间既充满着基调的转换,又保持着一以贯之的主题;既体现了时代的变迁,又代表了人类的永恒追求。其得失是非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认真借鉴。西方/正义观念/历史演变/历史启示沈晓阳(1955-),男,浙江湖州人,哲学硕士,解放军蚌埠坦克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教授,主要从事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研究。 作者: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9~34B8伦理学沈晓阳20032003西方正义观念最早是作为一种宇宙论的原则而被提出来的,其后经历了从“天道”到“人事”的转变,从信仰到理性的转变,从自然法观念到实证主义的转变。其间既充满着基调的转换,又保持着一以贯之的主题;既体现了时代的变迁,又代表了人类的永恒追求。其得失是非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认真借鉴。西方/正义观念/历史演变/历史启示

网载 2013-09-10 21: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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